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竹簡字第92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一二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受友人「陳柏棋」央請,出借其名義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苗栗縣○○鎮○○路○○○號之一「元期車行」購買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辦理貸款新臺幣(下同)十九萬元,約定分四十八期,自九十四年一月十日起至九十七年十二月十日止,以每月為一期,期付五千零五十元,並約定甲○○於清償全部分期給付貸款本金及利息前,應將上開車輛置放於其位於新竹市○○區○○路四段一八一巷七0號住處,非經中國信託銀行書面同意並辦理動產抵押權變更登記,甲○○不得將上開車輛任意遷移,其後於同年月十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完成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甲○○已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嗣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中國信託銀行將上開擔保債權總金額二十二萬八千元之債權讓與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並辦理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詎甲○○明知自己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竟意圖不法之利益,於簽署前揭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及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後,旋即將上開車輛交付「陳柏棋」使用而將該車遷移,且自九十四年四月十日起,未依約繳納按月應付之分期付款本金及利息,致生損害於和潤公司之權益。案經和潤公司訴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一)告訴人代理人林柏鑫、林健彬之指訴。
(二)證人即辦理本件購車、對保之和潤公司業務人員顏政德之證述。
(三)此外,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貸款申請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塗銷登記申請書、債權讓與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權利移轉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及和潤公司訪視報告書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事證明確。
(四)被告辯稱是伊朋友「陳柏棋」以伊名義貸款購買車輛,伊僅去對保,貸款均由「陳柏棋」負責繳納,伊不清楚何時開始未繳納貸款云云。惟查:被告既自承在前開貸款申請書、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上簽名及用印之事實,自無不知其係借款申請人,及未經抵押權人同意前,不得任意將動產抵押物即前揭車輛遷移或由其他第三人使用之理,乃被告竟擅自於辦理動產抵押後將該汽車交由「陳柏棋」使用,且僅繳付三期款項後即未曾再繳納餘款或與告訴人公司洽商後續處理事宜,足使告訴人債權無法獲得清償,其有牟取不法利益之意圖甚明,所辯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動產擔保交易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及犯罪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惠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