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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5 年竹秩字第 5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裁定 95年度竹秩字第50號移送機關 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被移送人 甲○○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95年4 月10日竹市警三分社字第095000569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拘留叁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上列被移送人甲○○於最近一年內,曾有3次以上意圖賣淫而拉客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前案紀錄,竟仍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5年4月2日凌晨1時30分許。

(二)地點:新竹市○○路○○巷口前。

(三)行為:在前揭公共場所,意圖賣淫,以乙次新臺幣800元之代價,而對行經該處執行取締流鶯勤務之便衣警員范崇堯拉客。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甲○○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警員范崇堯所製作之偵查報告乙份在卷可參。

三、按「一、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客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前項之人,一年內曾違反三次以上經裁處確定者,處以拘留,得併宣告於處罰執行完畢後,送交教養機構予以收容、習藝,期間為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移送人甲○○前於91至93年間,已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相同之情形被裁處罰鍰或拘留在案,其後於94年

4 月29日、同年5月30日、同年7月26日、同年11月30日,再分別因意圖賣淫而拉客,經本院先後以94年度竹秩字第34、

52、61、92及146號裁定裁處罰鍰、拘留3日或執行拘留完畢後,送教養機構予以習藝6月確定在案,此有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資料報表—姓名個別查詢及上開本院各裁定等件在卷足按,被移送人於一年內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3次以上並經裁處確定,故本件爰依前揭法條規定,裁處如主文所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林惠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旭淑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1 日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條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客者。

前項之人,一年內曾違反三次以上經裁處確定者,處以拘留,得併宣告於處罰執行完畢後,送交教養機構予以收容、習藝,期間為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裁判日期:2006-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