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判字第19號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李克欣律師被 告 鄭新豊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5年度上聲議字第455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聲請法院交付審判」之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亦即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由法院最終審查,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促使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時為慎重之處理,妥適運用不起訴裁量權。雖交付審判之制度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三項之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合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從而,法院調查之範圍,應僅限於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不得再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新豊係羅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羅莎公司)之負責人,竟基於誹謗之概括犯意,先後於:(一)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日,以羅莎公司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分配表異議狀,(二)同年月七日,將存證信函寄至告訴人住處及徐嘉男律師位於臺北市○○○路○段○○○號六樓之一之「前進法律事務所」辦公室,(三)同年月三十日,再向本院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起訴狀,(四)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將存證信函寄至本院民事執行處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而連續於上開存證信函、分配表異議狀上,以告訴人甲○○為洗錢共犯之不實事項指摘告訴人而散布之,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鄭新豊涉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四六三號不起訴處分書意旨略以:
(一)關於被告之辯解─訊據被告鄭新豊固坦承告訴人所指之存證信函、分配表異議狀為其所寄送,惟堅決否認有何妨害告訴人甲○○名譽之犯意,辯稱:伊並未在大眾媒體面前散發上開信函,林顯能之前係羅莎公司之總經理,透過其妻廖真珠將資金交給告訴人,買下臺灣金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對羅莎公司之債權,林純精確實有掏空羅莎公司,並業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羅莎公司已組成自救會,伊所為均係為了維護該公司所有股東之權益等語。
(二)檢察官之判斷─
1.經查,被告寄發之存證信函,係以特定之收件人為對象,而分配表異議狀及分配表異議之訴的起訴狀,係被告為維護羅莎公司之權益而向法院主張羅莎公司權益之行為,尚難認被告有誹謗故意及散布於不特定之多數人之行為。
2.次查,案外人林純精因侵占羅莎公司資金之業務侵占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八○號判決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參之判決書事實欄一、(二)之內容為「林純精基於同前概括犯意與意圖,夥同胞弟即羅莎公司董事兼副總經理林顯能(未據提起公訴),多次侵吞業務上持有之羅莎公司資金共二億九千六百萬元,分別自農銀營業部三二八一二之二號帳戶,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將四千八百萬元轉入廖真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中國信託三重0000000號),於八十六年八月一日將一千六百萬元轉入林顯晴(起訴書記載為林顯能)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士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台北國際商銀士東五○六之一號)、三千二百萬元轉入廖真珠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士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台北國際商銀士東二六九之四號)、一千萬元轉入廖真珠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原寶島商業銀行)延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日盛延平二六二之一號帳戶),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將四千萬元轉入林顯能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士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台北國際商銀士東二六八之七號),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將一千八百萬元(起訴書記載為一千六百萬元)轉入張秋杏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士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台北國際商銀士東五八五之四號),八十六年十月六日將六千萬元轉入林顯能台北國際商銀士東二六八之七號帳戶,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將華南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華銀士林六八六七之七號)七千二百萬元,分成金額四千二百四十萬元、一千九百六十萬元、一千萬元共三筆提領後,整筆改存入林純精同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本人帳戶,將該等資金據為己有,嗣再使用林顯能及不知詳情之廖真珠、林顯晴、張秋杏、陳林鶴子等之私人證券帳戶買賣股票牟利。」,而告訴人自陳其資金係向案外人林顯能之妻廖真珠籌資而來,是被告合理懷疑認告訴人之資金來源係屬掏空羅莎公司資金所得,尚非毫無根據。
