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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1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7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李明仙律師

王彩又律師許美麗律師被 告 甲○○

乙○○前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進塗律師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王志陽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八○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期約賄賂,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陸年。

甲○○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期約賄賂,處有期徒刑拾年,褫奪公權伍年。

乙○○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期約賄賂,處有期徒刑拾年,褫奪公權伍年。

丙○○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期約賄賂,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

丁○○、甲○○、乙○○、丙○○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止,擔任新竹市議會第六屆議員,且為該議會第三次定期會之建設審查委員會(以下簡稱建審會)委員,並擔任建審會之召集人,依法有行使議決市規章、市預算、市特別稅課、臨時稅課、附加稅課、市財產之處分、市組織自治條例及所屬事業機構組織自治條例、市政府提案事項、市決算之審核報告、市議員提案事項暨接受人民請願、及其他依法律或上級法規、規章賦予之職權,係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丙○○係新竹市新莊里里長,受區長之指揮監督,辦理里公務及上級交辦事項,亦係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甲○○、乙○○則對外以丁○○之私人助理之名行事。丁○○於新竹市議會第六屆第三次定期會中,利用其擔任建設審查委員會之委員之機會,得知九十一年間新竹市議會審查新竹市政府九十二年預算時,新竹市政府工務局工務隊編列新台幣(下同)十億元之土地取得、地上物拆遷補償預算,而新竹市○○段第四二○、四二五、四二六、四四○、四四一地號等五筆土地,於新竹市政府於七十三年間辦理公共設施通盤檢討時,已納入「實施變更高速公路新竹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計畫」規劃為「新竹市新莊里公兒二公園」(下稱公兒二)之預定地,遲遲未辦理徵收,並查得該預定地預定徵收範圍計有陳色、辛○○所共有,新竹市○○段○○○○號土地、彭政德所有地號四二五號、陳信美所有地號四二六號、陳色所有之地號四四○地號、戴金珠所有地號四四一號土地等情,認為有利可圖,遂與乙○○、甲○○、丙○○共謀,共同基於恃丁○○擔任新竹市議員提案、決議等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不正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後於九十二年三、四月及同年四、五月間某日,由丁○○指派丙○○先後前往土地面積較大之地主陳色、辛○○家中,打聽其等是否願意其所有土地為政府徵收以領取補償費,並於下列時間、地點要求陳色,並與陳色期約賄賂及要求辛○○給付賄賂:

(一)丙○○於九十二年三、四月間先至陳色位於新竹市○○街○○○號住處,向陳色表示丁○○市議員可以幫忙在新竹市議會內推動該「公兒二」預定地之徵收,陳色向其表示必須與子女商量後決定,並告知於多年前已向辛○○之夫黃清陸購買新竹市○○段地號四二○土地之一萬分之七八七五之應有部分,惟遲未辦理移轉所有權移轉登記乙事。之後陳色將此事告知大女兒庚○○,庚○○數日後在家中亦接獲丙○○電話,丙○○向其表示新竹市議員丁○○可以幫忙推動案子,希望能勸其母親答應徵收案通過,之後丙○○仍持續說服陳色答應,嗣經陳色與庚○○商量後決定答應,並與丙○○約定時間至家中商談細節。同年三、四月間某不詳時間,丙○○與丁○○、乙○○、甲○○一起至陳色住處,由丁○○口頭向陳色說明,其土地、建物等補償費大約可領取三千萬元,陳色表示希望能拿到二千八百萬元,丁○○要求陳色答應僅拿回二千四百萬元,陳色不同意而未達成協議。之後丁○○又屢次打電話要庚○○勸陳色答應此條件,庚○○為能順利徵收以減輕母親貸款壓力,即力勸母親答應。於是雙方約定於九十二年六月二日,由丁○○、乙○○、甲○○至陳色上開住處,由甲○○提出預先以電腦打字製作之切結書,由甲○○在土地地號、面積部分填寫資料,雙方簽署內容為「新竹市○○段四二○、四四○地號,建號八五四號二筆標地,全權委由甲○○負責土地開發乙案,含地上物拆遷補償費,屆時甲方從政府機關所取得之補償款,實拿新台幣二千四百萬元整。其餘款項歸乙方所有,甲乙雙方至銀行開立土地開發所得價金匯款共同帳戶」之切結書乙份。惟因新竹市○○段地號四二○號土地尚未辦理移轉登記予陳色,丁○○等人為求將來陳色能取得徵收補償費,以確保渠等可取得陳色將來領取徵收補償費超過二千四百萬元部分之賄賂,遂由乙○○向陳色、辛○○取得新竹市○○段地號四二○土地之所有權狀、買賣契約、雙方證件等資料,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交由不知情代書廖燕卿,將上開土地一萬分之七八七五應有部分登記為陳色所有,於同年八月十四日完成登記,而移轉過戶費用三萬二千餘元則由乙○○代為墊付。另又為確保陳色將來無法自行動用領得之補償費,於是要求陳色依切結書之約定,與甲○○至臺灣土地銀行新竹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號二人之共同帳戶。

(二)於九十二年四、五月間,丙○○復向辛○○詢問是否願意與陳色共同出售土地,辛○○因該土地本即規劃為停車場出租,並不期待土地被徵收,丙○○復擇日與丁○○、甲○○、乙○○前去新竹市○○路○○○巷○號住處找辛○○商談,丁○○主動向其表示其以新竹市議員身分,可以協助向新竹市政府爭取土地徵收,如順利推動成功,所領取之補償費由辛○○分得二五○萬元,其餘部分則給予丁○○等人做為報酬,辛○○並未允諾。丙○○等人仍不死心,續由丙○○找辛○○商談,接續再以提高金額四百五十萬元、五百二十萬元給辛○○為誘,力勸辛○○答應,辛○○仍不為所動。之後於九十二年八月間收到新竹市政府建設局召開「公兒二」公園用地取得協調補償說明會之通知公函後,丙○○又找辛○○,表示願意再提高價錢為六百十萬元,辛○○隨口回以可否給六百五十萬元,丙○○陳稱不可能,惟翌日竟持與陳色所簽署內容相同之切結書,表示願意將補償費之六百五十萬元給辛○○,希望其簽署承諾,辛○○再次堅決表達無意願後,丙○○等人始做罷。

(三)另一方面丁○○為順利進行渠等謀利計畫,於是提出「儘速辦理新莊里長春段四二○地號公園及兒童遊戲用地」之議案,並請新竹市議員駱克銘、陳清全、王明魁、陳文正連署,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新竹市議會第六屆第三次定期會第十七次會議臨時提案,並經議會照案通過,隨即由新竹市議會將此議決案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二竹市議字第一一六三號函檢送新竹市政府查照辦理,由新竹市政府建設局公園路燈課技士朱美貞擬辦,並依土地公告現值加四成計算核定徵收補償費用合計五千二百六十七萬四千二百九十九元,敬會工務局、財政局、主計室後,經工務局會簽意見簽具「其他公共工程-其他公共工程-設備及投資(用地取得及地上物拆遷補償費)」之項下經費尚足以支應,於是簽請建設局局長、主任秘書、市長核定後,於九十二年九月五日下午二時,在新竹市政府工務局會議室召開公園二工程用地取得協調說明會,隨即新竹市政府建設局編制徵收計畫書,依據土地徵收條例陳報內政部,經徵收審議委員審議通過,核准徵收後,辦理公告,經核計含土地徵收補償、配合施工獎勵金、建築改良物補償費、營利事業損失補償等,總計補償費為五千二百九十九萬七千四百四十一元(含施工獎勵金),由工務局「其他公共工程設備及投資」項下經費支應。陳色之子戊○○於九十二年八月七日自中國大陸返回臺灣後,始知母親已與丁○○等人期約將新竹市○○段地號四二○、四四○號土地之徵收款超過二千四百萬元部分給予丁○○等人作為賄賂,於是主動致電丁○○詢問,並邀約其至家中商談,某日丁○○偕同甲○○、乙○○、丙○○至陳色住處,向戊○○解釋推動徵收案,必須關說需要費用等等。戊○○遂私下向他人探聽詢問,並收到新竹市政府通知補償費明細後,得知補償費達三千八百餘萬元,認為丁○○明知徵收費用之數額,卻向其母親誆稱補償費至多二千六百至三千萬元,使母親誤信,而答應僅拿二千四百萬元,渠等以此取得高額賄賂,實屬過份,於是與家人約定將來領得補償費後不願支付賄款予丁○○等人。之後新竹市政府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新竹市政府地政局以府地用字第○九三○○七三一四號函通知各地主,檢附證明文件於九十三年二月六日至新竹市政府地政局領取補償費,陳色遂於當日由長子己○○、次子戊○○、女兒黃淑娟等人陪同,先至新竹市政府領取補償費共計三千八百九十七萬一千一百七十一元之支票數紙後,立即前往臺灣土地銀行將支票提領後匯至各子女名下後,舉家前往中國大陸。陳色後於九十三年六月份返回臺灣後不幸於八月份因病死亡。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關於被害人辛○○、證人庚○○、戊○○及證人己○○於調查站筆錄之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被害人辛○○、證人戊○○及證人己○○於調查站時所為之陳述,依前開規定,原則上即不得作為證據。且被告等之選任辯護人就前開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亦不同意作為證據,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所列得例外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上開三人於警詢之陳述,即不得作為證據。

(二)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定有明文。證人庚○○經本院四次傳喚,均未到庭應訊,其前於調查局所作訊問筆錄業經其親閱認為無訛後始簽名蓋章,其筆錄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在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內所製作,有筆錄附卷可佐(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一七三五號偵查卷第九至十一頁),其針對被告丁○○、甲○○、乙○○及丙○○等人藉「公兒二」公園預定地土地徵收一案,向其母即被害人陳色要索超過二千四百萬元部分之徵收補償費等不正利益各節,核與證人庚○○於九十四年二月三日檢察官偵訊時結證內容相符,而由警詢過程,並無任何不法取供或不實登載之情事,則證人庚○○於警詢之供述,顯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證人庚○○嗣後無法於審理期日傳喚到庭,惟其業於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綦詳,是認其於調查局所為之證述,難謂為證明被告等是否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罪存否所必要,應無證據能力。

二、關於被告丙○○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以證人身分結證證稱之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

(一)按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依其文義之形式解釋,似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非顯不可信者,得為證據;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已採納英美之傳聞法則,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本質屬傳聞證據,依傳聞法則,原無證據能力,係因立法者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例外設定其具備非顯不可信之要件時,得為證據。又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此法條對被告以外之人(包含共同被告以證人之身分所為之證述)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所設非顯不可信之要件,應解為屬於證據能力之規定,而非陳述內容證明力之問題,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是否具備非顯不可信之要件而具有證據能力,法院應就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及在檢察官面前所為陳述之外部附隨之環境或條件,比較判斷之,然後於判決理由內明確記載其採用在檢察官面前所為陳述之心證理由,方為適法(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七六號判決)。

