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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5 年竹秩字第 15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95年度竹秩字第158號移送機關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被移送人 甲○○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95年7月21日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0950015914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拘留叁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5年7 月19日凌晨6 時許。

(二)地點:新竹市○○街○○號前之公共場所。

(三)行為:意圖賣淫而拉客。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甲○○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警員蔡志鴻所出具之偵查報告1 份。

三、按「一、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客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前項之人,一年內曾違反三次以上經裁處確定者,處以拘留,得併宣告於處罰執行完畢後,送交教養機構予以收容、習藝,期間為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於95年4 月28日、95年5 月11日、95年5 月17日、95年5 月19日及95年7 月18日,分別均因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行為,經本院先後以95年度竹秩字第71、83、

93、95及156 號裁定分別裁處拘留3 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各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足按,被移送人於一年內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 項規定3 次以上,爰依前揭規定,裁處如主文所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 項、第80條第1 項第2 款、第8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汪淑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客者。

裁判日期:200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