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自字第5號自 訴 人 萬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自訴代理人 耿淑穎律師
許美麗律師張淑美律師被 告 群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被 告 己○○
甲○○共 同 羅秉成律師選任辯護人 魏順華律師被 告 庚○○選任辯護人 王志陽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群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己○○、甲○○、庚○○均無罪。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
㈠、緣自訴人萬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國公司)於民國92年底、93年初,應用雙穩態顯示技術開發於隨身碟面板螢幕,並結合磁碟機標籤名稱(例如標示「PHOTO 」或「DATA」以區別用途;標示「JOHN」或「MARY」以區別使用人姓名)及隨身碟殘餘容量顯示在面板螢幕上技術,該等技術使用於隨身碟之創見為自訴人首創,自訴人享有著作權。茲因上開雙穩態顯示技術應用在隨身碟面板螢幕上,則不需使用電池即可於面板螢幕上維持顯示,呈現使用者姓名、殘餘容量、磁碟標籤等資訊;讓使用者在使用上非常方便,從外觀上即可判別究係何人所使用與剩餘可用之儲存容量等情形,與之前隨身碟僅單具貯存功能,截然不同。就因將上開技術應用在隨身碟產品上,係前所未有,商機無限,自訴人乃決定開發產品,並委由被告群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聯公司)開發製造其中零組件之一即控制晶片,經雙方洽談後,於委託開發製造控制晶片之同時即94年2月1日簽下保密合約書,該合約將爾後自訴人所提供之機密資料命名為「BCD UFD」,且約定被告群聯公司僅能將該機密資料用於開發前開控制晶片(參該合約第2條及第3條),雙方並約定:接收方(即群聯公司)僅得將機密資料揭露予其有知之必要之職員,接收方不得將機密資料揭露予第三者;及雙方茲此承認並同意揭露方(即自訴人)依本合約所為之機密資料之發明及專利權(已取得或未來可取得之專利權),接收方(即群聯公司)不得製造、委外加工製造、使用或銷售任何含有、使用、衍生自機密資料之產品及物品(參該合約第4條及第7條)。
㈡、茲因自訴人委託製造前開控制晶片,除須告知及交付群聯公司及其人員有關製造控制晶片之資料外,並須告知及交付製作整個產品之所有相關資料。被告群聯公司負責開發上開晶片之人員即被告己○○、甲○○,因而知悉系爭產品案之所有資訊,二人依前開保密合約,本負有守因業務知悉或持有上開商業秘密之義務,詎未保守此商業秘密,而與自訴人公司之人員即被告庚○○,基於犯意之聯絡,由被告甲○○以其名義於94年7、8月間將前開技術申請專利,而將自訴人上開商業秘密予以洩漏。
㈢、被告庚○○為自訴人之資深副總,受自訴人之委任,主持本件開發控制晶片事務,自訴人本屬意由他家公司負責前開控制晶片之開發製造,但因被告庚○○力主委託被告群聯公司開發製造,自訴人勉為同意由群聯公司製造系爭控制晶片,並擬好保密合約內容,委由被告庚○○持之與被告群聯公司簽約,詎被告庚○○竟違背任務,未經自訴人公司同意,竟不用自訴人所提供之保密合約書,擅與被告群聯公司簽立不利於自訴人之另一份保密合約書。此外,本委託開發製作系爭控制晶片案,所有資訊之提供者均係自訴人,但被告庚○○於代表自訴人與群聯公司簽立保密合約時,竟故將所有資訊之提出者列為被告群聯公司,以上均足生損害於自訴人之利益。又被告庚○○與被告群聯公司之員工即被告己○○、甲○○,均係為自訴人處理前開產品開發製造事務之人, 3人竟共同意圖為被告群聯公司及被告甲○○不法之利益,並損害自訴人之利益,違背任務,除將自訴人公司享有著作權之前開技術,由被告甲○○申請專利外,並以重製之方法,由被告群聯公司大量生產與自訴人功能及外型幾乎完全相同之隨身碟,被告群聯公司並意圖營利,將違反著作權法所生產之隨身碟大量出售,獲取巨額利益,並恃以維生,致生損害於自訴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