(二)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偵查中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上開被告丙○○於偵訊中業經由承辦檢察官依證人地位,依法命其具結陳述,另其所為證述筆錄,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七月三日當庭播放勘驗,並依將內容製作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一】第一三八至一五八頁),依該全程偵訊錄音內容,承辦檢察官訊問語調及態度均十分平靜和緩,針對被告丙○○證述內容有違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處,均明白懇切告知,使被告丙○○得予充分說明,且問答過程中,被告丙○○能完整表達所述內容及意涵,並無遭中止、刪改抑扭曲、引導之情事,更遑論根本無經檢察官威脅利誘之狀況,被告丙○○在此偵訊環境中,應得自由表達對犯罪事實之認知與理解,再因被告丙○○當時係另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一案遭羈押,自無因為求交保,而致其自由陳述之意志受有壓制之可能,復觀之被告丙○○之該偵訊內容,其中針對被告丁○○、甲○○、乙○○藉「公兒二」公園土地徵收案向被害人陳色要求徵收補償費一事之雙方往來商議及簽訂所謂「切結書」之過程固有證述,惟就關鍵之問題如被告等人要求取得徵收補償費之數額?既係處理土地徵收補償費,何以由被告甲○○與被害人陳色簽訂所謂土地開發協議之「切結書」?被告丁○○、丙○○本身參與之程度?等等,被告丙○○之陳述明顯有尚有保留而隱晦不清,依被告丙○○仍有選擇性證述之情況探知,被告丙○○於此次偵訊時,誠無其嗣後辯稱之自由陳述意志遭剝奪之可能,是認此次偵訊內容及製成之筆錄,應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院判決之基礎。

三、關於證人馬耀球之調查局筆錄、證人辛○○(被害人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述)、證人戊○○、庚○○、己○○、張祖琰之偵訊筆錄、證人吳立炫、溫秀香、朱美貞之調查局及偵訊筆錄;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證人馬耀球之調查局筆錄、證人辛○○、證人戊○○、庚○○、己○○、張祖琰之偵訊筆錄、證人吳立炫、溫秀香、朱美貞之調查局及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等人及各該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主張排除前開證言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調查局、檢察官偵查中係指陳各自見聞本案事發經過,且無證據足認有何違法取得前開證人證述之情形,故前揭證人等於調查局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自得為證據。

四、證人戊○○另提出九十二年十一月九日在被害人陳色位於新竹市○○街○○○號之家中,被害人陳色、證人戊○○、己○○與被告乙○○及丙○○間談話之錄影光碟及同日晚間在被告丙○○位於新竹市○○街○○○巷○弄○號之家,證人戊○○與被告丁○○、甲○○、乙○○及丙○○對話之錄音帶,據為本件之佐證。查:

(一)按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即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應「僅」指國家機關以及可歸責於國家者所為者為限,私人並不包括在內,亦即並非對一般私人取得證據之限制。而私人取證,除違反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及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情形,原則上仍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二六七七號判決參照)。

(二)證人戊○○提出上揭錄影及錄音,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七月三日當庭播放勘驗,並依該錄影、錄音原音重現內容製作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一】第一五九至一九八頁),其錄影、錄音內容所呈現前後場景一貫,被告等四人於錄影光碟及錄音帶內之語聲,分別各為其原音等情均無異議,又證人戊○○所提出之上開錄影、錄音內容,在於保全與被害人陳色與被告四人對話內容以取得證據,且無違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及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二十九條所指非談話一方而出於不法目的錄得之情形,對該錄音本身,應認有證據能力。

五、九十二年六月二日由被害人陳色、證人庚○○與被告甲○○簽署之切結書之證據能力:本案系爭切結書簽訂,據被告等之辯稱係因被害人陳色前向被害人辛○○之夫購買新竹市○○段地號四二○土地之一萬分之七八七五之應有部分,惟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故與被告甲○○約定,由被告甲○○向被害人辛○○取得相關文件後,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針對上開土地進行土地開發所為約定;另證人戊○○、庚○○、己○○則均證稱:係因被告等為要求超過二千四百萬元土地徵收補償費之不正利益,而與被害人陳色期約後所簽訂等語,是上開切結書之簽訂堪認確係為規範契約雙方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而作成,雖就契約內容及簽訂目的,呈現上開二迥異之說法,惟該切結書形式上係證明被害人陳色與被告甲○○間民事法律關係之書證,尚難謂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之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從而,被告丙○○之選任辯護人以此理由主張上開切結書不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六一頁),恐有誤會,附此敘明。

貳、實體有罪部分之認定(貪污治罪條例):

一、訊據被告丁○○、甲○○、乙○○、丙○○對於下列事實均不爭執:

(一)被告丁○○為新竹市議會第六屆議員,且為該議會第三次定期會之建審會委員,並擔任建審會之召集人,被告丙○○係新竹市新莊里里長。

(二)被害人陳色之夫多年前向被害人辛○○之夫黃清陸購買新竹市○○段地號四二○土地之一萬分之七八七五之應有部分,惟遲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三)於九十二年六月二日,在被害人陳色位於新竹市○○街○○○號之住處,由被告甲○○提出預先以電腦打字製作之切結書一份,並在土地地號、面積部分填寫資料後,與被害人陳色簽訂內容為「新竹市○○段四二○、四四○地號,建號八五四號二筆標地,全權委由甲○○負責土地開發乙案,含地上物拆遷補償費,屆時甲方從政府機關所取得之補償款,實拿新臺幣二千四百萬元整。其餘款項歸乙方所有,甲乙雙方至銀行開立土地開發所得價金匯款共同帳戶」之契約一份。

(四)復由被告乙○○向被害人陳色、辛○○取得新竹市○○段○號四二○土地之所有權狀、買賣契約、雙方證件等資料,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交由不知情代書廖燕卿,將上開土地一萬分之七八七五應有部分登記為陳色所有,於同年八月十四日完成登記,而移轉過戶費用三萬二千餘元則由被告乙○○代為墊付。

(五)被告甲○○與被害人陳色至臺灣土地銀行新竹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號二人之共同帳戶。

(六)另於九十一年間,新竹市議會審查新竹市政府九十二年預算時,新竹市政府工務局工務隊編列十億元之土地取得、地上物拆遷補償預算,而新竹市政府規劃為「新竹市新莊里公兒二公園」(下稱公兒二)之預定地自七十二年編列後,遲遲未辦理徵收,故被告丁○○遂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新竹市議會第六屆第三次定期會第十七次會議臨時提出「儘速辦理新莊里長春段四二○地號公園及兒童遊戲用地」之議案,並請新竹市議員駱克銘、陳清全、王明魁、陳文正連署,且經議會照案通過,隨即由新竹市議會將此議決案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二竹市議字第一一六三號函檢送新竹市政府查照辦理,由新竹市政府建設局公園路燈課技士即證人朱美貞擬辦,並依土地公告現值加四成計算核定徵收補償費用合計五千二百六十七萬四千二百九十九元,敬會工務局、財政局、主計室後,經工務局會簽意見簽具「其他公共工程設備及投資」項下經費尚足以支應,於是簽請建設局局長、主任秘書、市長核定後,於九十二年九月五日下午二時,在新竹市政府工務局會議室召開公園二工程用地取得協調說明會,隨即新竹市政府建設局編制徵收計畫書,依據土地徵收條例陳報內政部,經徵收審議委員審議通過,核准徵收後,辦理公告,經核計含土地徵收補償、配合施工獎勵金、建築改良物補償費、營利事業損失補償等,總計補償費為五千二百九十九萬七千四百四十一元(含施工獎勵金),由工務局「其他公共工程設備及投資」項下經費支應。

(七)新竹市政府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新竹市政府地政局以府地用字第○九三○○七三一四號函通知各地主,檢附證明文件於九十三年二月六日至新竹市政府地政局領取補償費,被害人陳色遂於當日由長子即證人己○○、次子即證人戊○○、女兒即證人黃淑娟等人陪同,先至新竹市政府領取補償費共計三千八百九十七萬一千一百七十一元之支票數紙後,立即前往臺灣土地銀行將支票提領後匯至各子女名下後,舉家前往中國大陸。

二、惟被告丁○○、甲○○、乙○○、丙○○均矢口否認有共謀貪污之犯行,並分別為以下辯解,並稱均無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犯行:

(一)被告丁○○辯稱:他僅幫忙協調被害人陳色與被告甲○○間因土地開發糾紛,他針對系爭土地之徵收在議會提案前,從未與被害人陳色、辛○○,抑證人庚○○有過接觸,本件係因被告甲○○幫陳色從證人辛○○處取回土地,但被害人陳色卻拒絕給付報酬給被告甲○○,且證人辛○○不甘土地被要回後土地徵收補償金之損失等語,另被告丁○○之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丁○○在議會中所提之「公兒二」公園土地徵收補償議案,係屬建議行為,並非市議員職務上之行為,且系爭土地徵收之決定權在內政部,而非被告丁○○所能左右,又被告丁○○僅係受被告甲○○、乙○○之邀而出面協調渠等與被害人陳色間之契約及代辦所有權移轉之糾紛而已,其行為自不該當於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賄賂罪之構成要件。

(二)被告甲○○辯稱:他與被害人陳色是在九十二年六月二日簽立切結書,目的是要他幫忙自被害人辛○○處要回土地,因為被害人辛○○要求金錢,而被害人陳色無資力,所以由他代墊,待土地開發抑徵收補償款撥下時再將酬勞給他,被告乙○○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委請代書辦理所有權移轉,同年八月十四日完成登記,證人戊○○亦承認為了不給他酬勞才去請教律師如何製造光碟陷害他們,以達到拒不付錢的目的,本件並無證據證明他有貪污之犯行等語;被告乙○○則辯稱:被害人陳色向被害人辛○○購買的土地是由他辦理所有權移轉,處理過程中並無違法,他是從被害人辛○○那把土地要回來,而證人戊○○竟然不給錢,還製作光碟來陷害他們等語;另被告甲○○、乙○○共同選任辯護人則為其二人辯稱:被告甲○○、乙○○均無公務員之身分,其二人亦非被告丁○○之私人祕書抑助理,系爭之「切結書」係在被害人陳色自由意志下所簽立,並無遭脅迫之情事,緣因被害人陳色之經濟狀況出現問題,故將系爭土地交被告甲○○脫售,當時被告甲○○以開發土地的方式與被害人陳色簽立「切結書」,被告二人均付出極大的心力去與地主辛○○談,故「切結書」所約定超過二千四百萬元之部分,應係被告二人之報酬,被告二人並無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要求賄賂犯行等語。

(三)被告丙○○則辯稱:他根本從未帶被害人陳色、證人庚○○去過被害人辛○○家,被害人辛○○原本是要求一筆錢才肯答應讓被害人陳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現在土地被要回去了,喪失此部分土地之徵收補償金,且系爭土地原由被害人辛○○闢成停車場使用,其後卻遭徵收,她心有不甘,加上被害人辛○○想請政府徵收,但權限實不在他,所以才對他挾怨報復等語;被告丙○○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謢稱:被告丙○○係當地里長,因受被告李文貴之要求而陪同前往被害人辛○○家中洽談土地所有權移轉之事宜,未曾偕同被害人陳色、證人庚○○二人至被害人辛○○家中談出售土地之問題,被告甲○○與被害人陳色間有關土地開發合約之簽訂及內容,被告丙○○並無參與,亦不知情,更未從中獲取不法利益,至被告丙○○雖數次至被害人辛○○家中,是因新竹市○○段○○○○號土地為被害人辛○○所有,新竹市東區區公所為興建排水溝工程,而前往與之溝通,其間,被害人辛○○要求被告丙○○連同「公兒二」公園預定地一同辦理徵收,然被告丙○○無法幫忙而引發被害人辛○○對被告之不滿,加以「公兒二」公園被徵收後,被害人辛○○平白損失三千八百多萬元,因而對被告丙○○心生怨懟,而予報復等語。

