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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二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魏早炳律師

陳恩民律師魏翠亭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五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共犯丁○○(業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三七號為協商判決確定)認前遭提報流氓交付感訓處分係因被害人丙○○檢舉所致,而心生不滿,竟與被告乙○○及同案被告己○○(俟到案後另行審結)與另二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中午分乘二部車輛至被害人丙○○所開設位於新竹市○○路○段○○○號之「心上人理容院」內,由共犯丁○○向被害人丙○○恫稱因被害人丙○○檢舉伊流氓案件害伊被管訓一事,喝令被害人丙○○應交出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作為補償,並恐嚇丙○○「不給錢的話,就試試看」等語,致被害人丙○○心生畏懼,隨即由同案被告己○○駕駛車號不詳之車輛,上開二名不詳年籍姓名之男子坐於後座將被害人丙○○夾在後座中間,強押被害人丙○○外出籌錢,而以此方法,剝奪被害人丙○○之行動自由,被害人丙○○不得已聯絡友人甲○○欲向其借款,甲○○於電話中得知被害人丙○○行動受到限制,一行人遂約至新竹縣竹北市家樂福量販店門口,經甲○○討價還價後,雙方同意以二十萬元解決,由甲○○當場開立四張支票合計金額二十萬元(發票人均為甲○○,付款人均為萬泰商業銀行風城分行【原新竹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城中分社】,票面金額各為五萬元,票號分別為TCNo0431

59、043160、043161、043162號)交付同案被告己○○,被害人丙○○始被釋放。嗣同案被告己○○將上開支票交予被告乙○○,而共犯丁○○為答謝被告乙○○,即將其中一張支票交予被告乙○○。嗣因被害人丙○○告知甲○○上開支票已遺失,甲○○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將上開四張支票掛失止付,經公示催告無人申報權利,上開四張支票失效,未遭共犯丁○○等人提示兌現(被害人丙○○誣告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一0八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甲○○誣告部分,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二三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見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嫌,無非係以下列事證為主要論據:

(一)被告乙○○於偵查中供述:⑴伊有與同案被告己○○前往被害人丙○○所經營之理容院

,並由同案被告己○○及二名不詳年籍姓名男子搭載被害人丙○○籌錢,且在酒店與共犯丁○○等待同案被告己○○,嗣由同案被告己○○拿被害人丙○○所交付之上開四紙支票交給共犯丁○○。

⑵伊知悉共犯丁○○向被害人丙○○恐嚇取財之事實。

(二)同案被告己○○於偵查中供述:被告乙○○要伊與被害人丙○○去拿支票,伊與二名友人開車搭載被害人至新竹縣竹北市家樂福向證人甲○○拿到支票後,再將支票交給被告乙○○。

(三)共犯丁○○於偵查中供述:伊將被害人丙○○所交付之支票其中一紙交予被告乙○○作為報酬。

(四)被害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乙○○有如起訴之犯罪事實。

(五)證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伊因被害人丙○○遭強押而簽發支票交付同案被告己○○。

四、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犯行,並辯稱:伊沒有剝奪被害人丙○○之行動自由,亦未對被害人丙○○恐嚇取財,伊係受被害人丙○○之委託處理丁○○對被害人丙○○恐嚇取財之事,且處理過程中,亦未與丁○○共謀配合丁○○向被害人丙○○恐嚇取財,至於丁○○給予之支票一紙,係丁○○主動給伊的等語。經查:

(一)本案起因之緣由:查本案乃係起因於丁○○認其八十七年間被裁定流氓感訓案件係被害人丙○○檢舉所致,乃向被害人丙○○恐嚇索取財物,且被害人丙○○亦曾將此事告知證人甲○○等情,業據被害人丙○○及證人丁○○分別證述屬實,並有本院八十七年度感訓字第一七號裁定在卷可稽,復為被告乙○○所不爭執,已堪足認定。

