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七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庚○○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0四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開口活動扳手肆支,沒收;又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壹壹零貳零叁貳捌叁柒號),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扣案之開口活動扳手肆支、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壹壹零貳零叁貳捌叁柒號),均沒收。
事 實
一、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及加重竊盜之概括犯意,分別與辛○○(另案由檢察官併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審理中)、綽號「毛仔」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犯意聯絡,為下列恐嚇取財及連續竊盜、加重竊盜行為:
(一)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晚上九時許,辛○○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該自用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分別係張詩祺、吳純真所有,而為辛○○所強盜、竊取)搭載庚○○至新竹縣新埔鎮四座里四座一八之四號前時,發現癸○○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車時未熄火,乃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趁癸○○不注意之際,推由辛○○負責把風接應,庚○○則下車將該自用小客車開走竊取得手。庚○○與辛○○共同竊得上開自用小客車後,又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二十三日晚上九時許,推由辛○○打電話向癸○○恫嚇稱須付現金新台幣(下同)十萬元始能取回車子等語,致癸○○因之心生畏懼,唯恐無法取回車輛,乃經討價後被迫同意付款五萬元。嗣於同年月二十五日下午一時許,辛○○再撥打電話通知癸○○至新竹縣新埔鎮犁頭山付款取車,迨癸○○趕至後,辛○○又打電話通知癸○○改至新竹縣竹北市○○○○○路站付款取車,癸○○乃又趕赴,終於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辛○○果搭載庚○○到場,並推由庚○○負責取得癸○○交付之現金五萬元得手,庚○○再將癸○○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鑰匙交付癸○○,且帶領癸○○至附近取回其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庚○○與辛○○恐嚇取得上開款項後,即朋分由庚○○分得二萬元,辛○○分得三萬元。
(二)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凌晨四時許,在桃園縣新屋鄉清華村三鄰北勢六四之三六號前,庚○○與辛○○、綽號「毛仔」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推由辛○○駕車在車上把風接應,庚○○與綽號「毛仔」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則攜帶辛○○所有在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傷害人身體、生命之兇器開口活動扳手四支合力拆卸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0面,得手後改懸掛在強盜所得之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使用(強盜部分,詳如後述)。
(三)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五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在新竹縣○○鄉○○村○○街○號前,庚○○與辛○○共同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二人共同攜帶辛○○所有之上開兇器開口活動扳手四支合力拆卸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0面,得手後亦改懸掛在強盜所得之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使用(強盜部分,詳如後述)。
二、庚○○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未經許可,持有子彈、加重強盜之概括犯意及加重搶奪之犯意,分別與辛○○、綽號「毛仔」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犯意聯絡,為下列連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未經許可,持有子彈、加重強盜之行為及加重強搶奪之行為:
