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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6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60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巷9號5樓選任辯護人 陳由銓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一、二所示之偽造印章、偽造簽名及偽造印文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為求達到便利對李炳仁在本院提起91年度竹簡字第9號提出返還無權占有房屋民事事件,及94年度簡上字第35號返還無權占有房屋民事事件之目的,乃基於偽造印章、印文、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未經其堂兄弟乙○○(原名傅學樵,於民國91年11月14日更名)、丙○○、戊○○、丁○○等4 人之同意,先後①於民國90年11月25日(提出返還無權占有訴訟民事起訴狀之日)至91年1 月2日(提出民事委任書)間內某日,在臺北市○○○路附近不知名之刻印店由不知情之店員偽刻「傅學樵」、「丙○○」、「戊○○」、「丁○○」4 人之印章各1 枚,復於91年1月2 日,在其所撰寫之90年度竹簡調字第74號民事委任書上偽造「傅學樵」(起訴書誤載為「乙○○」應予更正)、「丙○○」、「戊○○」、「丁○○」之署名及印文各4 枚(委任書狀尾委任人欄署名及印文各1 枚)而偽造民事委任書後,旋於91年1 月8 日附於民事補充理由狀後向本院民事庭提出而行使該民事委任書,足生損害於傅學樵等4 人及本院民事庭誤判甲○○起訴之適法性;②嗣其知悉傅學樵更名為「乙○○」後,於91年11月14日(乙○○更名時間)至93年

4 月22日(民事補正狀提出時間)期間內之某日,在臺北市○○○路附近不詳之刻印店由不知情之店員偽刻「乙○○」之印章1 枚後,並持前開偽刻之「丙○○」、「戊○○」、「丁○○」等人印章,在93年4 月22日之91年度竹簡字第9號民事補正狀暨所附之委任書偽造署名及印文(含民事補正狀狀尾具狀人欄「乙○○」、「丙○○」、「戊○○」、「丁○○」署名及印文各1 枚,及委任書狀尾委任人欄「乙○○」、「丙○○」、「戊○○」、「丁○○」署名及印文各

1 枚)而偽造民事補正狀暨所附之委任書,於93年4 月23日(起訴書誤載為93年4 月22日,應予更正之)持向本院民事庭提出民事補正狀,偽稱因疏漏未將全體公同共有人乙○○、丙○○、戊○○、丁○○等4 人列入書狀內,共同對案外人傅國梁與李炳仁之繼承人李羅針等8 人間提起無權占有位於新竹市○○街6 、8 號之房屋民事訴訟,足生損害於乙○○等4 人及本院誤判甲○○起訴之適法性;③嗣因甲○○不服本院民事庭於93年12月31日所為之91年度竹簡字第9 號民事判決,復接續上開犯意,又於93年12月31日(即91年度竹簡字第9 號宣判日期)至94年4 月2 日間內之某日,於臺北市○○區○○街附近之不詳刻印店由不知情之刻印店員偽刻「丙○○」、「丁○○」印章各1 枚,及持前開偽造之「乙○○」、「戊○○」印章各1 枚,在其以電腦打字所撰寫之94年4 月2 日民事上訴理由狀狀尾之共同具狀人欄偽造「乙○○」、「丙○○」、「戊○○」、「丁○○」4 人之印文各1 枚暨後附之94年4 月4 日委任書狀尾委任人欄偽造「乙○○」、「丙○○」、「戊○○」、「丁○○」等4 人之署名及印文各1 枚(含民事上訴理由狀印文4 枚,委任書署名、印文各4 枚)而偽造上訴理由狀及委任書,並於同年月4日(起訴書誤載為94年4 月6 日,應予更正)持向本院遞狀而行使之,偽稱乙○○、丙○○、戊○○、丁○○等4 人亦為上訴人共同表示聲明上訴,均足以生損害於乙○○、丙○○、戊○○、丁○○等4 人及本院誤判甲○○上訴之適法性。嗣因本院於進行前開94年度簡上字第35號返還無權占有房屋民事事件準備程序中,以上訴人之身分傳喚乙○○等4 人到庭應訊後,而循線得悉上情。

