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95年度竹秩字第246號移送機關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被移送人 甲○○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95年11月 2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095002482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拘留叁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上列被移送人於最近1年內,曾有3次以上意圖賣淫而拉客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前案紀錄,仍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95年11月1日0時45分許。
㈡、地點:新竹市○○路○○巷口之公共場所。
㈢、行為:在前揭公共場所,意圖賣淫,以一次20分鐘新臺幣500元之代價,向行經該處之便衣警員劉志豪拉客。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
㈠、被移送人甲○○於警局詢問時之自白。
㈡、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警員劉志豪出具之偵查報告 1紙。
三、按「一、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客者,處 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又前項之人,1年內曾違反3次以上經裁處確定者,處以拘留,得併宣告於處罰執行完畢後,送交教養機構予以收容、習藝,期間為6個月以上1年以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移送人甲○○前於93至94年間,已分別經本院以相同之情形被裁處罰鍰或拘留在案,其後於95年5月12日、同年5月19日、同年5月26日、同年6月14日、同年6月19日、同年7月17日、同年 7月31日、同年8月3日及同年8月7日再分別因意圖賣淫而拉客,經本院先後以95年度竹秩字第91號、第100號、第108號、第126號、第136號、第153號、第162號、第165號及第171號裁定均裁處拘留 3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本院各裁定等件在卷足按,被移送人於1年內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3次以上並經裁處確定,故本件爰依前揭法條規定,裁處如主文所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 1項、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8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院裁定,應於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3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國聖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3 日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 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
一、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客者。
前項之人,1年內曾違反3次以上經裁處確定者,處以拘留,得併宣告於處罰執行完畢後,送交教養機構予以收容、習藝,期間為6個月以上1年以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