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竹秩字第126號移送機關 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被移送人 甲○○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95年6月20日竹市警三分社字第095001057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拘留叁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上列被移送人甲○○於最近1年內,曾有3次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前案紀錄,仍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行為:
(一)時間:民國95年6月14日凌晨0時35分許。
(二)地點:新竹市○○街及武昌街街口。
(三)行為:在前揭公共場所,意圖得利以每30分鐘新臺幣1千元之代價,主動向喬裝為尋芳客之警員張簡淵財拉客。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甲○○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警員張簡淵財之偵查報告可資佐證。
三、按「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客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又前項之人,1年內曾違反3次以上經裁處確定者,處以拘留,得併宣告於處罰執行完畢後,送交教養機構予以收容、習藝,期間為6個月以上1年以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有於95年5 月12日晚上11時10分許及95年5 月19日晚上11時25分許、95年5月26日凌晨0時25分許分別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之行為,經本院簡易庭先後以95年度竹秩字第91、100、108號裁定裁處拘留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本院簡易庭上開三裁定等附卷可為憑,被移送人於1年內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0 條第1項規定3次並經裁處確定,爰依前揭法條規定,裁處如主文所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佩真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二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客者。
前項之人,一年內曾違反三次以上經裁處確定者,處以拘留,得併宣告於處罰執行完畢後,送交教養機構予以收容、習藝,期間為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