二、案經乙○○、丙○○、戊○○、丁○○4 人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委任不知情刻印店先後共刻「傅學樵」印章1 枚、「乙○○」印章1 枚、「戊○○」印章1 枚、「丙○○」印章2 枚、「丁○○」印章2 枚,並於91年1 月2 日,在其所撰寫之民事委任書上繕寫「乙○○」、「丙○○」、「戊○○」、「丁○○」之署名其上印文各

1 枚於狀尾委任人欄提出於本院民事庭,並於93年4 月2 日向本院提出民事補正狀,稱因疏漏未將全體公同共有人乙○○、丙○○、戊○○、丁○○等4 人列入91年度竹簡字第9號返還無權占有房屋等事件之書狀內,另於94年4 月2 日,在其所撰寫之民事上訴理由狀暨後附之委任狀上再繕寫「乙○○」、「丙○○」、「戊○○」、「丁○○」等4 人之署名及印文各1 枚於狀尾具狀人欄及委任人欄後,於94年4 月

6 日持向本院遞狀稱乙○○、丙○○、戊○○、丁○○等4人亦為上訴人共同聲明上訴等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印章、署押、印文、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前開印章均為乙○○等人授權所刻、且以乙○○、丙○○、戊○○及丁○○名義提出書狀等亦均為乙○○等4 人同意授權之訴訟行為,因乙○○等4 人已於90年8 月22日出具同意書概括授權被告甲○○代為處理與位於新竹市○○街○ 號及8 號房屋有關之分割或與其他共有人間產生之侵權行為所產生之訴訟,況且其所提起之前開訴訟行為並未對乙○○等人造成任何損害云云。惟查:

(一)本件傅學樵(即更名前之乙○○)、丙○○、戊○○及丁○○與案外人傅英雪前於90年8 月22日曾立具同意書,授權甲○○為代理人處理有關新竹市○○街○ 號、8 號房屋所產生之分割或與他共有人或第三人侵權行為之一切訴訟行為,以及被告以乙○○(更名前以傅學樵之名義)、丙○○、丁○○及戊○○之名義於91年竹簡字第9 號訴訟案件中,先後於91年1 月8 日提出民事委任書、於93年4 月23日提出民事補正狀暨後附委任書,及於94年4 月4 日提出民事上訴理由狀暨委任書等情事,有前開民事委任書、民事補正狀及民事上訴理由書等在卷可稽(見95年度他字第93頁、本院91年度竹簡字第9 號民事卷宗一所附91年1月2 日民事委任書、91年度竹簡字第9 號民事卷宗二第36

5 至370 頁、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35號民事卷宗第39至49頁),核與證人乙○○、丙○○、丁○○及戊○○證述相符,且為被告甲○○所承認,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之事實應足認定之。

(二)至被告甲○○辯稱,前開刻印、遞狀等行為均為乙○○等

4 人授權範圍,然據證人丁○○①於偵查中指述:「有一份同意書確實是我們用印的,但有那張同意書並不代表他事後有權可以盜刻我們的印章,製作假的委任狀,而不再經過我們的同意」、「90竹簡527 及91訴576 是被告有經過我們口頭同意,但我們對包括91竹簡9 號以後的訴訟完全不知情,是我們去年遇到我叔叔請的王彩又律師告訴我們才知道」、「我們不可能同意被告刻印章」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393 號卷第118 至119 頁),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竹簡字第9號卷二第368 頁之民事補充狀、第370 頁之93年4 月22日民事委任狀及卷附之91年1 月2 日民事委任狀、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35號卷內39至49頁之94年4 月2 日民事上訴理由狀、第91頁正反面民事委任狀上面簽、蓋章是否都是你簽名、蓋章?)(答:都不是,且我要補充的是94年簡上字第35號民事卷第132 頁被告提的民事聲明狀最後一頁的用印跟以前的用印都不一樣,可見是他自己偽造我們四兄弟的印章每人至少兩枚以上。)」、「(問:95年度他字第393 號卷第93頁同意書,上載的「行使一切訴訟行為」,當時你們簽署該同意書時,該「行使一切訴訟行為」有無包含起訴和上訴?)(答:沒有包含,當時的用意只是我們兄弟一起保護祖產。)」、「同意書內容不代表我們有授權他可以刻我們的印章、盜簽我們名字,應該要每個步驟都要知會我們,我們寄了很多信、還有存證信函。到後來他已經行為偏差了,他所說的侵權行為,是他自己主觀認定的,而不是我們認定的。後來他也陸陸續續跟我們借錢,但是都沒有還,我們一直聯絡他,他都置之不理,一面又用我們的名字提起訴訟。」等語(見本院96年8 月16日審理筆錄第17-24 頁),由證人丁○○證言得見,本件雖曾經以書面同意書授權被告處理有關新竹市○○街6 、8 號之房地訴訟,但證人丁○○簽署該同意書之真意並非毫無限制之概括授權,亦即證人丁○○授權範圍並未包含可任意刻印,及未告知及徵詢丁○○之意見即自行提起訴訟及上訴等之訴訟行為,是被告辯稱經丁○○授權云云不可採信。

