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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8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81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嘉欽選任辯護人 趙培宏律師被 告 陳金富選任辯護人 謝清傑律師

趙培宏律師被 告 陳瑞椿選任辯護人 邱清銜律師

李國煒律師被 告 曾志松

號選任辯護人 徐建弘律師被 告 李宗賢選任辯護人 張堂歆律師

李添興律師被 告 姜春蓮

號曾國銓共 同選任辯護人 溫瑞鳳律師被 告 陳百賢選任辯護人 路春鴻律師

陳詩文律師被 告 王力斌

謝適旭張沐鐸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路春鴻律師

陳詩文律師被 告 宋福鋒選任辯護人 苗繼業律師

吳世敏律師被 告 卓蘇秀鳳

5樓選任辯護人 曾國龍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6119號、95年度偵字第3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嘉欽共同連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陳瑞椿共同連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並應於判刑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

李宗賢共同連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叁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拾萬元。偽造之「太平洋房屋新竹分公司園區直營店」印章壹枚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偽造「太平洋房屋新竹分公司園區直營店」印文,均沒收。

姜春蓮共同連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曾國銓共同連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陳百賢共同連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偽造之「太平洋房屋新竹分公司園區直營店」印章壹枚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偽造「太平洋房屋新竹分公司園區直營店」印文,均沒收。

王力斌共同連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謝適旭共同連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宋福鋒共同連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張沐鐸共同連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陳金富、曾志松、卓蘇秀鳳均無罪。

事 實

一、黃嘉欽於民國92年7 月調至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灣銀行)大甲分公司(以下稱大甲分行)擔任經理(94年7 月14日調至臺灣銀行臺中分行,目前任職臺灣銀行會計室研究員),綜理大甲分行業務,於貸款授信業務擔任核定人員,負責審核初審及覆審人員所簽具之意見;陳金富自92年1 月16日起擔任大甲分行之副理(嗣於94年5月5日退休離職,陳金富無罪部分詳後述),於貸款授信業務擔任覆審人員,負責審核初審意見,擬具具體意見,供核定人員核定;陳瑞椿自92年間起擔任大甲分行初級襄理(嗣於94年1 月起調任臺灣銀行臺中港分行),於貸款授信業務擔任主辦之初審人員,負責就授信案件附隨之資料予以審核,簽具應否准駁意見,並擬具核貸條件;曾志松於92年8 月18日調至大甲分行,主辦會計職務,並自94年1 月14日起接辦調走之陳瑞椿之授信初審工作(嗣於94年5 月底調至臺灣銀行清泉崗分行,曾志松無罪部分詳後述);李宗賢則為大甲分行放款徵信業務之領組,為徵信人員,負責提供授信對象及其保證人、票據關係人之徵信資料並加以分析,並就擔保品勘估價值,俾作為核貸之依據。上開5 人於任職大甲分行期間,均係為臺灣銀行處理事務之人。

二、曾國銓、姜春蓮夫婦平日從事房地產投資買賣、仲介等業務,曾春蓮並於93年間擔任鈺天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鈺天公司」)之負責人;陳依穠(原名陳淑媛,88年11月24日改名為陳依穠,96年1月2日改回陳淑媛;因罹患精神疾病不能到庭,經本院裁定停止審理,待其能到庭再予審理),對外自稱「小鍾」,亦有從事多筆房地產投資買賣,惟因個人債信不佳,無法以其名義向銀行貸款,故均找其親友或他人為人頭擔任房地買受人及向銀行貸款之借款人、保證人,陳依穠並自93年8月間起擔任「鈺天公司」之負責人;陳百賢則從事個人裝潢業,承攬陳依穠所投資房地之裝潢工程,幫忙陳依穠代送客戶申請貸款文件至銀行,並掛名「鈺天公司」業務經理;王力斌係王家物業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王家物業公司」)負責人,從事裝潢業及房地產投資;謝適旭係天福資產管理公司(以下簡稱「天福資產公司」)負責人,從事幫忙企業戶規劃貸款事宜;宋福鋒係太平洋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太平洋仲介公司」)新竹市園區店之房地仲介業務員,於92年間自行招攬開發「新竹華邦山莊社區」(係上市之華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集資在新竹縣寶山鄉所興建之透天別墅社區,以下簡稱「華邦山莊」)之委任銷售業務,因而認識也去「華邦山莊」看屋之陳依穠。張沐鐸則係張沐鐸地政士事務所負責人,從事代書業務,透過「華邦山莊」人員介紹承辦「華邦山莊」房地買賣過戶等代辦事宜。

