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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5 年聲判字第 1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判字第15號聲 請 人 戊○○代 理 人 溫瑞鳳律師被 告 丙○○

乙○○甲○○丁○○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五年度上聲議字第三二三三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聲請法院交付審判」之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亦即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由法院最終審查,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促使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時為慎重之處理,妥適運用不起訴裁量權。雖交付審判之制度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三項之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合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從而,法院調查之範圍,應僅限於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不得再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戊○○以被告等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一九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於九十五年八月一日以九十五年度上聲議字第三二三三號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同年八月十四日經郵政機關送達收受該處分書後,委任溫瑞鳳律師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分別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文章戳之聲請交付審判狀、律師委任狀等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於收受駁回再議處分書後十日內委由律師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程式上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原為告訴人戊○○所僱佣之會計,告訴人於八十七年六月間車禍受傷,頸椎損傷,合併四肢癱瘓。詎被告丙○○竟與律師即被告乙○○勾串,由被告丙○○竊取告訴人之身分證、印章及土地權狀後,交給被告乙○○,再由被告乙○○轉交不知情之代書許振昌,偽造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將告訴人所有座落新竹縣○○鄉○○段四○三、四○六、四一四、四一五、四二○、四二一、四二八、四四六號土地,設定抵押予被告丙○○之母親即被告甲○○及被告乙○○之妻即被告丁○○,向被告甲○○與丁○○擔保債權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二十五萬元,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四人均涉犯刑法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四、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一九號不起訴處分書意旨略以:查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三三號被告甲○○與告訴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審理中,告訴人之妻葉秀蓮證稱:「我知道是丙○○向他母親就是被告(甲○○)借錢,原告戊○○有向丙○○借錢」、「有借幾百萬,詳細數字不清楚」等語,核與被告丙○○、乙○○等人所辯確有經告訴人同意辦理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等情相符,且本院就上開確認抵押權不存在案件,認告訴人係向被告丙○○借款,由告訴人提供土地設定抵押權給被告甲○○,有上開民事判決一份在卷可參,而告訴人僅片面指訴被告丙○○竊取其所有身分證、印章及土地權狀後交給被告乙○○,再由被告乙○○轉交不知情之代書許振昌辦理土地設定抵押,惟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以供調查。況告訴人指訴被告等於八十七年六月間竊取上開物品後,並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偽造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然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仍有訴訟案件委任被告乙○○,倘被告等果真有如告訴人指訴之犯行,告訴人嗣後再委託被告乙○○擔任訴訟代理人顯有悖常情,又告訴人遲至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方提出本件告訴,亦非無疑。綜上所述,本件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四人有何竊盜及偽造文書罪嫌,揆諸前揭說明及判例意旨,應認被告四人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五、告訴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提起再議,經該署以九十五年度上聲議字第三二三三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之聲請,其理由略為:本件原檢察官經偵查結果認被告等偽造文書等罪嫌不足,其認定之理由已詳載於原處分書內,如該處分書中所述。卷查,被告丙○○、乙○○與丁○○均否認有聲請人指述之犯行,且原檢察官參酌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三三號聲請人與被告甲○○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認被告等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核其理由,並無不當,聲請人仍執陳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不當,其聲請再議,應認無理由。

六、聲請人即告訴人戊○○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未就被告有無借款與告訴人、究竟自何銀行領出一千八百二十五萬元及如何交付等事實詳加調查。顯然違背實質發現主義。

(二)告訴人之妻葉秀蓮在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三三號告訴人與被告甲○○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審理中之證詞,乃係為迴護被告丙○○之不實供述,且其證稱:「有借幾百萬詳細數字不清楚」等語,即足反證其證言不實在,不足採信。

(三)再者,告訴人之妻葉秀蓮並非法院通知其到庭作證,而係被告丙○○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以突擊方式帶同到庭,又被告丙○○乃係告訴人戊○○與葉秀蓮結婚時之介紹人,可知葉秀蓮與丙○○間具有相當密切之關係。被告丙○○等為脫罪,乃教唆葉秀蓮作偽證,而因葉秀蓮為告訴人之妻,不必具結,亦不負偽證之罪責,故敢泯滅良心,任被告丙○○擺佈,出具虛偽證明書及到庭作偽證,是以葉秀蓮之言,並不足採。

