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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5 年竹簡字第 4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竹簡字第48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166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賣,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86年間,因侵害墳墓屍體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5年度重訴字第18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嗣於88年10月1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88年11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0年11月3日,以動產擔保交易法所規定之附條件買賣方式,向東元車業有限公司(下稱東元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山葉牌機車1輛,約定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6萬7,680元,頭期款1萬5,000元,餘款分12期給付,自90年11月20日起至91年10月20日止,每月1期,每期付款4,390元。甲○○明知其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在價金未付清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東元公司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出賣,竟在繳付頭期款取得上開機車後,即未續繳分期款,並意圖為自已不法之利益,於90年11月間以5,000元之價格,出售該車與林家賢,致債權人東元公司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案經東元公司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訊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然認罪,並有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客戶資料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95年度他字第10號偵查卷第1至5頁)。查被告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自無不知其依所簽署之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契約第3條約定,於價金未付清前,前述機車仍屬告訴人東元公司所有,不得擅自出售,竟仍擅將該機車出賣他人,且於繳付頭期款後即不再繳納分期款,或與東元公司洽商後續處理事宜,足使告訴人債權無法獲得清償,其有牟取不法利益之意圖甚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動產擔保交易債務人將標的物出賣罪。被告前於86年間因侵害墳墓屍體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5年度重訴字第18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嗣於88年10月1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88年11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取得本件車輛後尚未繳納第1期之分期款項,即將該機車出售他人得款花用,此後不僅未曾繳款且不知去向,迄檢察官通緝後始到案,已使告訴人催討債權無門,復未能清償債務,惟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鄭子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藝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裁判日期:2006-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