(三)證人戊○○①於偵查中指述:「甲○○之前本來我爺爺遺囑中將西門街8 號的房地要留給我父親,6 號的房是要留給我四叔,而甲○○的父親即我們的三叔是得到8 號後面的房子,甲○○的房子後來被四叔侵占,後來我同意與甲○○進行遺產確認訴訟,我們先去打89年家訴遺產繼承確認事件,先確認我爺爺的遺囑是否有效,該案法官判定遺囑無效,原來新竹市○○街○ 號房地由我父親應該繼承的,後來因為遺囑無效,原本我得繼承新竹市○○街○ 號房地百分之百,因前開判決使我阿公的遺產每塊房地,法官認定所有遺產繼承人得三分之一,後來我們四兄弟再去繼承三分之一,我們當初同意的範圍在於保護祖產,但侵害祖產是他個人的認定,究竟有無侵害,他也應找我們討論,讓我們親自簽名用印,且我們覺得並不因為有這份同意書,即可以任意以我們的名義進行訴訟」、「我們不可能同意被告刻印章」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393 號偵查卷第

119 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94年簡上字第35號是法院通知我們開庭我才知道他有偽造,此時才發現他也有偽造另一件91年竹簡字第9 號的文書。印章、簽名都不是我們的,我們完全不知道。」、「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竹簡字第9 號卷二第368 頁之民事補充狀、第370 頁之93年4月22日民事委任狀及卷附之91年1 月2 日民事委任狀。上面戊○○的署名跟卷首之戊○○、狀尾戊○○署名及印文,都不是我的簽名、蓋章」、「新竹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35號卷內39至49頁之94年4 月2 日民事上訴理由狀、第91頁正反面民事委任狀。上面戊○○的印文跟卷首之戊○○、狀尾戊○○署名及印文,所有的印章都不是我的、簽名也都不是我的。」、「同意書上印章是我們的沒錯,但是裡面說有侵權行為是很主觀的判斷,我不認為這張代表可以任意刻印,應該跟我們討論。他不能拿這張說要告就告。」、「同意書內容沒有特別商定,他就拿這張給我們。我們祖父留下來的財產,我兄弟同意過戶給我,但是還未分割。當時祖父的遺囑留給甲○○的那份被叔叔傅國梁佔去,所以甲○○說將來要告的話,希望我們同意跟他站在一邊,讓我們跟他一起當原告、告叔叔,後來也有告。我們是看到他那份真的被叔叔佔去,所以同情他,但是不是說任何案件都可以把我們列為原告,還是需要跟我們討論。」、「整個91年竹簡字第9 號都沒有接到法院通知,是94年簡上字第35號進行好幾個庭我們才收到法院通知。

」、「94年9 月8 日以前的庭我們都不知道,到9 月8 日我們才知道,那時候被告就不敢出庭了。」、「我們的本意沒有要告李羅針、李美雲等23人」等語(見本院96年8月16日審理筆錄),由證人戊○○證言亦得見,本件雖曾經以書面同意書授權被告處理有關新竹市○○街6 、8 號之房地訴訟,但證人戊○○簽署該同意書之真意並非毫無限制之概括授權,亦即證人戊○○授權範圍並未包含可任意刻印,及未告知及徵詢戊○○之意見即自行提起訴訟及上訴等之訴訟行為,是被告辯稱經戊○○授權云云不可採信。

