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判字第11號聲 請 人 丁○代 理 人 鄭潤祥律師被 告 丙○○
甲○○
樓乙○○○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九十五年度上聲議字第二三○四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續字第一○○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丁○原告訴意旨及再議意旨略以:
(一)本案告訴背信、偽造文書、業務侵占案,緣因聲請人丁○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間,向被告丙○○購買靈骨塔位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此時間點,南投永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公司】尚未成立,屬公司籌備期間)。後被告丙○○與聲請人丁○協商,共同籌劃設立永豐公司,將聲請人丁○二筆原購買塔位款改為成立公司之投資款,折合股權以五百萬元計算,此有證據為憑,即被告丙○○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收款及協商計算過程之親筆所寫之收據為證。
(二)永豐公司於八十六年一月九日核准設立,聲請人丁○擔任永豐公司董事長一職,被告丙○○擔任監察人,此有經濟部公司登記證為憑。而被告丙○○早於八十五年向另一被告甲○○,借多筆鉅款,後因還不清借款,故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夥同其母另一被告乙○○○立下讓渡書,將永豐公司所有用來興建靈骨塔位之土地、開發及雜項執照讓渡給被告甲○○;同時被告丙○○未經聲請人丁○之同意,同時將聲請人丁○對於永豐公司之股權盜賣給被告甲○○,並共收受約四千萬元,此有被告丙○○收受被告甲○○款項支票明細表為憑。被告丙○○並盜竊公司大印、小印章(即聲請人丁○印章)交由被告甲○○以共同偽造永豐公司股東、董事會議議事錄。並向主管機關變更公司負責人名字為被告甲○○,此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復函為證,解除聲請人丁○任公司董事長職務後,被告丙○○即潛逃無蹤。
(三)聲請人丁○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已為被告非法解除公司負責人職務,而被告丙○○、甲○○卻又自八十六年三月四日至八十七年一月六日間,假冒聲請人丁○仍為永豐公司負責人名義,冒名向銀行請領支票共二十三次及使用,有銀行出具請領時間可以證明。另公司印章有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蓋於永豐公司解散會議議事錄上,由此時間點可證,被告甲○○一直持有公司原來大小印,才得以向銀行請領支使用,犯行明確。
(四)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整體處分不當之處:
1、將「事實、內容及過程、發生時間點」混淆:⑴例如承諾書、任用通知書、由被告丙○○核稿、核定被告
丁○為經理、支薪三萬元、聲請人丁○前曾任職被告丙○○所設立英橋公司事、吳雪如是員工領有薪水等等,此均是南投永豐公司成立前籌備期間之事,或在被告丙○○以前所設立英橋公司之事等不相關案情之事,卻誤認為永豐公司成立後之事,張冠李戴,以此來模糊被告等人犯罪焦點及做不起訴處分之依據。
⑵永豐公司核准設立是八十五年一月九日,靈骨塔位買賣契
約書是公司成立後之八十五年三月間,由被告丙○○私自制作,並盜用聲請人丁○印章及公司印章,蓋於契約上,交付給馬淑琪等二人做買賣塔位憑證,並收取及侵占該塔位款;而處分書卻誤引用塔位買賣契約書時間點,來解釋在公司成立前,被告丙○○為怕稅務稽查,而委任聲請人丁○擔任公司掛名負責人的藉口,再用來說明聲請人丁○是被告丙○○所委任的「掛名公司負責人」,作為論述及不起訴處分之根據,時間倒置錯誤,荒謬至極。按公司尚未登記設立,豈能先有以永豐公司及負責人丁○具名,蓋有公司大小章於塔位買賣契約書上,且內列有捐款給宏愛基金會5%條款之理?此豈不時光倒流,論述錯誤。高檢署將上述各點,張冠李戴,拼湊一起,做為不起訴處分論述及根據,推演出聲請人是公司掛名負責人,模糊被告犯行及不調查犯行證據。
⑶被告丙○○將永豐公司土地及聲請人丁○在公司股權,盜