(四)又告訴人根本不知被告乙○○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偽造抵押權設定契約之情事,故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仍有訴訟案件委任被告乙○○,不能作為被告乙○○未犯罪證據。再者,告訴人根本不認識被告乙○○之妻丁○○,從未有金錢往來,何以設定被告丁○○為債權人,抵押借款八百二十五萬元,故應為偽造。且聲請人因殘障臥病在床,不能行動,故於知悉被告犯行後,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提出告訴,何疑之有。

七、本院駁回本件聲請之理由: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方法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亦分別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足供參照。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為必要;所謂不法所有,係指非法取得他人之物,據為自己或第三人所有而言,如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取得他人之物為一時之用,或得謂之使用竊盜,則除另有符合其他罪名之構成要件,而成立其他罪名外,核與刑法上之竊盜罪有別。經查,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三三號就被告甲○○與告訴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審理中,被告乙○○已就何以設定本件抵押權之經過具結證稱:「因為當時戊○○的財產要被銀行拍賣,他沒辦法還,為了確保債權要設定抵押給丙○○,我問他要設定多少金額,他說要設定一千萬元,因為戊○○先前有欠一些委任我處理案件的費用,我問他如財產都被銀行及丙○○拍賣完畢,如何清償我這些費用,他就說我也可以設定,我說我是他的訴訟代理人不方便,他說不然用我太太丁○○的名義,我說多少,他說八百二十五萬元,我說會不會太多,他說沒關係,到時候再來結算,我就請他準備所有權狀正本、身分證、印鑑章、三個月內的印鑑證明,他準備好資料就叫我去拿,所以後來才會設定我太太(丁○○)及被告(甲○○)同一順位的抵押權。」等語(見上開民事卷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且告訴人之妻葉秀蓮亦證稱:我知道是丙○○向他母親(甲○○)借錢,原告戊○○有向丙○○借錢,有借幾百萬,丙○○拿現金給戊○○,戊○○陸陸續續開本票(本院八十九年度票字第四五九號)作擔保,戊○○在發生車禍後還有向丙○○借錢,他發生車禍後行動不便,但還有一手可以寫字,本票都是戊○○自己開的,土地所有權狀都是放在櫃子裡面,有上鎖,號碼都是戊○○設定的等語(見本院上開民事卷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查被告乙○○為一執業律師,當知偽造文書所應負之刑責為何,若非真有取得告訴人之同意,被告豈會甘冒偽造文書之罪責,而為違法之行為,而本件係設定抵押權並非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甲○○、丁○○,被告四人實質上並未獲取金錢上之利益,若欲實際取得利益,尚須待將來提出相關債權證明拍賣抵押物,經過繁瑣之手續始可,此應為被告乙○○所知,故被告若真欲牟取不法利益,大可直接將系爭土地過戶予被告甲○○、丁○○,而非僅設定抵押權而已,況且告訴人亦不否認曾委任被告乙○○為訴訟代理人,對照告訴人之妻葉秀蓮上開所述,顯見被告乙○○確實是經由告訴人交付身分證件、印章及土地所有權狀等證件,且告訴人交付之目的,係意在對告訴人上開土地設定抵押權以保全借款債權及委任費用,準此,即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自不容論以竊盜罪責。

(三)按刑法之偽造私文書罪,係指偽造他人之文書而言,若自己之文書,雖登載不實,僅屬虛妄行為,無論是否足生損害於他人,仍不能構成偽造私文書之罪;易言之,偽造私文書罪,係以捏造他人名義制作文書為構成要件之一,亦有最高法院十九年度非字第一一三號、二十年度非字第七六號、二十六年渝上字第一二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所稱之「偽造」,必須冒用或捏造他人名義,始克當之,如行為人以自己名義制作文書,則縱有不實之記載,或其所作之內容虛偽,均難論以該罪。是以,被告等人是否構成偽造文書罪,應以被告乙○○辦理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甲○○及丁○○是否係經告訴人之同意,經查:告訴人係自行保管土地所有權狀,有告訴人之妻葉秀蓮於本院上開民事事件中證述在卷,已如前述,另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給被告甲○○,係因告訴人向被告丙○○借款,此為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三三號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再參酌上述理由,本院認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甲○○與丁○○,作為擔保債權之用之事實,應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難認被告等有何偽造文書或竊盜之犯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就相關事證進行調查並與說明詳盡,對照卷內資料,並無不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等有何告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經核並無不當,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林昌義法 官 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06-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