3.再查,參諸被告所寄發予告訴人(副本收件人徐嘉男律師)之存證信函內容為「茲經受害股東自救會查出:甲○○受讓債權人所支付的買入價金係來自廖真珠等人之帳戶,已被質疑為林顯能侵占本公司之資金涉嫌違法洗錢侵占的共犯,事關台端資金取得是否合法,爰特函請台端惠復究竟有無不法資金存入?以明真相,用維本公司及股東之權益,亦可對台端是否清白有所交代。」,寄予收件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及副本收件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之存證信函內容為「查鈞院就本公司所有不動產及部分機器拍賣,由債權人甲○○(該資金係自林顯能侵占羅莎公司增資款及收取回扣款並利用廖真珠帳戶匯出,洵屬犯罪所得)‧‧‧」,分配表異議狀及分配表異議之訴起訴狀之內容為:「經查,債權人甲○○係受掏空羅莎公司增資款之前總經理林顯能(按其為侵占羅莎公司增資款之共犯)所託,掛名受讓自中國農民銀行所輾轉讓與臺灣金聯資產服務公司之債權,是該資金洵屬犯罪所得,除將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向檢察官聲請扣押前開拍定之財產,用維羅莎公司及股東之權益外,亦請鈞院正視。」,其內文僅係就告訴人之資金來源係來廖真珠,而懷疑該筆資金係屬林顯能掏空羅莎公司資金之犯罪所得,均未指摘告訴人係洗錢罪之共犯,而據上開臺灣高等法院之判決書,業已認定案外人林純精係與林顯能共犯侵占羅莎公司增資款犯行,是被告已有相當理由確信其上開存證信函及訴狀上之內容應屬真實,被告上開所辯其寄發存證信函或分配表異議狀、分配表異議之訴起訴狀,係為維護羅莎公司及股東權益之詞尚非無據,足堪採信,自難謂被告有何誹謗告訴人之名譽之犯意。綜上所述,被告身為羅莎公司之負責人,對於涉及羅莎公司及全體股東公共利益之可受公評之事,客觀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告訴人之事項為真實,為維護羅莎公司及全體股東之權益而為指摘告訴人,難謂被告有何明知為不實而憑空杜撰之誹謗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供認被告有何誹謗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
四、聲請人不服上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而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九十五年度上聲議字第四五五六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之聲請,其理由認為:經審酌原檢察官調查之上開事證,經核尚難認有何違誤,聲請人再議之理由或恐誤會,或僅憑己見指摘,尚難資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實難僅憑其片面指訴而入人罪,因而認定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九十五年度上聲議字第四五五六號處分書)
五、聲請人即告訴人甲○○聲請本院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被告確實連續多次向本院執行處法官、民事庭法官、徐嘉男律師及財政部國稅局等眾人,以訴狀或存證信函等書面形式,指摘傳述足以毀損聲請人名譽之行為,且被告對於其說詞並無任何根據,其內心意圖明顯係欲散布該等不實言論藉以影響各該法官、律師、國稅局等對聲請人之觀感,並影響聲請人透過強制執行程序行使合法權利,惡性重大。
(二)被告在毫無根據下所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聲請人名譽之內容包括:
1.被告於九十四年八月二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之分配表異議狀中,明知其指摘事項與異議無關,且在毫無任何根據下,以「合先陳明」之方式,任意向該管法官指摘傳述「甲○○係受掏空羅沙公司增資款之前總經理林顯能(按其為侵占羅沙公司增資款之共犯)所託,掛名受讓自中國農民銀行所輾轉讓與臺灣金聯資產服務公司之債權,是該資金洵屬犯罪所得」之不實事項,藉以損害聲請人之名譽。
2.被告於九十四年八月七日寄給第三人徐嘉男律師之存證信函中,指控「甲○○受讓債權所支付的買入價金係來自廖真珠等人之帳戶,已被質疑為林顯能侵占本公司(羅沙公司)之資金涉嫌違法洗錢侵占的共犯」,其意無疑是指聲請人為「涉嫌違法洗錢侵占的共犯」,已嚴重損及聲請人之名譽。
3.被告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寄給第三人即本院民事執行處孔股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之存證信函中,並無任何證據,僅因廖真珠係林顯能之配偶,即在毫無根據下無端指控聲請人來自廖真珠之資金係來自林顯能而洵屬犯罪所得,顯已超出合理懷疑,依法實不能縱容被告對聲請人之名譽無端踐踏。
(三)被告連續多次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法官、民事庭法官、徐嘉男律師及財政部國稅局等眾人,以訴狀或存證信函等書面形式,指摘傳述足以毀損聲請人名譽之行為,核其指摘傳述之內容不僅完全與其對分配表異議之內容無涉,已難認為是為維護權益之適當行為,尤其其故意寄發詆毀聲請人名譽之信件予徐嘉男律師及財政部國稅局,更可見其意圖散布於眾造成他人對聲請人負面印象之目的甚為明顯,被告上開犯行,顯係基於主觀散布於眾之意圖,多次故意向無干之眾人散布不實文書,實不能僅以被告歷次存證信函之對象為特定收件人,即輕率切割認為被告並無散布於眾之意圖,否則不僅已將誹謗罪之犯罪主觀構成要件誤為客觀要件而於法有悖,且無異宣告只要將誹謗文書一一寄送特定人,即可脫免誹謗之責,亦顯非誹謗罪保障個人名譽法益之立法本旨。
六、本院駁回本件聲請之理由: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方法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亦分別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足供參照。
