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判字第2號
聲 請 人 甲○○
1號委任律師 林鼎正律師被 告 乙○○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乙○○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95年度上聲議字第7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又法院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既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第1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決議意旨)。準此,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認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以被告乙○○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妨害行使權利等罪提出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而於94年11月25日以94年度偵字第5422號為不起訴處分。因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於95年1月4日以95年度上聲議字第74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按「告訴人不符高等法院檢察署所為再議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告訴人所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官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之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法院即得認交付審判之聲請為有理由」,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及法院審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81條均有明文。
(二)緣聲請人(即告訴人)於民國85年2月間,徵得臺灣省苗栗農田水利會(下稱苗栗農田水利會)之同意,將辦理大埔水庫疏濬計畫清除之淤泥堆放至其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十二寮小段33-15、128、128-1地號土地上,以填平聲請人所有土地因地勢較低所形成之窪地。因當時聲請人之土地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道路,以往均經由被告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十二寮小段33-3、33-7地號土地上之產業道路通行,詎被告以在土地上橫放竹枝及在路面轉彎處中央停放貨車、挖土機方式阻止苗栗農田水利會之工程車輛及人員通行,致聲請人所有土地無法如期進行填土工程。而被告不讓苗栗農田水利會人員倒土在聲請人土地上之事實,有水庫站長溫煒生證言可稽,原偵查中未予調查即於法有違。
四、聲請人即告訴人提出告訴略以:被告乙○○為坐落於新竹縣○○鄉○○○段十二寮小段33-3、33-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而聲請人即告訴人甲○○所有之同小段33-15、128、128-1地號土地,則為上開地號土地相鄰土地,緣被告前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申請在其所有之上開地號土地上興建道路,並以不法方式填土,且用竹枝橫擋道路,藉此阻礙他人通行,致使告訴人所有之上開地號土地,因無法填土加高,而成積儲家庭廢水之低窪地,因認被告涉犯刑法妨害自由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嫌。惟據檢察官偵查結果,認以:
(一)告訴人甲○○指訴被告乙○○涉犯上開罪嫌等情節,前由告訴人向本院竹東簡易庭提起所有權妨害除去之民事訴訟訴,經本院竹東簡易庭以88年度竹東簡字第174號判決駁回原告(即告訴人)之訴,嗣經告訴人提起上訴,並經本院以89年度簡上字第12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另告訴人前已幾近與本案同一事由,向新竹地檢署申告被告涉犯刑法強制罪嫌,亦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93年12月15日以93年度偵字第51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上開民事簡易判決、民事判決影本及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詎告訴人猶執陳詞指摘被告犯罪,甚而本件告訴狀所載情節,幾近全文抄錄上開民事起訴狀內容,顯屬無稽。
(二)本件據告訴人陳稱:當時已同意農田水利會在上開33-15等地號土地上填土,惟被告不讓運送土石車輛通過33-3等地號土地,惟該會運送土石之時,因其亦不在現場,故不知被告究係如何阻礙填土,又附近已新闢建一條道路,可以直達其所有之上開地號土地等語。按聲請人既不知被告係以何種方式阻礙填土,是其指摘被告疑有以強暴、脅迫方式,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行為,即有可議;且因被告係不讓他人或車輛通過其所有之土地,則其所為顯屬維護自身權益,而告訴人或其他關係人,在未依據法定程序取得被告所有之土地上通行權之前,自不得率爾主張其可得通行上開土地,從而告訴人指述被告所為,已有「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情事,應屬無據;又告訴人既稱已有其他新闢建之道路,可得到達其所有之土地,則其自應以此道路為運送土石之通道,如此一來,非唯可得避免鄰地間通行權爭議,亦可減少生損害於被告,豈料,告訴人捨此不為,仍以被告不讓其通行為由,率指被告涉及上開罪嫌,即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告訴意旨指陳被告犯罪,核屬無據,因認犯罪嫌疑不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處分。
