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6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號選任辯護人 翁瑞麟律師被 告 壬○○
號選任辯護人 吳聖欽律師
翁瑞麟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續字第40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6年度偵字第4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壬○○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緣坐落於新竹縣○○鄉○○段 681、682、683、692、694、700、704、705、757、759 號等土地係證人乙○○之妻羅瑞京所有,因欲於該土地上建築納骨塔,乃以羅瑞京為起造人,向新竹縣政府建設局申請建築執照,並經新竹縣政府建設局核發(87)建都字第797 號建築執照。該建築執照起造人嗣於民國88年4 月23日,由新竹縣政府建設局依羅瑞京之申請,以建都字第14970 號函准予將起造人變更為瑞京有限公司(負責人周瑞縷,以下簡稱瑞京公司)在案。嗣因建築資金周轉困難,證人乙○○欲向告訴人戊○○借款新台幣(下同)3,000 萬元,告訴人要求將起造人名義變更為告訴人作為擔保,並將其印章及身分證影本交付予證人乙○○辦理變更起造人手續,證人乙○○遂以瑞京公司名義向新竹縣政府工務局申請變更起造人名義為告訴人,並經新竹縣政府工務局於89年11月3 日以工建字第43710 號函准予備查在案(此部分經瑞京公司周瑞縷向內政部訴願遭駁回,周瑞縷提起行政訴訟,嗣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周瑞縷死亡而駁回行政訴訟)。然告訴人並未依約給付證人乙○○3,000 萬元借款,是以證人乙○○仍持建築執照正本四處尋求資金來源。
(二)被告丙○○係鑫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鑫旺公司)之負責人,與鑫旺公司之董事即被告壬○○見證人乙○○所提之納骨塔建築計畫有利可圖,遂願提供資金與證人乙○○合作,故證人乙○○乃提供告訴人前開變更起造人名義時所用之印章、身分證影本及建築執照正本予被告丙○○、壬○○,用以申請變更起造人為鑫旺公司(告訴人告訴證人乙○○偽造文書一案,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921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並經新竹縣政府工務局於91年1 月15日以九十一工函建字第1481號函准予備查,惟復因該土地經本院查封,故新竹縣政府工務局於91年2 月18日以九十一工建字第3751號函註銷前開變更起造人為鑫旺公司之備查。嗣證人乙○○因與被告壬○○、被告丙○○發生合作糾紛,故分別於91年5月17日及同年10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壬○○及被告丙○○,並要求2 人該建築執照僅為擔保,不得交予他人或轉移他人名下。惟被告壬○○及被告丙○○不甘所投入之資金因建築執照之起造人未能變更為鑫旺公司而受損失,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在未經告訴人戊○○授權下,於92年12月4 日之變更起造人申請書、建築執照變更起造人審查表、變更起造人申報書、及92年11月4 日之變更起造人名義理由、變更起造人名義同意書、變更起造人拋棄書等文件上,盜用告訴人之印章用印於上開文件後,於92年12月10日(起訴書誤載為91年12月10日,經檢察官於95年9 月12日準備程序當庭更正),持上開偽造之文書向新竹縣政府工務局申請將上開建築執照之起造人名義變更為鑫旺公司,並經新竹縣政務工務局於92年12月19日以工建字第0923643716號函准予備查,而將上開建築執照之起造人變更為鑫旺公司,並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上開建築執照上,足以生損害於戊○○及新竹縣政府工務局對上開建築執照起造人管理之正確性。而認被告2 人共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及第214 條之偽造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56年臺上字第80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經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參。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61年臺上字第3099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揭偽造文書罪嫌,無非係以下列為主要論據:
(一)告訴人之指述(見93年度發查偵字第32號卷【下稱發查偵卷】第6至7頁、第33至34頁、94年度偵續字第40號卷【下稱偵續卷】第26至27頁、第110至111頁、第160至161頁);
(二)證人乙○○之警偵訊證述(見發查偵卷第8 頁、偵續卷第26至28頁、第110至113頁、第160至161頁);
(三)被告丙○○警偵訊供述(見發查偵卷第4 頁、第35至36頁、偵續卷第28頁、第111至113頁、第160至161頁);
(四)被告壬○○警偵訊供述(見發查偵卷第5 頁、第35至36頁、偵續卷第28頁、第111至113頁、第160至161頁);
(五)證人乙○○於91年5月17日(306號)、同年10月4日(454號)所寄發予被告2人之存證信函各1份(306 號存證信函見發查偵卷第22至23頁、454 號存證信函見發查偵卷第84至85頁,回執見院卷㈠第107至109頁);
(六)告訴人91年1 月23日向新竹縣政府工務局申請調閱資料申請書及新竹縣政府91年2 月18日九十一工建字第3751號函(見93年度核退偵卷【下稱核退偵卷】第13頁、第8 頁);
(七)被告2人、甲○○、乙○○、羅瑞京、辛○○於91年7月16日所簽不動產開發合作契約書,及被告2 人、甲○○、乙○○、羅瑞京於91年7月22日所簽陵園開發合作契約書各1份(見偵續卷第194至203頁、院卷㈠第75至79頁);
(八)新竹縣政府建設局(87)建都字第797號建築執照全卷。
四、訊據被告2 人固不否認因鑫旺公司與證人乙○○合建納骨塔,遂由其2 人簽定前開不動產開發合作契約書、陵園開發合作契約書,而自證人乙○○處取得告訴人印章、身分證影本,並蓋用告訴人之印章製作相關文書後提出予新竹縣政府工務局進行相關程序(包括91年1月2日申請、經新竹縣政府工務局於91年1 月15日准予備查之變更起造人為鑫旺公司;次於92年4月8日申請、經新竹縣政府工務局於92年4 月15日准予備查之竣工展期;復於92年4 月28日以建築執照遺失為由申請補發、經新竹縣政府工務局於92年5月5日准予補發新的建築執照;嗣於92年12月10日申請、經新竹縣政府工務局於92年12月19日准予備查之變更起造人為鑫旺公司),以及有收到2 份存證信函,惟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因證人乙○○告知伊等,當初證人乙○○為了向告訴人借錢所以將建築執照起造人變更登記為告訴人,但告訴人並未拿錢出來,要證人乙○○自己過戶回去,所以該建築執照仍為證人乙○○之權利,證人乙○○並未提到要伊等處理渠與告訴人之債務才能變更起造人名義,加上證人乙○○確有提供告訴人之印章、身分證影本,還陪同伊等去找相關人士如建築師、營造人等處蓋章,以及陪同去新竹縣政府工務局辦理相關程序,所以伊等相信證人乙○○就系爭建築執照確有權利,伊等也獲證人乙○○授權處理建築執照之相關事宜,伊等簽約之初有支付簽約金400萬元、也已向長達公司支付500萬元取回土地權狀,及以1000萬元向李正義取回建築執照,嗣雖有收到91年10月4日之454號存證信函,但伊等並無違約,認為證人乙○○無權片面解約,所以不予理會,嗣後之所以申請補發建築執照是因為新竹縣政府工務局92年4 月15日准予備查竣工展期,被告壬○○要去新竹縣政府工務局領回建築執照時,承辦人員告知建築執照被一名不詳女子領走,被告壬○○雖以電話向證人乙○○、告訴人確認,但該二人均否認領走建築執照,被告壬○○詢問新竹縣政府工務局承辦人員該如何處理後,遂依承辦人員指導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並再進行後續之變更起造人程序,本件建造過程及相關程序進行中,告訴人從未出面對伊等主張權利,或表示有何意見,伊等也沒有被檢警通知要做筆錄,伊等如果知道,也不會付出5千多萬元資金,伊等也是被害人等語。
五、被告2 人始終不否認確有使用證人乙○○所提供之建築執照及告訴人之印章、身分證影本製作本件相關文書及提出進行各項程序,且有相關文書附卷足憑,堪信為真實,本件被告