㈣、被告等人因有上述之行為,因認被告群聯公司、己○○、甲○○、庚○○係涉犯修正前著作權法第101條、第92條、第91條第1項罪嫌;另被告己○○、甲○○、庚○○係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第317條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 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式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次按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民、刑訴訟有別,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有舉證責任,此項證據章通則內之規定,亦為自訴程式所準用,苟查無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79 年度臺上字第524號判決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準此,自訴人對於自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自訴人認被告群聯公司、己○○、甲○○、庚○○係涉犯修正前著作權法第101條、第92條、第91條第1項罪嫌;另被告己○○、甲○○、庚○○係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 項、第317條罪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為其論據:㈠、專利公報乙件、發明公開公報2 件;㈡、自訴人與被告群聯公司人員來往之電子郵件文件;㈢、自訴人交付之保密合約乙件;㈣、自訴人公司與被告群聯公司簽署之保密合約乙件;㈤、聯誠國際專利商標聯合事務所鑑定報告乙件;㈥、證人乙○○、證人戊○○、證人辛○○之證述;㈦、液晶顯示模組像素圖影本乙件;㈧、自訴人隨身碟PCB 電路板圖影本乙件;㈨、自訴人之評估簡報影本乙份;㈩、自訴人內部電子郵件4 份;、自訴人與香港精電國際公司(下稱香港精電公司)之合約書影本乙份;、液晶顯示模組規格書乙份;、自訴人與日本R.W.CCO.LTD保密合約書暨中譯本影本乙份等。
四、證據能力部分:
㈠、就自訴人提出之聯誠國際專利商標聯合事務所鑑定報告乙件,被告等人認無證據能力,經查: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規定,所謂鑑定乃指於刑事訴訟程序中為取得證據資料而由檢察官或法官指定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鑑定人、學校、機關或團體,就特定之事物,以其專業知識加以分析、實驗而作判斷,以為偵查或審判之參考。從而,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學校、團體,由檢察官或法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選任,其所為之鑑定即具有證據能力,此乃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之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查自訴人提出之聯誠國際專利商標聯合事務所鑑定報告乙件,係由自訴人自行委託聯誠國際專利商標聯合事務所進行鑑定,與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且被告等及辯護人亦不同意作為證據,則聯誠國際專利商標聯合事務所鑑定報告乙件,無證據能力。另自訴人之評估簡報影本乙份係證人即自訴人員工辛○○所製作,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自無證據能力。