五、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提起再議,經該署以95年度上聲議字第7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其理由略為:
(一)按聲請人甲○○指訴被告乙○○所涉上開情節,前由聲請人向本院竹東簡易庭提起所有權妨害除去之訴,經本院以88年度竹東簡字第174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嗣聲請人提起上訴,並經本院以89年度簡上字第12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另聲請人前已幾近與本案同一事由,向新竹地檢署申告被告涉犯刑法強制罪嫌,亦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51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上開民事簡易判決、民事判決影本及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本件聲請人猶執上開民事起訴狀內容指摘被告犯罪,顯屬無稽。
(二)本件據聲請人陳稱:當時已同意農田水利會在上開33-15等地號土地上填土,惟被告不讓運送土石車輛通過33-3等地號土地,惟該會運送土石之時,因其亦不在現場,故不知被告究係如何阻礙填土,又附近已新闢建一條道路,可以直達其所有之上開地號土地等語。按聲請人既不知被告係以何種方式阻礙填土,是其指摘被告疑有以強暴、脅迫方式,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行為,即有可議;且因被告係不讓他人或車輛通過其所有之土地,則其所為顯屬維護自身權益,而聲請人或其他關係人,在未依據法定程序取得被告所有之土地上通行權之前,自不得率爾主張其可得通行上開土地,從而聲請人指述被告所為,已有「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情事,應屬無據;又聲請人既稱已有其他新闢建之道路,可得到達其所有之土地,則其自應以此道路為運送土石之通道,如此一來,非為可避免鄰地間通行權爭議,亦可減少生損害於被告,聲請人捨此不為,仍以被告不讓其通行為由,率指被告涉及上開罪嫌,即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前段為駁回之處分等語。
六、本院依職權調閱新竹地檢署94年度偵字542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5年度上聲議字第74號案卷,經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臺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分別可資參照。
(二)聲請人即告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聲請本案交付審判,無非係以聲請人於85年2月間,拜訪苗栗縣農田水利會大埔水庫站長溫煒生之錄音譯文中所述關於被告擋路等情,暨挖土機照片為據,惟查:
1、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明定:「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準此,查本件聲請人認被告以強暴、脅迫手段妨害其行使通行權利,而涉犯上開罪嫌,前提在於聲請人享有通行被告土地之權利,而非空言以行之有年,逕認享有土地通行權,合先敘明。
2、次查,殊不論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時始提出被告以雜物、貨車、挖土機阻擋道路之新事實於法未合,縱認被告有為上開行為或告訴狀所載之以竹枝橫擋道路等行為,然因被告係在己有、坐落新竹縣○○鄉○○○段十二寮小段33 -3、33-7地號土地上不讓他人或車輛通過其所有之土地之行為,顯屬維護自身權益,而聲請人或其他關係人,在未依據法定程序取得被告所有之土地上通行權之前,自不得率爾主張其可得通行上開土地,是聲請人指述被告所為,已有「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情事,應屬無據。
3、另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錄音譯文內容,載明:「(聲請人問:擋路的部分,可有何證據?)溫煒生答:沒有實證... 」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顯見聲請人所聲請調查之證人溫煒生並未親自見聞被告有不讓運送土石車輛通過33-3等地號土地及被告究係如何阻礙填土等行為,聲請人認原偵查中未予調查上開證人溫煒生而違法,顯屬個人擅斷之詞。
4、參以,聲請人復於新竹地檢署94年10月24日偵訊時陳稱:「(他如何阻擋車子通過)我不知道。... 如何被乙○○阻擋,我並不清楚,因為我未住在該處,... 」等語(見偵字第5422號偵查卷第9頁)。按聲請人既不知被告係以何種方式阻礙填土,是其指摘被告疑有以強暴、脅迫方式,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行為,即純屬臆測,並無實據。
5、此外,聲請人亦不否認另有其他新闢建之道路,得以到達聲請人所有之土地,則聲請人既有其他道路為運送土石之通道,詎聲請人捨此不為,執意通行被告所有土地,無異徒增糾紛,實無足取。
(三)綜上所述,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核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其聲請駁回。
七、從而,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上開證據,既無從為被告有罪之佐證,亦不得僅憑其指述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基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述之犯行,是認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處分,均屬正當,聲請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予以裁定交付審判,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李毓華法 官 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