2 人雖未直接自告訴人取得同意或授權即為本件變更起造人、建築執照竣工展期及申請補發建築執照等程序,但如果告訴人原已授權或同意證人乙○○使用告訴人名義進行建築執照之相關事宜,被告2 人再經由證人乙○○之授權而間接取得告訴人之授權或同意,被告2 人本件行為客觀上因已有告訴人之授權或同意,自無成立偽造文書之可言,若被告2 人客觀上未間接取得告訴人之授權或同意,但被告2 人主觀上得合理認為其已間接取得告訴人之授權或同意,則因被告 2人主觀上並無冒用之犯意,亦不成立偽造文書,是本件首應審究被告2 人客觀上是否間接已獲訴人戊○○之授權或同意,以及被告2人主觀上有無冒用之犯意,爰悉述如下:
(一)本件建築執照起造人之所以登記為告訴人名義之原由,係因證人乙○○興建納骨塔之資金不足,欲向告訴人(及告訴人之兄黃文闊)取得3000萬元,告訴人要求需將建築執照之起造人變更為告訴人名義以為保障,證人乙○○乃將建築執照起造人變更為告訴人一節,為告訴人、證人乙○○所始終供述在案,而告訴人並未依約提供,致證人乙○○只得再持建築執照四處找尋資金一節,已據證人乙○○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發查偵卷第80頁、第86至88頁、偵續卷第26頁),並經證人即介紹告訴人予證人乙○○之庚○○於偵查中證述:「(當初你找戊○○入股瑞京公司納骨塔工程?)不是入股,是向他借3000萬元。(戊○○實際支付多少?)沒有。(為何當初變更起造人為戊○○?)因欲向他借貸,給他的保障。(他無提出借款,為何辦變更?)當時是約好,在辦好的同時,他即付款。」(見發查偵卷第34至35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起造人變更之後,戊○○有無付款?)本來戊○○和乙○○約好要一起去過戶,戊○○臨時打電話給我說他要去大陸,資金一時沒辦法籌措出來,我叫乙○○要趕快再過戶回來,乙○○說沒關係,印章及身分證都在他那裡,到時候有需要再自己過戶回來或過給別人。……戊○○打電話給我說沒錢,我才要乙○○過戶回來。」(院卷㈡第99頁、第
104 頁),且有證人乙○○與他人所簽多份契約書附卷可稽(乙○○與李正義、葉爾欽所簽「合作契約書」見偵續卷第177至179頁、乙○○與鄭宏鏞所簽「鳳山陵園合作契約書」見偵續卷第180至184頁、乙○○與顏有清所簽「不動產開發合作契約書」見偵續卷第185至189頁、乙○○與被告2 人所簽「不動產開發合作契約書」見偵續卷第 194至198頁、乙○○與被告2人所簽「陵園開發合作契約書」見偵續卷第206至208頁)。
(二)雖告訴人於本院指稱該3000萬元係其入股之資金,且已出資1800多萬元(見院卷㈡第81頁),並提出與證人乙○○所簽讓渡契約書1 份為佐(見院卷㈠第29頁),證人乙○○於本院則證稱係欲向告訴人借款3000萬元,告訴人雖未出借3000萬元,但另外有出借1800多萬元或1、2千萬元給證人,所以簽立前開讓渡契約書(見院卷㈡第61至62頁、院卷㈣第7頁),然查:告訴人於偵查中自承僅拿出400多萬元即未再出資(見發查偵卷第34頁、第80頁),惟該筆
400 多萬元與本件納骨塔工程無關,係證人乙○○另以竹北市○○段土地向告訴人質押借得一節,經證人乙○○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發查偵卷第80頁),而針對所謂告訴人已出借1800多萬元或1、2千萬元,告訴人與證人乙○○簽有讓渡契約書等情,告訴人與證人乙○○於93年9 月22日檢察官偵訊時均隻字未提,卻於數年後之本院審理時始供出此事,實啟人疑竇,且關於讓渡契約書之簽立日期,告訴人證稱係88年11月26日簽訂(見院卷㈡第89至90頁),證人乙○○則先稱89年8 月,後又改稱係89年11月底(見院卷㈡第75頁、院卷㈣第8 頁反面),經本院質疑讓渡契約書上所寫地段、地號係89年12月8 日重測後才有之地段、地號,證人乙○○遂稱就算讓渡契約書係伊與告訴人所偽造亦與本案無關云云(見院卷㈣第9 頁),加以本件建築執照相關程序一開始都是證人乙○○在辦理,之後起造人由告訴人變更為鑫旺公司後,都由被告2 人出面處理,告訴人並未出面處理過,也都沒有和相關人士如建築師等見過面、接洽聯絡等情,經證人即系爭納骨塔工程之監造建築師謝俊英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見院卷㈡第
106 頁以下),在在足徵告訴人僅是形式上為建築執照起造人,其對本件納骨塔工程因其未實際出資,並未有何實質權利,是前開讓渡契約書顯係證人乙○○與告訴人臨訟後所作欲以此製造告訴人有出資對建築執照有實質權利之假象。