(一)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凌晨二時許,庚○○與辛○○、綽號「毛仔」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由辛○○攜帶其所有未經許可,在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傷害人身體、生命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兇器銀色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四、五顆及客觀上亦具有危險性、足以傷害人身體、生命不具殺傷力(按此所指不具殺傷力,係指金屬玩具槍枝本身之功能不能擊發子彈,而不具可擊發子彈功能之殺傷力,尚與金屬玩具槍之槍身厚重、金屬材質,而可認為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不同,下同此旨)之兇器黑色金屬玩具槍二枝,而由辛○○搭載庚○○及綽號「毛仔」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至苗栗縣○○鎮○○路○○○號子○○經營之「振群汽車精品百貨」店,旋由辛○○持該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兇器銀色仿BE RETTA廠M9型半自動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四、五顆,庚○○及綽號「毛仔」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則分持該不具殺傷力之兇器黑色金屬玩具槍二枝,三人共同進入「振群汽車精品百貨」店內,適店內恰有壬○○、乙○○在場,另寅○○、丁○○亦在辦公室內,三人進入店內後即分持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不具殺傷力之金屬玩具槍嚇令壬○○、乙○○、寅○○、丁○○不許動,辛○○並先後在店內及辦公室內以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各擊發一顆子彈,嗣再嚇令壬○○、乙○○進入辦公室,又嚇令壬○○、乙○○、寅○○、丁○○聚集蹲在辦公室角落不許妄動,並取一床棉被蓋住壬○○、乙○○、寅○○、丁○○,而以此強暴、脅迫手段,致使壬○○、乙○○、寅○○、丁○○均不能抗拒,任由辛○○取走寅○○所有置於辦公室門口之手提包一只(內有皮夾一個、MOTOROLA廠牌V635型行動電話手機一支、信用卡三枚、身分證一枚、全民健康保險卡一枚、現金五千元)、綽號「毛仔」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取走子○○所有置於店內之電視機一台。旋三人正欲離去時,適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回,因察覺有異,乃下車查看,詎辛○○竟接續持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朝子○○方向對空鳴槍擊發約二、三顆子彈,而以此強暴手段致使子○○不能抗拒棄車逃逸,任令辛○○取走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二)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五日凌晨四時十分許,庚○○與辛○○共同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竹縣○○鄉○○路○○○號「順利檳榔攤」時,二人乃共同基於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由辛○○攜帶上開相同具有殺傷力之兇器銀色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一顆,庚○○亦攜帶辛○○所有在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傷害人身體、生命不具殺傷力之兇器黑色金屬玩具槍一枝,二人一同進入戊○○經營之「順利檳榔攤」內,旋由辛○○以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朝鋁門窗擊發一顆子彈,以此強暴手段致使戊○○不能抗拒,乃任令辛○○取走MOTOROLA廠牌行動電話手機一支及零錢盒內之現金約二千五百元,庚○○則取走峰牌香煙八包。得手後,即由庚○○駕駛上開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辛○○逃逸。
(三)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下午六時四十九分許,庚○○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辛○○至苗栗縣○○鎮○○路○○○號「照南郵局」隔壁傢俱店停車時,發現甲○○正穿越馬路朝「照南郵局」自動提款機行進,二人乃又本欲共同基於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即推由庚○○在車內把風接應,辛○○則迅速攜帶上開相同具有殺傷力之兇器銀色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一顆下車,並即對空鳴槍擊發子彈一顆,欲以此強暴手段強取甲○○甫由自動提款機提領之現金,惟此時甲○○乃誤以為上開槍聲係鞭炮聲,且渾然不知迎面而來之辛○○手上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兇器銀色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改造手槍,辛○○乃趁甲○○猝不及防之際,迅速出手搶奪甲○○甫提領仍握於手上之現金二萬元,得手後,即迅速上車由庚○○搭載逃逸,搶奪所得款項則由二人朋分各分得一萬元。
三、嗣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晚上十時四十分許,在新竹縣新豐鄉中崙村中崙二八五之五號為警查獲,並扣得辛○○所有供上開分別與庚○○、綽號「毛仔」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共同竊盜犯罪所用之開口活動扳手四支;辛○○所有供上開分別與庚○○、綽號「毛仔」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共同持有、加重強盜、加重搶奪等犯罪所用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銀色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四、案經新竹縣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被告之部分自白:上揭事實除事實二(三)部分外,餘業據被告迭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認罪不諱。
二、共犯辛○○之供述:上揭事實業據共犯辛○○迭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屬實,核與被告上開所為自白相符。
