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5年訴字第38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651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毒偵字第975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95年06月08日下午4 時20分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的海洛因貳包合計毛重壹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另扣案的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的安非他命貳包合計毛重壹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另扣案的吸食器壹組,沒收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前曾於民國92年4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2年7 月14日,以92年度訴字第273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 月,嗣於92年8 月6 日確定,於93年1 月9 日入監執行,並於94年2 月28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乙○○前於88年6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2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390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其後因執行屆滿3 月且成效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再經檢察官聲請停止戒治,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63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並付保護管束,嗣因其於保護管束期間施用毒品,而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復由本院於89年4 月28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1120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89年7 月15日令入戒治處所執行其殘餘戒治期日,並於90年2 月7 日戒治執行完畢,已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6 月27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2
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乙○○不知警惕,復於92年4 月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02 號裁定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並自92年年7 月15日起,送至台灣新竹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嗣於
93 年1月9 日因法律修正出所。其前述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亦經本院於92年
7 月14日,以92年度訴字第273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嗣於92年
8 月6 日確定,於93年1 月9 日入監執行,並於94年2 月
28 日 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四)乙○○竟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連續犯罪意思,自94年12月間某日起至95年5 月23日上午9 時許止,在新竹縣○○鎮○○街○○號住處、新竹市○○街○○號7 樓朋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煙內再點火吸食之方式、或將海洛因粉末置入針筒內加水注射之方式,約每星期施用1 次之頻率,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的連續犯罪意思,於上開時、地,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或錫鉑紙上,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約每星期施用1 次之頻率,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分別於①95年1 月27日下午2時25分許,為警在新竹縣○○鄉○○路○ 段693 之7 號查獲;②95年5 月23日下午1 時許,為警在新竹市○○街○○號7 樓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的海洛因2 包合計毛重1.2 公克、注射針筒1 支、安非他命2 包合計毛重1.4 公克及吸食器1 組等物,2 次均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安非他命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51條第5 款、第47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書 記 官 龔紀亞
審判長法官 馮俊郎以上筆錄正本證明係照原本無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龔紀亞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