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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5 年竹簡字第 1115 號刑事宣示筆錄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竹簡字第111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35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92年12月26日,向案外人陳晉招購買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以上開車輛為動產抵押,另由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受讓分期付款買賣價金及利息之債權,雙方除約定應由甲○○自93年1 月26日起,至95年12月26日止,區分36期,按月償還本金及利息合計新臺幣8175元外,另亦約定甲○○於償付全部之分期給付買賣價金及利息前,應將上開車輛置放於其位在新竹市○區○○路○○○巷○號住所附近,並於93年1月13日,向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為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詎甲○○於簽署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及完成動產抵押設定登記後,已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竟意圖不法之利益,先於94年8、9月間某日,將該車借予名為「鍾俊彥」之不詳年籍男子使用而將該車遷移,致使該車因而去向不明,復自94年11月26日起,因工作不穩定,即未依約繳納按月應付之分期給付買賣價金及利息,致生損害於受讓債權人和潤公司。

三、處罰條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黃旭淑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

裁判日期:2006-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