三、緣「華邦山莊」多達400 餘戶,每戶建坪60、70至數百餘坪不等,而王力斌之兄王台雙任職之通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通安公司)承攬「華邦山莊」之工程,並將其中修繕工程轉包給王力斌施作,然因「華邦山莊」興建過程多所波折,泰半之住戶不願依約繳納後續工程款,致王力斌無法透過通安公司取得工程款,迨於92年10、11月間,王力斌乃應王台雙之提議,透過王力斌熟識多年之友人蘇明性(91年8 月13日改名為蘇天甫,93年5 月28日再改回蘇明性)引介,轉請蘇明性之姑姑卓蘇秀鳳幫忙詢問,有無銀行可以低利率之方案來承作「華邦山莊」之房地貸款案件,以便住戶有資金繳納後續工程款,屆時王力斌即可順利請領工程款,嗣卓蘇秀鳳將前情轉達與其有禮品生意上往來及認識多年之友人即大甲分行經理黃嘉欽,黃嘉欽因甫調任大甲分行,亟需放款業績,遂於93年1、2月偕同陳瑞椿、李宗賢等徵信、授信人員至「華邦山莊」會勘,並與王力斌及「華邦山莊」興建委員會成員等人晤談、評估,雙方初步達成共識,惟仍需待大甲分行報臺灣銀行總行核可後方可承貸。詎卓蘇秀鳳於93年2 月底,向王力斌表示貸款案應該沒問題,並可指定王力斌為「華邦山莊」貸款專案之窗口,但王力斌需支付相關活動服務費即所謂「插頭香款」,亦即每貸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需支付12000 元,以「華邦山莊」約可貸到10億元估算,需支付120 萬元,王力斌原先無意願支付,但慮及貸款案核貸下來後,其可以順利拿到工程款,且能承包住戶之裝潢工程,有利潤可期,遂予以答應,王力斌乃於93年3 月24日、26日先後交付7萬元、8萬元予卓蘇秀鳳,大甲分行即於93年3月30日由陳瑞椿擬具、黃嘉欽決行而以大甲營字第09300017091號去函臺灣銀行消費者金融部表示欲以優惠利率承貸「華邦山莊」貸款案而報請核示,經臺灣銀行於93年4月6日以銀融乙字第09300073161 號函回覆同意依照大甲分行所擬優惠利率條件辦理承貸,大甲分行即於93年4 月27日由黃嘉欽決行以大甲營字第09300022041 號去函「華邦山莊」管理委員會暨主任委員,聲明經王力斌多次爭取協商議訂,大甲分行已開辦「華邦山莊」優惠利率購屋貸款及理財型房貸之專案服務,並指定住戶如欲申請該專案貸款請洽王力斌協助辦理。