三、經查:

(一)被告丁○○於九十二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止,擔任新竹市議會第六屆議員,另丙○○於九十二年間為新竹市新莊里里長之事實,業據被告丁○○、丙○○坦承在卷,並有新竹市議會第六屆第三次定期會各委員會編組表、新竹市議會第六屆第三次定期大會、臨時會提案第十七次會議會議紀要附卷可稽(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一七三五號偵查卷第七九頁)。又議員、里長均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二條第二款所列之地方公職人員,另地方制度法第三十六條及新竹市議會組織自治條例第十五條規定,議員依法有行使議決市規章、市預算、市特別稅課、臨時稅課、附加稅課、市財產之處分、市組織自治條例及所屬事業機構組織自治條例、市政府提案事項、市決算之審核報告、市議員提案事項暨接受人民請願、及其他依法律或上級法規、規章賦予之職權;新竹市里鄰編組及調整自治條例第二條則規定,里長受區長之指揮監督,辦理里公務及上級交辦事項,是認被告丁○○、丙○○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二)前開被告丁○○、甲○○、乙○○、丙○○所不爭執之事實,又本件「公兒二」公園土地徵收補償案之推動進行,乃係因被告丁○○利用擔任新竹市議員期間之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新竹市議會第六屆第三次定期會第十七次會議臨時提出「儘速辦理新莊里長春段四二○地號公園及兒童遊戲用地」之議案,並請新竹市議員駱克銘、陳清全、王明魁、陳文正連署,且經議會照案通過,隨即由新竹市議會將此議決案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二竹市議字第一一六三號函檢送新竹市政府查照辦理,始促成啟動徵收程序等情,則有下列證人分別證述綦詳及各該書證附卷可參:

1、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議員在市議會中有權提議案,本件他所提議案,是為地方爭取建設,且本件徵收案之啟動,是因為他提出議案後,經市議會大會過半數議員同意後,送到市政府,再由市政府決定是否徵收後,呈報內政部審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二○八至二○九頁)。

2、證人朱美貞、吳立炫即於九十二年間先後承辦「公兒二」公園預定地徵收相關行政程序之新竹市政府建設局公園路燈管理局聘用人員分別於調查局及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公兒二」公園原承辦人係證人朱美貞,證人吳立炫則於九十二年十一月間接任該案承辦人。新竹市○○段四二○、

四二五、四二六、四四○、四四一地號等五筆土地,在七十三年間新竹市政府辦理公共設施通盤檢討時,即已經納入「實施變更高速公路新竹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計畫」作為「公兒二」公園的預定地,但是因為整體市政建設發展的考量及經費預算的限制下,近二十年一直沒有辦理徵收,九十二年度公園路燈課原本亦沒有編定「公兒二」公園用地的徵收計畫,本案係依照新竹市議會的議決案才開始辦理徵收作業,經費則係由工務局工程隊「其他公共工程-其他公共工程-設備及投資(用地取得及地上物拆遷補償費)」之預算科目項下支付,至於新竹市○○○○路燈課新闢建公園用地徵收之相關行政程序係由公園路燈課決定要使用的公園用地範圍之後,會先查詢地籍資料,再辦理相關的協調說明會決定用地取得之方式,如決定徵收時則製作徵收土地計畫書報內政部審核通過、公告後即可辦理徵收等語(見第四五至四七頁、五四至五六頁、第六至十二頁、第七三至七四頁)。

3、證人溫秀香即於九十二年間,擔任新竹市政府工務局工程隊技工於調查局及檢察官偵訊中證稱:她負責工程隊工程預算經費控管及使用登記,工程管理費的控管及使用登記,用地取得及地上物拆遷補償費的使用登記等工作,工程隊「其他公共工程-其他公共工程-設備及投資」(用地取得及地上物拆遷補償費)的預算大約從八十年開始,每年都只編列一千萬元作為預備金之用。到了九十一年七、八月間,我依照往例編列「其他公共工程-其他公共工程-設備及投資」(用地取得及地上物拆遷補償費)一千萬元的預算,但是新竹市政府最後送新竹市議會審查的預算金額卻增加為十億元,該筆預算通過後,九十二年度新竹市政府各單位土地取得及地上拆遷物補償經費,都是由工程隊該筆預算支出,經她詢問後得知係林政則市長為了兌現競選時要開闢道路、公園的政見,所以直接把預算核定為十億元,新竹市政府各課室需要土地取得及地上物拆遷補償費時,會先會簽工務局工程隊瞭解該筆預算項下經費是否尚足以支應,經我會簽意見後,是否動支預算由市長林政則決定,若經市長指示或交辦,就會簽辦相關公文,在此之前已經知道有足夠之經費支應,因此不需要事前與工程隊協調經費使用狀況,會簽工程隊是為了要符合相關的行政程序,針對「公兒二」公園用地之徵收時並未編列預算,因此才會簽工務局工程隊瞭解「其他公共工程-其他公共工程-設備及投資」(用地取得及地上物拆遷補償費)尚有無經費足以支應等語(見六四至六六頁、第六至十二頁)。

4、證人馬耀球即於九十二年間擔任新竹市政府建設局公園路燈管理課課長於調查局中證稱:他負責綜理全課之業務,包括公園用地之徵收取得、公園之闢建、維修工程及管理,路燈之興建管理及其他一般性行政業務之監導。針對公園用地徵收之相關行政程序為公園路燈課決定要取得的公園預定用地之後,會先查詢地籍資料、辦理協調說明會以決定土地取得的方式,決定徵收後會製做徵收土地計畫書報請內政部審核,審核通過後即可據此辦理徵收作業,遇有土地改量或地上物需拆遷時,再與新竹市政府相關權責單位人員辦理查估作業、製作徵收清冊,最後再發放補償金。本件新竹市○○里○○段四二○、四二五、四二六、四四○、四四一等五筆土地在七十三年間即納入「實施變更高速公路新竹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計畫」的都市計畫當中。但是一直沒有辦理徵收。九十二年六、七月間,新竹市議會來函將被告丁○○的議決案檢送新竹市政府要求儘速徵收該五筆土地並闢建「公兒二」公園,公園路燈課才開始辦理相關的徵收作業,並經市長林政則同意後辦理,所需的預算都是用工務局工程隊的「其他公共工程--其他公共工程」的預算項下支付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七一至七三頁)。

5、另有下列書證附卷可資佐憑:

⑴ 九十二年六月二日由陳色、庚○○與被告甲○○簽署之切

結書乙份(見九十三年他字第一七三五號偵查卷【一】第

十四、二十、一八○、一九二、一九七頁)。

⑵ 辛○○、陳色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九十三年他字

第一七三五號偵查卷【一】第十七、四四、一八九頁)、辛○○委託書乙紙、新竹市○○段○○○○號土地登記謄本(見九十三年他字第一七三五號偵查卷【一】第四三、一八三頁)。

⑶ 陳色、甲○○共同開設臺灣土地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

000000號開戶資料乙紙(見九十三年他字第一七三五號偵查卷【一】第三九、四十、一八一、一八二頁)

⑷ 新竹市議會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九十二年竹市議字第一

一六三號函所附第六屆第三次定期會臨時提案(編號:建設類乙六○六七號)、第六屆第三次大會臨時會提案(臨時動議案)、第六屆第三次定期會各委員會編組(以上附於九十三年他字第一七三五號偵查卷【一】第四八、四九、五七、五八、七四、七五、七九、八二、八三、八五,九十三年他字第一七三五號偵查卷【二】第一二四頁);

⑸ 新竹市政府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府建公字第○九二○○

七○一四四號函、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府建公字第○九二○○七○二五八號函、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府建公字第○九二○○九七○七四一號函、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府建公字第○九二○○九七○七四二號函、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府地用字第○九三○○○七三一四號函、九十四年三月二日府地用字第○九四○○一八一三六號函、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府建生字第○九四○○三一一八二號函、九十四年八月二日府地用字第○九四○○七二七○三號函、八十八年至九十三年度歲出計畫提要與各項費用明細表(以上附於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一七三五號偵查卷【一】第

六二、八九至九一、一○四、一○五、一三七至一四七頁,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一七三五號偵查卷【二】第十七、六

二、一一四頁,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八○九號偵查卷第十九頁);

⑹ 新竹市政府建設局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簽呈影本、九十二

年八月十一日綜簽暨簽稿會核單影本、有關辦理本件徵收之相關簽呈、綜簽暨簽稿會核單影本、新竹市政府工務局有關辦理本件徵收之相關簽呈、綜簽暨簽稿會核單影本、新竹市政府工務局工程隊九十二年度歲出計畫提要與各項費用明細表、新竹市○○○○路燈管理課九十二年度施政計畫表暨施政成果報告表、新竹市○○○○路燈管理所九十四年四月六日竹市公園字第0000000000、九十四年八月九日竹市公園字第○九四○○○一八六四號函、九十二年十月新竹市政府為辦理新莊里公兒二公園工程徵收土地計畫書、新竹市新莊里公兒二公園工程用地取得協調補償說明會、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土地地價補償費公告清冊、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土地地價補償費清冊、建築改良物補償清冊、建築改良物補償清冊〈複查〉、建築改良物補償清冊〈93年2月2日複查〉、新竹市政府辦理「公兒二」公園工程征收營利事業查估補償清冊、新竹市政府征收新莊里公兒二工程用地及其地上物補償核銷報告表暨相關具領收據、被害人陳色所領得之徵收補償費相關收據(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一七三五號偵查卷【一】第五○至五三、五九至六一、六七至七○、七六至七八、八六至八八、九二至一○三、一○七至一一九、一二○至一二

五、一二八至一三六、一五九至一六七頁),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一七三五號偵查卷【二】第十八至四三、四六、六三至七五、八六至八九頁,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八○九號偵查卷第十九至二十、三九至四四、四六頁)。

6、是認前揭被告丁○○、甲○○、乙○○、丙○○所不爭執之事實及本件「公兒二」公園土地徵收補償案之推動進行,乃係因被告丁○○之提案、參與議決經市議員通過後送新竹市政府同意辦理後,始促成啟動徵收程序等情,自屬灼然,信為真實。

(三)被告甲○○、乙○○均否認其二人對外以被告丁○○私人助理之名行事,另被告丁○○、甲○○、乙○○及丙○○則均否認共謀藉被告丁○○得利用議員在市議會中之提案、議決權,而向新竹市○○段四二○、四四○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害人陳色要索、期約超過二千四百萬元土地徵收補償費之不正利益及向被害人辛○○陸續要索超過二百五十萬元、四百五十萬元、五百二十萬元、六百十萬元、六百五十萬元土地徵收補償費等之不正利益,並為求確保被害人陳色依約給付,因而由被告甲○○出面與被害人陳色簽訂所謂「切結書」等情,並以前揭各詞為辯,惟查:

1、被告丙○○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於檢察官偵訊時,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綦詳,其稱(以下為本院九十五年七月三日當庭勘驗內容之編整,偵訊過程全文詳見本院卷【一】第一三八至一五八頁):被告甲○○、乙○○都是被告丁○○的助理,於九十二年間,詳細時間,他不記得了,他曾帶被告甲○○、乙○○去找被害人陳色,當時證人庚○○也在場,是談由被告丁○○幫被害人陳色促成系爭公園預定土地的徵收,並由被告甲○○出面與被害人陳色簽立切結書,簽切結書當天是九十二年六月二日,被告丁○○亦有到場,原先對於金額部分,雙方還有意見,最後約定倘徵收補償費超過二千四百萬元的部分,就是被害人陳色實拿二千四百萬,超過的部分,依契約約定是全歸被告甲○○所有,至於被告丁○○能拿多少?為何由被告甲○○簽訂契約?他則不清楚,他完全沒有接觸金錢,是被告甲○○來拜託他一起到被害人陳色家,跟被害人陳色洽談此事,他的想法是能夠爭取到公園,對里民也是一件好事,之後被告甲○○就與被害人陳色去開了一個共同帳戶,為處理徵收補償款之發放,簽完切結書後,證人戊○○從大陸回國,對於切結書非常有意見,來找他們理論,他就與被告甲○○、乙○○一同前去被害人陳色家中,證人戊○○主要是表示他們拿太多,質疑被害人陳色、證人庚○○應該是被騙了,當天晚上,證人戊○○、被告丁○○、甲○○、甲○○則到他家繼續協調,被告丁○○向證人戊○○分析,分析的內容類似提到被告丁○○要打通很多人,都需要費用,不能讓被告丁○○白跑等情,之後仍是不歡而散,證人戊○○就跑到大陸去,彼此沒有再談了,針對「公兒二」公園預定地之幾位地主中,除被害人陳色外,他還有跟被告乙○○一同向被害人辛○○提過,但被害人辛○○不願意接受,不願意給他們費用,他也就沒再去了等語。

2、證人丙○○前開證稱各節,核與證人庚○○於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稱:被告丙○○於九十二年三、四月間。到她家找她母親即被害人陳色,當時她不在家,母親陳色通知她回家商量,其餘兄弟姊妹,則由母親陳色以電話通知土地徵收之事,她回去後母親告訴她被告丙○○說有人可以幫忙辦理徵收土地的事,母親詢問她意見,她表示可以,當時小弟即證人戊○○在大陸,大弟即證人己○○雖然與母親同住,但他觀念比較不願意土地被徵收,母親最後才告訴他,她就與我母親說可以約他們過來談,後來有一次剛好回家被告丙○○打電話來給母親,她就接過來聽,被告丙○○告知議員可以幫忙推動這個案子,但問他是那一個議員又不說,但後來母親告訴她被告丙○○還是一直前來,她及二妹黃淑娟都認為徵收可以減輕母親貸款壓力,母親後來就同意徵收,就跟被告丙○○約時間,被告丙○○就與被告丁○○、乙○○、甲○○在九十二年三、四月一起到家中,她也在場,當時被告甲○○、乙○○自稱是被告丁○○的助理,被告丁○○亦稱其二人為助理,被告丁○○說房子部分應該補償一百萬元,鐵皮屋不補償,土地好像說一坪七萬元,他說這樣徵收補償費約三千萬元,母親告訴被告丁○○希望拿到二千八百萬元,被告丁○○要求拿二千四百萬元就好,母親不願意,所以就沒有同意,後來被告丁○○直接打電話給她約四、五次,希望她與母親談,希望母親能接受二千四百萬元,她與母親研究過,勸母親接受二千四百萬元,後來母親也接受,就約被告丙○○,請被告丙○○找被告丁○○、乙○○、甲○○一起過來,所以在九十二年六月二日她與母親陳色、被告丁○○、乙○○、甲○○、丙○○在場,當天母親陳色還要求二千八百萬元,而且不需另給被告丙○○介紹費用,僵持了半個小時,後來她勸母親陳色同意,母親陳色就同意並簽下切結書,切結書內手寫部分是由被告甲○○所寫,至於為何是由被告甲○○簽立?且超過二千四百萬元土地補償費部分是歸何人所有?她均不知情;但對方為了避免她們反悔,因此要求開立帳戶將來在徵收補償費下來後直接撥款到此帳戶,以便將來再共同去提領;直到九十三年初農曆年前收到市政府通知,告知所有補償費的明細,此時才知道可領得三千八百多萬元,母親陳色與她及證人戊○○、己○○商量,因為原本以為補償費約三千萬元,她們決定只給被告等六百萬元,但怕被告丁○○知道,她、證人己○○、母親陳色就在過完年後搬到苗栗縣頭份顯會路七十巷四十弄二十三號之租屋處,母親接獲通知前往領錢後,就將支票存入新竹市政府要她們開立的臺灣銀行帳戶內等語相符(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一七三五號偵查卷【一】第二三○至二三五頁)

3、被害人辛○○迭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她是新竹市○○段第四二○地號持分萬分之二一二五之所有權人,該地號原本是我先生黃清陸一人所有,後來她先生將土地賣給被害人陳色先生一部分,先生過世後她才繼承這塊土地,但是出賣給被害人陳色之後還沒有辦理所有權移轉,所以地還是她的名字,這塊地她利用做為停車場,至被告丙○○是新莊里里長,且是她先生堂姐的兒子。被告丙○○於九十二年四、五月間與被害人陳色及陳色之女到家裡找她,詢問是否與被害人陳色一併出賣該地號土地,她回稱不賣,因為地是她的名字,所以她就答應移轉所有權部分給被害人陳色,後來去市政府開土地徵收說明會前,被告丁○○、甲○○、乙○○及丙○○等人又來,被告甲○○、乙○○自稱是被告曾仁貴的助理,他們說現在不賣了要推動徵收,據她所知該地號土地編為公園預定地已很久了,被告丁○○說推動徵收要費用,稱補償費下來給她二百五十萬元,向她要索其餘的補償款做為他推動的費用,她告訴他們系爭土地當停車場租人很好,她不願意,被告丁○○說在議會推動議案都要錢,並說很多地方都想要當公園,如果她不積極爭取,就去推動其他地方。因為她覺得被告丁○○還會再來,所以就打電話給被告丙○○表示拒絕之意,但過一陣子被告丙○○又來,要給她四百五十萬,又來一次說要給她五百二十萬元,但期間市政府已通知她們去開徵收協調會,當時被告丁○○、丙○○及一些徵收土地地主也在場,當天已將補償費撥款日及查勘地上物日期都訂出來,她知道徵收案已確定,心想徵收案既已確定,為何還要推動,而且協調會之後被告丙○○又來,說要依公告現值給她六百十萬元,她就回一句那六百五十萬元好不好?被告丙○○他說怎麼可能,她說不好就算了,隔天下午被告丙○○又過來,他說就答應給她六百五十萬,就在一張紙上寫了她的年籍資料等等,要她簽名,但經兒子當場阻止簽名,所以她就沒有簽名,被告丙○○拿給她的切結書格式與卷附被告甲○○及被害人陳色所簽立之相同,但她拒絕簽名,被告丙○○見她不願簽名就離開了,隔天被告丙○○又打電話說要來,她告訴兒子討論後仍不願簽同意,並叫被告丙○○不用來,被告丙○○就說她如果不同意,她附近土地都被徵收當做公園,她的停車場就會被圍在裡面,之後被告丙○○就沒有再來等語綦詳(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一七三五號偵查卷【一】第二○四至二○六頁,本院卷

【二】第二五至三二頁)。

4、復以證人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九日在被害人陳色位於新竹市○○街○○○號住處之錄影內容,及同日晚間,在被告丙○○位於新竹市○○街○○○巷○弄○號之二住處家中之錄音內容,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如下:

⑴ 被告乙○○(本段下簡稱「貴」、被告丙○○(本段下簡

稱「柱」)確實在被害人陳色家中,與在場之被害人陳色(本段下簡稱「色」、證人戊○○(本段下簡稱「良」)、證人己○○(本段下簡稱「燦」)為下列對話(摘錄):

「良」:…我回來,變成看到單子寄來,…總共賠償我們

連土地三千六百多,兼含自拆費二百多萬,總共三千八百多萬啦…「色」:原本以為讓你們賺二、三百萬,誰知道你們會賺

一千多萬,這個丁○○議員很會想,騙我這個老人家,跟我說那邊沒有賠償,這邊只有一百萬,…「貴」:本來就是沒有賠償,不然這樣啊…「色」:…萬,後來又跟我說只有六萬多,我說要二千五

,你們說二千五,你們沒有利潤…「貴」:不是啦,我昨天有跟阿良(指證人戊○○)講,

阿良喔,你說我們還沒有改變之前,如果有二千萬,你們就很高興了…「良」:那是賣的…「貴」:對啦,如果有二千萬,你們就很高興了。對不對

?…公的歸公的,差不多還有一成多…「貴」:你先聽我說,我不要緊啦,因為這件事情我跟你

講,如果談不成,那事情都把它弄結束了,不要緊啦…「良」:因為我們沒有成本沒有損失啦…「貴」:對啦,沒有損失啦,我知道。…因為這說下去對

不對,不是說一個人的能力就可以了,你看那些…,對不對?你也知道嘛,…局長錢拿出來…,那些公務人員那些,那是說剛好撿…,十幾個,因為這個…一部分一部分來啦,幾十個可以談的成對不對?那邊剛好沒有公園,所以我們來講,…分一些利潤給他們大家對不對?是這個樣子的,如果說你認為說…我跟你說,如果一個人可以做到,這就沒有關係,說一個人對不對?你市政府幾十個部門,大家都對不對出力?這不是說一個人就…「色」:只賺我們,對不對?不能這樣子啦,…結果不是

這樣…「貴」:你去問議會看有沒有啦…「良」:變成這件事弄成這樣…「色」:你來的時候也不跟我們講…「柱」:不是,對啦,阿宗阿宗從頭到尾都是他們跟你講

,我才說…「良」:去開會那天,連丁○○議員都有到,我有提出來

問這塊地多少,他說連地大概是九萬四千多一坪啦,不到九萬五,我也無憑無據,我也不要說,換我也不要跟家裡說,…再來地公告地價多少,因為喔,裡面清冊裡面有一個清單,我們也不知道,到底…現在單子寄來,我家裡通知我回來,我回來之後我也沒有見到我大哥,我母親有跟我說,我大哥也不太管理了,不想要徵收了,因為我也知道啦,到了公告期間,我們地主可以停止,我們把意見提出來,說我們不願徵收,第一…「良」:我們如果不願意,絕對不能徵收啦。…「柱」:對啦。

「良」:所以說現在我們關於徵收的話,我們可以停止,

因為我們有這個權利。…「柱」:對啦。

「良」:我們沒有損失到,第一點就是說…,再來就是第

二,你來看嘛,第二點就是說,現在如果我們不要徵收,我們沒有損失利潤這些東西,…今天如果說真的徵收下去,我們就沒有這個權利,…我們說實在的,如果徵收下去,我們就沒有這個權利,所以說變成今天我們有一種被矇騙的感覺,。…「色」:騙一千四百多萬啦。…「色」:對啊,原本是二千五,說什麼二千三,「柱」:對啦。