(二)被告乙○○介入本案之過程:關於被告乙○○介入本案之過程,究係被害人丙○○自己找被告乙○○出面代為處理或係透過證人戊○○(原為被害人丙○○經營之理容院經理)拜託被告乙○○出面代為處理一節,被害人丙○○及證人戊○○(原為被害人丙○○經營之理容院經理)分別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彼此間固多所歧異,然二人乃均一致證稱被告乙○○確係受被害人丙○○之委託,而代被害人丙○○出面與丁○○處理上開丁○○對被害人丙○○恐嚇索取財物之事(參本院九十五年六月二日、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據此,被告乙○○於本案介入之初確係受被害人丙○○之委託,而出面代被害人丙○○與丁○○處理上開丁○○對被害人丙○○恐嚇索取財物之事實,亦堪以認定。

(三)被告乙○○代被害人丙○○與丁○○談判之過程:關於被告乙○○代被害人丙○○與丁○○談判之過程,被告乙○○如何與丁○○談判、談判之次數、談判之場所及究以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或五十萬元達成協議等情,被告乙○○與證人即被害人丙○○、證人戊○○、證人丁○○之供證述,亦彼此間甚多歧異,且出入甚多,顯然渠等此部分所為供證述,若非係故為對各自有利之陳述,即係因事隔多年,乃致記憶有所失出,然不論原因為何,均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乙○○之認定,蓋不論被告乙○○代被害人丙○○與丁○○談判之過程如何?被害人丙○○與丁○○究以二十萬元或五十萬元達成協議?然被告乙○○既係代被害人丙○○與丁○○談判,即係為被害人丙○○之利益,而與丁○○屬於對立面,自難認被告乙○○有何與丁○○對被害人丙○○為恐嚇取財之共同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至公訴人於本案辯論時認本案應係丁○○單獨向被害人丙○○恐嚇取財後,在未遂階段,被告乙○○知悉,乃「事中」與丁○○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參與本案等情,則未舉證以實其說,尚乏積極之證據,應屬臆測之詞,尚難遽採為不利於被告乙○○之認定。

(四)本案案發當天同案被告己○○與二名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搭載被害人丙○○外出籌款之過程:

⑴查本案案發當天,被告乙○○、同案被告己○○與二名不

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及丁○○等究係如何到被害人丙○○經營之理容院一節,被告乙○○、同案被告己○○、證人丁○○及被害人丙○○彼此間之供證述亦不相吻合,然不論過程如何,縱然係被告乙○○主動邀約丁○○前往取款,惟本案既係被害人丙○○先前已委由被告乙○○與丁○○達成協議,則被告乙○○依先前之協議促使被害人丙○○履行先前之協議,自亦難遽認被告乙○○對被害人丙○○有何參與恐嚇取財之情事。

⑵再本案案發當天確係丁○○偕同另名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

子至被害人丙○○經營之理容院欲向被害人丙○○索取之前協議之款項,且當時被告乙○○、同案被告己○○與二名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亦均在場,然因被害人丙○○表示無法支付,被告乙○○遂提議被害人丙○○籌款支付,被害人丙○○乃表示欲外出嘗試籌款,旋被告乙○○即囑同案被告己○○與二名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開車搭載被害人丙○○外出籌款等情,已據被害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是乙○○說我要去籌錢處理這件事情,我才說不然我出去籌錢籌看看,所以乙○○才叫己○○跟另外兩名男子載我出去籌錢」等情明確(參本院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P.15),核與同案被告己○○於偵查中供稱:「我就帶二個朋友過去...後來乙○○叫我陪丙○○去開票,我們三個人就開車要載丙○○去開票」等情大致相符(參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二三號偵查卷P.52)。觀諸上開被害人丙○○及同案被告己○○之證供述,堪認被告乙○○固確知悉丁○○向被害人丙○○恐嚇索取財物之事,並於期間代表被害人丙○○與丁○○答成協議,嗣於案發當日囑由同案被告己○○與二名不詳年籍姓名男子搭載被害人丙○○外出籌錢給予丁○○,然係被害人丙○○自行同意由同案被告己○○與二名不詳年籍姓名男子搭載其外出籌款無疑。據此,足認被告乙○○囑由同案被告己○○與二名不詳年籍姓名男子搭載被害人丙○○外出籌款時,應確無對被害人丙○○恐嚇索取財物,亦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丙○○行動自由,而強迫被害人丙○○外出籌款之情事。因之,公訴人認被告乙○○曾於偵查中供述:⑴伊有與同案被告己○○前往被害人丙○○所經營之理容院,並由同案被告己○○及二名不詳年籍姓名男子搭載被害人丙○○籌錢;⑵伊知悉共犯丁○○向被害人丙○○恐嚇取財之事等情;另同案被告己○○於偵查中亦供述被告乙○○要伊與被害人丙○○去拿支票,伊與二名友人開車搭載被害人被害人丙○○外出等情,固然屬實,然均不足採為對被告乙○○不利之認定。