(四)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竹簡字第9 號卷二第368 頁之民事補充狀、第370 頁之93年4 月22日民事委任狀及卷附之91年1 月2 日民事委任狀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35號卷內39至49頁之94年4 月2 日民事上訴理由狀、第91頁正反面民事委任狀。上面乙○○的署名、印文,是否你簽名、蓋章)(答:都不是)」、「(問:同意書上所說的依法行使一切訴訟行為的權利,是否包括起訴跟上訴?)(答:沒這個意思。)」、「(問:你當初簽這張同意書時,是否同意被告刻你印章?)(答:沒有同意)」(見本院96年8 月16日審判筆錄),證人乙○○證言亦得見,本件雖曾經以書面同意書授權被告處理有關新竹市○○街6 、8 號之房地訴訟,但證人乙○○簽署該同意書之真意並非毫無限制之概括授權,亦即證人乙○○授權範圍並未包含可任意刻印,及未告知及徵詢乙○○之意見即自行提起訴訟及上訴等之訴訟行為,是被告辯稱經乙○○授權云云不可採信。

(五)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竹簡字第9 號卷二第368 頁之民事補充狀、第370頁之93年4 月22日民事委任狀及卷附之91年1 月2 日民事委任狀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35號卷內39至49頁之94年4 月2 日民事上訴理由狀、第91頁正反面民事委任狀。上面丙○○的署名、印文,是否你簽名、蓋章?)(答:這都不是我的章,也不是我簽名的。)」、「(問:同意書上所說的依法行使一切訴訟行為的權利,請問依你理解是否包括民事的起訴跟上訴?)(答:沒有。)」、「(問:你當時蓋這份同意書,有無表示你同意被告刻你印章?)(答:不可能。他要作什麼事,也要經過我同意再蓋章。)」(見本院96年8 月16日審理筆錄),證人丙○○證言亦得見,本件雖曾經以書面同意書授權被告處理有關新竹市○○街6 、8 號之房地訴訟,但證人丙○○簽署該同意書之真意並非毫無限制之概括授權,亦即證人丙○○授權範圍並未包含可任意刻印,及未告知及徵詢丙○○之意見即自行提起訴訟及上訴等之訴訟行為,是被告辯稱經丙○○授權云云不可採信。

(六)至被告辯稱此前開提起訴訟之行為均無損及乙○○等人之權益,然訴訟權之行使本屬個人權益,是否行使本有自由決定之意願,縱屬法律規定為必要共同訴訟而需於同一訴訟中並列為原告或被告,此亦為法律規定使然,而無被告所謂任由單方意願即迫證人乙○○等4 人並列為原告之理,被告辯稱並無損及證人乙○○等人權益云云實不可採。

(七)本件偽刻印章之時間及地點認定如下: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得見:「(問:你究竟刻了多少乙○○等人的印章?)(答:他們五個人原先每個人各刻一個、共有五個;會刻第二次是因為後來傅學樵改名為乙○○,我印象裡只有再刻乙○○這一個。)」、「(問:你都在哪裡刻的?)(答:在一般的刻印店,在我住家那邊。)」、「(問:什麼時候又重刻乙○○的印章?)(答:就是後來他改名時。)」、「(問:他何時改名字的?)(答:我一下子也記不起來的。)」、「(問:是否他一改名,你就去刻新的印章?)(答:不是,是法院通知我他改名字了,我才知道。)」、「(問:91年1 月

