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判字第10號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張仁龍律師被 告 乙○○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5年度上聲議字第982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前以被告乙○○涉嫌偽造文書等案件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以88年度偵字第7915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有理由,於民國89年
7 月27日以89年度議字第2113號命令發回續查;經原檢察署檢察官續查後,又以89年度偵續字第51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有理由,於91年1月31日以91年度議字第347號命令第2次發回續查;經原檢察署檢察官續查後,復以91年度偵續一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仍不服,再次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有理由,而於93年8月20日以93年度上聲議字第3029號命令第3次發回續查;經原檢察署之檢察官續查後,又以93年度偵續二字第2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再不服而聲請再議,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有理由,於94年3月21日以94年度上聲議字第872號命令第4次發回續查;經原檢察署檢察官續查後,仍以94 年度偵續三字第2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95年5 月22日以95年度上聲議字第98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且於同年6月2日送達於聲請人收受,聲請人則於同年月12 日委由代理人張仁龍律師具狀向本院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本案所有偵查卷宗查核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5年6月9日檢紀呂字第16640號函乙紙附卷可查(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續三字第2號偵查卷【下稱偵續三字第2號卷】第120頁),是以聲請人於收受上開處分書後10日內委由律師向本院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被告確有偽造文書之犯行,原不起訴處分與駁回再議之處分均有違誤:
1、原不起訴處分與駁回再議之處分認為被告未成立偽造文書犯行理由係以:自土地預定買賣契約觀之,係載明由建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公司)代表合建地主簽定之旨,並由建華公司及其負責人即被告乙○○署名擔任土地預定買賣契約當事人,並無偽造地主簽名及用印或逕自稱契約當事人為地主洪寶耀、洪寶松、洪寶林、洪寶燈、洪清火、洪清富及洪吳玉女(下稱地主洪寶耀等7 人)之情事,而認被告係有權製作系爭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故無偽造文書云云。
2、然查,細閱本案系爭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首頁前言當事人欄中契約當事人係記載,買方為甲方「甲○○」,賣方則為乙方「洪寶耀、洪寶松、洪寶林、洪寶燈、洪清火、洪清富、洪吳玉女」等7 人,而建華公司僅係代表乙方執行合約乙方全部權利義務之人,其本身並非契約當事人,有系爭契約書可證,原檢察官認為該契約係由建華公司及其負責人即被告乙○○署名擔任土地預定買賣契約當事人云云,確與事實不符。
3、本案甚為顯然者乃係系爭契約賣方確為地主洪寶耀等7 人,亦即地主洪寶耀等7 人方為契約當事人,建華公司或被告則非屬契約當事人。而被告未經地主洪寶耀等7 人之同意即在契約前言當事人欄上記載其7 人之姓名,確屬偽造文書無誤,故而原不起訴處分與駁回再議之處分認為被告無逕自稱契約當事人為地主洪寶耀等7 人之情事故無偽造文書云云,顯然違誤。
4、又查上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第四頁立契約書人欄中乙方固為空白而僅由建華公司及被告署名,然建華公司及被告之署名僅屬代理而已,此參之前言中所載建華公司僅係代表乙方即地主洪寶耀等7 人執行而已,根本並未變更地主洪寶耀等7 人才是真正契約當事人之法律事實,乃被告確係未經同意即以地主洪寶耀等7 人之名義與聲請人簽立契約無誤,被告確已偽造文書。原檢察官之認定顯與法律之規定不符,確已誤解法律關係。
5、按代理人代理本人為法律行為者,如有簽立契約,並不以契約上明列本人之簽名為必要,本件契約於前言早已明列地主洪寶耀等7 人為契約當事人,縱然契約末尾簽名欄未有地主洪寶耀等7 人之列名,然亦無礙於契約當事人仍為地主洪寶耀等7 人之事實,被告自不得以契約簽名欄未有洪寶耀等7 人之列名即謂稱渠無偽造文書之犯行。
6、又代理他人為法律行為而簽立契約者,須得該他人之同意或授權,否則即屬無權代理而屬偽造文書。本案被告並未獲得地主洪寶耀等7 人之同意或授權得以簽立契約出售土地、收取價款,此參之本院88年度訴字第85號民事判決理由欄第四項第⑶點所載:「至於被告建華公司無權代理訂定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既經被告即本人洪寶耀、洪寶松、洪清火等所否認,其對洪寶耀等7 人自不生效力」。