㈡、就自訴人提出之其他證據方法部分,經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除前開有爭執之聯誠國際專利商標聯合事務所鑑定報告乙件及自訴人之評估簡報影本外,其餘部分因自訴代理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五、訊據被告等人堅決否認有何自訴人所指之違反著作權法、背信及妨害秘密罪嫌,㈠、被告群聯公司辯稱該公司並無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等語;㈡、被告己○○則辯稱:雙穩態的顯示並非自訴人首創,更早之前已經有人利用雙穩態這樣的顯示,伊不認為自訴人擁有著作權,至於自訴人的內容伊也不清楚,被告群聯公司所設計的產品,是被告群聯公司自己獨有技術,對於保密協定,依據業界通常是雙方保密,但是自訴人要求的是單方保密,後來簽的是雙方保密,伊並無背信行為,又自訴人認為這是委託案件,就是委託被告群聯公司生產,伊認為是合作案件等語;㈢、被告甲○○辯稱:就技術部分,伊認為是自有的技術,沒有人用自訴人的技術,又保密合約是94年2月簽訂,我是94年3月份到職,我沒有看過這份保密合約,也沒有簽過等語;㈣、被告庚○○則辯稱:伊在與被告群聯公司談合作案之前,也找過很多廠商,但其他廠商都意願不高,當時伊是擔任自訴人的副總,所以伊負責去找合作的夥伴,後來只有被告群聯公司有意願,合作之後,伊與聯盛公司也有談合作的事宜,兩家公司都有進行合作,自訴人說伊力主由被告群聯公司製造,並非事實,自訴人提出之單向保密合約,伊名字有印在上面,可以證明伊當時在自訴人公司任職,是主張要與合作廠商簽訂保密合約,以保障自訴人的權益等語。
六、違反著作權法部分:
㈠、按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是以著作既為創作,即須具有原創性。亦即,並非所有之創作都受到保護,必須是具有原創性之人類高度精神創作,始有以著作權法保護之必要。次按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第4 款之美術著作,係著作人以著色、書寫、雕刻、塑型(形)等平面或立體之美術技巧表達線條、色彩、明暗或形狀,以美感為特徵而表現思想感情之創作。作品是否為美術著作(包括美術工藝品),須以是否具備美術技巧之表現為要件,如作品非以美術技巧表現思想或感情者,亦即未能表現創作之美術技巧者,尚難認係美術著作(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37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我國著作權法第7 條所謂之編輯著作,除有一定之表現形式外,尚須其表現形式能呈現或表達出作者在思想或感情上之一定精神內涵始可,同時該精神內涵應具有原創性,而其原創性之程度,又須達足以表現作者之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至於圖形著作如構圖簡單平常,僅在於單純表現實用性物品之形狀或特徵,由於此等物品之形狀或特徵多屬固定,早為眾所習知,即難謂該圖形著作具有原創性而受著作權保護,至若該圖形所表彰者涉有專利,各國立法例則以專利法保護之。科技及工程設計圖固屬圖形著作,唯該圖形亦必須具備原創性,始為著作權法保護之對象。換言之,並非所有針對實用物品形狀所為之圖形著作皆受著作權之保護,如果圖形著作僅單純表現實用物品之形狀或特徵,別無其他可分離且能獨立存在之圖形設計時,即不予以著作權保護,此即「實用物品原則」,蓋實用物品之形狀大抵採用固定之幾何圖形組合而成,是以圖形設計如未能超脫物品習知或通常之形狀,即難謂有原創性;再者,如謂著作權保護及於單純表達實用物品形狀之圖形設計,無異給予該圖形著作人使用物品常用造形之專屬排他權利,顯有礙於人類創作之思維及構想,將嚴重影響文化活動之發展。而著作權所保護者,係人類文化、精神上創作之利益,而專利權者,乃就產品或技術本身具有產業上價值者而言,是以有關實用物品之形狀、布局、構想應屬專利權之範疇,應受專利法上新穎性等要件之拘束,而非著作權法保護之對象。
㈡、自訴人雖主張其隨身碟顯示面板所顯示畫面本身,即圓餅圖、剩餘容量及磁碟標籤文字(見本院卷一第285 頁)為美術著作及編輯著作云云,然查:
1、觀諸本院卷一第285 頁所附自訴人生產隨身碟,其面板上所顯示依序為圓餅圖、剩餘容量及磁碟標籤文字,圓餅圖用意在顯示磁碟使用之比例,配置在面板之左側,而標籤文字則顯示使用者欲表達之資訊,剩餘容量係顯示剩餘之磁碟空間,均分配在面板之右側,而使用圓餅圖呈現面積之使用比例,係社會一般大眾所通用,使用在電子產品方面亦同,磁碟標籤僅係以點狀排列後呈現固定英文字型,剩餘容量係機械性顯示磁碟剩餘空間,另圓餅圖配置在面板左側,剩餘容量及磁碟標籤文字配置在面板之右側,亦一般性之排列方法,並未具備美術技巧之表現,是上開圓餅圖、剩餘容量及磁碟標籤並非以美術技巧表現思想或感情者,亦即未能表現創作之美術技巧者,均尚難認係美術著作,堪以認定。