「良」:今天如果說讓你們賺二百多萬,我絕對沒有話說

,但今天是一千四百多萬。…「色」:對啦,賺我們賺太多了,這沒有天良啦。…「良」:那時候我問我媽媽說那你們也敢收喔,你看已經

賺一千四百多萬你們也知道,連那個過名費三萬多你們也要向我們討,我聽完之後才覺得怎麼會這樣。…「貴」:這不是只有一個人的力量是沒有辦法的,我說阿

良你啊,行走社會你也知道,今天我跟你說。…「貴」:你做民意代表的人喔,他(指被告丁○○)也是

沒有辦法啦。…「良」:他一定要多少個議員下去舉手的啦,…「貴」:這議員…,這市政府裡面也有一些人對不對?說

真的賺一賺也是有限的,這是說。…「色」:那些人一些給他就好了,不用太多啦。…「貴」:不是說我們可以說了算,我跟你說,人家辦事情

的有辦事情的苦衷啊。…「色」:不能賺一千多萬啊?…「貴」:這也沒有辦法說,就說那個關東那個、那塊學校

有沒有,他代書就要賺他六千萬了。…「貴」:對不對?代書沒有做什麼,他只是牽勾(仲介)

而已,他都沒有做什麼,他只是打通知而已…「貴」:對不對,我錢先不要撥下來給你,對不對?你們

要打就去打,你就知道政府…,我們是出過社會的對不對?你如果只有一、二個人,你也是沒有辦法的,對不對?「貴」:這樣啦,你們有什麼意見提出來說,你們有什麼

意見你們提出來說啦。…「色」:那時候是文柱來,他里長來的時候就問我要不要

徵收嗎?「貴」:我跟你說,我們不要說以前講怎樣,以前講的我

跟你說,事情心甘情願同意徵收。…「色」:我是不知道那麼多錢啦,不知道。…「貴」:這是大家…先前的就先前的對不對,那你們現在

是要怎樣?要怎樣處理這個你們說啦?你們說一個這個…「色」:拿太多啦…「貴」:我也不要說這個啦,讓你們表達要怎樣處理?這

樣啦,如果可以的話,我就去跟那些、市政府那些來談談,看要…,對不對?「良」:看他們要不要接受對不對…「貴」:因為這不是說只有一個人的事情,…「良」:是啊,丁○○議員他也是…「貴」:我跟你說只有他一個人沒有辦法,我跟你說,你

不要說這個,一個人如果可以做的話,我跟你說,所有的,不要說別的,就說這裡的公園啊,你們這裡這麼多,如果說一個人可以談,…「貴」:我跟你說,只要徵收錢撥下來,對不對…。現在

這是說,也不要說怎麼樣這些,就是說你們要怎樣談對不對,我再跟那些議員跟那些市政府的人有沒有,我來聯絡,看這樣可不可以,可以的話對不對?因為這個事情不是說一個人就可以處理的事情啊,今天若不是說市長旁邊有重要的一些人,我跟你說啊,我們也沒辦法啊,沒辦法說辦這個可以辦這麼快的,一個多月就辦出來。如果能那麼快對不對?…。

「色」:這是說曾議員這樣騙我太過離譜了,…。

「貴」:我跟你說,這是因為估價,是估出來才知道多少

,…「色」:你們早就知道了,…「貴」:你聽我說,沒有人喔,我跟你說,連市政府的來

估價…,連我們都不知道,就連他們貼一張那個也沒有分給我們…「色」:沒有啦,他們騙我,全騙我這樣就不對了,騙我

說這裡只有一百多萬,…「貴」:不要說騙啦,這個喔,說先前的我們就沒有意思

了,現在你們要怎樣處理,對不對,不要緊,你們說出來啦,我去談看看,因為這…。「良」:你也知道我也是出入社會的人啦,我也有拿這個

切結書去問,我也知道,今天如果…。因為這個是心甘情願委託你們去辦,所以絕對要給你們,我們這個切結書,不過我話說回來,因為沒有出入社會的不知道,我有出過社會,我早就有拿這張去問,我有去問律師,律師說這張是很嚴重的,因為這是法律上的民事案件,我們今天就是要委託你們去處理,不然你們不會放過我們,話說回來,我有說啊,這個東西是後面在操作的,他說沒辦法,因為他說丁○○作議員,他不可能出面跟我們簽這個切結書啊,當然是叫你…。

「貴」:因為我是我辦這個的,我比較瞭解,我早跟你母

親說,因為這錢領得比較大對不對?你沒有用這個戶頭(指陳色、甲○○共同開設之臺灣土地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到時候錢下來不給你們,你也拿他沒辦法,我是這樣跟你們說,…「色」:沒有啦,先前我就想要過戶…「貴」:我辦這個我也是想說對你們有保障對不對?早就

想要過戶那錢領出去要怎麼辦對不對?「貴」:因為我們做事情要有一個公道,對不對?不然到

時侯你們對不對?你說…也好,我說了,你今天要人家出力對不對?沒關係,你放著,那是說,那只有一點點不要計較,另一方面得到好處,得到就得到了對不對?…我們如果說每件事都要通的時候,就如同我說的這件事情…想要通都沒辦法通了,就是說你們有一些利潤對不對,你們有一些利潤,…「貴」:我說人在做天再看喔,…我去跟議員說,我去跟

曾議員說,…還被他處罰,我說好啊,對不對?這些東西也是你們的,你們要的話就…,不然就算了…。不需要在後面說人家那麼難聽。對不對?「貴」:…你不答應我來徵收沒要緊,你也要讓我…,最

起碼我去幫人家做工程還有一些工錢呢,對不對?又不是說我…,對不對?「良」:因為這張切結書出來絕對就有後面的內幕嘛。內

幕就是後面絕對有人在操作嘛。我們若不要徵收,絕對是調查你們,跟我們沒有關係。「良」:第一我們不會扯到刑事案件,今天扯上的是地方

上的里長,你是地方父母官,管一個里的也是一個官,你也扯到刑事案件,我們今天給你切結書…「貴」:牽勾(指仲介)的沒有犯罪啊,…「良」:作主的,做事情的,都是曾議員在做事情的,當然幕後是他啊,你是一個、你是一個算是…。

「貴」:我跟你說,因為這個事情喔,因為這個事情喔。

因為我本身就是做土地的,…我本身,…沒有錯啦,有經過市議會對不對?我會比較方便啊,不過我本身是做這個啊,我怎麼會對不對?…假如說我不是做這個的,因為我本身是做這個土地的人對不對?你看要多少啦對不對?…。「貴」:我完全是個作主的,…「色」:但是…全是丁○○在說的,然後他才派你來的…「良」:我哥哥今天如果說你們要一千四百萬他絕對不同

意的,…「貴」:我們現在…過去的事情就不要說了,你們現在要

怎樣對不對?現在要怎樣說對不對?我跟你說人如果說過去的話,你說這個,我說那個,…。

「燦」:沒意思啦。等一下,你們沒意思啦,你們今天說

要照你們的利潤去做比較合理,結果一問不是,騙我們…「燦」:大家都在說,讓你有更好的工程,更好的利潤。

也沒有跟我們一抽就抽我們的部分三分之一超過,…「色」:抽是要讓你們抽,但不能抽我們到一千多萬。…「貴」:…現在就不必講這個,現在你們就是要想說怎麼

說比較對不對。過去我們不要講這個,你說你有理,他說他有理對不對,不過現在就是…⑵被告丁○○(本段下簡稱「宗」)、甲○○(本段下簡稱

「財」)、乙○○、丙○○及證人戊○○確實在被告丙○○家中為下列對話(摘錄):

「良」:睡到不知起來,不好意思。昨天剛從大陸回來…。

沒有,昨天剛從大陸回來,很晚…。

「宗」:阿良,我們說坦白的,這個事情我覺得說我有力量

去做,大家有需要,不然二十年也是放著,我是跟我們議員建議說是不是可以通,有很多的路要爭取都沒有錢呢,我們不是這樣故意,因為他跟我講的時候,我要說明給你聽,就是說我絕對不是像你媽媽說的那樣,這是大家歡喜甘願跟我們契約寫的,你也知道我們絕對不會像你媽講的,我們好像想要吃你,不過話說回來,換我們編錢的人沒弄好。誰還會來接,對不對?相對的,大家互相體諒,…。

「宗」:做事情就是這樣子,好不容易談好的事情,今天已

經到了這個節骨眼,公告也公告了,事情也都弄好了,在這個節骨眼上,如果這個案子沒辦好,以後我的路要怎麼走,這是我們要互相研究的,…。

「宗」:阿良你行走在社會,現在就是你媽媽她說你們自己

兄弟也很多,她自己會去分配給你們,不過我們說坦白的,我們在社會那麼久,我做事情就是說事情覺得可以圓滿就好,不過我可以回饋到你身上,不過要看怎樣談…。

「良」:嗯。嗯。

「宗」:問題我們…,雖然我們合約有簽,如果把事情變得兩敗俱傷,大家都不好…。

「宗」:一敗一傷更不好,你敗我好大家都不好,不如創造

雙贏,更何況兩敗俱傷,對不對,事情圓滿,我今天也不是隨便幫你幫你亂搞,把你們的二千四百變成二千,這樣要如何向你們交代?這是說大家要互相配合很好,這要多少個議員,沒有十五個以上,錢是沒有辦法通過,你有沒有想過,我這樣打下去事實上要怎麼交代,對不對?「柱」:問其他的市○○○○道了。

「財」:我大概跟你講,我剛才說給里長聽,新竹市○○○

路要通?「柱」:對。對。

「財」:包括…也好,北區的路也好,多少路要通的都沒通

,當初是阿宗先告訴我,是不是,你阿宗跟我講…,這不是包括他,包括他們市議員、包括市政府的人有告訴我,對不對,為什麼這條路要先打,這條路不要先打。

「財」:當然你們會想說,為什麼會變這樣,這都是他個人

自願…,其實這跟你們想法不一樣,我跟你講事實,這不是說…你看一些立法委員他們,跟一些財團的法案先通過,民生的法案卻沒通過,這都是跟他們個人的利益有關係,…「良」:對。對。核可。

「財」:我這樣跟你說你就知道了,當然現在所有的民意代

表也並不像以前有什麼工程可以做,都沒有了,現在的市議員像幫忙服務這部分,看這條路通看大家怎麼談…,這是要包括市政府、包括一些議員的部分,…「良」:沒錯啦,我話說回來,這種事情我都知道,譬如說

選一個立委花了好幾千,不是都要拿回來…,像當初我也是要選里長,我也是鋪路,也是多餘的,做善事,或是做什麼都是多餘的,對不對?等我沒選上,大家看我不起,是不是,我們付出就是要得到回報,這沒錯。我又不是做善事,我今日…,我小小的一間公司,我要來地方上,我要來紅白帖,我要來做服務把自己的路往後一直鋪下去,我當然一定要得到更好的回饋,回饋就是要看你怎麼自己去做嘛,我今日我是沒意見啦,從頭到尾我…,這是變成不願意徵收,我們家不願徵收,一直不願被徵收,因為抓不到這個數字,我昨天才從大陸回來,就是他們要我趕快回來,我認為說要徵收就徵收,不要再想那麼多,該拿的我們拿了嘛!。

