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竹秩字第256號移送機關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被移送人 甲○○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0九五00二七0六一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拘留叁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事實: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八時許。
(二)地點:新竹市○○街○○號前。
(三)行為: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以一次新臺幣五百元之代價,而向便衣警員蔡志鴻拉客。
二、理由: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甲○○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警員蔡志鴻出具之偵查報告。
三、查被移送人於九十五年間有十餘次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紀錄,最近裁處確定者,即為其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三、二十五及二十八日,分別均因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行為,經本院先後以九十五年度竹秩字第一七五、一九二及二0五號裁定分別裁處拘留三日、二日及三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各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足按,被移送人於一年內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條第一項規定三次以上,爰審酌一切情狀後,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惠婷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客者。
前項之人,一年內曾違反三次以上經裁處確定者,處以拘留,得併宣告於處罰執行完畢後,送交教養機構予以收容、習藝,期間為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