賣給被告甲○○,並「收受」被告甲○○約四千多萬元之盜賣款,此有被告丙○○「收受」被告甲○○支票款明細為證。其內寫有「...依甲○○君實際票款之帳目為準」語,而被告甲○○付給被告丙○○支票日期自八十六年三月三日至五月三十日之間,此時間是在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之後,即永豐公司讓渡及負責人變更給被告甲○○之後,此亦即證明,此約四千萬元是盜賣款,而不是被告丙○○完全基於清償債務之原因而轉讓股權,被告丙○○在主觀上即有盜賣聲請人丁○股權及侵占之犯罪意思。
⑷被告乙○○○是永豐公司之「原始股東」,此有被告丙○
○親筆所寫字條,有附於原聲請狀內,處分書又故意將被告乙○○○列為永豐公司「名義股東」,以認定乙○○○讓渡、盜賣永豐公司所有之財產,給被告甲○○,以因被告乙○○○是「名義股東」及不知情,故乙○○○沒有盜賣永豐公司土地犯業務侵占之錯誤處分。
2、有關「承諾書」之說明,及聲請人丁○有交股金及核算股權為五百萬元之證據,即為「收據」內容所述,其事實為:
⑴承諾書(見附件八)發生時間是在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四
日,是永豐公司未設立前,永豐公司籌備期間所寫。而依被告丙○○所寫的收據日期是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依收據內容及時間先後順序,足以證明聲請人丁○已和被告丙○○結算投資公司股權五百萬元完畢。故承諾書內容為:「茲本人投資南投永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資本額二百五十萬元之五百萬元係向丙○○借貸」,已不是事實。
⑵依承諾書下半段內容:「並擔任董事長之職,雙方約定一
年內歸還(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止)及解除董事長之職,如涉及民刑事件一概有丙○○承擔,惟今後恐口無憑,特此承諾。此致丙○○先生收執立承諾書人丁○親筆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由此敘述可明確證知事實:
①聲請人丁○確是「要投資」永豐公司 資本五百萬元之
股份,才有言明一年內歸還(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止)五百萬元等語,及要「擔任董事長一年」語。故聲請人丁○絕不會是由被告丙○○所「委任」當掛名公司負責人。
②聲請人丁○在立承諾書後六日即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
日,即已向被告丙○○交齊股金並結算聲請人丁○投資股權為五百萬元完畢,此有被告丙○○親筆所寫「收據」為憑,聲請人丁○並擔任永豐公司董事長一職。聲請人丁○如沒有出資任何資金,被告丙○○何不將董事長讓予其母乙○○○(原始股東)或其父林傳祥(公司董事)。
3、有交股金及證據之說明:⑴依收據金額共二筆:
①第一筆款,現金一百三十萬元,另金卡十張折合現金七
十萬元計算,合計二百萬元,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交付給丙○○,如丙○○親筆所寫收據第一段之說明。
②第二筆款,現金二百萬元,早於八十四年八月下旬間已
交付完畢,此二百萬元為聲請人丁○向臺灣省合作金庫貸款交付給被告丙○○之投資款。貸款連帶保證人為被告丙○○之弟林憲郎,林憲郎亦知是投資於其兄丙○○之投資款,才願意當貸款連帶保證人。領款時,為聲請人、丙○○、林憲郎三人共同去銀行領款,領款條為丙○○親筆所寫,二百萬元由丙○○取走。
③依收據內容說明,當時每個塔位以八千元計價,第一筆
款二百萬元共購得二百五十個塔位,另外贈送二十個塔位,價值即增加十六萬元。另加第二筆投資款亦為二百萬元(指八十四年八月下旬之交付款),亦有贈送二十個塔位,亦為增加十六萬元,兩筆贈送塔位價值合計增加為三十二萬元,聲請人投資股權合計為四百三十二萬元。而當時永豐公司尚未申請設立,股金之計算為股權,均有彈性之協商,遂以五百萬元計算為聲請人丁○在永豐公司股權。後遂有永豐公司登記,並於八十五年一月九日,永豐公司核准成立。
④說明:聲請人丁○本是購買靈骨塔位款,但沒有成立永
豐公司,沒有營建,那來塔位買賣?故被告丙○○遂與聲請人丁○協商將買塔位款轉成公司股權投資款,此為事實及合於常情。故聲請人丁○是有出資股金,合法的公司的負責人,任董事長一職,任職三年,絕非處分書所謂僅係被告丙○○委任掛名公司負責人。
⑤故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所立承諾書所謂「五百萬