⑶至被害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雖先後指稱:「丁○○先

至店內將我押到新竹市○○路○○○號五樓,當時告訴我說他因曾至我電內恐嚇而被移送管訓要我拿出新台幣五十萬元,否則要我的命,而且當天一直用槍控制我,並載我四處籌錢,直到將新台幣二十萬元支票交予『燦龍』後才放我離開」(參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一五號偵查卷P.5-6警詢筆錄)、「(九十二年九月九日...遭劉恐嚇事實發生經過?)有四年籍姓名不詳四個人丁○○派來的強押我上車」(參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一五號偵查卷P.33-34偵訊筆錄)云云,惟於本院審理中則結證稱:「(開票那天,己○○等三人有否押你?)沒有動手押我,但是就是跟在我旁邊...(案發當天,丁○○是否有帶槍到你店裡?)我沒看見」等情(參本院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P.9、15),足徵被害人丙○○上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非實。

⑷又同案被告己○○與二名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搭載被害

人丙○○外出籌款過程中,同案被告己○○與二名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亦確未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丙○○之行動自由一節,已據同案被告己○○於偵查中供稱:「我們三個人就開車要載丙○○去開票...但我們到門口丙○○就說要去喝酒...我們就轉往頭份喝酒...丙○○在車上一直講電話,然後說他要跟甲○○借票...拿到票以後,我就拿到新竹市○○路一家酒店給乙○○」等情(參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二三號偵查卷