三、證人張詩祺、吳純真於警詢之證述:證述事實一(一)共犯辛○○所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確係證人張詩祺所有,而為共犯辛○○所強盜,另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則係證人吳純真所有,而為共犯辛○○所竊取。(參94年度偵字第6044號P.121-122及P.129-130)。
四、證人即被害人癸○○、丁○○、壬○○、乙○○、寅○○、子○○、丑○○、戊○○、己○○、甲○○分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一)證人即被害人癸○○於警詢中之證述:證述事實一(一)之事實屬實。(參94年度偵字第6169號P.20-22)。
(二)證人即被害人丑○○於警詢中之證述:證述事實一(二)之事實屬實。(參94年度偵字第6044號P.132-133)。
(三)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警詢中之證述:證述事實一(三)之事實屬實。(參94年度偵字第6044號P.141-142、P.231-232)。
(四)證人即被害人丁○○、壬○○、乙○○、寅○○、子○○於警詢中之證述:證述事實二(一)之事實屬實。(參94年度偵字第6044號P.250-254,94年度偵字第6169號P.29-
31、37-39、40-43、44-47)。
(五)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中之證述:證述事實二(二)之事實屬實。(參94年度偵字第6044號P.135-137)。
(六)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述事實二(三)之事實屬實。(參94年度偵字第6044號P.228-230及本院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
五、下列書證:足證上開證人張詩祺、吳純真、癸○○、丁○○、壬○○、乙○○、寅○○、子○○、丑○○、戊○○、己○○、甲○○之證述屬實。
(一)贓物認領保管單六紙:⑴證人即被害人張詩祺領回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參94年度偵字第6044號P.126)。⑵證人即被害人吳純真領回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0面。(參94年度偵字第6044號P.131)。
⑶證人即被害人丁○○代理被害人鄧盛維領回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參94年度偵字第6044號P.255)。
⑷證人即被害人丑○○領回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0面。(參94年度偵字第6044號P.134)。
⑸證人即被害人戊○○領回MOTOROLA廠牌行動電話手機一支。(參94年度偵字第6044號P.140)。
⑹證人即被害人己○○領回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0面。(參94年度偵字第6044號P.143)。
(二)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二紙:⑴證人即被害人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失竊、尋獲報案紀錄。(參94年度偵字第6169號
P.28 )。⑵證人即被害人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車牌0面失竊報案紀錄。(參94年度偵字第6044號P.237)。
(三)證人被害人癸○○指認被告及被告與共犯辛○○指認竊車、棄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六幀。(參94年度偵字第6169號P.24-27)。
(四)被害人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失竊照片一幀。(參94年度偵字第6044號P.238)。
(五)事實二(三)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犯罪後逃逸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三幀。(參94年度偵字第6044號P.239-240)。
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刑鑑字第0940172650號槍彈鑑定書:事實二(一)至(三)所示共犯辛○○所有攜帶供強盜、搶奪犯罪所用,而如事實三所示扣案之銀色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鑑驗結果認係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槍機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
七、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搜索扣押現場照片二十五幀、本案採證照片四十四幀:事實三扣得之扣押物足資佐證。(參94年度偵字第6044號P.144-166)。
八、事實三所示之扣押物扣案:足資佐證被告自白及共犯辛○○供述事實一(二)(三)及事實二(一)至(三)攜帶兇器竊盜、強盜、搶奪犯罪之事實屬實。
九、被告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一)被告就共犯辛○○如事實二(三)搶奪被害人甲○○財物之事實均不爭執,惟辯稱:伊事先不知共犯辛○○要下車強盜(按共犯辛○○之本意係欲強盜,惟被害人甲○○自始至終均不知共犯辛○○欲強盜,而在猝不及防下,為共犯辛○○搶奪財物),亦未注意到共犯辛○○下車前有拿槍及向伊示意要下車強盜云云。
(二)然查,被告與共犯辛○○就事實二(三)攜帶兇器加重搶奪部分,確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有下列事證足以證明:
⑴共犯辛○○迭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證述屬實,
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證述稱:「當時...我看見被害人在郵局前領錢,就叫庚○○停車,說我要去跟那個人拿錢,於是下去行搶...我搶到錢後上車叫他快開走」(參94年度偵字第6044號P.324)、「(你們二人..