元係向丙○○所借」,已因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交完投資股權款,如收據所載及上述說明,事實已不存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不當處分,謹交付審判。
4、有關背信交付審判事⑴按公司法監察人之定義:監察人係受公司全體股東之「委
任」,負有督察公司正常營運及財務,保障股東之權益之責任,而被告丙○○擔任監察人職務,卻盜賣聲請人丁○在公司股權,此即已損害聲請人丁○股東之權益,難謂被告丙○○沒有背信罪。
⑵姑且不論聲請人丁○是交付四百萬元股權款?還是承辦檢
察官或證人林憲郎所認定之二百萬元?還是四百三十萬元?或以五百萬元款結算計算為股權,但有交股金之事實,不容否認。如有爭議,亦屬股權多少數額之爭,及股權計算之民事問題;然既經向經濟部登記聲請人為公司董事長,(或縱使所謂掛名公司負責人)不容否認聲請人丁○是有出資金之股東及公司董事長之身分;此不但有經濟部公司登記證為憑,且有被告丙○○親筆所寫「南投永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原始股東丁○、丙○○、乙○○○…」字條為證。
⑶聲請人丁○既擔任永豐公司董事長,被告丙○○任公司監
察人,聲請人丁○及被告丙○○自然要受公司法的制約與保障,並負有依公司法規定所應負民事刑事責任。監察人既是受公司股東之委託,依職責應保障股東及所有購買塔位人之權益,而監察人丙○○卻未經聲請人丁○同意,盜賣聲請人丁○在公司五百萬元之股權,得款約四千萬元侵占後逃逸無蹤,已違背監察人職責,豈無背信罪?⑷退一步言,如謂聲請人丁○僅係為塔位買受人,公司監察
人即被告丙○○亦應承擔收受聲請人丁○四百萬元價金之拘束,而塔位買受迄今已逾十一年尚未交付,且永豐公司已經解散,已屬不可能再交付塔位之事實。被告丙○○於「收據」後段敘有:公司「承諾」兩年內南投永豐懷恩塔,尚未上市銷售,則聲請人丁○所承購之資金應予無息償還。被告丙○○至今非但沒有退回塔位買受款,就此而論,其「承諾」二字,此即有接受聲請人丁○購買塔位委託之事實,難謂彼此沒有委任關係存在,更難謂被告丙○○存心違背監察人之職務,應負背信之罪嫌。
5、有關被告丙○○、甲○○等二人,盜用公司大小章,並偽造股東會議、董事會議議事錄,交付審判事。
⑴依永豐公司登記事項卡登記,董事長、監察人有任期制為
三年,應受公司法訂有任期制之保障,雖聲請人丁○先前於承諾書私人約定只擔任董事長職務一年,但縱使聲請人丁○不再續任董事長,亦應由聲請人丁○依法來召開董事會議,辭去董事長之職,而不是由被告丙○○非法召開董事會,其決議更以聲請人丁○常不來公司上班之莫須有理由,將聲請人丁○董事長職務解除,並盜用公司大小章,交付給被告甲○○蓋於議事錄上。此已實質侵害聲請人丁○董事長職務之權益,豈是處分書所言:「沒有實質上不足以生損害於聲請人」?而遽認被告等人無偽造文書之罪。
⑵董事吳雪如以證人身分及被告甲○○於偵查庭均供稱:他
們沒有出席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之董事會事,會議記錄上簽名、印章均不是他們的印章及簽名,均有筆錄可查,此即表示議事錄本身有假。
⑶而被告丙○○於九十三年偵查庭供稱:「八十六年二月二
十日之董事會我有請聲請人來開董事會,是他(指聲請人)自己不來開會」,亦有筆錄可查。而於九十四年偵續字第一○○號不起訴處分書第二頁被告丙○○又改口稱:「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改選董事長之董事會我與丁○都不知情,因公司大印章都交給甲○○」等語,被告丙○○供詞前後矛盾有假。另檢察官曾問被告丙○○:「會議記錄誰製作的?」,被告丙○○答稱是代書製作的。並坦承將公司大、小印章(即聲請人丁○之印章)交付被告甲○○而蓋於董事會議議事錄上,已涉竊盜印文罪,及偽造文書罪侵害聲請人丁○董事長職務,豈無如處分書所言,「並無損害聲請人」而不構成偽造文書罪?⑷被告丙○○及被告甲○○、證人吳雪如均否認有出席股東
會,渠等均否認在股東會議上簽名蓋章,但會議議事錄卻有公司印章,有被告丙○○、甲○○印章,此即表示會議議事錄本身有假,並呈報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見附件七),此已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嫌,這豈只是處分書所謂「只是決議內容效力問題」而已?而遽論被告等人沒有偽造文書,殊為不當。
6、有關被告丙○○等二人業務侵占,併交付審判事。⑴被告丙○○、乙○○○等二人,共同將永豐公司用以興建
塔位的土地,及聲請人丁○在公司五百萬元股權盜賣給被告甲○○,收受被告甲○○約四千萬元之盜賣款並侵占之。此有被告丙○○親筆所寫收受被告甲○○支票款明細表可證,及被告甲○○於不起訴處分書及供詞可證。
