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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2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4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四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改造手槍貳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土造子彈共計柒顆、槍管貳支、玩具金屬空彈殼拾玖顆,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竹北簡字第三三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免除刑之執行,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二四二號裁定免除刑之執行確定(不構成累犯)。

二、乙○○明知非經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許可,不得製造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殺傷力之子彈。竟為打鴿子之目的,未經許可,基於製造具有殺傷力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九十四年十月底、十一月初某日,在其位於新竹縣○○鄉○○路○○號七樓二八室之租屋處,以其購自某五金行之鐵管、熱熔膠、三秒膠、膠帶、繩子、銼刀、鐵鋸等工具,將鐵管與其原有之玩具手槍槍柄連接,並在鐵管處裝置撞針,欲將之製造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鋼管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一支,惟因該槍枝無法擊發,致未能改造成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而未遂;且於同時地,以購自五金行之銅製小鐵鎚、銅條,利用上開熱熔膠等工具,將銅製小鐵鎚與鐵管連接,並於鋼管內裝置撞針,將之改造為可供發射子彈而具有殺傷力之兩節式土造鋼管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另以將鞭炮內之火藥填充於玩具金屬空彈殼內,再將銅條磨成彈頭,而製成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四顆(其中一顆經鑑驗試射而滅失、一顆經乙○○對空試射而滅失),另五顆土造子彈,則因無法擊發而未遂。迨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經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先在新竹縣○○鄉○○路○號前查獲乙○○,並在其所穿外套之右口袋內,上開具殺傷力之兩節式土造鋼管槍一支、土造子彈五顆(經鑑驗結果,直徑8.9mm~9.0mm金屬彈頭子彈三顆,經取樣一顆試射,可擊發,具有殺傷力,另二顆則不具殺傷力);又於乙○○上開住處,扣得上開不具殺傷力之土造鋼管槍一支、不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三顆、槍管二支、玩具金屬空彈殼十九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乙○○分別於警局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訊問時,坦白承認以上述方式製造上開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之事實。

(二)⑴扣案之改造鋼管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一支,經送鑑驗結果,可以拉放撞針方式供擊發子彈使用且槍管彈室已裝填一顆改造子彈,另因擊發機構與彈室處已用膠帶及繩索固定,故研判僅能單次使用,經實際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⑵扣案之兩節式土造鋼管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一支,經鑑驗結果,以拉放撞針方式打擊底火引爆子彈內火藥為發射動力,採實際試射,經裝填自製子彈,測得彈頭發射速度為111公尺/秒,換算其動能為20.95焦耳,其單位面積動能為47.41焦耳/平方公分;⑶扣案之加裝直徑8.9mm~

9.0mm 金屬彈頭土造子彈三顆,經取樣一顆試射,可擊發,具有殺傷力;⑷扣案之加裝直徑5.9mm~6.9mm 金屬彈頭土造子彈三顆,經取樣一顆試射結果,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⑸扣案之加裝直徑8.8mm 金屬彈頭土造子彈一顆,經試射結果,雖可擊發,惟其發射動能甚微,不具殺傷力;⑹扣案之加裝直徑6.1mm 金屬彈頭土造子彈一顆,經試射結果,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刑鑑字第○九五○○一四八八四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可證。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一件暨查獲現場照片六紙附卷可參。

(四)綜上,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得作為判決基礎,是被告製造槍枝、子彈之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八條第五項、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遂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同條第十二條第五項、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未遂罪(原起訴意旨漏論上揭製造改造手槍未遂罪及製造子彈未遂罪部分,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諭知)。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被告製造之槍枝雖有二支,製造之子彈雖有多顆,但其製造行為僅一個,且侵害單一社會法益,應僅成立一罪。至被告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一支及子彈三顆後,加以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製造槍枝、子彈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又被告基於一個接續製造之犯意,在相同地點、接近時間內接續製造上開改造槍枝及子彈,係以一個接續行為觸犯上開所述各罪,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較重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論處。起訴意旨認上述各罪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四)被告係因住處附近鴿子甚多,欲射擊鴿子,始購買工具並利用原有且已損壞之玩具手槍,以上述方式製造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然製造完成後其並未持以犯罪,被告於行為後坦承犯行,對於製造槍枝、子彈之過程毫無隱瞞,深具悔意,其製造槍枝、子彈之動機單純,惟本案法定刑度甚重,其犯罪情狀顯有可憫恕之情,本院認如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五)審酌被告為射擊鴿子,未經許可製造具殺傷力槍枝、子彈之犯罪動機、目的,及其製造槍彈之手法粗劣、應未受過關於製造槍枝子彈之專業訓練,純粹係因一時興起為射鴿子之目的而欲憑一己之力製造,製造之數量,及未持以犯罪,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併科罰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扣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二顆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改造槍枝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未具有殺傷力,難認係違禁物)、土造子彈五顆(未具有殺傷力,難認係違禁物)、槍管二支、玩具金屬空彈殼十九顆,均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製造槍枝、子彈所用之物或預備之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供被告犯罪用之熱熔膠、三秒膠、膠帶、繩子、銼刀、鐵鋸等工具,並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上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適用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五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五項。

(三)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

(四)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五)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本案經檢察官傅伊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林昌義法 官 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月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06-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