(三)因告訴人實際並未出資,對系爭建築執照並無實質權利,而告訴人又交付其印章、身分證影本予證人乙○○辦理相關程序,證人乙○○也主觀上認為建築執照是自己的(見院卷㈣第7 頁),是已堪認定告訴人確有授權證人乙○○得以告訴人名義辦理相關程序,故證人乙○○另持建築執照向被告2 人籌資,並連同告訴人印章、身分證影本提供予被告2 人俾辦理相關程序,亦堪認定證人乙○○復將其所獲告訴人之授權再授權被告2 人去辦理包括變更起造人等之程序,即被告2 人客觀上已間接取得告訴人之授權或同意,雖然證人乙○○證稱:交付告訴人戊○○之印章、身分證影本給被告2 人是為了要把建築執照起造人過戶到鑫旺公司名下,但有告訴被告2 人要去找告訴人戊○○取得同意才能過戶,一開始將告訴人印章、身分證影本交給鑫旺公司之被告2 人,目的是要他們去跟告訴人處理債務再變更起造人云云(見96年度他字第650 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2頁、院卷㈣第9 頁反面),然此一需處理證人乙○○與告訴人債務或另取得告訴人同意之授權限制,已為被告2人所否認有被如此告知,且依卷附被告2人與證人乙○○等人所簽不動產開發合作契約書、陵園開發合作契約書(見院卷㈠第75至79頁),均無關於所謂需處理證人乙○○與告訴人債務之記載,而且91年1 月15日第一次將起造人由告訴人申請變更為鑫旺公司時,亦同時辦理原承造人由宏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奇公司)變更為宏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宏吉營造)之申請程序,該次係證人乙○○帶同宏奇公司工地負責人即證人丁○○去桃園市○○路要丁○○簽拋棄書給宏吉營造一節,經證人丁○○到庭證述無誤(見院卷㈡第111至112頁),顯然證人乙○○確實有再轉授權給被告2 人,且由證人乙○○帶著被告去找建築執照相關人士如承造人、建築師等簽章以進行該次之建築執照起造人、承造人變更申請,而非如證人乙○○所稱僅是將資料交給被告2人去辦理,要被告2人自行處理證人乙○○與告訴人之債務云云。
(四)而系爭建築執照於91年1 月15日經新竹縣政府工務局准予備查變更起造人為鑫旺公司,告訴人獲悉後曾於91年1 月23日分別向新竹縣政府工務局申請調閱資料,及向警察局報案,固有申請書及偵訊筆錄各1 份(見核退偵卷第13頁、院卷㈢第53至54頁),可認定告訴人前於89年11月3 日授權變更為建築執照起造人,後至91年1 月23日起對於授權有意見,但承辦警員當時並未傳喚被告2 人製作筆錄一節,經證人即91年1 月23日受理告訴人報案之警員己○○到庭結證屬實(見院卷㈣第4 頁),另外,告訴人戊○○雖一再陳稱被告壬○○曾委託第三人謝進德、陳景相轉達願支付400 萬元以取得告訴人戊○○拋棄建築執照起造人過戶一事(見發查偵卷第81頁、院卷㈡第95頁),然此除為被告所否認外,亦為證人謝進德、陳景相所否認(見偵續卷第19至20頁),且依照卷證,告訴人係92年12月23日具狀提出偽造文書告訴(見93年度偵字第47號卷第1至2頁之告訴狀),被告2 人係93年3、4月間經通知至警局製作筆錄(見發查偵卷第4、5頁),除此之外,並無證據證明在被告2人於93年3、4月間至警局製作筆錄前,被告2人已知悉告訴人對於渠等使用告訴人名義進行相關申請程序有反對之意見(即撤回授權),而可認被告2 人主觀上有冒用告訴人名義之犯意,是被告2 人辯稱並不知道告訴人有反對意見,應當可信。至證人乙○○91年10月4 日所發給被告2人等之存證信函固聲明其與被告2人等之所有合約作廢,建築執照是借款擔保不可交給或轉移他人名下(見見發查偵卷第84至85頁),且已送達予被告2 人知悉,然依證人乙○○與被告2 人等所簽定之不動產開發合作契約書、陵園開發合作契約書(見院卷㈠第75至79頁),契約書均已約定建築執照起造人為鑫旺公司,是被告2 人將建築執照起造人變更為鑫旺公司並未違約,而證人乙○○雖以被告2 人未履行其他約定而主張以該存證信函作廢契約(即解除契約之意),但證人乙○○既與被告2 人等簽約,雙方均應受契約約束,證人乙○○片面解除契約是否有效亦有疑義,被告2 人因此不予理會,仍本於原先之授權進行後續程序,難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告訴人僅是形式上之建築執照起造人,其並無實質上權利,告訴人將印章、身分證影本交付證人乙○○,授權證人乙○○以告訴人名義辦理後續程序,證人乙○○再將建築執照連同告訴人之印章、身分證影本交付被告2人辦理建築執照起造人相關程序,是被告2人確已透過證人乙○○之再授權而間接獲得告訴人之授權,被告 2人自得為本件相關程序,客觀上並無未獲授權而偽造文書可言,且被告2 人主觀上亦認為自己是基於與證人乙○○之契約獲得授權,亦無偽造文書之犯意,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2人確實有何本件偽造文書之犯行,自難僅憑告訴人、證人乙○○不實之證述遽認被告2 人有本件犯行,故本件證據不足,應諭知無罪判決。