⑵被告被告丙○○盜用永豐公司大、小印(即聲請人印)蓋
於塔位買賣契約書內,收取馬淑琪等二人塔位款合計七十六萬元,並侵占之。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丁○對被告乙○○○、甲○○、丙○○提出背信等告訴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一一二號偵查終結,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後經聲請人丁○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結果,認聲請人丁○再議之聲請有理由,以九十四年度上聲議字第三五四○號命令發回續行偵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偵續字第一○○號偵查終結,仍認被告等人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丁○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結果,認聲請人丁○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一一二號、九十四年度偵續字第一○○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九十四年度上聲議字第三五四○命令及九十五年度上聲議字第二三○四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在卷可稽。又聲請人丁○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本人親自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三日委任鄭潤祥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事實,有送達證書附於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九十五年度上聲議字第二三○四號偵查卷第四十一頁與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附於本院卷可稽,則聲請人丁○提起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於程序上尚無不合之處,合先敘明。
三、又按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法院並非檢察官之延伸,法院亦不負擔偵查之作為。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二百六十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第一次刑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結論意旨參照)。
四、本件聲請人丁○雖以前揭理由認被告丙○○、甲○○及乙○○○三人涉有背信等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然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聲請再議處分書已就聲請人於偵查時提出之告訴理由予以斟酌,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關於此點,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查核無誤。聲請人丁○雖仍執陳詞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一)針對聲請人丁○是否為永豐公司實際負責人一情:
1、按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另公司董事會,設置董事,不得少於三人,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人選任之;又股份有限公司應有七人以上為發起人,發起人認足第一次應發行之股份時,應即按股繳足股款並選任董事及監察人,選任方法,準用股東選任董事方式,即股東會選任董事時,每一股份有與應選出董事人數相同之選舉權,得集中選舉一人,或分配選舉數人,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較多者,當選為董事。董事會未設常務董事者,應由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選一人為董事長,七十九年十一月十日修正之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⑴ 聲請人丁○固指稱其係永豐公司董事長亦為實際負責人等