四、迨至93年5 月間已有數戶「華邦山莊」住戶透過王力斌以前開貸款專案獲大甲分行准予核貸,嗣其中一戶房地已向大甲分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400萬元登記、欲貸1900萬元,因房屋所有人兼借款人李炯泰遭「華邦山莊」住戶質疑侵占興建委員會公款,乃有意出售該房地,王力斌欲藉此機會入住而承作「華邦山莊」社區裝潢業務,遂同意承接買下(即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房地),惟王力斌向黃嘉欽要求大甲分行需准貸2700萬元,其始願意承接,詎黃嘉欽明知王力斌所承買之實際價格僅有2100萬元,且明知依臺灣銀行內部規定,類此申貸金額超過新臺幣2000萬元之案件,業已超過分行經理權限,須報請臺灣銀行總行審核,竟找來擔任徵信之李宗賢詢問有無方法解套,李宗賢表示曾在之前承作過同一擔保品以數名連帶借款人共同借款2000萬元以上而獲核貸並撥款,黃嘉欽與授信初審之陳瑞椿討論後,遂指示陳瑞椿請李宗賢轉達王力斌可墊高買賣契約價格,並再找一人共同買受房地而貸款,李宗賢、陳瑞椿因礙於黃嘉欽對其等握有提報升遷、評定考績之權限,只好聽命行事,黃嘉欽、陳瑞椿、李宗賢遂與王力斌共同基於意圖為王力斌不法之利益,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變造買賣契約書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王力斌以自己任土地買受人,其不知情之兒子王志豪名義任房屋買受人,再與張沐鐸代書基於意圖為王力斌等借款人不法利益、行使變造買賣契約書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張沐鐸額外收取一件1000元之潤筆費,而變造房地合計買賣價金為4077.6萬元之不實買賣契約書影本,並提出予大甲分行,而足生損害於出賣人及大甲分行,黃嘉欽、李宗賢、陳瑞椿遂於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經辦日期,由李宗賢於消費者貸款申請書暨約定事項、個人小額貸款押品勘估報告表(兼估價檢核表)、不動產放款值計算表等業務上登載之文書上,配合借款人買賣契約書價格為墊高之估價,並在變造不實買賣契約書影本上蓋印「與正本相符」後,於各文書經辦欄位蓋章表示同意而上呈至授信初審陳瑞椿處,陳瑞椿明知上情,仍在消費者貸款申請書暨約定事項、個人小額貸款押品勘估報告表(兼估價檢核表)、不動產放款值計算表等業務上登載之文書上蓋印表示認可,復在個人小額貸款審核及准駁情形表擬具核貸條件並蓋印表示認可後,呈送不知情之覆審陳金富,陳金富書面審查後認為無訛復將相關文書轉呈黃嘉欽,黃嘉欽復在消費者貸款申請書暨約定事項、個人小額貸款審核及准駁情形表批示如數核貸,而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足生損害於大甲分行,黃嘉欽、陳瑞椿、李宗賢即共同違背其等任務,而與王力斌、張沐鐸共同以此方式使王力斌合計超貸1272.63 萬元,而致生損害於臺灣銀行之財產。嗣王力斌於93年6月9日獲貸合計2700萬元至其、王志豪帳戶後,於同日將已填妥自其臺灣銀行大甲分行帳戶提領105 萬元款項,並蓋好印鑑章之取款憑條,連同該帳戶存摺一併交予卓蘇秀鳳,由卓蘇秀鳳於同日持之至臺灣銀行中山北路分行如數領款後轉帳存入卓蘇秀鳳臺灣銀行延平分行帳戶內(卓蘇秀鳳此部分前後收取合計120 萬元款項後,縱未轉交予黃嘉欽等相關銀行人員,亦未成立侵占,應諭知無罪,詳後述)。

五、其後黃嘉欽因認為王力斌代辦貸款之速度較慢,遂開放其他人亦可直接向大甲分行申請「華邦山莊」貸款,且為爭取更多業績,更開放由崇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在新竹市○○路所興建之「麗緻天尊」建案等其他物件亦可沿用「華邦山莊」貸款條件,且亦可援用前開王力斌墊高買賣契約價金,及欲貸金額若超過2000萬元則以兩人分散借款之方式申貸,而得超貸得較高金額,且對於以人頭戶買受房地後申請貸款亦可接受。如此一來無需相當比例之自備款即可買入房地,且多貸得之款項復可供自己資金運用,加上房屋裝潢後加價轉手賣出亦能賺取可觀價差,此情為陳依穠、曾國銓、姜春蓮、陳百賢、謝適旭、宋福鋒、張沐鐸獲悉後,其等即與黃嘉欽、陳瑞椿、李宗賢及王力斌,於其等所參與之貸款案件,共同基於意圖為款項使用人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以及行使變造買賣契約書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為以下之犯行:

(一)陳依穠以無償或支付數十萬元不等金額之代價,或找其親友,或透過陳百賢抽佣而介紹,或經其他人士介紹,覓妥孫梅馨(房仲業務員,透過陳百賢介紹,50萬元代價,陳百賢抽佣10萬元)、陳裕泰(係經姜春蓮介紹而認識)、鍾澄雯(陳依穠之友)、鍾志岳(鍾澄雯之兄)、張智剛(律師,陳依穠之合夥人)、曾怡君(係陳百賢介紹,30萬元代價,陳百賢抽佣10萬元,曾怡君擔任借款保證人之房地轉賣後,陳依穠另給陳百賢40萬元分紅)、李靜宜、洪皖萍(係陳百賢介紹,10萬元代價,陳百賢未抽佣)、李采珉(係陳百賢介紹,30萬元代價,陳百賢抽佣10萬元)、陳羿帆(陳依穠之友)、陳敏淳(陳依穠之妹)、陳伯州(陳依穠之友)、張志明、陳文豪(陳依穠之弟)、高香君(陳文豪之妻)、尤明德(陳文豪之友)、江許煌(陳依穠之友)、江惠明、江麗文、江榮芳(以上3 人係手足,經陳文豪介紹江惠明予陳依穠而認識)、張坤鋒(係透過姜春蓮介紹而認識)、莊斐雅(係透過鍾澄雯介紹而認識)、張世強(江許煌之表弟)等人頭擔任房地買受人及借款人或保證人,而承買如附表一編號2-1、2-2、3-

1、3 -2、5、6、7-1、7-2、11-1、11-2所示「麗緻天尊」房地、附表二編號2、7、8、9、12、16、17、18、19、

20、22所示「華邦山莊」房地(其中編號8、9、12、17、20係宋福鋒居間仲介成交,宋福鋒可收取實際買賣契約價百分之6 之仲介費,再與太平洋仲介公司拆帳)、附表三所示新竹市○○路房地;再分別由張沐鐸以每件1000元之潤筆費不實墊高買賣契約價金如附表中所示,而變造買賣契約書影本後,再由陳依穠或陳百賢、張沐鐸、宋福鋒檢送相關變造不實買賣契約影本等資料至大甲分行而行使,足生損害於出賣人及大甲分行,續由李宗賢於消費者貸款申請書暨約定事項、個人小額貸款押品勘估報告表(兼估價檢核表)、不動產放款值計算表等業務上登載之文書上,配合借款人買賣契約書價格為墊高之估價,並在變造不實買賣契約書影本上蓋印「與正本相符」後,於各文書經辦欄位蓋章表示同意而上呈至授信初審陳瑞椿處,陳瑞椿明知上情,仍在消費者貸款申請書暨約定事項、個人小額貸款押品勘估報告表(兼估價檢核表)、不動產放款值計算表等業務上登載之文書上蓋印表示認可,復在個人小額貸款審核及准駁情形表擬具核貸條件並蓋印表示認可後,呈送不知情之覆審陳金富,陳金富書面審查後認為無訛復將相關文書轉呈黃嘉欽,黃嘉欽復在消費者貸款申請書暨約定事項、個人小額貸款審核及准駁情形表批示如數核貸,宋福鋒並在其所仲介成交之案件款項核貸撥款時親至大甲分行確認,獲撥款項除償還及塗銷該房地原抵押及設定債務外,其餘款或流入陳依穠本人帳戶、或撥入陳依穠利用之人頭帳戶內(資金流向如各附表所示),供陳依穠支付應付給出賣人之價款、償還貸款本息、支付員工薪水等開銷之用。黃嘉欽、陳瑞椿、李宗賢即共同違背其等任務,而與陳依穠、陳百賢(就前開其所介紹人頭之案件)、張沐鐸、宋福鋒(就前開其所仲介成交之案件)共同以此方式使陳依穠超貸如附表所示金額,均致生損害於臺灣銀行之財產(其中附表一編號11-1、11-2貸款案件,因陳瑞椿已調至其他分行,加上陳金富當天請假,故係不知情之曾志松、傅光華擔任初審、覆審,且因係代償附表一編號7-1 、7-2 所示原向大甲分行借貸之款項,故無超貸之背信問題,僅有偽造文書情事,曾志松無罪部分,詳後述)。