2 日民事委任狀、94年4 月4 日民事委任狀。這兩份委任狀上丙○○的印章經當庭比對後兩者不同,你有何意見?)(答:可能當初91年的章,我後來找不到,後來又去刻一個。我當初刻他的印章是經過他同意的。因為我只是在訴訟上使用,所以我記不起來刻幾個。)」、「(問:91年竹簡字第9 號卷附91年1 月2 日委任狀、94年簡上字第35號第49頁94年4 月2 日上訴理由狀。這兩份狀紙上丁○○的印章經當庭比對後兩者不同,你有何意見?)(答:91年原先我就有經過他們的同意,之後傅學樵變更名字、丙○○、丁○○的印章是在搬家途中我找不到他們印章,所以有再重刻。)」、「(問:那戊○○的印章有無重刻?)(答:戊○○好像沒有。)」、「(問:你何時搬家的?)(答:我是從忠孝東路搬到信義路、再搬到汐止。)」、「(問:你重刻的目的是要提起哪件訴訟,或是為了哪件訴訟?)(答:那些案子當時我的地址都是忠孝東路,可能是在94年地址變動了、找不到了我才重刻。93年是因為乙○○改名字,我才在忠孝東路住處附近重刻;到了94年搬家到信義路,因為搬家找不到丙○○、丁○○的印章,所以我才在信義路住家附近重刻。兩次的時間點不同。」,並比對本件前開相關訴訟文件提出時間、印文字體、乙○○更名時間(申請更名日期為91年11月11日,更改日期為91年11月14日,此有新竹市東區戶政事務所更改姓名申請書及本院戶役政個人姓名更改查詢系統資料列印)、被告所述搬家時間等資訊推斷:①第1 次偽刻印章之時間約為90年11月25日(90年11月25日被告提出返還無權占有訴訟之民事起訴狀),至91年1 月2 日提出民事委任書間之某日,地點應為臺北市○○○路附近不知名之刻印店,而比對同意書上印文與91年1 月2 日民事委任書之印文字體得見「乙○○」、「丙○○」、「戊○○」、「丁○○」4 人之印章字體均明顯不同,足見該4 枚印章均為盜刻;②第2 次偽刻印章之時間約為91年11月14日(乙○○更名時間)至93年4 月22日(民事補正狀提出時間)間之某日,地點為臺北市○○○路附近不詳之刻印店,再比對第1 次偽造印章之印文及93年4 月22日民事補正狀暨後附委任書「乙○○」、「丙○○」、「戊○○」、「丁○○」印文得見,該93年4 月22日民事補正狀暨後附委任書乙○○等4 人印文(共計8 枚),「乙○○」印文因更名之故重刻,其他「丙○○」、「戊○○」、「丁○○」3人印文字體均與被告第1 次偽刻之印文字體相同,故第2次偽刻之印章僅有「乙○○」印文1 枚;③第3 次偽刻印章之時間約為93年12月31日(即91年度竹簡字第9 號宣判日期)至94年4 月2 日前某日,於臺北市○○區○○街附近之不詳刻印店,再比對歷次書狀上之印文字體得見,「乙○○」印文與第2 次偽刻之印文字體相符,「戊○○」與第1 次偽刻之印文字體相符外、「丁○○」、「丙○○」之印文字體均與第1 次偽刻之字體明顯不相符,是「丙○○」、「丁○○」部分之印文被告亦有再次盜刻之情形。

(八)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辯詞與4 位證人證言不符,是其辯詞應屬卸責之詞無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 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第56條有關連續犯、第41條有關易科罰金等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均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一)刑法第33條第5 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

5 款規定:「罰金:(銀元)1 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連續犯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惟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亦即被告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之數行為,自95年7 月1 日起已不再成立連續犯而得論以一罪,而應依具體行為之性質論罪。查被告於本案所為2 次幫助詐欺之犯罪行為均發生於新法施行之前,且其所為之各次行為、時間,各均獨立,但其時間緊接,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主觀上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較依新法分論以數罪之結果,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刑法第41條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