.是看到被害人從對向走過來要去提款?)我有看到...我是看到被害人從對向車道走到提款機提款,我才下車帶槍鳴槍強盜被害人剛剛領取的現金...在提款機前面,被害人剛提完款項轉身要往回走,還沒有到馬路,大概在騎樓中間的位置...我是下車以後,走幾步路到郵局前面的馬路的地方開槍,再進入騎樓中間的位置強盜被害人的兩萬元...(這樣的近距離,是否你下車時手上就拿著槍?)是的...(你當時的槍是擺在車椅底下?)是的,在我坐的副駕駛椅子下面...(所以被告也知道你拿槍下車?)應該知道...(你剛才所說你下車的時候,你有跟被告說要下車跟那個人拿錢,那個人就是領款的被害人?)是的...(你當時沒有用手指領款的被害人,是用示意?)我從副駕駛座椅子下面把槍出來放在腰際,然後說我要下車,用擺頭示意的方式表示說要去跟領款的那個人(被害人)拿錢,我下車之後才從腰際拿槍出來鳴槍...(所以被告應該知道你是要下車去強盜被害人的現金?)應該是...(你得手之後就馬上上車跟被告說錢已經拿到,趕快走,被告就趕快駕車北上往新竹的方向逃逸?)是的...(強盜所得的金額如何處理?)我與被告一人一萬元」(參本院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等情明確。
⑵共犯辛○○上開供證述,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到庭證
述:「當時我開車停在郵局對面馬路,穿過馬路要到照南郵局提款機提款,當時沒有注意到其他事情,直接到提款機提款提了二萬元,我錢拿在手上,剛轉身,就聽到槍聲一聲當時還以為是鞭炮聲,所以沒有警覺,開槍那個人已經進入騎樓裡面我還沒有發覺他手上有槍,他就把我手上的錢搶走,我當場楞了一下,接著那個人就跑上車子開走了,然後車子在前面遇到紅燈前面有車子過不去所以有停下來,我就記下車牌報警...(當時你要下車領錢到被搶之前都沒有警覺?)是的...(對方的車子當時是停在郵局旁邊的馬路上?)是的...根據錄影帶監視器的拍攝畫面,那輛車停放的位置,原先也有車子停放,然後車子開走後,那輛車就迴車停在郵局旁邊的位置。我是停好車要過馬路的時候,那輛車剛好也迴車停在郵局旁邊...(你錢被搶走之前都還沒有警覺被強盜?)是的。當時愣住反應不過來...(當時被搶的時候,有沒有感覺到對方有拿槍?)我當時有聽到一聲以為是鞭炮聲,不知道是槍聲,是事後調錄影帶才知道是開槍的槍聲而且當時搶我錢的人,我也沒有注意到他手上有拿槍,他也沒有跟我講任何話,直接一支手徒手從我手上把我領的現金兩萬元搶走,讓我不及防備,一時無法反應,錢就被搶走」等情大致相符(參本院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⑶被告亦自承:「(當時為何在那邊停車?)是辛○○叫我
停車的...(你們本來是開南下車道,後來迴車停放在該處郵局旁邊?)是的...(迴車也是辛○○叫你迴車?)是的...他叫我迴車、停車,他一停車就跑下去」等情(參本院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
⑷揆諸上開事證,顯然被告與共犯辛○○係發現被害人甲○
○於案發處所苗栗縣○○鎮○○路○○○號「照南郵局」對向車道下車穿越光復路欲至「照南郵局」自動提款機提款,乃由共犯辛○○指示被告迴車(原亦行駛對向車道)、停車,再由共犯辛○○由副駕駛座座椅下取出其所攜帶扣案兇器即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銀色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改造手槍、子彈,並以擺頭示意及輔以言詞向被告表示要下車跟領款之被害人甲○○拿錢,旋即將上開改造手槍(子彈置於彈匣)插入腰際,嗣隨即下車再取出腰際之上開改造手槍對空鳴槍一槍後,而攜帶上開改造手槍趨近甫領款轉身尚不明所以之被害人甲○○,乃趁被害人甲○○毫無警覺下,迅速徒手搶奪被害人甲○○甫領取之款項現金二萬元,得手後即迅速上車由被告搭載逃逸無疑。⑸據此,被告在此過程中,乃歷經共犯辛○○指示迴車、停
車,再由共犯辛○○取槍、示意強盜,復於共犯辛○○搶奪得手後迅速搭載共犯辛○○逃逸,並與共犯辛○○各分得贓款一萬元,若謂被告不知共犯辛○○要下車強盜(按共犯辛○○之本意係欲強盜,惟被害人甲○○自始至終均不知共犯辛○○欲強盜,而在猝不及防下,為共犯辛○○搶奪財物),亦未注意到共犯辛○○下車前有拿槍及向伊示意要下車強盜云云,孰人能信。反之,觀諸上開搶奪過程,在在均足徵被告於此過程中,應確然已明知共犯辛○○攜帶兇器即上開改造手槍下車,且係欲強盜被害人甲○○財物,而與共犯辛○○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無訛。
⑹此外,被告就為何在案發處所停車及停車之過程一節,被
告於偵查中乃供稱:「辛○○...叫我停在郵局附近路邊等他,他要去找人...過一下他上車叫我開車,快到家時他才告訴我剛才搶了二萬元」云云(參94年度偵字第6044號P.323);嗣於檢察官起訴移送本院初訊時又供稱:
「辛○○說他要去找朋友,叫我停下家具行前面,他就下車了,一段時間後,他就上車,我們就走了,而快到家(新豐租房子的地方)的時候,我問他,他才說他是下車去強盜」云云(參本院九十五年一月十日訊問筆錄);繼之,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又供稱:「當時辛○○在郵局那邊的時候,他跟我講說要下去一下,說要去找朋友,但沒有跟我講說要下去強盜,是在辛○○下去強盜上車之後,叫我趕快開走,我才知道」云云(參本院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再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辛○○要下車搶奪財物,你不知道?)我不知道,他很快就下車,他一下車車門也沒有關...(當時為何在那邊停車?)是辛○○叫我停車的...(為何在上次準備程序你要辯稱說辛○○說他要下車找朋友?)這是我們要去竹南的時候,他跟我說的,不是他要下車搶奪之前跟我講的。我不知道辛○○要下車幹什麼,因為來竹南的時候,他有說要找朋友,所以我以為他下車要去找朋友」云云(參本院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觀諸被告上開歷次所為供述,就為何在案發處所停車一節,或供稱係共犯辛○○要下車找朋友,或供稱不知原因;就何時知悉共犯辛○○下車搶奪一節,或供稱共犯辛○○迄至快返回被查獲之租屋處時始告知,或供稱共犯辛○○強奪得手上車後,伊才知道云云,顯然前後供述不一。
⑺綜上,被告上開所辯事先不知情,係共犯辛○○搶奪得手
後告知才知情云云,顯均係避重就輕,意圖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十、綜據上開事證,足證被告所為部分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被告辯稱事實二(三)部分伊事先不知情云云,則不足採信。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貳、論罪及科刑之審酌:
一、程序部分:被告分別與共犯辛○○、綽號「毛仔」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就事實二(一)至(三)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子彈部分,檢察官於起訴書雖漏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罪名,惟此部分已據起訴(詳如起訴書附表),本即在審理範圍,並據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補正引用上開法條罪名,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又事實二(三)被告與共犯辛○○共同攜帶兇器搶奪部分,檢察官起訴時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攜帶兇器強盜既遂罪,然被告與共犯辛○○雖本係共同基於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而推由被告駕車把風、接應,共犯辛○○則攜帶兇器即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銀色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改造手槍及子彈一顆下車對空鳴槍一槍,然被害人甲○○自始至終均渾然不覺共犯辛○○攜帶上開兇器改造手槍及對空鳴槍之事,共犯辛○○乃趁被害人甲○○毫無警覺猝不及防下,迅速下手搶奪被害人甲○○提領之款項,顯然被害人甲○○於案發時並不知受有強暴、脅迫,亦無何致使不能抗拒之情事,故被告及共犯辛○○此部分所為,乃係所知重於所犯之抽象的事實錯誤(又稱法定的事實錯誤),應從其所犯,自應以所犯依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攜帶兇器搶奪既遂罪處斷。而此部分檢察官於起訴時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攜帶兇器強盜既遂罪,然此部分與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攜帶兇器搶奪既遂罪,二者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據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攜帶兇器搶奪既遂罪,本院並當庭告知被告,爰均併予敘明。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之攜帶兇器搶奪罪、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均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搶奪、強盜為加重條件,而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物均屬之。被告分別與共犯辛○○、綽號「毛仔」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共同攜帶如事實一(二)、(三)竊盜所用之開口活動扳手四支,均屬鋼鐵材質、質地堅硬,有該開口活動扳手四支扣案可證,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如事實二(一)至(三)強盜、搶奪所用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銀色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既可擊發子彈,客觀上自亦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要屬無疑;如事實二(一)、(二)強盜所用之金屬玩具槍,則與共犯辛○○所有另案扣案(詳如後述)之金屬玩具槍材質相當,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令其辯識在卷,而金屬玩具槍為金屬材質,質地厚重,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客觀上自亦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據此,被告分別與共犯辛○○、綽號「毛仔」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共同攜帶如事實一(二)、(三)及事實二(一)至(三)竊盜、強盜、搶奪所用之開口扳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銀色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金屬玩具槍等,乃均屬上揭所指之「兇器」無疑。
三、所犯罪名:核被告如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如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如事實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如事實二(一)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如事實二(二)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如事實二(三)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之攜帶兇器搶奪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至被告與共犯辛○○、綽號「毛仔」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所為如事實二(一)以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壬○○、乙○○、寅○○、丁○○行動自由部分,乃為加重強盜犯行之部分行為,應不另論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
四、共同正犯:被告上開犯行分別就事實一(一)、(三)及事實二(二)、(三)與共犯辛○○間;就事實一(二)及事實二(一)與共犯辛○○、綽號「毛仔」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間,彼此間均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五、連續犯:被告先後如事實一(一)至(三)三次普通竊盜、加重竊盜犯行;先後如事實二(一)、(二)二次加重強盜犯行:先後如事實二(一)至(三)三次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子彈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反覆為之,所犯又分別均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分別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應均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一罪、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一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一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一罪,並就所論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一罪部分(詳如後述),依法加重其刑。