7、本案地主洪寶松93年12月29日於93年度偵續二字第2 號案件業已出庭證稱地主並未授權被告得代理訂立土地買賣契約,足證被告確係偽造文書。然被告乙○○明知渠無獲上揭洪寶耀等7 名地主同意或授權訂立土地買賣契約,竟對聲請人隱瞞此項未獲地主同意或授權之事實,仍以代理人身分與聲請人簽約,確已觸犯偽造文書之罪,亦已該當詐欺之罪。原檢察官就此項事證亦未詳查慎審,即為被告不起訴處分,確有違誤,聲請人聲請本件交付審判確有理由。
8、核上所述,被告乙○○確屬無權代理,按諸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4525號刑事判決所示,被告確已該當偽造文書之犯行:「民法第169 條之表現代理及170條第1項本人追認之無權代理行為,均屬未得本人同意之無權代理行為。祇因民法為保護善意第三人及交易安全,於本人有表現代理行為時,責本人負授權人之責任,或為尊重本人意願兼顧他方權益,於經本人追認時亦生效力。此與刑法處罰偽造文書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有別,故若無權代理人冒用本人名義製作不實之文書,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之罪。不因被冒名之本人表現代理行為,或事後追認,以解免其偽造文書之罪責」,因此被告乙○○固辯稱地主嗣後亦願配合建案之進行屬實,亦難解免渠之前所為偽造文書之刑責,因此本案檢察官本應依法將被告乙○○起訴,治以應得之罪,始符法制,然原檢察官卻未如此之為,反而對被告乙○○為不起訴處分,疏縱罪犯,實有違誤,本件交付審判確有理由。
(二)、退萬步言,代理他人為法律行為,須得該他人之同意或授
權,否則即屬無權代理,就受蒙蔽而與之訂約之他造當事人而言即屬詐欺。本案被告明知渠並未獲得地主洪寶耀等
7 人之同意或授權得以簽立契約出售土地、收取價款,然被告根本明知渠無獲地主洪寶耀等7 人之同意或授權,竟仍對聲請人隱瞞此項未獲同意或授權之事實,偽稱有獲地主之同意及授權,誘使聲請人與之簽約,並收取價款,聲請人受被告所蒙蔽誤認被告業已獲得地主之同意方才與之簽約付款,被告顯已詐欺聲請人。此項詐欺之事實與前案判決之內容(即設定抵押後又收取聲請人價金)迥不相同,並非同一案件,檢察官自應詳予調查,乃檢察官竟誤認係同一事實,驟為不起訴處分,顯有違誤!
(三)、聲請人業經尋得新證據,其中范強森91年10月11日於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985 號詐欺案件(廉股)受檢察官訊問時指稱「建華公司詐欺及偽造文書案,事實是乙○○董事長與告訴人直接簽約及申請銀行貸款,每個月領新臺幣(下同)60,000元薪資,參與公司事務及盈餘」,復於審判中指稱「不應只有他一個人負賠償責任,他只佔股份6分之1,建華公司董事長乙○○及監察人知情並參與公司盈餘」,足見被告乙○○完全明知且參與詐欺之事,而該案范強森經判決有罪,而既乙○○明知並共同參與,乙○○亦難脫詐欺罪責。有關乙○○此項犯罪事證,聲請人於本案偵查中已多次請求檢察官詳查,檢察官理應就此項事證調取上述卷宗詳予查證,並傳訊證人范強森到庭以確查被告乙○○之犯罪事實,然而本案檢察官就聲請人所提出之此項事證完全未予以調查,亦無傳喚范強森到庭查明被告之犯罪事實,草率結案,本案檢察官應調查而未予調查,致使被告逍遙法外,偵查程序顯有嚴重疏漏,自有交付審判之理由,此開事實,懇請調卷詳查。
(四)、被告乙○○確有實際參與建華公司之經營,亦有涉及偽造
文書及詐欺等犯行,參之范強森92年1 月20日於91年偵續一字第1 號案件出庭時所稱甚明,承上可證,被告乙○○確係親身參與公司經營,而有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犯行。本案原檢察官未盡調查之能事,誤縱犯罪,致使乙○○逍遙法外,實令人遺憾,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屢次指陳檢察官應調查之部分,然而原檢察官就此項指陳至今仍未詳查確認,殊屬令人遺憾!本案若不能交付審判,犯罪真相將永沉難清。本案被告犯行明確,若不治以應得之罪,豈有公理?聲請人於接獲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1月27日94年偵續三字第2 號不起訴處分書後詳列理由及事證聲請再議,此份再議狀之內容除詳敘被告犯行外,亦詳列諸項法律上理由,然至為遺憾者乃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並未詳查即駁回再議,殊屬遺憾,聲請人實難能甘服。為此狀請鈞院鑒核,裁定准予交付審判,以維權益,實為法便等語。
四、聲請人以被告乙○○為建華公司董事長,聲請人於81年3月7日,向建華公司預購建華公司所建造,坐落新竹市○○段第
7、第8、第8之1、第9、第11地號上之E棟11樓房屋(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路○號11樓之5)及坐落土地之應有部分,購屋總價款為3,620,000 元。詎被告乙○○竟夥同范強森(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偵辦),未經案外人即新竹市○○段第7、第8、第8之1、第9、第11地號地主洪寶耀等7人之同意,本無製作土地預定買賣書之權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僭用地主名義並偽稱為洪寶耀等7 人之全權代表,致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誤信建華公司確為地主洪寶耀等7人之全權代表,而與被告等訂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聲請人除已依約分期繳付1,210,000元 外,並就購買房地尾款及登記費用等項,簽發發票日分別為83年10月26日、同年11月10日、同年11月18日之支票3紙,票面金額共計2,453,364元,供建華公司兌現收受,聲請人總計給付3,363,364 元。惟被告竟於83年9月8日將本件房屋連同坐落土地之應有部分向中央信託局設定24,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獲取不法利益後,未將此事告知聲請人,仍同意聲請人付清尾款以交屋之請求,並於83年11月28日將本件房屋連同坐落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聲請人之妻陳沈美滿。嗣84年8 月間該房地經法院裁定准許拍賣,聲請人始知受騙,屢經交涉,被告均未置理,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及同法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以:
