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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4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30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042號),本院改為通常訴訟程序,再經檢察官聲請進行協商程序,本院合議庭同意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如下:

主 文甲○○行使偽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係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89年8月25日與蔡觀寶結為夫妻,蔡觀寶於90年7月間在海上從事漁業工作,因故失蹤,甲○○為謀生計,於93年9月底某日,在新竹縣竹北市縣○○路○○○號居處內,在乙○○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上換貼甲○○照片之方式,變造乙○○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並於93年10月1日,在新竹市○區○○路1段375號之麗登佳人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麗登佳人)新竹店內,冒乙○○之名,持上開變造後國民身分證影本向該公司人員應徵美容師工作而行使之,經錄用後,在具有私文書性質之聘僱契約書上,偽簽「乙○○」簽名1枚、盜蓋印文1枚,嗣持向麗登佳人公司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乙○○及麗登佳人公司識別其雇員身分之正確性。嗣因甲○○僅任職1月,即擅自於同年11月11日離職,麗登佳人公司不堪損失,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對乙○○聲請支付命令,要求乙○○賠償專業訓練費用及違約金共新臺幣7萬4,527元,乙○○接獲支付命令(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度促字第9072號),始知上情。

(二)案經乙○○告訴及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本院自白認罪。

(二)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證人徐珮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四)變造之乙○○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聘僱契約書、指認照片2幀、和解書、臺灣地區依親居留證及逐字加簽出入境證影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入出境查詢資料、戶籍謄本、受理查尋人口案件資料、死亡宣告公示催告剪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等件附卷可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216、210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74條第1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