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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5 年易緝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緝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調查通緝犯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2年度偵字第4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 號解釋足資參照。再按刑法第80條第1 項規定,追訴權因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係指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故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又所謂追訴權,係對行刑權而言,應指形式的刑罰權,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若已實施偵查,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況刑法第80條之立法理由稱「偵查為行使公訴權最初之手續」,亦足為上開立論之佐證,此亦有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足供參照。

二、經查:

(一)本件被告甲○○被訴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於民國82年4月23日下午6時30分許,在苗栗縣苑裡鎮山柑里9鄰88號自宅處,因細故與其妻乙○○爭執,竟以手毆打乙○○,致乙○○右前額等多處受有傷害,而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此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10年。

(二)本案犯罪行為終了之日係82年4 月23日,而被告係於82年

5 月17日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請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開始偵查,並於同年6 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同年8 月16日發佈通緝,至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繼續。依刑法第80條、第83條之規定,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138 號解釋及最高法院82年

9 月21日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業已於95年1 月22日完成(本罪時效期間10年,時效停止期間2 年6 月,檢察官偵查至通緝前1 日不生時效進行時間為2 月30日,而本案犯罪行為終了之日為82年4 月23日,將上開時間相加而得之)。

(三)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被告之追訴權時效既已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楊麗文法 官 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汪淑菁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06-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