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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5 年竹簡字第 5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竹簡字第52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處分其財產,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欄第17行「於94年1月28日將登記於其名下新竹縣○○鄉○○段第739地號土地及...」應予更正外,餘均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其於民國(下同)94年1月28日將新竹縣○○鄉○○段第739地號土地及其上新竹縣○○鄉○○段第366建號建物,移轉予其夫王修蒙,惟矢口否認涉有損害債權犯行,辯稱:被告未曾收受強制執行之通知,且係因案外人王修蒙代被告負擔向臺灣銀行所借貸之本金及利息,與損害債權無涉云云,經查:

(一)上開土地及建物業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748號判決被告應將上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債權人臺灣省農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農工公司),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316號駁回上訴確定,而臺灣農工公司業已將其權利移轉於告訴人乙○○、丙○○,並由乙○○、丙○○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債權業經移轉,且由被告之夫王修蒙於93年11月24日代為收受,仍於94年1月28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夫王修蒙之事實,有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本院判決確定證明書、臺灣農工公司公開標售公告、土地暨房地買賣契約書、存證信函、存證信函回執、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影本各

1 份在卷可稽。

(二)被告既受應拆除上開房屋及返還上開土地之判決確定,而依被告之年齡、經歷,衡諸社會一般通念,應可知有隨時受強制執行之可能,其亦於警詢中自承曾收受告訴人乙○○、丙○○通知移轉債權之存證信函,依常情亦可得知如將被告名下、經判決應拆除之建物及應返還之土地移轉登記他人,將始告訴人難以實現其債權,被告損害債權之主觀犯意亦甚顯明。

(三)綜上,被告確有損害告訴人債權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亦於95年6 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號令公布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一)本件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又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1元以上。是被告行為時法定刑罰金刑部分,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3元以上15000 元以下。而95年7 月1 日公布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另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有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而刑法第356 條係刑法分則未修正之條文,是依上開規定,罰金部分應提高為30倍。

因此,修正後刑法第356 條法定刑罰金刑部分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15000 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

(二)刑法第41條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係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按刑法第356 條損害債權罪所稱「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權人對債務人之債權取得執行名義後,該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全部終結前之期間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327 號判決可資參照)。本案告訴人乙○○、丙○○係於93年11月19日將債權移轉之事實通知被告甲○○○後,發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斯時告訴人等當已取得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而被告係於該日後之94年1 月28日,向主管機關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申請系爭建物及土地之移轉登記,當時乙○○、丙○○申請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則被告自係在「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為處分其財產之行為。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爰審酌被告於將受法院強制執行之際,為解免告訴人即債權人之執行,竟處分財產,使告訴人求償無門,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56 條、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美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6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日期:2007-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