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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518 號刑事宣示筆錄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訴字第51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號(現因另案在臺灣新竹監獄受刑中)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719 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95年08月03日下午3 時20分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前曾於民國93年8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3年8 月23日,以93年度竹北簡字第167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於同年9 月6 日確定,於93年10月28日入監執行,並於94年4 月27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乙○○前於8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依職權以87年度訴字第35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1月11日自勒戒處所釋放,而由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351 號判決免刑確定。

(三)乙○○另於88年8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8年3月13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16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於88年11月17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255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其後因執行屆滿3 月且經戒治所成效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聲請停止戒治,經本院於89年5 月9 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123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開並付保護管束,本次犯行嗣經本院於94年4 月29日,以94年度訴字第205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11月28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197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詎乙○○於89年6 月14日出戒治處所後,又於保護管束期間內之89年10月9 日,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尿檢驗前26小時某不詳時間,在新竹縣市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旋由本院於89年11月20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2727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本次犯行嗣經本院於94年4 月29日,以94年度訴字第20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

11 月28 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197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四)乙○○於前開尚未執行強制戒治殘餘期間之際,又分別於90年3 月7 日上午10時許回溯96小時期間內,在新竹縣市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為警於90 年3月6 日23時30分許,在新竹市○○路○○號前,查獲其持有安非他命2 包(毛重19.5公克),並經本院於94年4 月29日,以94年度訴字第205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11月28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197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於91年3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並經本院於91年6 月11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344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於91年10月27日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並於92年2 月8 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同時本次施用毒品犯行亦經本院於91年11月29日,以91年度易字第506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同年12月23日確定。

(五)乙○○不知警惕,又於94年11月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4 月14日,以95年度竹簡字第

418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於同年5 月8日確定

(六)乙○○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犯罪意思,於95年4 月8 日上午某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 段○○○巷○○○ 號朋友郭文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煙內再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5年4 月8 晚上11時20分許,為警在上開處所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7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書 記 官 鄧雪怡

審判長法官 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鄧雪怡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06-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