六、想像競合犯:被告就事實二(一)至(三)所為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犯行部分,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應均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均各從一重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罪處斷。
七、牽連犯:被告如事實一(一)所犯普通竊盜與事實一(二)、(三)加重竊盜部分成立連續犯,應從一重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一罪處斷,已如上述,惟被告如事實一(一)所犯普通竊盜及恐嚇取財部分,乃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故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被告如事實一(一)至(三)所犯即應從一重依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處斷。再被告如事實二(一)、(二)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及加重強盜部分;如事實二(三)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及加重搶奪部分,亦均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亦應均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各從一重依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罪處斷。次因被告如事實二(一)至(三)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部分及如事實二(一)、(二)所犯加重強盜部分,均為連續犯,亦如上述,故被告所犯如事實二(一)至(三)部分即應依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一罪處斷,並依連續犯之規定,依法加重其刑。
八、分論併罰:被告就上開所犯各從重處斷之恐嚇取財及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二罪,罪名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九、量刑:爰審酌被告於短短約半個多月時間內,分別與共犯辛○○及綽號「毛仔」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連續共犯三次普通竊、攜帶兇器(開口活動扳手)竊盜及一次恐嚇取財犯行,又連續攜帶兇器即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及子彈共犯強盜、搶奪犯行,且所犯加重強盜、加重搶奪犯行時,均由共犯辛○○現場擊發子彈脅迫被害人就範,犯罪手段、情節及對被害人、社會治安之危害均非輕,原應從重量刑,惟念其就上開所犯之分工均較共犯辛○○之情節為輕,前此亦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犯罪後於偵查中坦認大部分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初始翻異供述,嗣後又坦認大部分犯行,尚有悔意,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酌予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十、沒收:如事實三所示扣案之開口活動扳手四支及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銀色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均係共犯辛○○所有,且該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銀色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違禁物,且係被告分別與共犯辛○○及綽號「毛仔」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共同供事實二(一)至(三)犯罪所用之物;另扣案之開口活動扳手四支,亦係被告分別與共犯辛○○及綽號「毛仔」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共同供事實一(二)、(三)犯罪所用之物等情,已據被告及共犯辛○○於本院審理時一致供述在卷,應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十一、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人雖認事實二(一)部分,被告及綽號「毛仔」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均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事實二(二)部分,被告亦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因認被告此部分亦均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罪嫌。然查,被告固坦承確有如事實二(一)所示與綽號「毛仔」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各持有金屬材質外觀上類似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之槍枝及如事實二(二)所示持有金屬材質外觀上類似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之槍枝,然同時供稱該金屬材質外觀上類似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之槍枝均係共犯辛○○所提供,且均於犯罪後經供犯辛○○取回等情(參94年度偵字第6044號P.110被告警訊筆錄);再者,本案被告及共犯辛○○被查獲時,雖同時扣得另四把改造槍枝(另扣得具阻鐵不具殺傷力之仿AK-47步槍一枝、AK-47玩具子彈七十八顆、不具殺傷力土造子彈半成品十二顆、具殺傷力土造子彈十二顆、槍管六枝、槍管半成品六支及其他改造槍枝零件、工具等,均與本案無涉,詳如後述),其中⑴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90改造手槍,認係仿BERE TTA廠M 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⑵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手槍,認係仿半自動手槍外型製造之空氣手槍,以壓縮氣體為發射動力,經檢視裝填彈丸及儲氣裝置之彈匣,無法供發射彈丸,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⑶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槍枝,認係仿GLOCK廠1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經檢視,滑套前端下方斷裂,經實際裝填適用子彈進行試射,其彈丸之發射...