(一)、按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必要,如果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制作之權,縱令其不應制作而制作,亦無偽造之可言,最高法院著有24年上字第5458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其雖為建華公司董事長,且與地主洪寶耀等7 人見過面,惟其僅有投資公司之行為,關於建華公司業務之營運,實際上均由總經理范強森全權負責,其均未過問,對於告訴人購屋經過及公司處理情形原先均不知情等語。
(二)、詐欺罪嫌部分:告訴人曾以被告於83年9月8日將上開房屋
連同基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4,000,000元之抵押權予中央信託局,同時復於83年10、11月間收取房屋尾款計2,453,
364 元,獲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告訴人始終被蒙鼓中,殆84年8 月間該屋經法院裁定准予拍賣,始行發覺,對被告提出詐欺自訴,經本院以85年度自字第52號為無罪判決,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7年3 月24日以86年度上易字第155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判決書2 份附卷可稽,前開自訴程序中所審理之事實,顯與本案告訴人指訴被告涉犯詐欺罪嫌部分之事實同一,堪認被告所涉該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爰依首揭法律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
(三)、偽造文書罪嫌部分:自本件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觀之,其
上係載明由建華公司代表合建地主簽定之意旨,並由建華公司及其負責人即被告乙○○署名擔任土地預定買賣契約當事人,並無偽造地主簽名及用印或逕自稱契約當事人為地主洪寶耀等7 人之情事,有該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查,則製作本件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之人本屬有權製作之人,顯與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揆諸首開判例要旨,自難認被告有偽造文書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何犯行,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
五、聲請人不服而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提起再議,經該署以95年度上聲議字第982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其理由略為:
(一)、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
252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曾以被告於83年9月8日將系爭房屋連同基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4,000,000元之抵押權與中央信託公司,聲請人被蒙在鼓裡,於同年10、11月間,又交付尾款計2,453,364 元與被告,而對被告提出詐欺自訴,經本院以85年度自字第52號判決被告無罪,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7年3 月24日以86年度上易字第155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判決書2 份在卷可稽,核與本案聲請人所指被告於83年9月8日以系爭房地向中央信託局設定最高限額24,000,000元之抵押權後,又同意聲請人支付尾款涉有詐欺取財之事實,為同一案件,揆諸首揭意旨,自應為不起訴處分。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意圖
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要件。經查被告為建華公司董事長,與本件系爭土地共有人洪寶耀、洪寶松、洪寶林、洪寶燈、洪清火、洪清富及洪吳玉女簽訂合建契約書,約定地下1樓至5樓分配給地主,6 樓至12樓分配給建華公司,土地持分按比例分割等情,業據證人洪寶耀及洪寶松結證在卷,是被告為負責人之建華公司確實有與地主合建本案預售屋之事實。又常見之預售屋合建契約,亦確實係地主提供土地,由建商建竣房屋,並按所約定之比例分配所建竣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建商於興建房屋過程即與購買戶簽訂預售屋買賣契約,買方依工程進度給付價款,賣方建商則於房屋建造完成時,將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持分移轉交付與買方,而本件建華公司於房屋建造完竣後,亦已依約將房屋及坐落基地持分移轉登記與聲請人之妻並交屋,為聲請人是認在卷。是本件預售屋房地之買賣,核與一般交易習慣相符,難認被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與前揭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容以詐欺罪責相繩。