(二)另曾國銓、姜春蓮以其夫妻,與所找之友人彭增偉為人頭,分別任房地買受人、借款人、保證人,而透過陳依穠介紹(馮以強該件,陳依穠有收取45萬元佣金),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麗緻天尊」房地,及附表二編號3(此件並透過宋福鋒居間仲介成交,宋福鋒可收取實際買賣契約價百分之6之仲介費,再與太平洋仲介公司拆帳)、編號11所示「華邦山莊」房地,再告知張沐鐸欲墊高之金額,由張沐鐸以每件1000 元之潤筆費不實墊高買賣契約價金如附表中所示,而變造買賣契約書影本後,再由姜春蓮、曾國銓或陳依穠、張沐鐸、宋福鋒檢送相關變造不實買賣契約影本等資料至大甲分行而行使,足生損害於出賣人及大甲分行,續由李宗賢於消費者貸款申請書暨約定事項、個人小額貸款押品勘估報告表(兼估價檢核表)、不動產放款值計算表等業務上登載之文書上,配合借款人買賣契約書價格為墊高之估價,並在變造不實買賣契約書影本上蓋印「與正本相符」後,於各文書經辦欄位蓋章表示同意而上呈至授信初審陳瑞椿處,陳瑞椿明知上情,仍在消費者貸款申請書暨約定事項、個人小額貸款押品勘估報告表(兼估價檢核表)、不動產放款值計算表等業務上登載之文書上蓋印表示認可,復在個人小額貸款審核及准駁情形表擬具核貸條件並蓋印表示認可後,呈送不知情之覆審陳金富,陳金富書面審查後認為無訛復將相關文書轉呈黃嘉欽,黃嘉欽復在消費者貸款申請書暨約定事項、個人小額貸款審核及准駁情形表批示如數核貸,宋福鋒並在其所仲介成交之案件款項核貸撥款時親至大甲分行確認,獲撥款項除償還及塗銷該房地原抵押及設定債務外,其餘款或流入曾國銓、姜春蓮本人帳戶、或撥入其等利用之人頭帳戶內,供曾國銓、姜春蓮使用(資金流向如各附表所示)。黃嘉欽、陳瑞椿、李宗賢即共同違背其等任務,而與陳依穠、張沐鐸、曾國銓、姜春蓮、宋福鋒(就其所仲介成交之案件)共同以此方式使曾國銓、姜春蓮超貸如附表所示金額,均致生損害於臺灣銀行之財產。

(三)陳依穠另以每戶房地收取10萬元到30萬元不等佣金之代價,於93年11月至94年1 月間(起訴書誤載為94年11月間),透過謝適旭之介紹,為需求資金周轉使用之曾建翔及楊秀雲、陳世平及王淑蓮、陳世雄及錡靜宜、吳德欽及詹瑞娟等四對夫妻,以購買「麗緻天尊」房地可藉裝潢款名義套取資金運用之名義,仲介曾建翔等8 人,向「崇志建設」及地主李謀定購買如附表一編號4-1、4-2、8-1、8-2、9-1、9-2、10-1、10-2所示房地,並透過陳依穠安排,由張沐鐸以每件1000元之潤筆費不實墊高買賣契約價金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而變造買賣契約書影本後,再由陳依穠或張沐鐸、謝適旭檢送相關變造不實買賣契約影本等資料至大甲分行而行使,足生損害於出賣人及大甲分行,續由李宗賢於消費者貸款申請書暨約定事項、個人小額貸款押品勘估報告表(兼估價檢核表)、不動產放款值計算表等業務上登載之文書上,配合借款人買賣契約書價格為墊高之估價,並在變造不實買賣契約書影本上蓋印「與正本相符」後,於各文書經辦欄位蓋章表示同意而上呈至授信初審陳瑞椿處,陳瑞椿明知上情,仍在消費者貸款申請書暨約定事項、個人小額貸款押品勘估報告表(兼估價檢核表)、不動產放款值計算表等業務上登載之文書上蓋印表示認可,復在個人小額貸款審核及准駁情形表擬具核貸條件並蓋印表示認可後,呈送不知情之覆審陳金富,陳金富書面審查後認為無訛復將相關文書轉呈黃嘉欽,黃嘉欽復在消費者貸款申請書暨約定事項、個人小額貸款審核及准駁情形表批示如數核貸,謝適旭且在各該貸款案件核貸撥款並付清買賣價金後,再從中收取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高額佣金始將剩餘款項交給借款人使用。黃嘉欽、陳瑞椿、李宗賢即共同違背其等任務,而與陳依穠、張沐鐸、謝適旭共同以此方式使前開貸款人超貸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金額,均致生損害於臺灣銀行之財產。

