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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5 年聲判字第 1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判字第14號聲 請 人 乙○○

丙○○代 理 人 曾肇昌律師被 告 甲○○

號上列聲請人等因告訴被告甲○○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調偵字第6 號不起訴處分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95年度上聲議字第329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丙○○(下稱聲請人乙○○、丙○○)所提再議所附相片,以系爭被拆房屋與被告甲○○和聲請人乙○○、丙○○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所指認者不同,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所指被拆房屋係無完整門面及門壁,不適於人之起居,無經濟價值,且與警員羅中原及村長羅美搖到庭陳述相符為論據。

惟查:

(一)被告甲○○拆除聲請人乙○○、丙○○所有系爭房屋,係各佔200坪之多間房屋,並非1間房屋而已,而其所拆除者分2次拆除,茲聲請人乙○○第2次被拆之房屋如附相片,又聲請人丙○○部分第1次被拆前房屋尚屬完整,有人曬床墊及第2張有留存的相片可按。

(二)就相關之相片可證,就被告甲○○無論第1次拆除房屋部分及第2次拆除前留存之房屋相片,其房屋均屬完整,均有留存價值,顯非毫無價值,無屋頂、牆壁之情形可比,然就各該房屋之被拆除,何以不構成刑法第353條之毀損罪,至有疑問?

(三)因聲請人乙○○、丙○○所指控的被拆房屋,面積各有200坪以上,各有10間以上房屋則1、20間房屋和所附相片者,如今卻被拆除一空,這些如附相片之房屋,檢方視若無睹,顯有未合理的交代,顯涉有違法輕縱被告甲○○之嫌,當難令人信服!

(四)再議程序中,聲請人所提出之相片中所示之房屋,係完整且有經濟價值,惟在偵查中所指認之相片較為簡陋,無價值一情,係因再議程序中所附之房屋相片,係第1 次未遭拆除前所拍照,該房屋尚屬完整,非斷垣爛壁者,然被告甲○○竟將再議程序中所附房屋相片貿然予以拆除,加以被告甲○○於偵查中所提出之相片,不能以偏概全,因被告甲○○分3 次拆除聲請人之房屋,圖收回出租基地,因此其貿然先拆除部分房屋牆角留下斷垣,經拍照而提出,非當初拆屋前之全貌,故被告甲○○所提出之房屋斷垣相片,不能認其有正當理由對於其他完整房屋之拆除可得免訴,另證人羅中原警員、村長羅美搖所為之證述,應先訊明聲請人之房屋是否與被告房屋相鄰,同屬磚木造結構體,同為舊式房屋,如此,即能證實聲請人房屋與被告現住房屋皆屬同結構之房屋,何以被告之房屋有經濟價值,現有人居住,而聲請人之房屋無經濟價值,如經訊明,即可明瞭真相,亦可就聲請人現所提供之留存照片,斷定當初聲請人之房屋概況,應係有經濟價值之完整房屋,被告甲○○憑何權利可得任意拆除?

(五)聲請人乙○○、丙○○當初為申告係各200坪地即400坪地上之房屋10數間,平白分批被拆除之惡行,顯然未依正當法律程序拆除房屋,取回出租基地,顯係非法行為,為此特聲請交付審判。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乙○○、丙○○提出告訴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調偵字第6號偵查終結,認被告甲○○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後經聲請人乙○○、丙○○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結果,經臺灣高等法院認聲請人乙○○、丙○○再議之聲請無理由予以駁回,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調偵字第6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5年度上聲議字第3294號處分書在卷可稽。而聲請人乙○○、丙○○分別於95年8月14日、同年月16日(寄存送達)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並於95年8月21日委任曾肇昌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事實,有送達證書附於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5年度上聲議字第3294號偵查卷第14、15頁與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附於本院卷可稽,則聲請人乙○○、丙○○2人提起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於程序上尚無不合之處,合先敘明。

三、又按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 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法院並非檢察官之延伸,法院亦不負擔偵查之作為。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第1次刑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結論意旨參照)。