(三)、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而捏造他人
名義製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製作權,縱令其製作之內容虛偽,且涉及他人權利,亦難論以首開法條之罪。經查本件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之旨意,為建華公司全權代表合建地主執行合約之權利義務等內容,雖地主否認有授與代理權而有製作內容虛偽不實之情事,惟立契約書之當事人則為建華公司與聲請人,賣方並由建華公司及被告署名蓋印,有契約書影本在卷足稽,依契約自由原則,被告為建華公司之負責人,自屬有權製作,而被告既無冒用地主名義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揆諸首揭意旨,自不容論以偽造文書罪責。
(四)、綜上,本件原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經核並無不當,再議意旨猶執前詞予以指摘,難認有理由。
六、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7915號、89年度偵續字第51號、91年度偵續一字第1 號、93年度偵續二字第2號、94年度偵續三字第2號等卷宗,經查: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本條之適用一方面係強制告訴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另方面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法院有最終審查權,並非以法院為檢察官偵查之延伸,法院不負擔偵查之作為;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3 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且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故法院調查之範圍,應僅限於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不得再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否則,不僅有違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之立法精神,並將與同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亦使法院兼任偵查任務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二)、就聲請人告訴被告乙○○於83年9月8日將本件房屋連同坐
落土地之應有部分向中央信託局設定24,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獲取不法利益後,未將此事告知聲請人,仍同意聲請人付清尾款以交屋之請求,致聲請人就購買房地尾款及登記費用等項,簽發發票日分別為83年10月26日、同年11月10日、同年11月18日之支票3紙,票面金額共計2,453,364元,供建華公司兌現收受,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部分:
1、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係因同一案件,既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其犯罪之起訴權業已消滅,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許再為訴訟客體,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而案件是否同一,以被告及犯罪事實是否均相同為斷,所謂事實同一,應從「訴之目的及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同一」為斷。
2、查聲請人前曾向本院對乙○○、張問岐(已於92年11月18日死亡,就本案犯嫌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范強森提起自訴,認被告3 人涉有共犯詐欺取財罪嫌,經本院於86年1 月28日以85年度自字第52號判決乙○○、張問岐無罪(范強森部分則另行審結),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7年3月24日以86年度上易字第155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本院85年度自字第52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易字第1556號刑事判決各乙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7915號偵查卷影印卷【下稱第7915號影卷】第39至45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上開案件之自訴人即本件聲請人之自訴意旨乃以:「自訴人於81年間向建華公司購買預售屋即新竹市○○路○號11樓之5之房屋與基地,總價3,620,000 元,被告乙○○為該公司董事長、被告范強森為該公司總經理、被告張問岐為該公司股東,詎被告等存心不良,竟趁自訴人繁忙之際,擅自於83年9月8日將上開房屋連同基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4,000,000元之抵押權予中央信託局,復於83年10、11月間收取自訴人之房屋尾款計2,453,364元,獲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自訴人始終被蒙鼓中,迨84年8月間該屋經法院裁定准予拍賣,始行發覺,經多次交涉,被告均置之不理,因認被告等均涉有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嫌」等語。
