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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5 年簡上字第 2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22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鄭丹逢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95年度竹簡字第1128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5年度偵字第27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為巨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擘公司)之股東,於民國94年11月21日上午9時12分7秒,在新竹科學○○○區○○○路○號臺灣科學工業園區科學工業同業公會101會議室內之巨擘公司94年臨時股東會上,因巨擘公司董事長甲○主持臨時股東會時,欲就巨擘公司「變更93年度盈餘分配案,擬全數保留不予分配」之議案進行投票表決,經乙○○多次表達應先經討論再行投票,惟其異議未獲置理,乙○○竟基於公然侮辱人之犯意,口出「媽的,王八蛋」辱罵甲○,致甲○名譽受損。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應認有證據能力,此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供承於94年11月21日上午9時12分7秒,在巨擘公司94年臨時股東會上口出:「媽的,王八蛋」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這個會場工作人員說不能發言,服務人員也告訴我不能發言,但是我是股東,為什麼不能發言,我講話沒有針對當事人,也沒有面對面,事實上距離很遠,我在發言的時候沒有任何人跟我對話針鋒相對,我是頭低下來講「媽的,王八蛋」,是單方面的情緒性發言,並沒有針對任何人,非對告訴人甲○公然侮辱云云。然查:

㈠經本院當庭勘驗94年11月21日上午9時11分9秒至9時13分52

秒,在臺灣科學工業園區科學工業同業公會101會議室內舉辦之巨擘公司94年臨時股東會部分經過情形之光碟內容,截印其內畫面(見本院簡上卷第114-135頁),並製作逐字譯文如下(見本院簡上卷第101-102頁):

乙○○:我的戶號10275喔,本股東在這邊警告這個主席喔

!這個議案沒有經過適當討論,沒有任何1個討論案,你就逕行表決喔!你會議列入紀錄喔!這次我告到底了喔!沒有經過討論為什麼要表決呢?(9:11:30)司儀:各位股東投票時間已到,請主席宣佈開票(9:11:4

8)主席:現在進行計票作業。(9:11:53)乙○○:那個群益證券你把票給我封好,我跟你講,我這次

沒有告你的話,我不姓陶。(9:12:02)乙○○:媽的,王八蛋。(9:12:07)(被告於9時12分7秒講「媽的,王八蛋」,講完後低頭時為

9時12分8秒)(被告於9時13分20秒由發言台返回座位拿取文件後於9時13

分31秒返回發言台)乙○○:我有遞發言條,你們會務人員在幹什麼?主席,這

根本就講都沒講呀!逕行表決,這什麼東西,你還在那邊主席,主席什麼東西啊!我有遞發言條啊!我照順序來,為什麼不讓我發言呢?(9:13:31)(乙○○於表示「我有遞發言條,你們會務人員在幹什麼」

等語時臉部朝左,隨即轉正面對主席台繼續發言)㈡由上開勘驗結果及光碟畫面截印資料,佐以卷附之巨擘公司

94年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見95年度他字第307號卷第14-23頁)可知,被告當日係因擔任主席之告訴人欲就巨擘公司「變更93年度盈餘分配案,擬全數保留不予分配」議案進行投票表決時,被告多次表達異議,惟擔任主席之告訴人全然不理會其異議,而逕行裁示進行投票表決,迄至投票時間即將截止時,被告即在臺下之發言臺上以麥克風警告臺上之告訴人該議案沒有經過討論就逕行表決係違反議事規則,侵犯股東權利,將要提告,待告訴人表示此議案進入計票作業時,被告即要求群益證券人員將票箱封好,再次表示將提告,而於當日上午9時12分7秒時在發言臺處面對主席臺口出「媽的,王八蛋」,旋於9時12分8秒低頭不語,其後於9時13分20秒時返回座位拿取文件後,於9時13分31秒返回發言台,繼續責問會務人員及告訴人何以不讓其發言逕付表決。由此過程足徵被告之所以當場口出:「媽的,王八蛋」辱罵言語,應係不滿擔任主席之告訴人等人均全然不理會其對議案逕行投票表決之異議,乃在不滿情緒下口出:「媽的,王八蛋」辱罵言語,此核與被告於偵訊時自承:「當天只有幾個人遞發言條,但是不論『主席』或會場工作人員或服務人員,都不讓我發言」(見95年度他字第307號卷第42頁);於本院審理時供述「違反議事規則的是這群人,紀錄臺、司儀及『主席』都是不對的」(見本院簡上卷第109頁);「當時就是『主席』、司儀跟會務人員不讓我發言,我才會講這句話…,這些人都違反程序,我很氣憤之下也沒有見過這種事情…,整個公司會務人員、司儀、『主席』可以不讓1個合法的發言人發言嗎!」等語相符(見本院簡上卷第112頁),足證被告口出:「媽的,王八蛋」辱罵言語之對象應包括當時擔任主席之告訴人無訛。