41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係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被告委請不知情之刻印店代刻「傅學樵」(即更名前之乙○○)、「乙○○」、「丙○○」、「戊○○」、「丁○○」之印章,蓋用於委任書、民事補正狀暨後附委任書、民事上訴理由狀暨後附委任書等文書上,並偽造「傅學樵」(即更名前之乙○○)、「乙○○」、「丙○○」、「戊○○」、「丁○○」之署押,用以表示傅學樵」(即更名前之乙○○)、「乙○○」、「丙○○」、「戊○○」、「丁○○」為共同原告並同意委任被告為訴訟代理人,持向本院民事庭行使,對於李炳仁等人提起民事訴訟,均足以生損害於「乙○○」、「丙○○」、「戊○○」、「丁○○」及本院民事庭對於被告起訴、上訴適法性與否判斷之正確性。是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代為偽刻「傅學樵」、「乙○○」、「丙○○」、「戊○○」、「丁○○」之印章,為間接正犯。其偽造「傅學樵」、「乙○○」、「丙○○」、「戊○○」、「丁○○」署名、印文為偽造委任書、補正狀暨委任書、上訴理由狀暨委任書等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於同一次之文書中偽造名義人有「傅學樵」、「乙○○」、「丙○○」、「戊○○」、「丁○○」,同時侵害彼4 人之利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行使偽造私文書論處。起訴書雖僅論被告1 次偽刻印章之犯行,然被告實際上有3 次偽刻印章犯行,且各該次行為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如前所述,則未起訴之2 次偽刻印章犯行亦屬本院審理範圍。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94年4 月2 日在民事上訴理由狀之狀首姓名欄及狀尾具狀人欄上偽造乙○○、丙○○、戊○○、丁○○等

4 人署名,然核閱該上訴理由狀內之署名乃由電腦打字列印出,並非被告書立,應非屬被告偽造之範圍,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為求達成私利,竟偽造他人名義提起訴訟,對於他人權益之損害,以及對於國家審判之公正、正確性有極大之損害,且犯後飾詞狡辯毫無悔改之心,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所為本件犯罪事實之行為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之前,且其所犯之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罪非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所列各款之罪,故得依同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輕其刑2 分之1 ,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附表一所示之偽造「傅學樵」、「乙○○」、「丙○○」、「戊○○」、「丁○○」等人印章,及附表二所示偽造「傅學樵」、「乙○○」、「丙○○」、「戊○○」、「丁○○」等人之印文、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

6 條、第210 條、第219 條、第55條、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黃美文法 官 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美利附錄所犯法條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 (沒收之特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一:

傅學樵印章1 枚、乙○○印章1 枚、戊○○印章1 枚、丁○○印章2 枚、丙○○印章各2 枚。

附表二:

┌───┬──────┬─────┬────┐│ │ │ │ ││編號 │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 │ │ │押 │├───┼──────┼─────┼────┤│1 │91年1 月2 日│狀尾委任人│傅學樵、││ │民事委任書 │欄 │丙○○、││ │ │ │戊○○、││ │ │ │丁○○簽││ │ │ │名、印文││ │ │ │各1 枚(││ │ │ │共計4 枚││ │ │ │簽名、4 ││ │ │ │枚印文)│├───┼──────┼─────┼────┤│2 │93年4 月22日│民事補正狀│乙○○、││ │民事補正狀暨│狀狀尾具狀│丙○○、││ │後附之委任狀│人欄 │戊○○、││ │ │ │丁○○簽││ │ │ │名、印文││ │ │ │各1 枚(││ │ │ │共計4 枚││ │ │ │簽名、4 ││ │ │ │枚印文)││ │ ├─────┼────┤│ │ │委任書狀尾│乙○○、││ │ │委任人欄 │丙○○、││ │ │ │戊○○、││ │ │ │丁○○簽││ │ │ │名及印文││ │ │ │各1 枚(││ │ │ │共計4 枚││ │ │ │簽名、4 ││ │ │ │枚印文)│├───┼──────┼─────┼────┤│3 │94年4 月2 日│94年4 月2 │乙○○、││ │民事上訴理由│日上訴理由│丙○○、││ │狀暨後附委任│狀狀尾具狀│戊○○、││ │書 │人欄 │丙○○印││ │ │ │文各1 枚││ │ │ │(共計4 ││ │ │ │枚印文)││ │ │ │ ││ │ ├─────┼────┤│ │ │94年4 月4 │乙○○、││ │ │日委任書狀│丙○○、││ │ │尾委任人欄│戊○○、││ │ │ │丁○○簽││ │ │ │名及印文││ │ │ │各1 枚(││ │ │ │共計4 枚││ │ │ │簽名、4 ││ │ │ │枚印文)│├───┴──────┴─────┴────┤│合計:簽名16枚、印文20枚,共36枚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7-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