3、經核本件聲請人提起之告訴,與上揭自訴案件社會事實係屬同一,其行為人、行為時間、地點及行為內容悉屬相同,均係針對被告乙○○隱匿上址房地業經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4,000,000元之抵押權予中央信託局之事實,仍收取聲請人所交付之買賣房地尾款共2,453,364 元,而分別提起自訴及本件告訴,且經上開各法院就聲請人提起自訴部分判決被告乙○○無罪確定,是聲請人對於曾經判決確定之案件,重行提起本件告訴,查無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規定之適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同此意旨,就此部分遞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核無不當,則聲請人就此部分再聲請交付審判,即屬無據。
(三)、就聲請人告訴被告乙○○未經案外人即新竹市○○段第7
、第8 、第8之1、第9、第11地號地主洪寶耀等7人之同意,本無製作土地預定買賣書之權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僭用地主名義並偽稱為洪寶耀等7 人之全權代表,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誤信建華公司確為地主洪寶耀等7人之全權代表,而與被告等訂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告訴人並依約分期繳付共1,210,000 元之買賣價金,涉犯刑法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部分:
1、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及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52年度臺上字第1300號、53年度臺上字第65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按刑法之偽造私文書罪,係指偽造他人之文書而言,若自己之文書,雖登載不實,僅屬虛妄行為,無論是否足生損害於他人,仍不能構成偽造私文書之罪;易言之,偽造私文書罪,係以捏造他人名義制作文書為構成要件之一,亦有最高法院19年度非字第113號、20年度非字第76號、26年渝上字第125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所稱之「偽造」,必須冒用或捏造他人名義,始克當之,如行為人以自己名義制作文書,則縱有不實之記載,或其所作之內容虛偽,均難論以該罪。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260號判例參照)。至於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之規定,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認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2、觀諸系爭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見第7915號影卷第26至28頁)係以電腦繕打文字,其中第1 頁於「賣方」欄固記載為洪寶耀等7 人,惟其後已註明由建華公司為賣方全權代表執行合約賣方權利義務事項之字句,又查,該契約書第
4 頁另有「立契約書人」欄暨締約雙方之年籍資料等欄位,分別由聲請人簽名、蓋章,及由電腦繕打「建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文字並蓋用建華公司與被告乙○○之印章,均未有以地主洪寶耀等7 人之名義簽名蓋章之情形,足徵前開「賣方」欄僅在於表明賣方為何人,顯無表彰係地主洪寶耀等7人本人署押之意,一般人一望即知,建華公司係以自己之名義簽立其為地主洪寶耀等7人代理人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客觀上不致有使人誤信為地主洪寶耀等
7 人親自簽署該契約書之虞。而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除文書內容出於虛構外,並以作成名義人須出於虛捏或假冒為其構成要件,建華公司既以代理人「自己」之名義製作系爭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本屬有權製作,揆諸前揭說明及判例意旨,縱其內容有所不實,或建華公司是否事先已取得地主洪寶耀等7人之同意或授權乙節容有爭議(詳後述),乃建華公司是否為「無權代理」之問題,自應以民事責任釐清之,實與刑法上「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有間。至聲請意旨雖舉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4525 號刑事判決要旨(見本院卷第130至131頁),認被告乙○○此部分確有偽造文書犯行,然查上揭判決要旨係闡釋無權代理人冒用「本人」名義製作不實之文書(此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及判決內文關於該案事實:「…告訴人吳光隆將其印章交給被告林德仁之父林澤清保管,告訴人當時又係林澤清之女婿。因而被告『用告訴人名義及印章訂立買賣契約書』,將信託登記為告訴人名義之本案土地賣與王朝氣…」之記載自明),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之罪,不因被冒名之本人表現代理行為,或事後追認,以解免其偽造文書之罪責,與本案建華公司係以代理人「自己」之名義製作系爭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兩者之基礎事實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附此說明。