2、另自訴人又主張上開圓餅圖、剩餘容量及磁碟標籤係編輯著作云云,惟編輯著作除有一定之表現形式外,尚須其表現形式能呈現或表達出作者在思想或感情上之一定精神內涵始可,同時該精神內涵應具有原創性,而其原創性之程度,又須達足以表現作者之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始得稱為編輯著作,而受著作權法之保護,已如前述,查本件自訴人將圓餅圖、磁碟標籤、剩餘容量依序排列在其所生產之隨身碟面板上,並未呈現作者在思想或感情上之一定精神內涵,不具有原創性,自非編輯著作甚明,自訴人認上開排列方式即具巧思充分展現作者之情感及個性,顯非可採。
㈢、自訴人另主張資訊圖示設計圖(見本院卷一第286 頁)則為圖形著作及編輯著作云云,經查:該資訊圖示設計圖,係將自訴人生產隨身碟之面板以平面圖方式呈現,上方係用以呈現剩餘磁碟空間之阿拉伯數字,下方依序為圓餅圖及磁碟標籤及剩餘容量,亦即將自訴人隨身碟面板以平面方式顯現,並不因該圖示或排列方式呈現或表達出作者在思想或感情上之一定精神內涵,而達足以表現作者之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是上開資訊圖示設計圖確非圖形著作及編輯著作,已臻明確,應可認定。
㈣、另自訴人又主張其所設計之隨身碟PCB 板電路圖(見本院卷一第287 頁)為圖形著作,其特別在電路圖中加入電感元件及電壓轉換電路,以便將5伏特之電壓轉換為約-20伏特電壓,實屬獨特之創新云云,惟該電路圖係單純顯示自訴人生產隨身碟之電路構造,並未有著作權人原創性之要件存在,難認係著作權法所稱之圖形著作,如自訴人在該電路圖有加入電感元件及電壓轉換電路,此係是否具有專利法中新穎性要件,不因而使該電路圖成為著作權法所稱之圖形著作,是自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自訴人主張其所生產隨身碟面板所顯示圓餅圖、剩餘容量及磁碟標籤係美術著作、編輯著作,而資訊圖示設計圖為圖形著作及編輯著作,另隨身碟PCB 板電路圖為圖形著作云云,均非可採,上開圓餅圖、剩餘容量、磁碟標籤、資訊圖示設計圖及隨身碟PCB 板電路圖均非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已如前述,上開圖示均非著作物,是自訴人主張被告等人涉犯修正前著作權法第101條、第92條、第91條第1項罪嫌,均非可採。
七、背信部分:自訴人雖認被告庚○○為自訴人之資深副總,受自訴人公司委任,主持系爭BCD UFD 之開發案,係為自訴人公司處理事務之人,被告己○○、甲○○係受僱於被告群聯公司之人,透過被告群聯公司為自訴人處理事務,自均應視為為自訴人公司處理事務之人,其等共同違背任務,應構成刑法第 342條背信罪嫌,縱認被告己○○、甲○○非受自訴人公司委任處理事務,其等與有身分關係之被告庚○○共犯背信罪,亦應依刑法第31條規定,為背信罪之共同正犯云云,經查:
㈠、證人乙○○即曾任自訴人產品經理到庭具結證稱:「(何時開始在自訴人公司任職?任職期間?)91年開始做到93 年2月底」、「(個人直屬長官?)被告庚○○」、「(你跟庚○○的直屬關係為何?)庚○○是負責產品經理的主管,我們提出的產品規格、產品生產時程,都要經過被告庚○○批准,庚○○上面還有主管,庚○○當時職稱為副總,上面還有總經理,公司所有業務最後核准的人是總經理,但是我不記得當時總經理姓名為何,之所以不記得是因為公司經營權有更易,有另一批股東介入,庚○○是在我離職後離職的」、「(任職時有無接觸BCD UFD 方案?)有」、「(請說明何謂BCD UFD 方案?)92年初有一個研發辛○○先生提出專利權,辛○○已經先行申請專利,BCD UFD 方案就是要在隨身碟上面有顯示螢幕,這個螢幕可以在沒有電力的情形下顯示內存容量」、「(辛○○之前做證說他是BCD UFD 方案主要研發人,93年提出,93年2 月申請專利,有何意見?)我更正我剛才所述,我應該是在94年2 月底離職,91年10月開始任職自訴人公司,所以辛○○應該是93年初提出BCD UFD方案」、「(哪些人負責BCD UFD 方案?各負責何部分?)辛○○負責技術研發,是技術總監,我負責專案管理,包括聯繫廠商、規劃、外觀設計、安排廠商製作樣品,當時我找了一家香港精電公司,之所以會找香港精電公司,是因為之前辛○○到香港,與精電公司接觸,辛○○回國之後,把這家公司的資訊交給我,由我跟精電公司接觸」、「(庚○○在BCD UFD方案擔任何角色?)BCD UFD方案我是對被告庚○○負責,在與香港精電公司接觸過程中,我們有要求精電公司修改,後來他們做出我們滿意、可以實際運作的產品,我們要開始找廠商,被告庚○○有幫我們找可以合作、跟我們一起販賣產品的廠商,我們當時負責比較前端的部分,後來怎樣我不清楚」、「(有無找群聯公司、聯盛公司?)我有找群聯公司,有一次群聯公司己○○來自訴人公司,我們有為其他產品開一個會議,那個會議到後期時,因為庚○○、己○○本來就有認識,聊到我們有一個新產品,就說要拿BC