P.52),核與被害人丙○○於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所有人就在店裡談了約一小時,乙○○他們就說我有在開店,賺二十萬元很容易,和氣生財,叫我去籌籌看...就答應他們出去籌錢,己○○、還有另外兩名男子就開車載我出去籌錢...我在車上一直打電話甲○○調錢...帶他們去頭份喝酒...又繞到竹北,又打電話給甲○○,她同意借錢給我...,甲○○就開了四張支票給己○○...之後他們就再送我回來中山路某處五樓...到了中山路己○○先下車要上五樓...我不想上樓,所以我和另外兩名男子在車上,之後我跟那兩名男子說我要去買檳榔,他們才讓我下車...(開票那天,己○○等三人有否押你?)沒有動手押我,但是就是跟在我旁邊...(己○○等人是否有用言語或肢體動作不讓你走?)沒有,他們只是說叫我趕快把錢籌一籌解決這件事繼續開店。...我在車上的時候有跟己○○講說,不然就跟他們拼了,己○○就說不要這樣子,因為乙○○還跟丁○○在一起,怕丁○○對乙○○不利...過程當中我有跟己○○說我想要離開要去找人處理或報警,但是己○○說乙○○在丁○○身邊,可能會對乙○○不利...到中山路的時候我才借故說要買檳榔...那兩個男的也沒有攔我...(案發當天是乙○○說叫你出去籌錢?)是,我當天說我沒有錢,乙○○說叫我想辦法出去籌錢,後來我也同意。(是乙○○叫己○○跟另外兩名男子載你出去籌錢?)是,當時我確實想要籌錢把事情處理掉,但是電話打了好幾通都調不到錢。(己○○跟另外兩名男子帶你出去籌錢過程中,是否對你有言語、或行為脅迫你讓你無法離開?)沒有以言語、行為脅迫我,只是一直在勸我想辦法籌錢把事情處理掉,店也可以繼續開...是乙○○說我要去籌錢處理這件事情,我才說不然我出去籌錢籌看看,所以乙○○才叫己○○跟另外兩名男子載我出去籌錢」等情大致一致(參本院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參以證人甲○○於偵查亦證稱:「那天丙○○打了二、三十通給我,剛開始他沒有有說,只說要借錢,我說我沒錢,不理他...是到了晚上...說一定要錢借給他...他是正常講話,沒有特別小聲說...丙○○在之前二、三十通電話中告訴我說丁○○認為說檢舉他,讓他被管訓,所以跟他勒索,說要賠他錢」等情(參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一五號偵查卷P.50-51偵訊筆錄),顯然同案被告己○○與二名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搭載被害人丙○○外出籌款過程中,同案被告己○○與二名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確未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丙○○之行動自由。至被害人丙○○於本院審理時雖另證稱:「所有人就在店裡談了約一小時,乙○○他們就說我有在開店,賺二十萬元很容易,和氣生財,叫我去籌籌看,之後我就說我真的沒有辦法,當時因為乙○○他們一群人在場,我也不可能走掉,就答應他們出去籌錢,己○○、還有另外兩名男子就開車載我出去籌錢,出去之後就一直想辦法要閃,但是我沒有辦法走,因為看情形就知道他們不可能讓我離開,我也不敢走,但是還是想要找機會逃走。之後他們就開始載我,我在車上一直打電話甲○○調錢,她認為我不可能缺錢在開玩笑,我跟甲○○以前有合夥關係,所以我才跟她調錢,之後載外面轉了二、三個小時,因為我身上有二、三萬元,又聽到己○○他們喜歡喝酒,所以就想說把他們帶去喝酒灌醉就可以走了,所以我帶他們去頭份喝酒,結果他們沒有醉,也有叫小姐,所以錢不夠,所以就離開了又繞到竹北,又打電話給甲○○,她同意借錢給我,因為我有稍微跟她說這件事情,她也知道這件事情...到了竹北家樂福時,我也沒有辦法下車,也不敢下車,只有己○○下車跟甲○○談,甲○○就開了四張支票給己○○...之後他們就再送我回來中山路某處五樓,我不知道為何他們載我回去那邊,到了中山路己○○先下車要上五樓,因為我告訴己○○錢已經給了,我不想上樓,所以我和另外兩名男子在車上,之後我跟那兩名男子說我要去買檳榔,他們才讓我下車,我就趁機會跑掉」云云,然再觀諸被害人丙○○同時證稱:「...(開票那天,己○○等三人有否押你?)沒有動手押我,但是就是跟在我旁邊,我也不敢跑。(己○○等人是否有用言語或肢體動作不讓你走?)沒有,他們只是說叫我趕快把錢籌一籌解決這件事繼續開店。...因為己○○跟兩名男子在我身邊,我沒辦法跑也不敢跑,但是當時我已經在懷疑乙○○可能是跟丁○○共謀,我在車上的時候有跟己○○講說,不然就跟他們拼了,己○○就說不要這樣子,因為乙○○還跟丁○○在一起,怕丁○○對乙○○不利,而且在喝酒的時候...過程當中我有跟己○○說我想要離開要去找人處理或報警,但是己○○說乙○○在丁○○身邊,可能會對乙○○不利,所以我就覺得不對勁,因為我跑掉事後他們再來找我就可以,但是他們也沒有說不讓我離開,是我自己害怕不敢離開。所以到中山路的時候我才借故說要買檳榔,就開車門跑掉,那兩個男的也沒有攔我,或許是因為中山路人多,他們不敢攔我。...(案發當天是乙○○說叫你出去籌錢?)是,我當天說我沒有錢,乙○○說叫我想辦法出去籌錢,後來我也同意。...當時我確實想要籌錢把事情處理掉,但是電話打了好幾通都調不到錢。(己○○跟另外兩名男子帶你出去籌錢過程中,是否對你有言語、或行為脅迫你讓你無法離開?)沒有以言語、行為脅迫我,只是一直在勸我想辦法籌錢把事情處理掉,店也可以繼續開。雖然他們只是勸我,但是我感覺就是沒辦法離開,在過程當中我有講說是不是讓我先離開或是找人處理,但是他們說乙○○在丁○○旁邊可能有危險,就勸我不要,還是叫我趕快籌錢處理這件事。(你是否認為你的行動自由被剝奪?)我不知道,但是就是我自己會害怕不敢跑。...」等情,在在均足徵同案被告己○○與二名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搭載被害人丙○○外出籌款過程中,同案被告己○○與二名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並未以任何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丙○○之行動自由,而被害人丙○○在此過程中不敢離開,顯係基於個人主觀之臆測,亦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乙○○之認定。