語,惟聲請人丁○是否業經上開公司法之董事長選任之方式出任永豐公司董事長一情,相關事證付之闕如,無從據以認定,又聲請人丁○縱為永豐公司公司登記之董事長,然是否親任永豐公司實際業務之執行而為永豐公司實際負責人,應視永豐公司實際業務之運作情形加以判斷,無由單憑公司設立登記等文件之記載,遽以論斷,先予敘明。
⑵ 本件被告林憲欽於偵查中陳稱:聲請人丁○原以二百萬元
向永豐公司購買二百五十個靈骨塔塔位,並在永豐公司上班,薪資約二、三萬元,由聲請人丁○擔任永豐公司之董事長之原因,乃伊係宏愛社會福利基金會(下稱宏愛基全會)董事長,而永豐公司出售靈骨塔的收入有一部分會捐給宏愛基金會,伊惟恐倘亦擔任永豐公司之董事長,稅捐處會稽查,故請聲請人丁○擔任董事長等語(見九十四年偵續字第一○○號偵查卷第一○二、一○三頁),另被告甲○○亦於偵查中供稱:被告丙○○在將永豐公司轉讓予他之前,他並不認識聲請人丁○,他到永豐公司時,只有看到聲請人丁○在寫毛筆字,而永豐公司是由被告丙○○一人操控等語(見前開偵查卷第一六五頁),核與聲請人丁○於偵查中自承:其是透過被告丙○○胞弟林憲郎之介紹,而向被告丙○○購買二百五十個靈骨塔,共二百萬元,因當時退休後沒有事,就到被告丙○○的公司上班(指永豐公司)一開始是負責人事業務,月薪三萬多元,其後又依自己名義為永豐公司向銀行貸款二百萬元,貸款之利息、本金均是由永豐公司繳納及清償,為此,被告丙○○有多贈送二十個靈骨塔,之後,因只清償了幾期,銀行將其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路○○巷○弄○號四樓的房子拍賣,至於其為擔任永豐公司董事長之緣由,係因被告丙○○同時擔任宏愛基金會董事長,而永豐公司靈骨塔買賣契約書第十一條有規定永豐公司每月提撥百分之五利潤給宏愛基金會,被告丙○○為了規避伊又是宏愛基金會董事長,又是永豐公司實際負責人,因此在永豐公司還沒有實際運作時,找其擔任永豐公司負責人,其只是名義負責人,且因永豐公司並無實際運作,因此擔任董事長期間,沒有執行業務等語各節相符(見九十四年度偵續字第一○○號偵查卷第八五至八七頁),另證人吳雪如亦於偵查中結證稱:聲請人丁○是被告丙○○的胞弟介紹來投資永豐公司出售的靈骨塔,永豐公司成立後的實際負責人是被告丙○○,因為她的薪水都是由被告丙○○支付,當時聲請人丁○來公司的時間不一定,而被告丙○○會要求員工投資永豐公司所出售之靈骨塔,並帶員工至銀行辦理貸款,貸下來的錢就是員工繳納予永豐公司之投資款,係由永豐公司支付利息等語明確(見前開偵查卷第一四三頁),證人林俊宇(原名林憲郎)即被告丙○○之胞弟則於偵查中結證稱:他於八十幾年間,因在休閒旅遊中心從事旅遊卡的生意,因而結識聲請人丁○,嗣因胞兄即被告丙○○正在籌備永豐公司靈骨塔之興建,就介紹聲請人丁○投資永豐公司,並在永豐公司擔任人事管理的工作,且是永豐公司名義上的負責人,沒有掌控永豐公司的實際經營,永豐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是被告丙○○等語綦詳(見上開偵查卷第一
六三、一六四頁),是聲請人本為購買永豐公司所出售靈骨塔權利之投資人,後與被告丙○○約定擔任永豐公司負責人,並領取月薪;且自聲請人所簽署之承諾書、任用通知書內容觀之(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一一二號偵查卷第
一三九、一四○頁),從而,永豐公司之實際經營人為被告丙○○,聲請人丁○實為被告丙○○為規避稅捐機關之查核,而委派擔任之掛名負責人,應可認定。
2、聲請人丁○縱持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之收據一紙(見九十四年度偵續字第一○○號偵查卷第五四頁),主張其確有出資五百萬元、擁有股權且登記有案之公司負責人云云,然而,依卷附之收據所載之內容觀之,固足認被告丙○○立據①收受聲請人丁○所交付之二百萬元購買永豐公司塔位二百五十個,另贈送聲請人丁○二十塔位,②合作金庫信用貸款二百萬元之本金及利息,由永豐公司承擔清償責任,③永豐公司承諾二年內南投永豐靈骨塔尚未能上市銷售則聲請承購之資金應予無息退償等事宜,然上開內容僅推得聲請人丁○確有購買永豐公司所售之靈骨塔位,並加計永豐公司贈與聲請人丁○之塔位後,為聲請人丁○投資於永豐公司之數額,卻無法據此而認聲請人丁○即為永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聲請人丁○持前開收據一紙主張其為永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等語,實不可採。
