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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5 年竹簡字第 5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竹簡字第50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17弄7選任辯護人 曾肇昌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三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偽造之「乙○○」印章壹枚、本院民事事件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四二號民事委任狀上所偽造「乙○○」之印文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最後一行「致生損害於乙○○本人及本院民事庭對於訴訟事件管理之正確性」,及證據欄「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證人葉文博出具之陳報狀」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為使其於本院民事庭之訴訟事件得以符合當事人適格之要件,一時糊塗衝動,偽造其兄乙○○之印章及印文後並持以行使,致罹刑章,犯後已知悔悟,經此次偵審及科刑教訓,今後應益知慎戒,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用勵自新。

三、被告偽刻之「乙○○」印章,無法證明業已滅失,及其於本院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四二號民事事件之民事委任狀所偽造之「乙○○」印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併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惠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字第2334號被 告 甲○○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路○段○○○巷○○弄○號2樓居新竹市○區○○里○○鄰○○路○段○○○巷○○弄○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為兄弟。緣甲○○因「私立中華語文商業短期補習班」未覈實申報其父楊貴寶投保勞保薪資,致其父死亡後權益受損,故擬委任葉文博律師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提起給付權利金之訴,葉文博律師乃將1張空白委任狀交予甲○○,囑咐其應攜回請乙○○等人在委任狀上親自簽名及用印。詎甲○○為使其起訴能符合當事人適格之要件,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未經乙○○之同意,即自行偽刻乙○○之印章,並於89年3月28日其前往新竹市○○路○○○號葉文博律師事務所前,在不詳地點,盜蓋其偽造之「乙○○」印文於上開委任狀上,再將委任狀交不知情之葉文博律師遞交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乙○○。

二、案經乙○○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㈠ │ 被告甲○○之供述。 │ 被告坦承未經告訴人 ││ │ │ 乙○○同意,即偽刻 ││ │ │ 其印鑑,蓋於委任狀 ││ │ │ 後,持往臺灣新竹地 ││ │ │ 方法院行使之事實。 │├───┼───────────┼──────────┤│ ㈡ │ 告訴人乙○○之指述。 │ 證明未在委任狀上簽 ││ │ │ 名、用印,佐證被告 ││ │ │ 上開偽造文書之事實 ││ │ │ 。 │├───┼───────────┼──────────┤│ ㈢ │ 證人葉文博之證述。 │ 證明被告交回之委任 ││ │ │ 狀上,已蓋有告訴人 ││ │ │ 之印文,及被告委任 ││ │ │ 證人前往臺灣新竹地 ││ │ │ 方法院開庭之事實。 │├───┼───────────┼──────────┤│ ㈣ │ 89年3月28日委任狀1份 │ 佐證被告上開偽造印 ││ │ 。 │ 章、印文之犯行。 │├───┼───────────┼──────────┤│ ㈤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 │ 證明告訴人並未委任 ││ │ 度竹簡字第42號民事判 │ 訴訟代理人提起給付 ││ │ 決1份。 │ 權利金之訴訟,及佐 ││ │ │ 證被告於偽造委任狀 ││ │ │ 之文書後,即持往臺 ││ │ │ 灣新竹地方法院行使 ││ │ │ 之事實。 │└───┴───────────┴──────────┘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偽造印章、印文之犯行,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另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偽刻之「乙○○」印章一枚,雖未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請與被告偽造之「乙○○」印文,一併依同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9 日

檢察官 林 佳 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 美 松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6-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