(四)陳依穠另透過姜春蓮之介紹,收取數額不等佣金後,為急需資金週轉之張傑閔、劉安育、萬國興等3人,與原本即認識之李秀盆、李秀麗姊妹,以及經不詳人士介紹而來之汪信芳、黃琪瑞、陳雪玲,以及邱貴蘭介紹之馮以強等人,或以不需出自備款或以可假藉裝潢款名義而購買房地向銀行貸款套取資金運用之名目,媒介李秀盆、李秀麗、汪信芳、張傑閔、劉安育、馮以強、黃琪瑞、陳雪玲、萬國興等人購買如附表二編號4、編號5(張信芳自任保證人,並找來友人詹寂如擔任房地買受人兼借款人)、編號6 、

10、13、14、15、21所示「華邦山莊」房地後(編號6 、

14、15係透過宋福鋒居間仲介成交,宋福鋒可收取實際買賣契約價百分之6 之仲介費,再與太平洋仲介公司拆帳),復以前揭同一手法,由張沐鐸以每件1000元之潤筆費不實墊高買賣契約價金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而變造買賣契約書影本後,再由陳依穠或張沐鐸檢送相關變造不實買賣契約影本等資料至大甲分行而行使,足生損害於出賣人及大甲分行,其中編號4 所示房地貸款案件,因李秀盆之資力不足,大甲分行要求增列2 位保證人,經陳依穠向李秀麗要求支付90萬元費用獲李秀麗同意後,陳淑媛遂以24萬元代價覓得王力斌擔任第2 位保證人後提出貸款申請,上開貸款案件續由李宗賢於消費者貸款申請書暨約定事項、個人小額貸款押品勘估報告表(兼估價檢核表)、不動產放款值計算表等業務上登載之文書上,配合借款人買賣契約書價格為墊高之估價,並在變造不實買賣契約書影本上蓋印「與正本相符」後,於各文書經辦欄位蓋章表示同意而上呈至授信初審陳瑞椿處,陳瑞椿明知上情,仍在消費者貸款申請書暨約定事項、個人小額貸款押品勘估報告表(兼估價檢核表)、不動產放款值計算表等業務上登載之文書上蓋印表示認可,復在個人小額貸款審核及准駁情形表擬具核貸條件並蓋印表示認可後,呈送不知情之覆審陳金富,陳金富書面審查後認為無訛復將相關文書轉呈黃嘉欽,黃嘉欽復在消費者貸款申請書暨約定事項、個人小額貸款審核及准駁情形表批示如數核貸,宋福鋒並在其所仲介成交之案件款項核貸撥款時親至大甲分行確認,貸得款項之資金流向如附表二各編號貸款案件所示。黃嘉欽、陳瑞椿、李宗賢即共同違背其等任務,而與陳淑媛、張沐鐸、王力斌(附表二編號4部分)、宋福鋒(附表編號6、14、15部分)共同以此方式使前開借款人超貸如附表二編號