(二)被告丙○○是否涉及背信罪一情:
1、按背信罪之主體限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如為自己之工作行為,無論圖利之情形是否正當,原與該條犯罪之要件不符。又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再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必須違背任務之行為,具有為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之意思,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復著有二十九年上字第六七四號、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五三○號、五十三年臺上字第二四二九號判例可循。
2、被告甲○○業於偵查中陳稱:被告丙○○於八十四年開始向他借錢,一開始都是被告丙○○拿票給他借款,於八十五年間,被告丙○○告知稱要從事靈骨塔之販售,叫他投資,被告丙○○積欠他逾五千萬元,但他發現永豐公司一直未興建靈骨塔,雜項執照也快被吊銷,時間很緊急,而他原本對關於靈骨塔的事情完全外行,因為有一位朋友何鳳梅從事建築業,她說想投資,他就跟被告丙○○提起,由何鳳梅及被告丙○○去協商,寫好協議書,然後他才去簽名等語(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一一二號偵查卷第三二、三三、九十四年度偵續字第一○○號偵查卷第八七、八
八、一六五頁),是以被告丙○○所稱因積欠被告甲○○債務,始將永豐公司司股權讓渡給被告甲○○等語,應信屬實。
3、本件聲請人丁○主張被告丙○○盜賣其所有永豐公司之股權,因而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等語,惟查:
⑴ 姑不論聲請人丁○投資永豐公司之金額為四百萬元、二百
萬元、四百三十萬元抑五百萬元,倘聲請人丁○確有投資永豐公司之事實,自係聲請人丁○與永豐公司之間,因投資而生之債權債務關係,不論永豐公司移轉予何人,基於法人(股份有限公司)具有獨立法人格及債權相對性之法理,均無礙於聲請人丁○與永豐公司間前開投資關係之存在,聲請人丁○仍得對永豐公司主張其債權關係,從而,被告丙○○縱將永豐公司之經營權轉讓予被告甲○○以抵償債務,對於聲請人丁○對永豐公司所得主張之投資債權,並無損害,又依前開收據所載之內容,聲請人丁○與被告丙○○間既為投資(買賣)關係,被告丙○○顯非受聲請人委任、僱傭,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又被告丙○○既為永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業已論述如前,則伊將永豐公司之經營權轉讓予被告甲○○,仍屬於自任事務之處理,而非為聲請人丁○處理事務,自難以刑法上之背信罪相繩。
⑵ 聲請人丁○再舉前開收據後段敘有:「公司『承諾』兩年
內南投永豐懷恩塔,尚未能上市銷售,則丁○所承購之資金應予無息償還…」等語,主張被告丙○○至今尚未退回塔位買受款,因認被告丙○○係受聲請人丁○委任,應負背信之罪嫌。惟以:該收據所為之「承諾」,依前後文義所述,應係指倘南投永豐懷恩塔於二年內未能上市銷售,則聲請人丁○所承購之資金,應予無息償還,而非永豐公司對二年內應興建永豐懷恩塔之保證,被告丙○○亦非依此收據而受聲請人丁○之委任從事永豐懷恩塔之興建、上市銷售等事宜,本件永豐公司固未能於二年內興建永豐懷恩塔,而認聲請人丁○得據上開收據主張退回其投資款,然此屬民事法律關係之糾紛,尚無從遽認被告丙○○有何背信之犯行。
(二)被告丙○○、甲○○等二人,是否盜用永豐公司大小章,並偽造永豐公司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董事會會議紀錄(稱稱永豐公司董事會會議紀錄甲)、永豐公司八十六年二月二日股東會會議紀錄(下稱永豐公司股東會會議紀錄)、永豐公司八十六年二月二日董事會會議紀錄(下稱永豐公司董事會會議紀錄乙)(上開資料詳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一一二號偵查卷第一四四、一四五頁),涉及盜用印章、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一情:
1、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再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特別要件,所謂足生損害,固不以實已發生損害為必要,然亦必須有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始足當之,若其僅具偽造之形式,而實質上並不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尚難構成本罪,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七年臺上字第二二六號、四十九年臺非字第十八號判決足資參照。
2、本案被告丙○○為永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一情,業已詳述如前,主導永豐公司業務經營之實際運作,自有權使用永豐公司之大、小章,聲請人丁○主張被告丙○○將永豐公司大小章持交予被告甲○○,因而涉犯盜用印章罪嫌,委無足採。
3、針對本案聲請人丁○所指被告丙○○、甲○○等二人偽造之永豐公司董事會會議紀錄甲及永豐公司股東會會議紀錄一情:
⑴ 據前開會議紀錄中,所載出席人員均為林傅祥、吳雪如、
林秀園及丙○○等四人,全然無被告甲○○出席與會或參與之紀錄,實難認上開會議紀錄之作成與被告甲○○有何關聯?
⑵ 本案據證人吳雪如即永豐公司董事於偵查中固證稱:她從
未參加永豐公司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召開之董事會,她不認識林傅祥,亦未曾參加永豐公司於八十六年二月二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召開之股東會,因為他在永豐公司工作沒有超過半年,事後發生何事,她並不知情等語(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一一二號偵查卷第四一四頁),惟證人林秀園則於偵查中結證稱:永豐公司成立,她曾擔任過辦事員兼出納,永豐公司董事會會議紀錄、永豐公司股東會會議紀錄均是她製作的.永豐公司確有分別召開董事會及股東會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四三八、四三九頁),依前開二名證人所述各節,足認被告甲○○與上開會議之召開及會議紀錄之作成渺無相涉,自無由論處被甲○○以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責。
⑶ 再依上開會議紀錄所載之內容觀之,其中永豐公司董事會
會議紀錄甲之內容主要討論永豐公司營運困難,資金出現缺口,外借現金及簽發之支票日期將屆至,以及因聲請人丁○之不願出面,造成永豐公司之行政困難,擬於股東會中罷免其董事職務,並補選新任董事等事宜,至於永豐公司股東會會議紀錄之內容,主要為⒈擬罷免丁○之董事兼董事長資格;⒉擬請補選董事一席;⒊公司營業困難人事不穩定,業務因靈骨塔施工未全部完成推廣不利,向外借貸現金及票期陸續將到,董事長丁○已不敢來開會來上班,為了行政程序趨於正常運作,請求大家討論正確處理方案,並作成罷免聲請人丁○董事、董事長之職務,補選被告丙○○擔任董事,永豐公司陷於營運及財務之危機處理,由被告丙○○全權處理等等,經查:本案聲請人丁○僅係永豐公司名義負責人,被告丙○○則為永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綜理永豐公司實際業務之運作等情,業已詳述如前,相對照於上開永豐公司董事會會議紀錄甲及永豐公司股東會會議紀錄所載內容,僅係將永豐公司實際運作之情形予以形式化,且依上開會議紀錄內容觀之,於八十六年
一、二月間,永豐公司之運作應已陷於困境、捉襟見肘,上開董事會會議紀錄、股東會會議紀錄之內容,固已免除聲請人丁○之董事、董事長職務,亦即聲請人丁○無須對永豐公司經營之成敗擔負形式上之法律責任,但無礙於聲請人丁○得對永豐公司主張其為投資人之應有權利,不論對於聲請人丁○抑其餘利害關係人之權利均無損害,自難認被告丙○○就此部分,已該當於刑法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
4、針對本案聲請人丁○所指被告丙○○、甲○○等二人偽造之永豐公司董事會會議紀錄乙一情:
⑴ 據前開會議紀錄中,所載出席人員為何鳳梅、甲○○、林
鳳熙等三人,全然無被告丙○○出席與會或參與之紀錄,實難認上開會議紀錄之作成與被告丙○○有何關聯?
