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訴字第47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號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920 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95年8 月4 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前曾於民國87年8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7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於87年8 月20日,以87年度偵字第5192號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乙○○又於88年2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3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24 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其後因執行屆滿3 月且成效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再經檢察官聲請停止戒治,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45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並付保護管束,自88年9 月1 日起出所停止戒治,並於89年3 月5 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同時本次施用毒品犯行亦經本院於88年3 月9 日,以88年度竹東簡字第5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經本院於89年5 月19日,以89年度聲字第543 號裁定免其刑之執行。
(三)乙○○不知警惕,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的犯罪意思,於93年8 月間,在新竹縣竹東鎮某處,施用上開毒品,經本院於94年4 月29日,以94年度訴字第16
0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嗣於同年5 月24日確定(94年8月30日入監執行至95年3月29日執行完畢)。
(四)乙○○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犯罪意思,於94年8 月29日下午某時許,在新竹縣○○鎮○○路○○巷○○號居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煙內再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4年8 月30日下午1 時45分許,為警在上開處所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書 記 官 鄧雪怡
審判長法官 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鄧雪怡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