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95年度竹秩字第98號移送機關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被移送人 甲○○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95年 5月16日竹市警一分偵字第095000885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拘留叁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最近1年內,曾有3次以上意圖得利與人姦及意圖賣淫而拉客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前案紀錄,仍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95年5月1日凌晨4時20分許。
㈡、地點:新竹市○○街○○號前之公共場所。
㈢、行為:在前揭公共場所,意圖賣淫,以一次新臺幣 500元之代價,向喬裝為嫖客之警員鍾昇明拉客。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
㈠、被移送人甲○○於警局詢問時之自白(本院卷第3頁至第6頁)。
㈡、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員鍾昇明之出具偵查報告 1紙(本院卷第2頁)。
㈢、本院95年度竹秩第54號、95年度竹秩字第92號、95年度竹秩字第86號簡易庭裁定。
三、按「一、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客者,處 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又前項之人,1年內曾違反3次以上經裁處確定者,處以拘留,得併宣告於處罰執行完畢後,送交教養機構予以收容、習藝,期間為6個月以上1年以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於95年4月20日、同年5月9日及5月13日分別因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之行為,經本院先後以95年度竹秩字第54號、第92號及第86號分別裁定裁處拘留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各裁定在卷足按,被移送人於1 年內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規定3次以上並經裁處確定,故本件爰依前揭法條規定,裁處如主文所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院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國聖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
一、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客者。
前項之人,1年內曾違反3次以上經裁處確定者,處以拘留,得併宣告於處罰執行完畢後,送交教養機構予以收容、習藝,期間為6個月以上1年以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