D UFD 方案給己○○看,當時辛○○有無反對我沒有印象,參加的有我、辛○○、庚○○,後來我們就將精電公司幫我們做的雙穩態顯示器樣品給己○○看,被告己○○提議有另外一種設計方式可以讓雙穩態顯示器更好,採用另外一種設計方式,後來己○○有要求我們將相關圖面、資料轉交給群聯公司,與會人士也同意」、「(為何要交給群聯公司?是否代表要跟群聯公司合作?)開會時己○○有在會議室白板上畫圖,畫出另外一種設計方式,可以使雙穩態顯示器效能更好,當場辛○○初步也同意,所以我們後來才會將相關圖面、資料交給群聯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頁至9頁)。
㈡、另證人乙○○又再證稱:「(當時你們跟群聯關係為何?是否打算合作雙穩態顯示器?)當時有簽署保密合約、尚未合作」、「(保密合約內容?)相關資料為自訴人公司所有,群聯公司不得洩漏給第三人」、「(提示本院卷第65、67頁合約,妳所指的保密合約為哪一份?【提示並令其辨認】)67頁這一份」、「(為何會有65頁合約?)應該是沒有簽」、「(65頁合約有無提出給群聯公司?)我記不得」、「(67頁合約後來跟群聯公司簽定?)確定是」、「(為何契約第二條上面有證人圓戳章,並且有畫箭頭?)這份契約不是我草擬的,是公司制式化的契約,我只是將相關簽核人員、目的物填上去,我先寄給己○○,他簽好之後回到我手上,之後我要給庚○○簽名時,我忘記是我或是庚○○發現契約第二條提供標的物的公司寫反了,提供標的物的應該是自訴人公司,但是卻寫成群聯公司,這是我寫錯,所以我就畫上箭頭、並蓋上我的圓戳章,我記得應該是庚○○在簽核第67頁契約時,發現這個錯誤,所以通知我,我才會採取上述措施,庚○○最後有簽名,至於是在我更正前或是更正後簽,我不記得」、「(更改契約有無通知己○○?)因為契約是一式兩份,是己○○先簽好之後送回我手上,我兩份都有改,並將其中一份交給己○○,所以我認為己○○應該知道」、「(事後你沒有再通知己○○契約有修改?)沒有印象」、「(契約如果有更改,依照自訴人公司慣例,不用知會契約雙方?)我當初沒有想到」、「(本院卷第67頁契約第二條,有寫錯的部分,是否有打電話跟辛○○說?)有,我發現之後就馬上更正,我忘記我是否有將合約書拿給辛○○看,但是我有告知辛○○此事,辛○○有叫我要改掉」、「(辛○○有無說要重新簽署契約?)我忘記」、「(如果辛○○叫你要重新簽定、重新用印,你還會採取上述更改措施?)如果辛○○有叫我重新簽定、重新用印,我就不會用只有畫箭頭、蓋圓戳章的修改方式」、「(辛○○在本院做證說妳跟他表示契約簽錯˙˙˙,有何意見?【提示本院證述內容】)辛○○有跟我說要修改合約書,也許他有跟我說修改要重新用印、重新簽署,但是因為我已經更正了,而且我有告訴辛○○,所以後來就沒有再重新用印、重新簽署」、「(65頁契約是你草擬?)是公司制式契約,不是我草擬」、「(就BCD UFD 方案,所有跟群聯公司的來往、簽訂合約是否都經過妳?)在我離職之前確實都經過我」、「(65頁契約是否經手過?)記不清楚,最後簽定的合約只有一份,就是第67頁那一份,我印象中我之前曾經拿一份中文契約電子郵件寄給己○○,但是己○○說要簽定英文的保密合約書,所以最後才簽定67頁保密契約書」、「(依照妳上開敘述,最後跟群聯公司要合作生產的產品,跟精電公司要做的產品不同?)群聯公司提出的建議是針對BCD UFD 方案的設計,說可以提昇效能,辛○○也沒有反對,所以才會與群聯公司合作」、「(就妳認知,最後跟群聯公司要合作生產的產品,跟精電公司要做的產品不同?)精電公司在BCD UFD 方案中,協助我們生產液晶顯示版面,因為後來己○○說可以協助我們提昇雙穩態顯示器的效能,所以我們才會跟群聯公司合作,提供相關圖面、資料給群聯公司」、「(所以精電公司與你們合作,跟群聯公司與你們合作的範圍完全不相同?)是」、「(妳之前有無經手跟其他廠商簽訂合約?)有」、「(有無契約條款發生錯誤,而簽署的情形?)沒有」、「(本件契約條款發生錯誤,採取這樣的更正措施,是否就可以了?)當初我認為是可以,所以我才會將我的圓戳章蓋在我用箭頭修正的地方,現在我認為這樣做不行,因為後來工作的經驗告訴我這樣不行,現在也是從事產品經理的工作,一樣會經手契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頁至13頁)。
㈢、由證人乙○○上開證詞觀之,證人乙○○證稱自訴人BCD UF
