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95年度竹秩字第252號移送機關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被移送人 甲○○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095002642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拘留叁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上列被移送人於最近1年內,曾有3次以上意圖賣淫而拉客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前案紀錄,仍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5年11月21日凌晨0時50分許。
(二)地點:新竹市○○街○○號前之公共場所。
(三)行為:在前揭公共場所,意圖賣淫,以一次新臺幣5百元之代價,向行經該處之便衣警員鍾新騰拉客。
(四)查獲時間:95年11月21日凌晨0時50分許。
(五)查獲地點:新竹市○○街○○號新南旅社107室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
(一)被移送人甲○○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員鍾新騰所出具之偵查報告。
三、按「一、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客者,處 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又前項之人,1年內曾違反3次以上經裁處確定者,處以拘留,得併宣告於處罰執行完畢後,送交教養機構予以收容、習藝,期間為6個月以上1年以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移送人前於91、93至94年間,已分別經本院以相同之情形被裁處罰鍰或拘留在案,其後於95年5月30日、95年5月30日、95年5月29日、95年5月30日、95年7月25日、95年7月31日、95年9月26日、95年9月8日、95年9月29日再分別因意圖賣淫而拉客,經本院先後以95年度竹秩字第71號、第83號、第93號、第95號、第156號、158號、第192號、第205號、第175號裁定均裁處拘留3日或2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本院各裁定等件附卷足按,被移送人於1年內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3次以上並經裁處確定,故本件爰依前揭法條規定,裁處如主文所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8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靜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馮玉玲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 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
一、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客者。
前項之人,1年內曾違反3次以上經裁處確定者,處以拘留,得併宣告於處罰執行完畢後,送交教養機構予以收容、習藝,期間為6個月以上1年以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