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95年度竹秩字第223號移送機關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被移送人 甲○○
巷16號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95年9月12日竹市警一分偵字第095002086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拘留叁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上列被移送人於最近1年內,曾有3次以上意圖賣淫而拉客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前案紀錄,仍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5年9月4日23時40分許。
(二)地點:新竹市○○路○○號前之公共場所。
(三)行為:在前揭公共場所,意圖賣淫,以一次20分鐘新臺幣1千元之代價,向行經該處之便衣警員鍾文瑞拉客。
(四)查獲時間:95年9月4日23時40分許。
(五)查獲地點:新竹市○○路○○號前。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
(一)被移送人甲○○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員鍾文瑞所出具之偵查報告。
三、按「一、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客者,處 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又前項之人,1年內曾違反3次以上經裁處確定者,處以拘留,得併宣告於處罰執行完畢後,送交教養機構予以收容、習藝,期間為6個月以上1年以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前於93至94年間,已分別經本院以相同之情形被裁處罰鍰或拘留在案,其後於95年5月12日、同年5月19日、同年5月26日、同年6月14日、同年6月19日、同年7 月17日、同年7月31日、同年8月3日、同年8月7日、同年8月9日及同年11月1日再分別因意圖賣淫而拉客,經本院先後以95年度竹秩字第91號、第10 0號、第108號、第126號、第136號、第153號、第162號、第165號、第171號、第173號及第246號裁定均裁處拘留3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本院各裁定等件在卷足按,被移送人於1年內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3次以上並經裁處確定,故本件爰依前揭法條規定,裁處如主文所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8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靜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馮玉玲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 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
一、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客者。
前項之人,1年內曾違反3次以上經裁處確定者,處以拘留,得併宣告於處罰執行完畢後,送交教養機構予以收容、習藝,期間為6個月以上1年以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