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竹簡字第100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補充如下:甲○○於民國92年9月9日,與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華銀行)簽訂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向該銀行辦理動產擔保抵押設定,以擔保其向復華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18萬元之借款,雙方約定借款期限自92年10月9日起至95年9月9日止,共分36期,每月1期,每期付款6,678元,並將上開自用小客車依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規定辦理動產抵押登記,標的物存放地點為新竹縣○○鄉○○路○○巷○○號甲○○住處,甲○○不得任意遷移,該交易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登記在案,嗣復華銀行於92年10月22日將上開對甲○○之債權讓與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公司)。甲○○已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詎其僅支付11期之分期貸款,即意圖不法之利益,於93年9月間某,將上開車輛遷移,並自第12期即93年9月9日起拒不付款,尚欠款16萬6千9百50元,致生損害於債權人匯豐公司。
二、證據:(一)告訴人匯豐公司之指訴。(二)復華商業銀行分期申請表暨約定書。(三)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四)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五)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六)動產擔保交易 (動產抵押)移轉契約書。(七)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八)客戶分期款繳款記錄查詢。(九)竹北郵局存證信函第298號及其回執。(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十一)被告甲○○雖於本院訊問時否認犯行,辯稱:伊不知道車子遷移去哪裡,伊沒有把車子遷移到不詳地點云云。惟被告於偵訊時供述:93年中秋節過後沒多久,我當時在當兵,我太太將車子開去新豐鄉街上便利店買東西,買出來以後車就不見,我以為是被銀行拉走,但是我打電話去問,銀行說沒有,我也沒有去報失竊等情(見95年度偵緝字第14號卷第18、30頁之95年1月8日、95年3月16日偵訊筆錄),經檢察官傳喚被告之妻丘巧芬到庭欲釐清上開待證事實,惟經邱巧芬以與被告有夫妻關係而拒絕做證(見95年度偵緝字第14號卷第46頁);本院認自用小客車價值非小,苟有遺失被竊或遭取回,理應報案協尋,或向取回銀行確認處理,然依被告之供述,其於發現車輛不見後,雖曾撥打電話向告訴人匯豐銀行查詢,惟經銀行回覆並未取回車輛後,竟未為報案協尋之處理,顯違常情,況其偵查中復自承:我有在93年3月22日當兵前拿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向當舖借錢,但已還了,是在頭份統一當舖典當等語(見95年度偵緝字第14號卷第18、30頁之95年6月30日、95年7月25日偵訊筆錄),雖其供述之典當時間與本案檢察官所指遷移車輛時間不同,且此部分僅有被告之自白無其他事證足佐,惟由被告上開供述,已足證明其93年間確有資力不足情事,佐以本案車輛苟確因被告之妻駕車外出而遺失被竊,其妻豈有不為其做證之理,被告又有何理由不前往報案協尋,綜上所述,已足證明被告所辯要不足採信,其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靜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馮玉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處分標的物之處罰)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