「宗」:對啦,你當初早點說如果你不同意,…。

「宗」:不要說大家都已經付出成本,大家都去開會,…。

「宗」:你也知道,用心在…好,這麼多人都用心幫我聯絡

…「宗」:我們…。接下來…這樣我要如何生存?這個東西同

樣,如果沒有大家合作,二十年也是放著,…「良」:對啦。

「宗」:太多東西了,當初要做也是你們同意才同意的,為

什麼里長那裡為什麼要找你們合作,其他人就像他說的,不管他們同不同意都要做,…「宗」:我們有覺得說,路有打得通,有拿到錢就好,二十

個還是十五個、還是五個啦,五種心裡都一樣。不然做多少算多少…「財」:我們在裡面的時侯都講好了…,我們都講好了,你

們負責這個,他們負責事情,對不對,是對你們有信任就是才跟你們講,大家才…「柱」:你媽媽今日講什麼,我里長帶阿宗去拐、去騙…,

這一定是誤會啦…「良」:對,她現在老人家有覺得有受欺騙的感覺,你聽懂

嗎?「柱」:我其實不是這個意思,因為這件事要議員配合,我

里長沒有那個力量…「柱」:這件事要議員來,你們如果要才做,跟我沒有關係

,…「宗」:這絕對不是欺騙…沒關係,發生就發生了,阿良,

我們說坦白的,有些事情要考慮社會上的道理,你說大家衝下去了,變成怎麼說,我們也不可能去虧損這些錢,因為這件事…我要怎麼去向別人交代?「良」:當初我也有說,你也要其他的議員幫你舉個手,舉

手也不可能白舉的,那些議員叫你舉手,也不是叫你白舉的啦,有來有去嘛,做人就是這樣…「宗」:就是譬如說花一些錢下去,你說二千四,我那邊已

經說好了,對不對?另外這邊,我加一百五十萬給你,你跟你媽媽…,這是…權利,最起碼不能對別人無法交代,…大家就事論事,不要到了節骨眼,我要是到最後對其他人無法交代,他們一定會被抖這件事出來,一旦被抖出來,徵收的事情就會暫停,我跟你說,後面的路就一定很難走,好不容易政府現在有錢可以…,你看這些土地以前從前都是從活人放著變成死人,你也知道辛○○她先生,對不對?這些東西我也是有替你…,譬如說當初我考慮說沒有幫你辦過戶回來,你們可以過戶嗎?對不對?「良」:因為就這樣才由別人辦,我們家就是拖、拖、拖,

拖到換我老爸死,換我老爸死就沒再辦了,…「貴」:我跟你說,他如果超過十五年他不還給你,你也沒

關係?…「宗」:…不是,你看還沒有辦之前有多…,出也替你出,

每件都幫你處理,對不對,你想這個道理人家已經幫你做到了,說實在的你看我們錢出了到現在還沒扣回來,我們是為了什麼?是保障你們呢,又不是保障我們呢,…「良」:是啊,直接過戶是我媽媽那裡。

「宗」:對不對,說實在的,契約在你媽媽那裡,那土地也

過戶是你媽媽的名字,你看有沒有亂辦,沒有嗎,一切都按照你們說的照說照做,怎麼會騙你?現在就是到了這個節骨眼,這邊要你努力,如果說破局對大家都不好,…「宗」:如果可以盡量緩和我盡量緩和,可以擺平可以擺平

,否則說實在的,後手換我們的路不知道要怎樣走,做事情也不可能…依我同仁…也不可能會輕易放過,沒有人會輕易放過,我沒有騙你,是說大家互相啊,…「貴」:大哥,這張切結書我有去問過了,他寫的這一張,

之前辦過的有沒有,提存假扣押有沒有,…「財」:變成大家都不能動了,…「柱」:這個道理大家都知道,…「良」:這法律的常識都知道。

「貴」:我們也不會亂講,曾議員的多少該給他的…,對不

對?「良」:現在是要怎麼樣要來我家拆掉啊?…。

「宗」:於情於理,你在社會也待很久了,這是整掛人,你

今天在節骨眼…人家整掛人就是如果你不同方向…人家不會給你好過,不如緩和,緩和可以解決,對不對,因為緩和可以按照程序走,你也好,你也可以處理自己的事情,大家做自己的事情,對不對?財:不然這樣,你說價錢太高不好談,不然就把補償的…。

「良」:對啊,我要怎樣跟我家裡面講?「財」:好講話,對不對,你如果價錢太高,他就不用講了

,讓他好講話,補償的有沒有給他啊,…你想這樣…「宗」:補償,你說土地四成這個,這樣對阿良…,這樣的

話我們就沒辦法再多一點錢給他,…「財」:不然阿良你自己斟酌啦,看你要怎樣講,…。

「宗」:因為這個東西我是覺得說大家都講好了,因為我們

已經多付擔這些,…「宗」:看你們要補償費,沒關係,就全部給你們公的,我

們拿土地的四成,因為當初…錢我們都拿不到,公道嘛!當初原本是要用公共地價的,不過原先公告地價…一起算進去,還報二千四呢,…「貴」:這時候補償有算進去,我…「宗」:沒有,如果要改變…補償,那公告地價四成的部分我們拿回來,就這樣啦,…。

「宗」:不然這樣吧,照公共地價的四成交給我們,剩下的我們也不跟你拿,這樣公道嘛。

「良」:對啊,這樣我比較好講嘛,不然我跟家裡談,不知

道怎樣談嘛,你說那二千四是切結書寫的,我有的不知道從何談起啊,…。

「宗」:這件事情處理方便就好了,對嘛,你也不用說了,

如果要說就說公告地價的四成,給人家公道,人家付出那麼多心血,都幫你們處理了,…「良」:是,因為這件事情就是你們在操作,給我們方便啦

,…「宗」:對,現在就是說拆開,就是說四、五百萬,把自拆

費拿一半起來,那一半就給你們,大家互相圓滿解決就好,我們總共拿九百萬就好,好不好,就照這樣子,這樣你們就不用自己拆了,因為你說如果加自拆費…「良」:大概二千八、二千九。

「宗」:對啊,差不多啦,已經我說實在大家各退一步,創

造雙贏啦,你看事情我們付出的,我們動員多少人?也沒有人比我們更快的,…「宗」:補償的召集人,如果說不要徵收就不會徵收,…所

以說我們先前幫你弄土地,也先花錢幫你們過戶土地,也是保障你們呢,你也要將這公文拿給你媽媽說,這是那麼多人幫我們做的,你瞭解這沒大家都舉手,沒有辦法通過,大家方便就好,不要說因為這樣大家弄造成損失…,你自己也想想看。「宗」:今天若不是我靈機一動去講,你這塊地二十年也是

擺著,…「宗」:我說實在的。跟你拿錢也不是平白無故,我也是有

付出,我有做事,做好了才拿你們的錢,也不是說今日沒事就跟你們拿錢來花,包括過戶土地,我也跟阿貴說這也是大家的誠意,我們做到現在這樣子,像你媽媽說…我阿宗也沒有對不起人家?「良」:沒有啦。

「宗」:也不曾啦,搞到後來幫人家得到好處,還被人嫌,

我也很不甘願,不過說實在的,這件事情每一個人要瞭解,我今天叫你阿良來,就是因為阿良你比較上道,說道理你比較聽得懂,當然老人家那邊,我也不方便直接跟他講,既然他都說我們騙他的,所以由你來跟他講比較婉轉,剩下的你看要怎麼說,我會叫他們,到時候叫他跟你去處理錢的事情,他們知道該怎麼做,譬如說徵收費發放下來…,你回去跟他們講說,因為這社會確實人家已經出了那麼多,你看這塊土地也是幫你收、過戶,錢也是先交代他們出錢,…「貴」:你大哥也要跟他講,你大哥的觀念…「良」:我大哥他比較沒有外面的觀念,他比較難溝通。

「宗」:那你現在跟他溝通,不然房子的部分全給你們了,

不跟你們拿半毛錢,但是土地的部分公道啊…,我告訴你,政府本來要依照公告現值徵收你們的地,不是我們我們一起去給壓力怎麼會多出這一些錢出來,大家互相嘛,我也是評估後才向他們說,叫他們估價高一點,阿喜有很感謝我,不然你去問阿喜,對不對?他也看得到啊,為了他我多費心…,這樣得到什麼?你說我得到什麼?我也想不通我自己這樣做,你看我們做事情要怎樣做?「宗」:若是市長…我會把公文交給他,隨便他要不要拿我

就走了,一下子就打電話過來說不要這樣子拿好不好…,因為確實說,這件事在這節骨眼,你如果沒有去施壓、去搞,就不會成功…。若沒有我這樣談,這塊土地不會徵收這麼快,…「貴」:你如果說需要我們配合你,你在跟我們說…「宗」:我跟他說…你派專人去拿這個公文,…我若是沒交

代好,人家為什麼要幫你做…「良」:真的。

「宗」:你看這些地方還有沒有你去講的空間,不管談得空

間怎麼樣。你要直接我們配合你怎麼做,你再跟我們講,說實在的,你媽媽已經…,你若說道理,我們都配合你,因為我們在一起大家是創造雙贏,即便是兄弟也一樣每個人現在都是隨人顧性命,是不是?「宗」:真正有利益的時候他不會跟你說是兄弟,對不對?

不如你把你自己照顧好,不過你要怎麼配合我們,還是我們怎麼配合你都可以,你可以跟他們說這土地不要跟你們拿這麼多,二千五,拿二千五來說,…,我再跟他們說,這也是同樣意思,讓你說,不過原則上我們就是說四成,然後再加拆遷費…這也都沒有了,不過現在就是四成的原則,其他的你去講,你要講多少跟我講,我就去把它結束掉,剩下的都拿給你,當然這些東西就是說公的歸公的,私底下你們兄弟去講會比較好講話,當然我也會配合你,大家創造雙贏…「宗」:你去跟他們講二千四啦,你說這樣啊,當初我們有

寫好了,以我們的立場,我們加減說一、二百,如果這筆有撥下來,我在補償給你,因為你有立場嘛。你說契約寫好你也有去問律師說,…「貴」:阿良你去跟你媽媽講,這個可以辦扣押啊…「宗」:所以說你看要怎麼做,我們大家配合你,面子給我

們…,房子的部分再拿二百萬回來,加上那四成的拿回來總共九百,剩下的全交給你,好不好?…你可以寫起來算給他們看,拆遷費向市政府先查好,因為我們公文會先拿到,…「宗」:我們拿到再跟你說,公文現在好了,你再去領,再

告訴你,不過你現在還是先要跟你們家裡面講,要先溝通,差不多多少錢先跟他們說,讓他們先有個籌碼…「宗」:我沒有騙你,我今天我是合法去做的,而且說…是

阿宗他們…,不然如果我硬是要二千四,也可以來硬的…「宗」:如果今天大家把事情搞砸了,…「貴」:事情搞砸了,我們可以叫律師去辦理假扣押,…「良」:整個戶頭都凍結了,…「貴」:凍結了,大家都不好,哪一個好,大家都不好,但是…對不對?麻煩一下,這件事情我們來擔。

「宗」:如果搞砸了,我下次…這些人也不是軟軟薄薄的,

你也知道這些人…,對不對。說實在的這是道理的問題,我們說錢為了二萬元就可以害死人了,更何況這幾百萬大家都被人吞下去,是不是?有什麼事情我擔下來,怎麼牽扯也牽扯不到你,對不對?大家互相…。

