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易緝字第1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撤緩偵字第26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 3月14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肆年。
扣案匯款單、估價單、發票銷貨單、代收管理費明細表、收據影本,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吳俊鴻自民國87年12月14日起,任職於設在新竹市○○路○○○號1樓之「宏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國保全公司」),擔任保全員工作,並於91年 7月22日為宏國保全公司派駐設在新竹市○○○路○○○號之「冠蓋京豪社區」擔任總幹事,且負責向該社區之住戶收取並給付社區施工廠商工程費用、住戶管理費、保全費用等相關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91年11月間起至92年7月11日止,在新竹市○○○路○○○號之「冠蓋京豪社區」,連續受領該社區住戶所交付施工廠商工程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96,540元(其中包含康鐘實業有限公司之31,000元、崇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36,000元、真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4,000元、鯨鼎機電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29,940元、景道股份有限公司之80,000元、一宏電器行之10,500元、宥美股份有限公司之2,100元及尚昌科技有限公司之3,000元),及應給付給宏國保全公司之保全、管理費用共505,210 元,然並未支付予上開廠商,且未存入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帳戶,而侵占入已,移為清償私人債務之用。嗣因「冠蓋京豪社區」管理委員會發覺甲○○於離職交接時有代收管理費未入帳情事,嗣由宏國保全公司先行代墊欠款並與甲○○協調還款事宜,惟因其無法履行調解書還款條件,且逃逸無蹤,經宏國保全公司報警而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56條、第336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 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書 記 官 陳秀子
審判長法官 楊數盈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 記 官 陳秀子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