4、5、6 、10、14、15、21所示金額,均致生損害於臺灣銀行之財產。

六、嗣於93年第4 季左右,臺灣銀行總行至大甲分行例行性稽查時,因稽查人員要求既然大甲分行受理之「華邦山莊」貸款案件曾向太平洋仲介公司之宋福鋒詢價過,即應在買賣契約上補正有關太平洋仲介公司之印文,李宗賢遂要陳依穠提出有關太平洋仲介公司之印章以便補蓋在相關買賣契約書影本上,並吩咐陳依穠日後申請之貸款案件亦要在買賣契約書影本上蓋用太平洋仲介公司印章,陳依穠轉向宋福鋒請求提供,但宋福鋒因無法提出,乃叫陳依穠自己要做就去做,而以此消極放任之精神上助力幫助陳依穠偽造印章,陳依穠遂於

94 年1月間委請不知情之成年刻印人員(因無證據證明該刻印人員係屬未滿18歲之人,故為有利行為人之認定)偽造「太平洋房屋新竹分公司園區直營店」之印章,陳依穠並與宋福鋒、陳百賢、李宗賢基於同前行使變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陳依穠親持該偽造印章或交由宋福鋒、陳百賢,而數次至「大甲分行」轉交予李宗賢,任意在如附表一編號 1、2-1、2-2、5、6、7-1、7-2、9-1、9-2所示、如附表二編號3 、4、5、6、7、8、9、10、11、12、14、15、16、17、

18、19、20、22所示等貸款授信案件之房地買賣契約書影本上,補蓋偽造之印文數枚(參見附表一、二),表示該買賣契約有經太平洋仲介公司參與仲介、鑑價,而足生損害於太平洋仲介公司及大甲分行。

七、而之後因為陳依穠所送貸款案件之人頭戶債信不良,人頭戶之「華邦山莊」房地遭銀行聲請法院查封,「華邦山莊」住戶對王力斌不再信任,王力斌無法順利收到裝潢款項,資金調度困難,遂於94年1月下旬想要以1200萬元購入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其擔任借款保證人之房地,再持以向大甲分行超貸之同一手法另取得600萬元周轉金使用,王力斌至大甲分行告知黃嘉欽其欲貸1800萬元,黃嘉欽乃找來李宗賢,二人即向王力斌表示援例以欲貸之金額1800萬元,推算係約買賣契約2300萬元之8 折,黃嘉欽、李宗賢即與王力斌共同基於意圖為王力斌不法利益,及行使變造買賣契約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王力斌以其不知情之妻羅秀枝、之子王志豪為房地買受人人頭,並以羅秀枝擔任借款人、王力斌自己及王志豪任保證人,而將買賣契約書上買賣價金由1200萬元不實墊高為1700萬元加計室內裝潢60

0 萬元共計2300萬元,而變造買賣契約書影本,並提出予大甲分行申請貸款,而足生損害於出賣人及大甲分行,黃嘉欽、李宗賢遂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23所示經辦日期,由李宗賢於消費者貸款申請書暨約定事項、個人小額貸款押品勘估報告表(兼估價檢核表)、不動產放款值計算表等業務上登載之文書上,配合借款人買賣契約書價格為墊高之不實估價2300萬元,並在不實買賣契約書影本上蓋印「與正本相符符」後,於各文書經辦欄位蓋章表示同意,復上呈至不知情之授信初審曾志松處,曾志松於審核書面資料時,因疏忽買賣價金2300萬元係加計

600 萬元室內裝潢,復信賴李宗賢之不實估價(此部分因無證據認定曾志松有犯罪故意,僅能認定有過失,故應判決無罪,詳後述),遂擬具核貸條件並蓋印表示認可後,呈送不知情之覆審陳金富,陳金富書面審查後認為無訛復將相關文書轉呈黃嘉欽,黃嘉欽復在消費者貸款申請書暨約定事項、個人小額貸款審核及准駁情形表批示如數核貸,黃嘉欽、李宗賢即共同違背其等任務,而與王力斌共同以此方式使王力斌合計超貸840 萬元,而致生損害於臺灣銀行之財產。嗣王力斌取得該1800萬元貸款後,除代償李秀盆尚欠大甲分行之借款,及轉帳255 萬元自備款給李秀麗外,其餘近600 萬元則用來支付予「華邦山莊」裝潢工程之下包廠商。