「良」:對啦,我看怎樣我再跟貴兄聯絡。

「宗」:主要是說這個社會我待過,我看道理我也看很多,

…辛○○…第一點,是說…,再來如果我們不用心,再二十年也看不到這塊土地啊,再來就是今日就是整掛人啊,…人家放不放過我們啊,這是重點啊,人家放不放過我們啊,這是重點啊,不要緊,今日是說什麼?大家是難看呢,不過我們有得到什麼嗎?我有贏過你嗎?兩個還是我難看,沒有必要這樣做,不如有佔到便宜我們就算了,那你負責講話,…就是說你如果錢三百喔…,不然為什麼說,就好像…好的時候,事情就不用跑來跑去,大家都是一樣啦,我家的兄弟姊妹也是一樣,我們能夠賺錢給人家吃才是兄弟,賺不夠給人家吃就不是兄弟,…「財」:能夠賺錢,大家兄弟幫個忙,不然的話,我跟你講到時候…撕破臉就不好了。

「宗」:…第一你的兄弟也痛苦,多一個人給你贊助一、二

十萬,…其實這個錢是從那裡出來的,…每一個人作法不同啊,我覺得說阿良你有…,這不一樣,這要看你怎麼做,不過我們一定要有籌碼,大家配合的…,因為每一個…,人是要創造雙贏,一敗一傷二敗俱傷這都是不適合,對不對?「宗」:…重點是這三點就是人家過戶給我們,要補償他們

,強調,這應該你記得住,接下來,人家這麼用心,不然這塊土地早就…二十年也是放著,再來人家已經花錢在處理事情,如果談不成,任何人也不放過我們,都一樣,如果是我們也不放過人家,…。

良:是啊。是啊。

「貴」:這你說簽這個都有法律上的效力,…。

「貴」:如果到時候他不要的時候,去找律師辦時,大家都沒有辦法拿到錢了。

「宗」:沒有啊,…我再一次強調,我做事情就是…最起碼

…你們所看到的,我都有照著程序走,就是像這種事情我一定會替你辦好,可是絕對不要有人得了便宜又賣乖。這對我來說是一種傷害啊,譬如說…我們不去吃人家的,但反過來想,我們被人家吃了怎麼辦,對不對…。

「宗」:…我們也認為這原本是我們的錢,我們也當作被你

們吃走,是不是這個意思?這是互相,我們要站在互相的想法,…你有空間讓你好講,…。

「宗」:你要跟你媽媽講,你要跟你媽媽強調,社會上的事

情原本就是這樣子,有錢有人要追…,不過你要知道後面會有後遺症,我們得到別人的好處,人家不會放過我們,再來我們用心那麼多,從頭到尾幫你土地,要補償我們,都幫你們主導好,…這是從頭到尾全程陪的呢…「貴」:我跟你講喔,…因為不要得了便宜又賣乖,再說我

們怎麼樣…。沒要緊,你得到好處,因為我們當初是看他們…你們的地,…因為他們的地較小,最主要的你們的部分就是…

5、據上揭證人即被告丙○○、證人即被害人辛○○及證人陳資貽等人分別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各節,佐以被告丁○○、甲○○、乙○○及丙○○前開錄影、錄音勘驗製成譯文內容觀之,是認本件系爭切結書之簽訂,乃因被告丁○○、甲○○、乙○○及丙○○恃被告丁○○擔任新竹市議會第六屆議員,有權於議會中提出徵收議案並行使議決權(採多數決),且利用新竹市政府九十二年度「其他公共工程-其他公共工程-設備及投資(用地取得及地上物拆遷補償費)之預算經費高達十億元,而「公兒二」公園預定地復尚未辦理徵收,故由被告甲○○、乙○○以被告丁○○助理自稱,經由被告丙○○之協助,分別向被害人陳色、辛○○各要求超出二千四百萬元、超出六百五十萬元部分之徵收補償金,經一再協商後,被害人陳色為免其煩,因而與被告丁○○、甲○○、乙○○及丙○○等四人達成合意,約定於徵收補償金發放時,被害人陳色須將超出二千四百萬元之徵收補償金給予被告等人,被告等四人則為避免被害人陳色未依約履行,始由被告甲○○出面與被害人陳色、陳資貽簽訂所謂「切結書」,並共同開立臺灣土地銀行新竹分行之帳戶,另一方面,復由被告丁○○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新竹市議會第六屆第三次定期會第十七次會議臨時,確實提出「儘速辦理新莊里長春段四二○地號公園及兒童遊戲用地」之議案,促成本件徵收案之啟動及進行等情,應信屬實。

6、本件被告丁○○固辯稱上揭錄音內容,係伊出面為被告甲○○與被害人陳色協調契約糾紛所編纂之詞云云,然以:

⑴ 證人戊○○於本院審理結證稱:他於九十二年八、九月間

自中國大陸回來臺灣,才知道被告等人為了徵收補償金的分配而與母親簽訂切結書,他認為徵收是政府行政措施,被告丁○○不能以其議員的身分,要索約一千四百萬元之高額利益,因此將切結書持以向律師及其他議員,律師告知切結書的簽訂具有相當嚴重性,故對被告丁○○、甲○○、乙○○及丙○○等人進行錄影、錄音之動作,蒐集證據,以保障自身權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七七頁),另證人張祖琰即九十二年間同為新竹市議會議員於檢察官偵查時結證稱:證人戊○○確實約於九十三年一月間,因公園徵收土地的案子,向她陳情,並約在辦公室見面,當天證人戊○○帶了光碟片及錄音帶、土地被徵收資料及切結書,告知被告丁○○、丙○○想要幫他處理土地徵收案,並要求簽切結書,然後要索超過二千四百萬補償費部分,證人戊○○稱他母親簽該切結書時人在大陸,並不知道,回來後得知後自行計算覺得不合理,試著與對方談判,但對方意思是已經簽了切結書,證人戊○○稱對方還找一個自稱市議員的人,且是建設小組委員,並說徵收案要由建設小組的人先通過,議會才可以通過,所以對方要索取報酬,她聽了之後就告訴證人議會議程不是這樣,任何議員都可以提案,如果是公共建設案子,一般不會有人反對,都會照案通過等語明確(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八○九號偵查卷第五九至六一頁)。

⑵ 復據前開被告丁○○於被告丙○○家中與證人戊○○商議

之對談內容、被告乙○○在被害人陳色家中之商議過程、被告丙○○上揭於檢察官偵訊之證述、證人庚○○之證述各節及本件切結書之記載內容,系爭切結書係因被告丁○○等四人向被害人陳色要索超過二千四百萬元徵收補償費之不正利益,經被害人陳色、證人庚○○同意後,協議期約之證明,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以伊僅出面協調被告甲○○與被害人陳色間契約關係之糾紛云云,當為捏造虛妄矯飾之詞,自不可信。

7、被告甲○○、乙○○縱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等已為被害人陳色向被害人辛○○要回系爭土地,被害人辛○○復要求一筆金錢,亦係其等所代墊,被告甲○○復向被害人陳色建議系爭土地可開發做為停車場使用,並由其本人出資

三、四百萬元,因而簽訂系爭切結書,其等係依「切結書」之內容,向被害人陳色等人要求合法正當之權益云云,惟以:

⑴ 據「切結書」所載內容為:「新竹市○○段四二○、四四

○地號,建號八五四號二筆標地,全權委由甲○○負責土地開發乙案,含地上物拆遷補償費,屆時甲方從政府機關所取得之補償款,實拿新台幣二千四百萬元整。其餘款項歸乙方所有,甲乙雙方至銀行開立土地開發所得價金匯款共同帳戶」,並未具體載明土地開發之方式、用途、資金之提列、收益之分配,僅形式上有「土地開發」四字,實質上全無規範土地開發之權利義務,就負擔「土地開發」義務之被告甲○○依契約所應為或得為之開發行為,全然付之闕如,反係明白約定系爭土地經政府徵收後補償費之分配,且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復自承其全無挹注資金進行實際開發之舉措,是認被告甲○○、乙○○扭曲契約本意而自辯稱上開「切結書」之簽訂係為系爭土地之開發所為,不可採信。

⑵ 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其平時從事製造業,製造指

示燈,與被告乙○○均稱其等不是代書,也不是從事相關行業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三三、一三五、一五四頁),復各以證人之身分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本件「切結書」之簽訂,是要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事宜,只要能幫被害人陳色要回土地,就能得到切結書所載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四四頁),首先,被告甲○○、乙○○針對「切結書」簽署之目的,已翻異前詞,改稱係為被害人陳色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事宜,惟若此,何以不將此單純之契約內容形諸文字明確表示,反以「土地開發」之名為形式,而實質卻係僅明確約定補償費分配之形式為契約內容,且針對被告甲○○、乙○○所辯稱之契約目的反未見隻字片語,悖於事理。另衡之被害人陳色所有系爭土地,已長達十餘年未與被害人辛○○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甲○○、乙○○二人均非土地代辦專門經驗之人,又被告二人均自承在此事件前,均不認識被害人辛○○,參以被告甲○○還須被告丙○○之帶領始知被害人陳色住處,足認被告甲○○、乙○○與被害人陳色難謂熟稔,被害人陳色如何會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宜委由全無淵源、毫無干係之被告二人處理,實在令人匪疑所思?再者,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自稱:其為被害人陳色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是透過廖燕卿代書辦理,共花費三萬多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一五四頁),是被告甲○○、乙○○充其量僅係仲介代書,即可自被害人陳色處要索超過二千四百萬元之補償費,明顯有違常理。又被告乙○○為被害人陳色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之部分,係指新竹市○○段第四二○號土地,倘切結書之目的是在規範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報酬,自無可能將不須辦理移轉登記即原先即在被害人陳色名下之同段第四四○號土地約定入內,是被告甲○○、乙○○以土地開發、土地所有權移轉為契約內涵之辯詞,均不合於契約本旨,應屬卸責虛偽編造之詞,實不足取。

8、被告丙○○以被害人辛○○對其怨懟之辯詞,雖提出「同意書」一紙(見本院卷【二】第一六七頁)資為憑據,惟查,上開「同意書」之內容載為「…辛○○所有座落於新竹市○區○○里○○街○○○巷公兒二公園旁前,長春段地號四○四房屋,為興建排水溝工程需要,同意新竹市東區區公所規畫施工,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書。」,據前開同意書內容觀之,該排水溝工程之興建,既已得被害人辛○○之允諾,實難據此推論被害人辛○○與被告丙○○間有何怨隙,此外,被告丙○○並未其餘事證可資佐憑,被告丙○○空言置辯,難信為真實。本件被害人辛○○所述各節,係立於證人之身分具結後之證詞,被害人辛○○於歷次偵審程序中,對於被告丁○○、甲○○、乙○○及丙○○與之商議徵收補償費之過程及其後由被告丙○○單獨與之洽詢等始末,所證前後相符,並無矛盾扞格之處,且於本院審理程序經交互詰問後,仍為相同一致之證述,復據被告丙○○於檢察官偵訊時,亦證稱除被害人陳色外,其有接獨商談徵收補償費分配之人僅被害人辛○○一人,已論述如前,則被告丙○○事後辯稱其與被害人辛○○素有怨隙,被害人辛○○構詞陷害等語,無法置信。

