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3年11月16日,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公司)以動產擔保交易法動產抵押之方式辦理汽車貸款,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貸款金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分36期給付,每月1期,每期付款1萬8,100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新竹市○區○○路2段173巷13弄1號2樓住處,標的物所有權屬於第一銀行公司所有,且非經第一銀行公司書面同意並辦理動產抵押權變更登記,不得任意變更標的物存放地點。而第一銀行公司嗣將上開債權及動產抵押權讓與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甲○○明知其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於貸款未付清前,標的物所有權屬於裕融公司所有,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詎甲○○取得貸款後,僅付款7期,即拒不付款,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94年5、6月間之某日,在其設於新竹市○○街○○號之商店將該標的物出質予不詳融資公司因而不知去向,至裕融公司追索無著,受有本金含利息總計52萬4,900元之損害。案經裕融公司訴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裕融公司之指述。
㈢貨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移轉契
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催收紀錄歷史資料查詢、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等附卷可稽。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秋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柯雅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