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竹簡字第384 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2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83年6 月間,因偽造貨幣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5年12月13日,以85年度上更(一)字第36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嗣經最高法院於86年
7 月17日,以86年度台上字第426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85年1 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5年7 月12日,以85年度上易字第294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2 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確定,並於86年8 月22日入監執行,嗣於88年
8 月4 日假釋出監。另又於86年1 月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88年8 月4 日,以86年度訴字第207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於88年9 月10日確定,前開假釋並經撤銷,而3 罪並經本院於88年12月7 日,以88年度聲字第1218號經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4 年10月確定,並應執行殘刑2 年24日,於90年6 月22日入監執行,並於92年5 月3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甲○○前於89年4 月間,因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聲請本院於89年4 月10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97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477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於89年10月25日送至臺灣新竹戒治所強制戒治,嗣其經施以強制戒治後,因執行屆滿3月且成效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再經檢察官聲請停止戒治,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920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並付保護管束,嗣於90年10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已據檢察官於90年11月15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23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甲○○不知警惕,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的犯罪意思,於95年1 月20日上午10時50分許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嗣於95年1 月19日下午4 時40分,為警持搜索票在新竹縣○○鎮○○路○○○ 巷○○號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偵查中雖否認吸食安非他命,但被告遭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分別有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證。
(二)且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不可能超過4 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可憑,足見被告於95年1 月20日上午10時50分許,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1 次之情,應可肯認。
(三)現場查獲的照片11幀附卷可憑。
(四)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0年度戒毒偵字第234 號不起訴處分書1 份在卷可查。
(五)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證。
三、論罪及科刑:
(一)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累犯: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為證,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科刑:審酌被告素行不良,經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後,本次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其前經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無法使其戒斷毒癮,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及其施用次數,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柯雅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