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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5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56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6662號),惟本院竹北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竹北簡字第217號),移送適用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 實

一、丙○○係新竹縣關西鎮「金城天下」社區住戶,甲○○則係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丙○○明知該社區地下室編號

20、38、44號(起訴書誤載為40號,業據蒞庭檢察官更正)停車位旁之3處逃生孔,並非甲○○以水泥封堵,而逃生孔上方預留之防火巷周邊圍籬亦非甲○○所設置,竟因拒繳管理費一事與甲○○產生嫌隙,而基於意圖使甲○○受刑事處分之單一誣告犯意,先於民國93年4月15日遞狀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指稱「被告將地下室『安全逃生孔』…『防火巷』全部私自封死,佔為己用」,繼於同年6月4日前往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刑事組,於當日晚上21時20分許至22時35分許製作警詢筆錄時,指訴「約於91年9月份左右(詳細時間已記不清楚)甲○○選上主任委員後不久,即將大樓地下室逃生孔封住、大樓後面防火巷封死」、「大樓地下室逃生孔上去即是防火巷,他住處就在逃生孔上去防火巷旁,他不讓他人進出該處,才把逃生孔用水泥封住;另他將後面防火巷封死,也是不讓他人經過他住處後門」、「逃生孔有3個全部被他用水泥封死不能進出」、「我要告甲○○竊佔及公共危險罪嫌」、「甲○○本身是管理主任委員,他應該比大樓住戶更加知道該大樓逃生設備、通道之功能,他竟然將逃生孔及防火巷封死不顧住戶死活,太不應該了」等語,再於同年8月17日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補充理由狀,指訴「被告利用職務之便,為圖私營利,加蓋封閉…及『逃生口』、『防火巷』」等語,具體指稱甲○○將前開地下室3處逃生孔及1樓防火巷封死,佔為己用,而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誣告甲○○涉犯竊佔及公共危險罪。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履勘現場及比對金城天下社區1層及地下1層平面圖後,發現丙○○之告訴核屬無據,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涉有誣告犯行,辯稱:甲○○是法定代理人,就有責任維護住戶行的安全,當初我並沒有說防火巷、逃生口是甲○○封死的,我跟警察說逃生系統常常有問題,既然甲○○是管委會主委,他就要處理防火巷、逃生口的事情,我並沒有說一定是甲○○做的,我告他是竊佔騎樓的問題,告訴狀上我有寫管委會主委,並不是只有告甲○○1個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93年4月15日、同年8月17日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提出之告訴狀、刑事補充理由狀當事人欄固然列載「被告金城天下管理委員會」、「法定理人甲○○」等字,而其內文則夾雜記載「被告將地下室『安全逃生孔』及『1樓騎樓』、『防火巷』全部私自封死,佔為己用」、「被告利用職務之便,為圖私營利,加蓋封閉『騎樓公共地』及『逃生口』、『防火巷』」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6662號卷第36-38、46-49頁)。惟其於同年6月4日前往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刑事組製作警詢筆錄時,則明確指訴「約於91年9月份左右(詳細時間已記不清楚)甲○○選上主任委員後不久,即將大樓地下室逃生孔封住、大樓後面防火巷封死」、「大樓地下室逃生孔上去即是防火巷,他住處就在逃生孔上去防火巷旁,他不讓他人進出該處,才把逃生孔用水泥封住;另他將後面防火巷封死,也是不讓他人經過他住處後門」、「逃生孔有3個全部被他用水泥封死不能進出」、「我要告甲○○竊佔及公共危險罪嫌」、「甲○○本身是管理主任委員,他應該比大樓住戶更加知道該大樓逃生設備、通道之功能,他竟然將逃生孔及防火巷封死不顧住戶死活,太不應該了」等語,有該份警詢筆錄存卷足憑(見同上偵卷第40-45頁)。

