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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5 年簡上字第 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93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於中華民國95年3 月31日所為之95年度竹簡字第119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30號),而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構成犯罪事實:甲○○與乙○○共同合資在桃園縣○○鄉○○路○○○ 號11樓之2 成立「臺灣威斯霸有限公司」(下稱威斯霸公司),約定2 人各取得百分之五十之股權,由乙○○之妻張琇雯保管威斯霸公司及負責人之印鑑章,而由甲○○擔任公司負責人,執行公司事務決策及相關事務。威斯霸公司後因財務周轉困難而停業,甲○○與乙○○2 人亦因公司業務之經營問題屢生嫌隙。富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瑄公司)為威斯霸公司之客戶,富瑄公司簽發付款人為國泰世華銀行世貿分行,如附表所示之支票6 張,用以支付新臺幣(下同)216萬1,935 元之貨款,並通知威斯霸公司之會計取回,張琇雯於是前往將上開支票領回,事後甲○○得知張琇雯領走支票後,明知上開支票6 張並未遺失,惟為免張琇雯提示兌現,竟基於概括的犯罪意思,先後連續於92年11月17日及92年12月25日至國泰世華銀行世貿分行,以遺失為由,將附表所示

6 張支票辦理掛失止付手續,並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委由上開銀行轉予臺北市票據交換所報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臺北縣警察局,未指定犯人,而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誣告他人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嫌。嗣經張琇雯持附表所示之支票提示後,因遭掛失止付而不獲兌現,經向富瑄公司查證後,始知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訊問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乙○○及告訴代理人王元勳律師於檢察官偵查中之指訴。

三、證人張琇雯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富瑄公司合約計價單影本4 張、附表所示支票影本6 張、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影本及遺失票據申報書影本各6 份附卷可證。

五、公示催告聲請狀影本2 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除字第1984號及1985號除權判決各1 份附卷可查。

叁、撤銷改判的理由:

一、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害人乙○○具狀請求上訴,以被告涉犯準誣告罪,業經95年度竹簡字第119 號簡易判決判處甲○○連續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拘役40日,惟查原審認「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明知6 紙支票並未遺失,卻逕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臺北縣警察局報案謊報遺失…,所為殊不足取」,卻「惟念幸未使他人蒙受不白之罪」,以此與論罪科行無關連性之抽象、概括事由,輕判被告拘役40天,有輕縱不法之嫌,請求上訴判處被告應得之罪刑」。經核閱上開聲請人所述事項,認其聲請上訴尚非顯無理由,爰附送原聲請狀依刑事訴訟法第344 條第1 項、第2項、第455 條之1 第1 項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等。經查: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裁判闡釋甚明。是法律賦予審判者自由裁量權,雖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亦即法官量刑權固為受法律拘束之裁量原則,但其內涵、表現仍將因各法官的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不同而有異,是以自由裁量的界限實難有客觀的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要難謂其有不當之處,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甲○○所犯刑法第171 條第1 項之未指定犯人而誣告他人罪,係屬法定刑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之罪,原審之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的範圍而為刑罰之諭知,又被告之行為並未使他人蒙受不白之冤,是尚難謂有裁量權濫用之違法或不當。

(三)綜上,原審判決以被告係犯刑法第171 條第1 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諭知如前所示之刑,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所量刑度亦稱妥適,上訴人指摘本件量刑過輕,實未慮及個案量刑事由,其上訴尚非有據。

二、被告於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在本院審理中自白其誣告之犯罪事實,應依刑法第172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為卓見,惟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犯行,依法應予減輕其刑之法定事由,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所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審判決既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肆、自為判決的論罪科刑理由:

一、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 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第56條有關連續犯、第41條有關易科罰金等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 月14日修正增訂第1 條之1 (有關罰金之最高數額),並均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1、刑法第33條第5 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

5 款規定:「罰金:(銀元)1 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台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2、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有關罰金之最高數額部分,修正刑法係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比例為1比3),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第5 條規定,就72年6 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而修正刑法施行後,因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

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亦即,自95年7 月1日 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94年1 月7 日係立法院三讀通過之日期),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復未於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修正或新增,自95年7 月1 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本案被告係犯刑法第171 條第1 項之未指定犯人而誣告他人罪,該罪有罰金刑之處罰,且該條文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未經修正,亦未於72年6 月20日至94年1 月7 日間修正過,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此與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規定,應提高10倍,再經折算為新臺幣(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比例為1比3),換算結果,亦為30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

3、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連續犯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惟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亦即被告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之數行為,自95年7 月1 日起已不再成立連續犯而得論以一罪,而應依具體行為之性質論罪。查被告本案所為2次未指定犯人,而誣告他人之犯罪行為均發生於新法施行之前,且其所為之各次行為、時間,各均獨立,但其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主觀上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較依新法分論以2 罪之結果,對被告較為有利。

4、刑法第41條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係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5、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可知修正前、後之規定,首就罰金之最高數額部分,對被告並無不利;次就罰金之最低數額、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後均較修正前提高,且就罪數而論,依修正後之規定,被告應分論2 罪,惟依修正前之規定,被告得論以連續犯而從一重處斷,此部分修正後之規定,顯然不利於被告,證諸前開最高法院決議所揭示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處斷。依上所述,原審法院雖未及比較適用,然經本院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亦即原審判決適用之法律並無不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71 條第1 項之未指定犯人而誣告他人罪。

(三)連續犯:被告先後2 次誣告他人涉犯侵占遺失物犯行,在時間上接近、犯罪手法雷同、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然係出於概括的犯罪故意所為,屬於連續犯,依照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即以一罪論處,並加重其刑度。

(四)刑罰減輕事由: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 條定有明文。被告於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已在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且態度誠懇,應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二、科刑:審酌被告因財務糾紛的犯罪動機、目的,明知上開支票6 紙並未遺失,未指定犯人誣告犯罪虛耗司法資源,並損害合法執票人之權益,犯罪後於偵查中仍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始行自白犯行之態度,兼衡未使他人蒙受不白之冤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六、(一)之意旨,新法第57條之規定,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伍、適用法律的依據:

一、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

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二、實體法方面:刑法171 條第1 項、第172 條、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 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廷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劉兆菊法 官 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鄧雪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171 條第1 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72 條:犯第168 條至第171 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附表:

┌─┬─────┬────┬─────┬────┬───┐│編│票號 │發票人 │票載日期 │面額 │受款人││號│ │ │ │ │ │├─┼─────┼────┼─────┼────┼───┤│1│IA0000000 │富瑄營造│92年11月3 │3萬5,712│台灣威││ │ │股份有限│日 │元 │斯霸有││ │ │公司 │ │ │限公司│├─┼─────┼────┼─────┼────┼───┤│2│IA0000000 │同上 │92年11月3 │160萬9,1│同上 ││ │ │ │日 │78元 │ │├─┼─────┼────┼─────┼────┼───┤│3│IA0000000 │同上 │92年11月3 │21萬558 │同上 ││ │ │ │日 │元 │ │├─┼─────┼────┼─────┼────┼───┤│4│IA0000000 │同上 │92年12月18│6萬217元│同上 ││ │ │ │日 │ │ │├─┼─────┼────┼─────┼────┼───┤│5│IA0000000 │同上 │92年12月18│3萬5,713│同上 ││ │ │ │日 │元 │ │├─┼─────┼────┼─────┼────┼───┤│6│IA0000000 │同上 │92年12月18│21萬557 │同上 ││ │ │ │日 │元 │ │└─┴─────┴────┴─────┴────┴───┘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06-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