3、次查,就前揭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所載建華公司為地主洪寶耀等7 人全權代表出售系爭房屋坐落土地應有部分之內容是否屬實一節,證人即地主洪寶松雖於偵查中始終證稱未授權予建華公司代表地主洪寶耀等7 人出售本件房屋坐落土地(見第7915號影卷第61頁正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續二字第2號偵查卷【下稱偵續二字第2號卷】第57頁),惟此與證人即當時建華公司總經理范強森於偵查中證述地主洪寶耀等7 人於與建華公司簽訂之合建契約內確有授權建華公司出售本件房屋坐落土地等語相齟齬(見偵續二字第2 號卷第18頁),又證人洪寶松、范強森均證稱地主洪寶耀等7 人與建華公司簽訂之合建契約因案發至今逾時久遠,無法提出供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見第7915號影卷第60頁反面、第61頁正面、偵續二字第2 號第2 號卷第18頁、第56至57頁),則證人洪寶松片面否認授權即難遽信,至聲請意旨尚執本院88年度訴字第85號民事確定判決理由「被告建華公司無權代理訂定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既經被告即本人洪寶耀、洪寶松、洪清火等所否認,其對洪寶耀等7 人自不生效力」(見第7915號影卷第38頁),而認被告乙○○未獲地主洪寶耀等7 人授權出售土地云云,然查該民事訴訟乃聲請人起訴主張解除其與建華公司所簽訂購買系爭房屋連同座落地基地應有部分之契約,依民法規定向建華公司及地主洪寶耀等7 人請求連帶損害賠償,是建華公司與地主洪寶耀等7 人係處於利害關係,蓋地主若承認授權出售系爭土地,則與被告建華公司可能須共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受敗訴判決之危險,此觀之上開民事訴訟因地主洪寶耀等人否認授權,致聲請人受一部勝訴(被告建華公司部分)、一部敗訴(被告洪寶耀等7 人部分)判決自明,故亦難據此逕認本件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所載上開內容係屬虛妄而為不利於被告乙○○之認定。
4、況按,不同之合建契約內容間雖各有歧異,然一般而言,均係由地主提供土地,建商則負責建竣房屋,雙方並按所約定之比例分配建竣之房屋及其坐落之基地,就分配地主房屋部分屬承攬契約,而分歸建商之房屋基地則為買賣契約,故地主提供土地與地主合建,重在以土地之買賣價金抵充建商承攬之報酬,此為社會通常之交易經驗法則。本件聲請人向建華公司所購買系爭房地係屬預售屋之買賣,其中房屋部分為建華公司出資興建,土地部分雖為地主洪寶耀等7人所有,惟建華公司業與洪寶耀等7人簽訂合建契約,約定興建12層樓,其中地下1 樓,地上1至5樓分歸地主,其餘6 至12樓則分歸建華公司,土地持分方面則俟房屋建竣後由地主及建華公司按上開比例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所有權等情,迭據證人洪寶松、洪寶耀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第7915號影卷第60頁反面、偵續二字第2 號卷第57頁、偵續三字第2 號卷第75至76頁),且為聲請人所不爭執,復有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及前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各乙份在卷為憑(見第7915號影卷第5 至10頁、第26至28頁),足見建華公司確有與地主洪寶耀等7 人合建本件預售屋之事實。是以,地主洪寶耀等7 人既與建華公司有合建關係,雙方並約定地主洪寶耀等7 人於房屋建竣後應配合將建華公司分得部分所坐落基地持分過戶予建華公司或其指定之人,業如前述,而本案建華公司所出售予聲請人者(新竹市○○段7、8、9、10、11、8-1號曼哈頓香榭特區編號E 棟11樓)又係該公司於建竣後可分得部分之房地(屬上述合建房地6 至12樓之範圍),則被告乙○○縱有於代表建華公司與聲請人簽訂本件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時,在契約書內載明就系爭房屋坐落土地之應有部分全權代表執行賣方合約權利義務事項,主觀上亦無偽造文書之犯意甚明。
5、再者,由上揭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條 (二)土地:前項房屋所需之基地持分,乙方(即建華公司)負責協調地主按照應分擔之面積依『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之約定,讓售予甲方,取得持分產權。」之明文約定(見第7915號影卷第5 頁)觀之,顯然聲請人於訂立本件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時,已明確知悉本件房地買賣係建商與地主合建之預售屋買賣,本質上屬於定有將來履行期限給付之契約性質。從而,聲請人於締約時,既知悉建華公司尚未建竣系爭房屋,且未屆土地所有權移轉之履行期限,惟建華公司雖尚未建竣房屋而未取得合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然於民事法律關係上,確已對地主洪寶耀等7人就房屋坐落之土地,取得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債權,本件房地買賣既為一般不動產交易習慣之預售屋買賣,締約時建華公司又未屆移轉登記房屋坐落土地所有權予聲請人之契約履行期日,尚待將來合建房屋建竣時再履行,已難認被告代表建華公司與聲請人訂立本件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時,有所施用詐術或不法所有之意圖,更難認聲請人於訂立本件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時,有何陷於錯誤可言。