動能為64.03焦耳,單位面基動能為109.98焦耳/平方公分;⑷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槍枝,認係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經檢視,欠缺金屬槍管,無法供發射彈丸使用,認不具殺傷力,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刑鑑字第094017 2650號槍彈鑑定書在卷足參,並有該四把該造槍枝扣案足資佐證。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提示並令其辨識該扣案四把改造手槍結果,乃供稱無法辯識該四把改造手槍是否即為共犯辛○○所提供如事實(一)、(二)伊與綽號「毛仔」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持以犯罪所用之槍枝;共犯辛○○於本院審理時雖曾證稱該四把改造手槍其中三枝黑色手槍之其中一枝係被告持供本案犯罪所用云云,惟其於警訊、偵查中已前後一致供稱本案扣押物均為伊所有,嗣於本院審理時又翻異供述供稱上開扣案之四把改造槍枝均非伊所有,並陳稱該四把改造手槍其中三枝黑色手槍應該均不是被告及綽號「毛仔」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持供事實二(一)、(二)犯罪所用之槍枝云云,顯然供證述前後不一,不足採信。參以本案共犯辛○○被查獲扣案之改造槍枝(包括具殺傷力及不具殺傷力)多達六枝,即難以排除共犯辛○○另有其他改造槍枝尚未被查獲之可能性,自難以本案共犯辛○○被查獲扣案之改造槍枝(包括具殺傷力及不具殺傷力)多達六枝,即逕認被告及綽號「毛仔」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持供事實二(一)、(二)犯罪所用之槍枝即為上開另扣案之四把改造槍枝之其中二枝。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及綽號「毛仔」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持供事實二(一)、(二)犯罪所用之槍枝即為上開另扣案之四把改造槍枝之其中二枝,亦無積極證據認定被告及綽號「毛仔」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持供事實二(一)、(二)犯罪所用之槍枝具殺傷力,應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充其量僅足以認定被告及綽號「毛仔」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持供事實二(一)、(二)犯罪所用之槍枝為外觀上類似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之金屬玩具槍,自難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罪嫌,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認定被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及加重強盜部分有想像競合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就此部分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十二、不另為沒收諭知部分之說明:
(一)被告及綽號「毛仔」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持供事實二(一)、(二)犯罪所用之槍枝為外觀上類似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之金屬玩具槍,已如上述,又該外觀上類似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之金屬玩具槍,係共犯辛○○所有,亦據被告供述在卷,然該外觀上類似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之金屬玩具槍,既無從認定為上開另扣案之四把改造槍枝其中之一枝或其中之二枝,應認為係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二)被告分別與共犯辛○○、綽號「毛仔」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共同攜帶如事實二(一)至(三)之子彈,乃除共犯辛○○擊發之子彈外,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渠等如事實二(一)至(三)犯行尚有持有其他未經擊發之子彈。故被告及共犯辛○○被查獲時,雖同時另扣得共犯辛○○所有具殺傷力土造子彈十二顆(詳如後述),亦難認被告分別與共犯辛○○、綽號「毛仔」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共犯如事實二(一)至(三)犯行時有另持有上開另扣案之具殺傷力土造子彈之情事。此外,被告及共犯辛○○被查獲時,雖同時另扣得共犯辛○○所有之具阻鐵不具殺傷力仿AK-47步槍一枝、上開另四把改造槍枝、AK-47玩具子彈七十八顆、不具殺傷力土造子彈半成品十二顆、具殺傷力土造子彈十二顆、槍管六枝、槍管半成品六支及其他改造槍枝零件、工具等,已據共犯辛○○於警訊及偵查中供述明確,並有上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足稽,然均與本案無涉,自均無從於本案併為沒收之諭知。
叁、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二)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二款。
(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七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汪 銘 欽
法 官 黃 美 文法 官 黃 美 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 記 官 劉 怡 芳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七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