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95年度竹秩字第153號移送機關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被移送人 甲○○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95年7月19日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095001576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拘留叁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事實: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5年7月17日0時20分許。
(二)地點:新竹市○○街與武昌街口。
(三)行為: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以一次新臺幣500元之代價,向便衣警員劉益助拉客。
二、理由: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甲○○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員劉益助出具之偵查報告。
三、按「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客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前項之人,1年內曾違反3次以上經裁處確定者,處以拘留,得併宣告於處罰執行完畢後,送交教養機構予以收容、習藝,期間為6個月以上1年以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有於95年5月12日23時10分許及95年5月19日23時25分許、95年5月26日0時25分許、95年6月14日零時35分許、95年6月19日21時許,分別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之行為,經本院簡易庭先後以95年度竹秩字第91、100、108、126、136號裁定裁處拘留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本院簡易庭上開4裁定附卷可憑,且被移送人於本案行為時,本院95年度竹秩字第91、100、108號裁定均已確定,則被移送人於1年內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規定3次經裁處確定,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及前揭法條規定,裁處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鄭子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沈藝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