(二)次按,言論自由固為憲法所保障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任何人均不應任意加以侵害,惟為兼顧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害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其中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加重誹謗罪之成立,係以散發傳布文字圖畫等方法,犯同條第一項所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罪,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意圖散布於眾,係指意圖散發或傳布於不特定之多數人而言,如僅傳達於特定之人,即不足當之。此外,立法者為避免過度箝制人民之言論自由,使其因疑懼發表言論可能將受刑事制裁而有所保留,故復於刑法同條第三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第三百十一條第一款、第三款則規定: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者,不罰,均屬兼顧言論自由與個人名譽之平衡立法。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該當誹謗罪之行為人主觀上應具有「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即確立誹謗罪之主觀上須以「真實惡意」為要件,換言之,苟行為人於發表言論之前已踐行合理查證,確信所發表之言論為真實者,則縱事後得知與真相有所差異,仍因其主觀上不具有真正之惡意,而不該當於誹謗罪之構成要件。
(三)經查,就被告鄭新豊於九十四年八月二日以羅莎公司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分配表異議狀、九十四年八月七日將存證信函副本寄至徐嘉男律師、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再將存證信函寄至本院民事執行處,及副本寄至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是否成立加重誹謗,茲析論如次:
1.被告鄭新豊固曾有向本院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分配表異議之訴起訴狀,及以郵寄方式將存證信函寄予聲請人(副本寄予徐嘉男律師)、本院民事執行處(副本寄予財政部國稅局)等,惟被告並未將上開文件寄發給其他人,核被告之行為係向特定人及機關為陳述,與散布或傳布於不特定之大眾者迥異,自與刑法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則被告是否確有誹謗之意,已堪置疑。
2.次查,案外人林純精因侵占羅莎公司資金之業務侵占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八0號判決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一份在卷可稽,該判決書中認案外人林純精侵占羅沙公司資金後,嗣使用案外人林顯能、廖真珠、林顯睛、張秋杏、陳林鶴子等之私人證券帳戶買賣股票牟利;亦即,案外人林純精確實有將侵占羅沙公司之資金轉入林顯能及廖真珠之帳戶內,而聲請人甲○○亦坦承其資金來源係向林顯能之妻廖真珠籌資而來,故被告合理懷疑認聲請人之資金來源係屬掏空羅沙公司資金所得,尚非毫無根據。
3.又查,被告鄭新豊於九十四年八月二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之分配表異議狀之內容記載:「經查,債權人甲○○係受掏空羅莎公司增資款之前總經理林顯能(按其為侵占羅莎公司增資款之共犯)所託,掛名受讓自中國農民銀行所輾轉讓與臺灣金聯資產服務公司之債權,是該資金洵屬犯罪所得,除將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向檢察官聲請扣押前開拍定之財產,用維羅莎公司及股東之權益外,亦請鈞院正視。」、於九十四年八月七日寄發予聲請人(副本寄予徐嘉男律師)之存證信函內容則記載:「茲經受害股東自救會查出:甲○○受讓債權人所支付的買入價金係來自廖真珠等人之帳戶,已被質疑為林顯能侵占本公司之資金涉嫌違法洗錢侵占的共犯,事關台端資金取得是否合法,爰特函請台端惠復究竟有無不法資金存入?以明真相,用維本公司及股東之權益,亦可對台端是否清白有所交代。」、並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再寄予本院民事執行處(副本寄予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之存證信函內容記載:「查鈞院就本公司所有不動產及部分機器拍賣,由債權人甲○○(該資金係自林顯能侵占羅莎公司增資款及收取回扣款並利用廖真珠帳戶匯出,洵屬犯罪所得)」,其內文僅係就聲請人之資金來源係來案外人廖真珠,而懷疑該筆資金係屬案外人林顯能掏空羅莎公司資金之犯罪所得,均未指摘聲請人係洗錢罪之共犯,且據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之內容,應可認被告已有相當理由確信其上開存證信函、分配表異議狀上之內容為真實。再者,被告既身為羅莎公司之負責人,對於涉及羅莎公司及全體股東公共利益之可受公評之事,於客觀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告訴人之事項為真實,為維護羅莎公司及全體股東之權益而為指摘聲請人,難謂被告有何明知為不實而憑空杜撰之誹謗犯行。
七、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就誹謗罪之構成要件詳加調查、說明,對照卷內資料,本院認為於法並無不合,是本院認為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所指上情,尚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涉犯誹謗罪嫌之證據。
從而,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魏瑞紅法 官 林昌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柯雅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