⑵ 又其上未記載聲請人丁○出席、亦未見有聲請人丁○之署
名,其決議內容則為選任何鳳梅為董事長,難謂有何損及聲請人丁○抑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情事,即與刑法上偽造文書之要件不合。
5、聲請人丁○前曾以遭被告丙○○詐騙投資永豐公司為由,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丙○○提出詐欺告訴,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經聲請人丁○聲請再議,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六九四號處分駁回再議之聲請,經聲請人丁○聲請交付審判,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聲判字第五號駁回聲請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九十一年度上升議字第六九四號處分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聲判字第五號裁定書在卷可證,該處分書認定被告丙○○確實有經營永豐公司,並向被告甲○○調借現金用於興建納骨塔,且被告丙○○預售納骨塔位向聲請人收取之金卡七十萬元,亦已歸還聲請人丁○等事實,且聲請人丁○於該案亦坦承被告丙○○臨時將總股金撥五百萬元至聲請人丁○名下,其在情非得已之情況下始簽立該承諾書,擔任負責人,然為期一年等事實。本件聲請人丁○既僅係掛名負責人,則董事會之決議未參與尚合社會常情,自難認聲請人受有損害,附此敘明。
五、另聲請人丁○指訴被告乙○○○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林江錦棉讓渡所有不動產,簽署讓渡書一情以為據。惟被告林江錦棉為被告丙○○之母親,被告丙○○業已坦認其母親為永豐公司之名義股東,故讓渡書由其母親授權簽署等語,原檢察官因認被告乙○○○與本案無關,應為不知情,本件既查無積極證據足認其犯罪故意,難認有何背信抑偽造文書犯行,自難為罪。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丁○原係永豐公司之投資人,惟因實際負責人即被告丙○○同為宏愛基金會負責人,永豐公司因與宏愛基金會間有營運資金之往來,被告丙○○恐遭稅務機關之稽查,故由聲請人丁○擔任永豐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其後被告丙○○因與被告甲○○間有債權債務關係,而由被告丙○○將永豐公司之經營權移轉予被告甲○○,被告丙○○此舉,係處理自己之事務,而非為聲請人丁○處理事務,且無礙於聲請人丁○得對永豐公司所得主張之投資債權,自難認有何背信之情事,又前開永豐公司董事會會議紀錄甲、股東會會議紀錄、董事會會議紀錄乙,均無聲請人丁○之具名,自無偽造聲請人丁○名義之情事,又分別觀其會議內容,無非係將永豐公司之實際營運情形予以明文,亦無損於聲請人丁○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自難依刑法偽造文書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人確有聲請人丁○所指犯行,原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等罪嫌均有未足,予以不起訴處分,核無不合。是經本院調取各該偵查案卷全卷核閱,認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針對構成犯罪事實及處罰規範間該當性之判斷及認定均屬詳實,查無「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構成犯罪事實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另交付審判係對刑事訴訟法新增「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本案聲請人丁○固以被告丙○○等人另涉有業務侵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惟此部分之事實,既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予以處分,自非本案聲請交付審判程序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馮俊郎法 官 劉兆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蕭汝芳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