6、又本件聲請人於系爭房屋建造中,與建華公司雙方就買賣標的物是否有面積短少之瑕疵,原有爭議存在,以致延未辦理交屋已有相當時日,嗣於房屋建竣後之83年9 月間,由被告乙○○代表該公司以登記於該公司名下之系爭房地連同其他6 棟房地向中央信託局辦理借款抵押權設定,並由被告乙○○擔任連帶保證人,迄至83年10月間聲請人向建華公司總經理范強森表示欲辦理交屋並交付價金,其後於83年11月26日交付尾款,再由建華公司於同年月28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交付予聲請人之妻陳沈滿美時,上開抵押權均未塗銷,嗣建華公司雖曾派員向中央信託局新竹分局洽談塗銷聲請人訂購房屋之抵押權惟未果,末於84年8月間,中央信託局以建華公司未繳付本息為由聲請法院拍賣系爭房屋之事實,除經聲請人、證人范強森、時任建華公司副總經理之證人蕭濱水於偵查中分別指述、證述在卷(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續一字第
1 號偵查卷【下稱第1號卷】第110頁、偵續二字第2號卷第19頁、第27頁、第59頁),並有聲請人另案提起之相關民、刑事案件之判決(本院88年度訴字第85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3774號、本院85年度自字第5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易字第1556號刑事判決)在卷足參(見第1號卷第90至98頁、第7915號影卷第39至45頁)。惟縱使范強森於前揭時間與聲請人洽談時曾隱瞞房屋已經設定抵押權之事實涉有不法,然聲請人與建華公司間之買賣契約於斯時既未經解除仍屬有效,且建華公司於收取聲請人之尾款後確已依約將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交付予聲請人指定之第三人即聲請人之妻陳沈美滿,上開事實核仍屬契約當事人建華公司事後之民事債務不履行或范強森是否另行成立犯罪之範疇(范強森故意隱瞞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之事實仍向聲請人收取尾款之行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3774號判決認定成立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被告乙○○此部分則分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已經詳述如前),本件建華公司既係出售自己於合建案分得部分之房地,嗣並依據買賣契約履行移轉登記及交付房地之義務,即難認建華公司與聲請人訂立本件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初始,任建華公司董事長之被告乙○○主觀上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可言,自與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別。聲請人以前述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為據,指訴被告乙○○此部分涉有詐欺取財犯行,核與該罪之構成要件不合,尚難憑採。
7、據此,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認被告乙○○此部分行為與偽造文書罪、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均有不符,而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亦核無不當,於法亦無違誤。
七、綜合上情,上開六 (二)所示聲請人原告訴意旨所指被告涉嫌詐欺部分既經判決無罪確定,另上開六 (三)所示聲請人原告訴意旨所指被告涉嫌偽造文書、詐欺部分,亦無從為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認定,原不起訴處分書均已詳細論列說明,聲請人提起再議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詳述法律上之理由予以指駁,本院認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所指各項證據予以調查說明,且對照卷內資料,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述之犯行,又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復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是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處分,均屬正當,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予以裁定交付審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汪銘欽
法 官 楊數盈法 官 林惠君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旭淑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