四、本件聲請人乙○○、丙○○雖以前揭理由認被告甲○○涉有法之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然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聲請再議處分書已就聲請人乙○○、丙○○於偵查時提出之告訴理由予以斟酌,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關於此點,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查核無誤。聲請人乙○○、丙○○雖仍執陳詞,另提出原偵查程序中未曾顯現之15張照片(見本院卷第6、7、37至39頁、40頁上方)為新證據,主張被告李松富涉有刑法第353條之毀壞建築物罪,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一)按刑法上所謂建築物,係指上有屋面,四周有門壁,適於吾人之起居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最高法院25年度上字第2009號判例、90年度臺上字第5514號判決、85年臺上字第2405號判決要旨可參。

(二)本件聲請人乙○○、丙○○雖以坐落在新竹縣○○鄉○○○街99、101、103號共10間房屋(聲請人乙○○主張有7間房屋,聲請人丙○○主張有3間房屋),於遭被告甲○○毀壞拆除,致該建築物之效用全部喪失等情,而主張被告甲○○涉犯有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惟刑法第353條第1項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其所毀壞之客體為建築物,是否為建築物,係指上有屋面,四周有門壁,足蔽風雨,可以自由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上適於人之起居之工作物而言,前開最高法院之判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依被告甲○○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調偵字第6號(下稱調偵字第6號卷)偵查案件中所提出且經聲請人乙○○、羅美渝當庭確認係渠等主張建築物遭被告甲○○毀損前之原貌照片9張所示,聲請人乙○○、丙○○主張之建築物,其牆垣斑駁,出入之處或無門扇(見調偵字第6號卷第12頁背面照片⑦)或以木板橫置抵放(見調偵字第6號卷第12頁背面照片⑨),屋內地面堆滿垃圾雜物,種植之樹木高聳挺立穿越屋頂,再據聲請人乙○○於本院訊問時陳稱:他所有的7間房屋於80幾年間,就沒有人住,詳細的情形他不是很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另據聲請人丙○○於96年4月26日向本院所提之刑事準備

(三)書狀所載,聲請人丙○○自指稱之房屋於91年7月

29 日起即停水停電等情(見本院卷第75頁),是認聲請人乙○○、丙○○所主張坐落在新竹縣○○鄉○○○街99、10 1、103號共10間房屋之客觀情狀已呈現殘破不堪、雜亂無章、無水無電等不適宜人居住之狀態,是依聲請人乙○○、丙○○於調偵字第6號偵查案件中所提出之舉證照片9張所示,並參酌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誠難認照片中所呈現之客觀事物有何經濟價值。

(三)另以,本案業經證人羅中原即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湖鏡派出所警員於調偵字第6號偵查案件中結證稱:聲請人乙○○、丙○○指控被告甲○○毀損建築物之時點之前,坐落在新竹縣○○鄉○○○街99、101、103號之建築物外貌的確如被告甲○○所提出之照片所示,都是殘垣斷壁,已無法遮風避雨等語(見調偵字第6號偵查卷第26頁),又證人羅美搖即住新竹縣湖口鄉湖鏡村村長亦於調偵字第6號偵查案件結證稱:被告甲○○拆除前之房屋,有的已無法遮避風雨,有的屋頂還在,部分房屋還完整,指的是屋頂還在,但牆壁是否完整,就不清楚,且裡面有無完整的房屋,也不知道,而其餘的部分則不完整等語(見調偵字第6號偵查卷第27頁),是據當地管區警員及居民之前開證述,尚難認遭被告甲○○拆除前之實體係有屋面,四周有門壁,適於吾人之起居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建築物。

(四)聲請人乙○○、丙○○固於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5年度上聲議字第3249號(下稱上聲議字第3249號)偵查案件中,提出現場照片2張(見上聲議字第3249號偵查卷第8頁)資為佐憑,並指稱遭被告甲○○拆除之房屋部分結構如卷附之2張照片所示等語,惟查:

1、聲請人乙○○、丙○○所提出之此2張照片,並無門牌號碼顯示,無由證明是否確係聲請人乙○○、丙○○所指遭被告甲○○拆除之坐落在新竹縣○○鄉○○○街99、101、103號之房屋之一,此外,依上聲議字第3249號偵查卷第8頁照片所示,均僅有平房單面外觀,無法查悉其餘各面之立體格局,亦未能見及內部情況,自無由判定是否適宜人居。

