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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5 年竹交簡字第 1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竹交簡字第16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自民國95年1月20日下午4時許,在友人處飲用紹興酒,飲至同日晚上9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9時許),嗣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21時50分許,行經新竹市○○路○段與天府路口時,嗣警方執行路檢並對其施以呼氣法測試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酒精濃度測試單、職務報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

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及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

㈢按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

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所發之88年度法檢字第001669號函1份在卷足憑,而被告於員警測試時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高達0.82毫克,有酒精濃度測試單1紙在卷足憑。且經警當場對被告施作雙腳併攏,兩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到1030檢測結果均不合格,有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且員警查獲、測試或詢問過程,被告有語無倫次及多語等情,亦有該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足見被告顯已達酒醉而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堪以認定。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四、科刑㈠量刑: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情形下,竟仍輕率駕車上路,對公眾行的安全構成相當危險,惟犯罪後尚能於警、偵訊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㈡緩刑: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

失其效力,刑法第76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係指視為自始未受刑之宣告。查被告前曾於79年間因走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4年,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依上開法律意旨,被告所受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而應視為自始未受該有期徒刑刑之宣告。是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欠缺思慮而違犯刑法,經此警詢及檢察官偵查程序予以告戒後當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而被告亦因此而遭受罰鍰新臺幣49,500元,並已繳納完畢,亦有本院電詢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公務電話記錄1紙在卷足憑,是本院認為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㈢保護管束:被告具備職業聯結車之汽車駕駛執照,業據被告

供明,被告又以駕駛為業,對於公眾交通安全具有重大影響,為使其學習正確守法觀念,並確保其於緩刑期內隨時記取酒醉駕車係不法之行為,不致再有違法犯行,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此當較科以罰金、或易科罰金甚或拘束其身體自由之刑,更能符合刑罰教育以及預防犯罪之目的。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2項、第74條第1款、第93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美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06-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