⑸此外,被害人丙○○與證人甲○○原係「心上人理容院」

之合夥人,本案之起因緣由本即係因丁○○主觀上認其受流氓管訓係係被害人丙○○檢舉所致,乃向被害人丙○○恐嚇索取財物,嗣被害人丙○○亦將此事告知證人甲○○等情,亦據被害人丙○○證述在卷。因之,被害人丙○○與證人甲○○可謂利害相關,參以證人甲○○對此過程既全然知情,亦明知因本案所簽發之四紙支票係交付給丁○○,而非遺失,然嗣後竟依被害人丙○○之指示將上開因本案簽發之四紙支票辦理掛失止付而聲請本院民事庭以九十三年度除字第四一八號為除權判決,此有證人甲○○簽發之付款人均為萬泰商業銀行風城分行【原新竹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城中分社】,票面金額各為五萬元,票號分別為TCNo043159、043160、043161、043162號之支票影本四紙及上開除判決在卷可稽.故衡諸被害人丙○○與證人甲○○彼此間之利害關係,渠等所為之證述是否全然屬實,亦非無疑。此觀被害人丙○○於籌款過程中是否有被剝奪行動自由一節,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是否知道丙○○遭強押恐嚇一事?)知道,也是丙○○打電話通知我到竹北,後丙○○說要向我借支票,我就開四張支票給他們,那時我就知道丙○○被押走,簽發支票時,那四人有說是丁○○叫他們來的...丙○○說他被押,說要用錢解決」(參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一五號偵查卷P.34-35偵訊筆錄)、「那天丙○○打了二、三十通給我,剛開始他沒有說,只說要借錢,我說我沒錢,不理他,當時我不知道他被押,是到了晚上,丙○○愈講話,口氣愈急促,很緊張,說一定要錢借給他,要不然他沒辦法離開那部車,他說他在車上,人家一直帶著他轉,我說你為何不報警,他說他沒辦法報警」云云(參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一五號偵查卷P.50 -51偵訊筆錄),乃與被害人丙○○上開所為證述不盡相符,尚難採信。況被害人丙○○若果係被剝奪行動自由,縱係被允許打電話向證人甲○○調借款項,然豈有任由被告丙○○與證人甲○○商討是否報警之事,益徵證甲○○上開所證,應確屬無稽。

(五)本案案發當天同案被告己○○將上開本案系爭四紙支票交付被告乙○○,嗣被告乙○○再將該四紙支票交給丁○○之過程:

⑴查本案系爭四紙支票確係同案被告己○○持至新竹市○○

路○○○號五樓酒店交給被告乙○○,被告乙○○再當場將該四紙支票交給丁○○,而丁○○收取該四紙支票後,乃又將其中一紙支票交給被告乙○○等情,已分據同案被告己○○於偵查中及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供證述在卷,被告乙○○亦不否認系爭四紙支票確係同案被告己○○持至新竹市○○路○○○號五樓酒店交給伊,伊再將該四紙支票交給丁○○,而丁○○收取該四紙支票後,又將其中一紙支票交給伊等情,然辯稱系爭四紙支票係翌日在新竹市○○路交給丁○○云云。惟不論被告乙○○係何時、何地將系爭四紙支票交給丁○○,均與本案被告乙○○是否確涉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罪嫌之認定無涉。據此,被告乙○○、同案被告己○○於偵查中所為此部分之供述,自均不足採為不利於被告乙○○之認定。

