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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5 年竹東秩易字第 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95年度竹東秩易字第5號

移送機關 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被處罰人 甲○○上列被處罰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聲請機關裁處罰鍰,因逾期不繳納,聲請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易以拘留貳日。

理 由

一、按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罰鍰易以拘留,以新台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五日。易以拘留不滿一日之零數不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第2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甲○○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以95年1月20日東警刑秩字第0950000915號處分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貳仟元,同年2月1日確定,經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通知被處罰人執行,罰鍰完納期限為95年3月10日,惟被處罰人已逾法定期限而不繳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並提出執行通知書及送達證書等為證。

三、經核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被處罰人應繳罰鍰貳仟元,以九百元折算一日,被處罰人易以拘留二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9 日

竹東簡易庭法 官 陳明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樂嘉威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拘留
裁判日期:2006-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