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5 年竹北簡字第 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竹北簡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號上列被告因違反爆竹煙火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未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許可並獲得許可文件,擅自製造爆竹煙火,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扣案之爆竹煙火成品、原料等物,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凡違反本條例規定製造、儲存或販賣之爆竹煙火,其成品、半成品、原料及製造機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逕予沒入。是以自亦無庸為沒收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0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張林祐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鍾 小 屏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0 日附錄法條:

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6條製造爆竹煙火,應檢附下列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經核發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

一、負責人國民身分證。

二、使用執照。

三、工廠登記證。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行檢附之文件。前項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不予許可:

一、申請人曾違反本條例製造爆竹煙火,經有罪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後未滿五年。

二、曾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爆竹煙火製造許可未滿五年。

爆竹煙火製造許可文件,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許可文件字號。

二、製造工廠名稱及地址。

三、負責人姓名及住 (居) 所。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前項各款事項有變更者,應事先提出變更申請。

取得爆竹煙火製造許可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許可文件:

一、申請許可資料有重大不實。

二、製造爆竹煙火之場所發生重大公共意外事故。

三、製造爆竹煙火之場所,違反本條例相關規定,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第1項、第4項所定許可或變更之申請資格、程序、應備文件、許可要件、審核方式、收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23條未依第6條第1項規定申請許可並獲得文件,擅自製造爆竹煙火者,處負責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無負責人或負責人不明時,處罰實際負責執行業務之人。

裁判日期:2006-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