㈡被告固以警詢時係向警方表示「金城天下」社區逃生系統常

常有問題,甲○○身為管委會主委,就有義務要處理防火巷、逃生口的事情,伊並沒有說一定是甲○○做的云云。惟經本院傳喚證人即製作丙○○93年6月4警詢筆錄之警員謝世賢到庭,其結證:93年6月4日新埔分局丙○○之警詢筆錄是我製作,是依照丙○○陳述製作,當時丙○○確實有陳述「大樓地下室逃生孔上去即是防火巷,他(指甲○○)住處就在逃生孔上去防火巷旁,他不讓他人進出該處,才把逃生孔用水泥封住;另他將後面防火巷封死,也是不讓他人經過他住處後門」、「我要告甲○○竊佔及公共危險罪嫌」等語,當時我有詢問何人何時封死,丙○○具體說甲○○請工人封死。這個案子是檢察官交辦甲○○竊佔,我依檢察官交辦內容通知告訴人丙○○來製作筆錄,製作筆錄的時候,丙○○也有提供相片,在做筆錄之前有先跟丙○○洽談案情,洽談時我沒有問丙○○逃生孔、防火巷是誰封死設置,而是他主動講的,他還有拿照片給我看,洽談時丙○○有說是甲○○封死逃生孔、防火巷,丙○○及其哥哥和我們一起洽談,做筆錄的時候,我請丙○○到辦公室做筆錄,他哥哥則在泡茶區那邊坐。丙○○當時跟我說甲○○僱工把逃生孔、防火巷封死,他當時就是要告甲○○,因為他們有管理費的糾紛,且因此常常發生口角,他是針對甲○○先生等語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40-45頁之95年10月25日審判筆錄)。由此足證被告確有向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申告甲○○將「金城天下」社區地下室3處逃生孔及1樓防火巷封死之犯罪行為屬實。㈢第查,檢察官於93年9月30日前往「金城天下」社區勘驗後

發現,告訴人住居之新竹縣○○鎮○○里○○路○○○號位在金城天下社區大門入口處左側,全排計有4戶,…,在社區地下室實際測試逃生孔開啟狀態,其中第44號停車位旁逃生孔可以開啟,第20、38號停車位旁逃生孔不能開啟,該3處逃生孔出口各位在面向社區左側及後方,預留之防火巷處,已由各住戶加蓋鐵(鋁)製屋頂及牆垣成為各住戶附屬建物,此有檢察官履勘現場筆錄及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檢送之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63-65頁),並有乙○○○○所繪如附件所示現場簡圖、金城天下1層及地下1層平面圖可參(見本院卷第62頁、94年度他字第1527號卷第16-17頁);被告於偵查時亦坦認:被告甲○○是住大樓前面,距離地下室逃生口及大樓防火巷有一段距離,我當時就知道不可能是他封的,他的後門在中庭裡,防火巷和逃生口是在圍牆邊,防火巷、逃生口和甲○○的家,有一段距離,也礙不到甲○○(見94年度偵字第6662號卷第30頁之95年1月24日偵訊筆錄),防火巷離甲○○住處很遠,不可能是他圍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之95年10月25日審判筆錄)。且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又自承:89年10月份時已發現逃生孔、防火巷被封死,當時甲○○尚未遷入金城天下社區,89年間有跟甲○○上2屆的主委講,有召開緊急會議,之後該主委卸任就沒有動靜了,89年間並沒有去告「金城天下」管委會,防火巷的圍籬是住那邊住戶圍的,89年我去住的時候,還有一段沒有圍,後來就全部封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52-53、55頁之95年10月25日審判筆錄),核與告訴人指陳其係91年底遷入「金城天下」社區,且自92年4月8日始擔任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等語一致(見本院卷第46-47頁之95年10月25日審判筆錄)。綜上可知金城天下社區地下室3處逃生孔及1樓防火巷早於89 年間告訴人進住前即已遭人封死,且告訴人住居之新竹縣○○鎮○○里○○路○○○號位在金城天下社區大門入口處左側,與系爭3處逃生孔及上方防火巷尚有距離,由時間及地理位置等節觀之,系爭3處逃生孔及上方防火巷均不可能係告訴人所封堵,此情亦為被告所明知。

㈣而告訴人甲○○曾於93年間代表「金城天下」管理委員會對

被告家人羅慶梅即羅慶惠提起請求給付管理費之訴,該民事案件經本院民事庭於93年4月7日以93年度竹小字第46號判決「金城天下」管理委員會勝訴;同年間被告亦對「金城天下」管理委員會提起給付水電工資之訴,該事件亦經本院竹北簡易庭於93年5月31日以93年度竹北簡字第78號判決丙○○敗訴,此有該2份判決附卷可稽(見93年度他字第1527號卷第2-10、11-15頁),稽諸該2民事案件判決時間恰於93年4月15日被告對告訴人提起竊佔、公共危險告訴前後,時間相近,佐以被告明知系爭3處逃生孔及上方防火巷均不可能係告訴人所封堵,竟向偵查犯罪權限之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甲○○將「金城天下」社區地下室3處逃生孔及1樓防火巷封死,益資證明被告確因管理費繳納糾紛與甲○○產生嫌隙,進而挾怨報復誣指告訴人犯罪無訛。

㈤此外,復有採證照片(見94偵6662第11-12頁)附卷可資佐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誣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後飾詞巧辯,未能坦承犯行,毫無悔意,所為造成告訴人遭受偵查之訟累,因社區管理費給付糾紛起意誣告告訴人,暨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16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楊麗文法 官 吳靜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馮玉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06-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