六、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4292號併案意旨略以:
(一)被告丙○○、壬○○於92年4 月間,代系爭建築執照之承造人宏吉營造向新竹縣政府申請竣工展期,嗣新竹縣政府工務局以92年4月15日工建字第0920010243 號函通知承造人領回建築執照,被告壬○○即前往新竹縣政府欲領回建築執照,惟該建築執照已被告訴人先一步領走,復無法向告訴人取回。被告壬○○及被告丙○○竟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未經告訴人授權下,在中國時報92年 4月25日G5桃園版之報紙上刊登前述建造執照遺失作廢之啟事,並盜用告訴人之印章用印在92年4 月28日之建築執照補發申請書及建造執照遺失切結書上,且在前述建築執照補發申請書上偽簽告訴人之簽名,復持上開偽造之文件向新竹縣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課(下稱建管課)辦理建造執照遺失補發,嗣經新竹縣政府工務局於92年5月5日以工建字第1274 6號函准予補發,並將上開補發之日期登載在建管課承辦人員公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上開補發之建造執照上,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2 人此部分亦共同涉犯刑法偽造文書罪嫌,與前開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併案意旨書原認被告2 人另犯有瀆職、及誣告等罪嫌,嗣經檢察官於97年1 月17準備程序時予以減縮此部分犯罪事實)。
(二)經查:被告2 人以告訴人之名義製作相關文書提出申請本件變更起造人等程序,係獲告訴人之間接授權,並未構成偽造文書犯行,業如前述,而被告2 人在代承造人宏吉營造向新竹縣政府工務局申請竣工展期,經新竹縣政府工務局以92年4月15日工建字第0920010243 號函通知承造人領回建築執照(副本收受人為告訴人),被告壬○○因建築執照已遭他人領走(實際上是告訴人先一步領走),遂以建築執照遺失為由申請補發,固為被告2 人所不否認,惟被告壬○○辯稱係證人郭方吏告知建築執照遭一名不詳女子領走,伊電詢證人乙○○、告訴人有無領走建築執照起造人均遭否認,遂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等語,雖證人即新竹縣政府工務局人員郭方吏於偵查中證稱:「壬○○來辦理展期,我們處理完案子後,以公文通知承造人前來領照,後來壬○○來領建照時未領到建照,就氣沖沖來問我建照被他人領走怎麼辦,我就告訴她我非櫃臺人員,領照不是我的業務範圍,請她去找櫃臺處理」(見他字卷第38頁),證人郭方吏否認有告知被告壬○○建築執照遭一名女子領走,而告訴人因與被告2 人利益相反亦不可能承認有接到被告壬○○之查證電話並有告知未領走建築執照,然證人乙○○證稱其也是直到高檢署開庭才知道原來建築執照正本在告訴人戊○○手上(院卷㈡第72頁),顯然告訴人領回原先由證人乙○○保管之建築執照後並未告知證人乙○○更不願張揚,告訴人之用意為何雖不可得知,但建築執照起造人之所以登記為告訴人,既然是供作證人乙○○向告訴人借款之擔保,依常情,告訴人領回建築執照後應當要和證人乙○○討論後續事宜,告訴人卻捨此不為,實與常情相違,而被告2 人與告訴人戊○○並沒有見過面或有所接觸,為證人乙○○所證述在卷(見院卷㈣第8 頁),如果連證人乙○○都不知道建築執照在告訴人手上,被告2 人更不可能知悉建築執照為告訴人所持有,被告壬○○因為不知建築執照下落,遂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主觀上尚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冒用告訴人名義申請補發之犯意,而不構成偽造文書犯行。惟被告2 人被起訴部分應諭知無罪判決,業如前述,是此併案部分與起訴部分即無所謂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本院無從諭知無罪之判決,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偵處。
七、適用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林昌義法 官 黃美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