D 方案尋找合作夥伴過程中,自訴人曾經委由證人即其員工辛○○與香港精電公司接觸,並將相關資料交由證人乙○○繼續處理,並非如自訴人所主張被告庚○○力主與被告群聯公司合作。另自訴人又主張被告庚○○未經自訴人同意,竟不用自訴人所提供之保密合約書(見本院卷一第65頁),擅與被告群聯公司簽立不利於自訴人另乙份保密合約書(中譯文見本院卷一第66頁,原文見本院卷一第67頁),而有背信之行為云云,惟經辯護人王志陽律師詰問證人乙○○,其證稱:「(自證11合約【即本院卷一第311 頁】是否為單務保密合約?【提示並令其辨認】)是」、「(所以自訴人公司制式英文保密合約只有單務保密合約?)是」、「(67頁合約【即本院卷一第67頁】是否為雙務英文保密合約?)是」、「(保密合約除雙方當事人、標的物外,其他內容是否都是業界制式約定?)是,上開契約內容都是業界制式約定,沒有什麼特別內容」、「(自訴人公司是否先跟群聯公司簽定67頁保密合約,才將BCD UFD 方案相關資料給群聯公司?)不是,我記得簽訂67頁合約之前,BCD UFD 方案相關資料已經寄出去,當初之所以會不簽定自訴人公司提出第65頁中文版保密合約,是因為群聯公司認為我們公司提出的保密合約比較偏重保護自訴人,所以後來才會與群聯公司簽訂第67頁英文版雙務保密合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頁至19頁),另辯護人羅秉成律師詰問時,其亦證述:「(所謂兩家公司的合作模式?)當時我們想要試用群聯的IC在我們BCD UF
D 方案中,還屬於嘗試階段」、「(在嘗試階段,除自訴人公司提供BCD UFD 方案資料給群聯公司外,群聯公司是否也會提供自己相關資料給自訴人公司?)是」、「(資料互相提供情形下,要求訂立雙務保密合約是否合理?)是」、「(是否對雙方都有保障?)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頁至22頁),足見雙務英文保密合約之簽訂(中譯文見本院卷一第66頁,原文見本院卷一第67頁),係因自訴人與被告群聯公司合作BCD UFD 方案,而自訴人僅有單務之保密合約(即本院卷一第65頁),而在合作過程中,被告群聯公司亦會提供自身相關資料,故被告群聯公司之員工己○○認為如此對被告群聯公司保護不周,才提出業界制式之雙務保密合約,由證人乙○○交由自訴人簽訂等情,應可認定。
㈣、又證人乙○○在本院訊問、辯護人王志陽律師詰問時證稱:「(庚○○有無跟妳說要簽署好保密合約,才能提供BCD UF
D 方案相關資料給群聯公司?)當初我將65頁中文保密合約書跟BCD UFD 方案相關資料一起寄給己○○,但是因為己○○認為中文版保密合約偏重自訴人保護,所以後來才會改成簽定英文版雙務保密合約。正確經過應該是:之後,我收到己○○提供的英文空白雙務保密合約,我就將標的物、雙方當事人填載上去,先給法務室審核,法務室同意,我就寄回去給己○○,己○○簽完名又寄還給我,我拿去給庚○○簽名,在此同時不知道是我還是庚○○先發現契約第二條當事人寫顛倒」、「(合約書主要由妳負責跟己○○聯絡,等到己○○簽完名之後,妳再拿給庚○○簽名即可?)是」、「(本件契約條款發生錯誤,採取這樣的更正措施,是否就可以了?)當初我認為是可以,所以我才會將我的圓戳章蓋在我用箭頭修正的地方,現在我認為這樣做不行,因為後來工作的經驗告訴我這樣不行,現在也是從事產品經理的工作,一樣會經手契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頁、第19頁),另辯護人羅秉成律師詰問時,亦證述:「(是否確定67頁合約第二條標的物是錯植位置,而不是妳故意寫錯?)確實是我誤植」、「(辦理專案期間,跟群聯公司或己○○之間,有無私人利害關係?)沒有」、「(是否故意使群聯公司得利,所以簽定雙務契約故意將第二條標的物誤植?)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頁),再與本院卷一第67頁之雙務保密合約互核觀之,該合約第2條:「From COMPANY to CARRY(即自訴人萬國公司):BCD UFD 」與「From CARRY(即自訴人萬國公司)to COMPANY」之間有箭頭標誌,並在該箭頭標誌上蓋有證人乙○○之圓戳章,顯見該雙務保密合約確係因證人乙○○發現該合約第2 條有誤植之情形,才以箭頭標示更正,並蓋上個人圓戳章以示負責,此亦與其上開證述相符,自訴人據此認為被告庚○○發現合約誤載時未重新簽約或通知被告群聯公司更正,而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云云,洵非可採。