㈢次查,被告當日口出「媽的,王八蛋」時,係在臺下之發言

臺上臉朝前方面對臺上之主席臺,以麥克風擴音辱罵,待辱罵完畢下1秒始低頭檢視發言臺上之文件,而該會議室空間並非龐大,且被告與告訴人間距離復非遙遠,以麥克風發言,在該會議室內之多數人包括告訴人均可聽聞等情,業據本院當庭勘驗無誤,並有光碟畫面截印資料在卷可參。而被告辱罵該語前,更發言表示「本股東在這邊警告這個主席喔!這個議案沒有經過適當討論,沒有任何1個討論案,你就逕行表決喔!你會議列入紀錄喔!『這次我告到底了喔!』」、「那個群益證券你把票給我封好,我跟你講,『我這次沒有告你的話,我不姓陶』」,業如前述。經訊被告雖表示當時欲提告之對象係巨擘公司及群益證券,惟其事後並未對群益證券提出任何訴訟,而係向巨擘公司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並且遞狀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告訴人提起違反證券交易法、背信之告訴,於該告訴狀中指訴「巨擘公司在94年11月21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會中決議將原本要配發給股東的現金股利3.94億元,逕行表決不予配發。然巨擘公司表決前揭議案時,乃以違反會議程序與規則方式,未經任何其他股東提出要求發言討論,亦完全不顧在場所有股東的任何反應,即於特定股東提案後逕行表決,該議案之提出至表決過程短短不到五分鐘,即將股東的現金股利3.94億元權利予以剝削,顯然有侵害股東權利之重大嫌疑」等語,此情除經被告當庭自承在卷外(見本院簡上卷第106-107頁),並有本院民事庭95年度訴字第27號民事判決、刑事告訴狀附卷可憑(見本院簡上卷第38-40、47-55頁),堪證被告當時確係不滿擔任主席之告訴人不讓其發言而將議案逕付表決,此由被告對巨擘公司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時,亦主張係會議主席拒絕讓其發言益資佐證(見本院簡上卷第38頁)。是被告於本院辯稱:我講話沒有針對當事人,也沒有面對面,事實上距離很遠,是單方面的情緒性發言,並沒有針對任何人云云,要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新舊法之比較

1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94年

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有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2按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

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修正後,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之罰金刑最高額上限雖無變更,惟最低額下限則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自以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被告。

3按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2仟元或3仟元折算1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之規定,定其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4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修正後刑法第2條

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及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暨易刑處分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943、16

53、902號判決),本案除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外,修正後之罰金刑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罰金刑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原審依

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係在參與股東臨時會時,因不滿擔任主席之告訴人全然未理會其對議案逕行投票表決之異議,乃在不滿之情緒下,一時失慮而逞口舌之快,致罹刑典,犯罪動機尚稱單純,參以其犯罪手段、目的及所生危害均尚非重大,惟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罰金新臺幣6千元,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認原審認定事實有誤,並無理由;惟被告因犯公然侮辱罪,經本院量處罰金新臺幣6千元,因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故應減為罰金新臺幣3千元,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原審判決時,上開條例尚未公布施行,致未及審酌,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乃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楊麗文法 官 蔡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亭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08-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