⑵再者,被告乙○○既係被害人丙○○之委託,而代被害人

丙○○處理被害人丙○○受丁○○恐嚇取財之事,則同案被告己○○偕同被害人丙○○取得向證人甲○○調借之系爭四紙支票後,同案被告己○○乃將該四紙支票持交被告乙○○,被告乙○○再將該四紙支票交給丁○○,顯均未脫離被告乙○○為被害人丙○○處理上開事務之範籌,自難認被告乙○○有何不法。

⑶至被告乙○○收受丁○○交付之其中一紙支票部分,乃據

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之後乙○○就把這四張票當場交給我。我當場拿一張票給乙○○要答謝他...(你們本來講好事五十萬元解決,後來只拿到二十萬的支票,為何還肯拿出五萬元給乙○○?)我要的是一個公道,不是要錢,我要丙○○承認他的確有檢舉我,我在意的不是錢」等情(參本院九十五年六月二日審判筆錄)。顯然丁○○取得系爭四紙支票後將其中一紙支票交給被告乙○○,應僅係酬謝被告乙○○居中協調之「事後」處分贓物行為(被告乙○○是否涉犯收受贓物罪嫌,與本案非屬同一社會基本事實,本院無從變更起訴法條),尚難據此反推被告乙○○有與丁○○對被害人丙○○為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另被害人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之後在偵查中,我知道乙○○也有份,他分了五萬元付酒錢,所以我認為他們共謀,這個部分是丁○○告訴檢察官我才知道的...我主要是要告丁○○丁○○,但是乙○○跟丁○○他們在一起,而且分了五萬元,本來是我找乙○○處理,應該是我要付給乙○○的,但是卻是丁○○付錢給他,所以我事後認為他們兩個是共謀...」云云,亦純係屬個人臆測之詞,尚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乙○○之認定。從而,證人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雖前後一致證稱確有將被害人丙○○所交付之支票其中一紙交予被告乙○○作為報酬等情,亦無從採為不利於被告乙○○之認定。

五、綜上,本案確係起因於證人丁○○認其八十七年間被裁定流氓感訓案件係被害人丙○○檢舉所致,乃向被害人丙○○恐嚇索取財物,被害人丙○○雖因之心生畏懼,不得不從,然仍委由被告乙○○出面代為處理,嗣被告乙○○在被害人丙○○同意下代被害人丙○○與證人丁○○達成協議,迨至案發日,證人丁○○至被害人丙○○經營之「心上人理容院」欲向被害人丙○○索取該款項時,因被害人丙○○無法支付,被害人丙○○乃在被告乙○○之建議下同意外出籌款支應,旋被告乙○○即囑由同案被告己○○與二名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搭載被害人丙○○外出籌款,而此籌款期間,同案被告己○○與二名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並無任何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丙○○之行動自由,嗣被害人丙○○向合夥人即證人甲○○借得系爭四張支票後,同案被告己○○乃將該四紙支票取交被告乙○○,被告乙○○再代被害人丙○○將該四紙支票交予證人丁○○,而證人丁○○取得該四紙支票後,乃又將其中一紙支票交予被告乙○○作為報酬等情,已堪足認定。觀諸上開認定,顯然被告乙○○辯稱係受被害人丙○○之委託,而代被害人丙○○出面處理證人丁○○對被害人丙○○恐嚇索取財物之事等情,應確與事實相符,堪足採信。至公訴人所舉證之各項證據方法,則均尚不足採為不利於被告乙○○之認定。

六、第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前開論述,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顯尚有諸多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而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足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乙○○有罪之心證,更何況被告乙○○上開所辯,尚屬信而有徵,而堪足採信。從而,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及所闡明之證明方法,既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乙○○有罪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乙○○之認定。因之,本案之積極證據既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乙○○之認定,即應逕為有利於被告乙○○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有何公訴人所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之犯行,應認為被告乙○○此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爰為被告乙○○無罪判決之諭知。

七、末查,本案被告乙○○倘經判決無罪確,則被告乙○○收受證人丁○○因恐嚇取財犯罪所得之贓物支票一紙,是否另涉收受贓物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十七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汪 銘 欽

法 官 楊 數 盈法 官 林 惠 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 記 官 劉 怡 芳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十七 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06-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