㈤、另證人即自訴人之員工辛○○證稱其就原本之合約(即本院卷一第65頁)未簽署,而簽署雙務保密合約(中譯文見本院卷一第66頁,原文見本院卷一第67頁)等情並不清楚,其所得到的訊息都是已經發生爭執之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259頁),是證人辛○○之證述均不足以認被告庚○○有何背信之犯行,則被告己○○、甲○○亦不構成任何背信犯行,應可認定。
八、洩漏工商秘密部分:
㈠、按所謂營業秘密,依營業秘密法第2 條規定,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①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②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③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次按刑法第317 條規定之「工商秘密」,係指工業上或商業上之秘密事實、事項、物品或資料,而非可舉以告人者而言,重在經濟效益之保護。是否工商秘密,非僅由營業人主觀上認為秘密為斷,仍須在客觀上有一定之私密性,非該行業所熟知或習見之技術,始足當之。
㈡、查本件自訴人之「具儲存容體資訊顯示功能之儲存用相關裝置」,已於93年2 月20日申請專利,有專利公報乙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1頁至14頁),而公告日期為93年12月11日,公告之後已眾所周知。自訴人雖主張該次申請專利範圍僅揭露以雙穩態顯示隨身碟資訊之概念,但是對於要顯示哪些資訊、如何顯示資訊、各項資訊排列方式及比例、顯示畫面各圖點之驅動位置等機密,均未予揭露云云,惟查,該專利公報除說明技術上如何顯示該資訊外,其中第14點載明:
「... 其中儲存檔案資源分配用之參考區塊其內容包括儲存容體分割區域、檔案系統格式及容體標籤名稱」,另第15點亦提及:「... 其中分析計算出之儲存媒體負載及使用狀況資訊包括可用/ 使用中空間... 」(見本院卷一第13頁),已提及顯示之資訊,況自訴人上開主張未揭露各項資訊排列方式及比例、顯示畫面各圖點之驅動位置等,其排列、比例或圖點之驅動位置,在客觀上並不具備私密性,亦非商業上之秘密資料,揆諸前揭說明,自非商業秘密甚明。
㈢、次按依法令或契約有守因業務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之義務,而無故洩漏之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1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庚○○提供自訴人 BCD
UFD 方案相關資料予被告群聯公司、己○○及甲○○,係因自訴人與被告群聯公司欲合作且簽訂雙務保密合約後,將BC
D UFD 方案相關資料提供,並非無故洩漏,另自訴人又主張被告己○○、甲○○以自訴人之工商秘密申請專利云云,惟此部分自訴人未舉證證明,是被告庚○○、己○○及甲○○均不構成刑法第317條洩漏工商秘密罪,應屬無疑。
九、綜上所述,自訴人所提出之本案卷證資料,尚無足證明被告群聯公司、己○○、甲○○、庚○○係涉犯修正前著作權法第101條、第92條、第91條第1項罪嫌;另被告己○○、甲○○、庚○○係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 項、第317條罪,本係自訴人與被告群聯公司洽談案BCD UFD 合作方案失敗後,被告群聯公司自行生產隨身碟上市後所衍生之商業競爭,自難以重製罪、公開展示罪、改作罪、背信罪、洩漏工商秘密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人有何重製罪、公開展示罪、改作罪、背信罪及洩漏工商秘密罪等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等人犯罪,是揆諸前揭判例、說明之意旨,自應依法為被告等人無罪判決之諭知。
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301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黃美文法 官 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蔣淑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