(四)被告丁○○之選任辯護人雖以被告丁○○議員之職權,並無審定徵收與否之權限,此權限在中央主管機關之內政部,本件不該當貪污治罪條例中「職務上行為」之要件,自無貪污罪刑云云置辯。惟查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賄賂罪,祗須所要求、期約之金錢或財物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已成立,且包括假借餽贈等各種名義之變相要索在內。又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要求者與允諾期約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不可僅以要求、期約之財物名義為贈與或政治獻金,即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一號判例)。按土地徵收補償之程序,係得由民眾陳情抑議會決議案而啟動進行,經市政府工務局詢問主計單位當年預算是否足以支應加以審查同意會簽後,最後經市長之核可,再將徵收清冊、徵收計畫書送內政部審核,業據證人朱美貞、吳立炫、溫秀香前揭證述綦詳。議員雖無徵收案之審查決定權,然依新竹市議會組織自治條例第十五條規定,議員得於議會中提案,並參與議決,自屬其職務上之行為,要無疑義,此亦為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以上各情所供認不諱。茲本件被告丁○○係利用其擔任新竹市議員得在議會中提出議案及議決之權限,而分別向被害人陳色、辛○○要求、期約不正利益,且本件確係因被告丁○○之提案,並參與議決,經議會通過議案送新竹市政府始啟動本案徵收案之進行,均已詳述如上,自屬被告之職務上行為,被告丁○○藉此隨以議員之身分,向被害人陳色要求期約、向被害人辛○○要求不正利益,顯然與其職務有相當之對價關係,自屬就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無疑。至於被告丁○○等四人雖與被害人陳色、證人庚○○簽訂切結書,該契約無非係作為其要求期約賄賂之掩飾而已,被告丁○○以本案無涉於職務上之行為而不應成立犯罪云云,無非卸飾推諉之詞,要無可採。再查被告丁○○擔任市議員,有領取薪資、助理補助、研究費之類之給與,既係受有國家俸祿之人員,豈可就其執行國家所賦予職權內之行為另行額外漁利,否則日後任何民意代表或公務人員所為任何「為民服務」之行為,皆可以毫不避諱公然訂定委託契約向其所服務之對象要索報酬,如此則國家法紀與公務員官箴均將蕩然無存。

(五)本案新竹市政府決定辦理前開土地徵收補償之過程,雖查無不法情事存在;又新竹市政府及內政部之土地徵收進行、審核程序,固與被告職務上之行為無直接關係;然以上均不影響被告丁○○身為議員,應廉潔自持,不應就其議員職務上之行為而與被告甲○○、乙○○、丙○○共謀,並互相支應,而對被害人陳色、辛○○為要求、期約賄賂之行為,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甲○○、乙○○、丙○○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丁○○等四人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於九十五年五月五日修正,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則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九四○○○一四九○一號令修正公佈,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

1、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於修正前條文係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而修正後條文則規定:「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顯見貪污治罪條例就該條例所範之「公務員」無論新舊法規定均未更異,從而被告等四人之行為無論在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均構成犯罪,合先敘明。

2、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意旨,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3、被告丁○○等四人行為後,刑法第二十八條業經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與修正前同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不同,但在本件中,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等四人之情形,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從舊從輕原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處。

4、被告等四人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因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等四人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二)被告丁○○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議員職務上之提案、議決行為,先向被害人陳色要求、期約超過二千四百萬元徵收補償費之不正利益,又向被害人辛○○要求超過六百五十萬元徵收補償費之不正利益,核其所為,分別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一項第三款(行為時法,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期約賄賂罪及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賄賂罪。

(三)被告丁○○雖有對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之行為,然而期約賄賂行為,為賄賂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之原則,其要求賄賂之低度行為,已為期約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依期約賄賂罪論處。被告丁○○係基於就職務上行為要求賄賂之單一犯意,由被告丙○○分別以超過二百五十萬元、四百五十萬元、五百二十萬元、六百十萬元及六百五十萬元等金額,接續向被害人辛○○要求賄賂,只論以一罪。

(四)被告甲○○、乙○○、丙○○等三人(被告丙○○固屬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惟其並無於議會提案、決議之職權,渠雖與被告丁○○共犯此罪,然不該當於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一項第三款「職務上之行為」之身分要件),分別與被告丁○○間就上開貪污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依貪污治罪條例第三條規定,亦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處斷。又被告丁○○等四人行為後,刑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其中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增列「得減輕其刑」之但書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以新法有利於被告甲○○、乙○○、丙○○,故被告三人亦應適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且併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至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三七八六號判決固謂:「無公務員身分者,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者,依該條例第三條規定,亦依本條例處斷,此為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特別規定。原判決既已引用該特別規定,資為依貪污治罪條例論罪之依據;乃理由卻又說明,雖無公務員身分,但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湯奇岳共同犯罪,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並引用該條文,自屬贅餘」等語。惟觀諸刑法第三十一條修正理由略以:「現行法對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一律論以共犯,較有些國家之僅承認無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之教唆犯或幫助犯構成共犯者為嚴格。衡情而論,無身分或特定關係之共同正犯、教唆犯或幫助犯,其可罰性應較具有身分或特定關係者為輕,不宜同罰,再衡以第二項於對無身分關係或特定關係者之刑較對有身分或特定關係者之刑為輕時,對無特定關係之人科以輕刑之規定,益徵對無特定關係之正犯或共犯宜設減刑規定;是增設但書規定得減輕其刑,以利實務上之靈活運用」等情,顯見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修正重點在於增列對無身分關係者刑罰之均衡,是此條文對應於貪污治罪條例第三條規定,顯「已非贅餘」,而係貪污治罪條例之特別規定,換言之,自得併予引用及據以減其刑,附此說明。另被告甲○○、乙○○及丙○○之間,對前開貪污罪,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丁○○等四人各先後恃被告丁○○職務上之行為,向被害人陳色期約賄賂及向被害人辛○○要求賄賂所犯以上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期約、要求賄賂罪;其二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各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公務員對職務上之行為期約賄賂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除被告丁○○前於八十六年間,因賭博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六三號判決有期徒刑五月,得易科罰金,嗣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雖不構成累犯,但足徵素行難謂良好外,其餘被告甲○○、乙○○、丙○○等三人並無犯罪紀錄,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考,其中被告丁○○身為議員,被告丙○○則為里長,均為地方公職人員,其中被告丙○○與被害人辛○○有戚誼關係,竟辜負選民付託,違反公務員服務法及就職宣誓誓約應謹守廉潔問政,不得營求私利、假借權力以圖利益等法令,利用被告丁○○議員身分,共謀與被告甲○○、乙○○及丙○○圖得不法利益,影響社會視聽,情節非輕,被告丁○○等人犯罪後猶飾詞否認犯罪,而被告丙○○於偵訊時尚曾坦認部分犯行,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另檢察官對被告丁○○具體求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十月,對被告甲○○具體求處有期徒刑十一年,對被告乙○○具體求處有期徒刑十一年八月,對被告丙○○具體求處有期徒刑八月十月,均稍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丁○○有期徒刑十二年,褫奪公權六年;量處被告甲○○有期徒刑十年,褫奪公權五年;量處被告乙○○有期徒刑十年,褫奪公權五年;量處被告丙○○有期徒刑七年六月,褫奪公權四年,以示儆懲。

叁、實體無罪部分(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一、公訴意旨復以:被告丁○○、甲○○、乙○○及丙○○前恃被告丁○○任新竹市議會第六屆議員,依其職權得於議會中提案及議決,竟藉此向被害人陳色要求、期約超過二千四百萬元徵收補償金之不正利益,嗣新竹市政府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新竹市政府地政局以府地用字第○九三○○七三一四號函通知各地主,檢附證明文件於二月六日至新竹市政府地政局領取補償費,被害人陳色遂於當日由長子即證人己○○、次子即被害人戊○○、女兒黃淑娟等人陪同,先至新竹市政府領取補償費共計三千八百九十七萬一千一百七十一元之支票數紙後,立即前往臺灣土地銀行將支票提領後匯至各子女名下。被告丁○○等人得知被害人陳色已領取補償費後,與乙○○屢次打電話給被害人戊○○,以「如不給我們錢,就要走著瞧……,有本事將錢吞下去就吞,這些錢是我們的,要給你死的很難看」等語恫嚇,使被害人陳色、戊○○等家人均心生恐懼,於是舉家前往中國大陸避險,因認被告丁○○等四人就此部分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安全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告訴人之指訴,既係以使被告受有罪之判決為目的,從而,不得以告訴人之指訴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主要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與事實是否相符。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亦著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丁○○四人涉犯前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各以被害人戊○○之指述及證人己○○於偵查中之證述為據。

四、惟查: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以保障被告反對詰問之防禦權。本件證人己○○固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被告丁○○等人發現他們搬走,後來在他家大門噴漆,並查到被害人戊○○的行動電話,發現被告丁○○、甲○○放話說大陸一樣可以找人對付被害人戊○○等語(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一七三五號偵查卷【一】第二○二、二○三頁),惟證人己○○於本院交互詰問程序中結證稱:事發時間已久,現針對被害人戊○○是否遭恐嚇一情,實不復記憶,就其於偵訊時證述稱被害人戊○○遭恐嚇一情,係聽被害人戊○○所陳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十八、二一頁),從而證人己○○前開偵訊時所為證述,既非親聞親見,係經由被害人己○○轉述得知,故屬傳聞證據,應無證據能力。

(二)本件被害人戊○○固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稱:在他與被告丁○○等四人協商破裂後(指九十二年十一月九日以後),被告丁○○、乙○○分別各打了三、四次電話給他,恐嚇稱如果不給付超過二千四百萬元徵收補償費,就要他走著瞧,如果有本事就將錢吞下去就吞,這些錢是他們的,要他死得很難看等語(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一七三五號偵查卷【二】第五七頁、本院卷【二】第八六頁),並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九十年九月至十月之電信費用繳費通知,欲證明被告丁○○及乙○○二人係在上開時間內,以電話撥打其行動電話對之恐嚇。然而,被害人戊○○僅稱係被告丁○○、乙○○對之以撥打其行動電話之方式為上開恐嚇內容,至於被告甲○○、丙○○是否參與抑或知悉,則無事證足資佐憑,且被害人戊○○所提出之上開電信費繳費通知係於九十年九月至十二月間之欠繳紀錄,對照本件被害人所稱遭恐嚇之情,則發生在九十二年十一月九日被害人戊○○與被告等四人協商破裂以後,則被害人戊○○所提前開電信費用繳費通知,誠難謂與本案相關。再者,本院依職權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新竹營運處函調0000000000號於九十二年十一月至九十三年三月間之通話明細,經該公司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以新營密(95)字第三四號函回覆稱「本營運處依電話總局規定僅提供最近六個月國內長途通話及三個月內市話通話明細,超過電信事業資料保存期限無法提供」等情,有該函文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一七三頁),從而,針對被告丁○○等四人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部分僅據被害人戊○○之唯一指述,似嫌妄斷,復查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丁○○等四人確有上開恐嚇之舉措,尚難以恐嚇危害安全罪相繩。

五、本件依公訴人所提之前開事證,不得逕認被告丁○○等四人有何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危害被害人戊○○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丁○○、甲○○、乙○○、丙○○此部分犯罪,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馮俊郎法 官 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龔紀亞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貪污等
裁判日期:2006-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