2、更況,聲請人乙○○、丙○○於94年5月28日及同年8月28日之警詢中一致指稱:於94年5月28日9時45 分許去到現場,才發現被告甲○○雇工拆除其等位在新竹縣○○鄉○○○街99(警詢筆錄誤載為91)、101、103號房屋等語(見94年度發查他字第486號【下稱發查他字第486號】偵查卷第11、14頁),此據被告甲○○亦於94年9月21日之警詢自承係於94年5月底前去拆除地上物,但詳細的日期實在記不清楚等語(見發查他字第486號偵查卷第8頁),於原偵查、再議程序中,聲請人乙○○、丙○○從未提及被告甲○○係前後2次拆除地上物等情,是認聲請人乙○○、丙○○指稱遭被告甲○○拆除地上物之時點應係指94年5月28日9時45分前之某不詳時間,惟聲請人乙○○、丙○○於再議程序中所提出之上開照片2張所示拍攝之日期均於「7 16 95」,實難遽認聲請人乙○○、丙○○於再議程序中所提出之該2張照片確係聲請人乙○○、丙○○所指遭被告甲○○拆除地上物前之現場實況。

(五)至聲請人乙○○、丙○○於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中所提未曾顯現於原偵查及再議程序中之16張照片(見本院卷第

6、7、37至39頁、40頁上方、41頁下方),其中前8張照片(見本院卷第6、7頁),聲請人乙○○、丙○○於照片上標示「第一次被拆者」、「乙○○第二次被拆前所留下房屋」等語,已超越依原偵查、再議程序中曾顯現之證據所得認定之事實(原偵查及再議程序中聲請人乙○○、丙○○未曾提及有遭2次拆除之情,據聲請人乙○○、丙○○所提之證據亦無法據以推論有聲請人乙○○、丙○○於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中所指之2次拆除之事實),聲請人乙○○、丙○○提出本院卷第37至39頁之6張照片稱係其等所指被拆之地上物旁之鄰人建物,惟以,建物之客觀情狀會隨時間、天侯、使用及保存之方式、建築材質及建築結構之不同而相異,本件依原偵查程序中所顯現之照片,鄰地建物與聲請人乙○○、丙○○於原偵查程序中所認可之地上物外觀照片,實有天壤之別,且聲請人乙○○、丙○○分別自承各於80幾年、91年間即人無居住在新竹縣○○鄉○○○街99、101、103號,且未有人管理,聲請人乙○○、丙○○自不得比附援引相鄰處所之其餘建築之外貌而遽以主張其等所聲稱之地上物之客觀形態,至本院卷第40頁上方及41頁下方照片並無顯示拍攝時間,誠難認該建物已遭拆除,亦無法據以認定係聲請人乙○○、丙○○所指遭拆除前之建物原貌,附此敘明。

(六)聲請人乙○○、丙○○於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中所提出之40頁下方及41頁上方之照片2張,同為被告甲○○於原偵查程序中所提出之照片(見發查他字第486號偵查卷第

45 頁下2張照片),就此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陳稱:並未拆除此部分之建物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本案亦無證據證明此部分已遭被告甲○○拆除,且聲請人乙○○、丙○○於原偵查程序中亦未指稱這部分亦遭被告甲○○拆除,自難認被告甲○○就此部分有何毀損建築物之犯行。

五、綜上所陳,聲請人乙○○、丙○○據於原偵查程序中所顯現之證據指稱遭拆除之地上物,客觀情狀已呈現殘破不堪、雜亂無章,且無水無電,實不適宜人居住,亦難認有何經濟價值,應非刑法第353條第1項毀損建築物罪所予保護之客體,被告甲○○所為亦難逕以毀損建築物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確有聲請人乙○○、丙○○所指犯行,原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甲○○等罪嫌均有未足,予以不起訴處分,核無不合。是經本院調取各該偵查案卷全卷核閱,認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針對構成犯罪事實及處罰規範間該當性之判斷及認定均屬詳實,查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構成犯罪事實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馮俊郎法 官 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蕭汝芳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07-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