八、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上之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 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於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中所提出之證據與被告及其辯護人所提出之證據,除下列部分,部分被告及其等辯護人有爭執該證據能力之情形外,其餘所列證據,被告黃嘉欽、陳金富、陳瑞椿、曾志松、李宗賢、姜春蓮、曾國銓、陳百賢、王力斌、謝適旭、宋福鋒、張沐鐸、卓蘇秀鳳及其等之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故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李宗賢、王力斌、謝適旭等人於調查站暨檢察官前以證人身分具結而接受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均認有證據能力:

(一)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依上開文義之形式解釋,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本質屬傳聞證據,依傳聞法則,原無證據能力,係因立法者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職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設定其具備非顯不可信之要件時,得為證據;又上開法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所設顯不可信之要件,應解為屬於證據能力之規定,而非陳述內容證明力之問題。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具結陳述,不問是否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或陳述意見之機會,該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應屬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具證據能力。

⒉惟按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

及訴訟權基本內容之一,不容任意剝奪。不當剝奪被告詰問證人之機會,不僅妨害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亦有礙於真實之發現,自為法所不許(司法院釋字第384、582號解釋)。刑事訴訟法於92年2月6日修正、增訂公布施行之前及之後,於第166條、第171條均規定當事人或辯護人有詰問證人之權利;於檢察官偵查中,第248條第1項(未修正)亦明定「訊問證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但此項權利之行使,須以被告或辯護人(偵查中辯護人僅得陳述意見)在場為前提。申言之,此項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必須係已經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在場得以行使詰問權或陳述意見之機會者,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此觀同法第196條規定「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即明。如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之程序,未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在場得依上開規定行使詰問權或陳述意見之機會,除被告於審判程序中明示捨棄詰問權之行使,或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所列各款之情形以外,均應傳喚該陳述人到庭依法具結,使被告或其辯護人針對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否則該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之例外,仍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⒊從而,該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第2項規定,係屬有證據能力,但為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當事人對於詰問權既有處分之權能,則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96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96年度台上字第2234號判決參照)。

(二)證人即被告李宗賢、王力斌、謝適旭等3人於本院審理時,業經本院分別多次就被告黃嘉欽、陳金富、陳瑞椿、曾志松、卓蘇秀鳳涉案之犯罪事實以證人的身分傳喚、並於詰問前經命其具結,再由檢、辯雙方對其等分別行交互詰問之程序,徵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上開證人即被告李宗賢、王力斌、謝適旭等3 人於偵查中在市調站接受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及在檢察官前以證人身分具結而接受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明,得為證據(惟此僅係確定上揭詢問筆錄具有證據能力而已,其證據證明力之強弱,仍須待各個犯罪事實綜合被告之辯論意旨及本院調查證據所得,予以分別認定)。

三、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依穠於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暨檢察官前以證人身分具結而接受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均認有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明定,業如前述。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因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2款亦定有明文。

⒉查證人即被告陳依穠因罹患精神疾病多次就醫,經本院將

其送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鑑定,認其為雙極型情感異常無合併重度精神症狀,有情緒起伏大,說話跳題與思考跳躍之症狀,鑑定會談中常都是在宣洩情緒而無法專注問題,或過於贅述,需要問話者反覆協助聚焦與歸納,或無法抓到問題重點因而回答的都非重要訊息,甚至言談時過於鬆散,須聽很久才有辦法理解其表達意思,因而判定其不適合到庭接受訊問等情,此有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99年8月3日函暨檢送之鑑定報告書各1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㈥第65至67頁),足認證人即被告陳依穠現確已因精神疾病,並影響其意思能力、表達能力,缺乏於訴訟程序中為自己辯護防禦、保護自身利益之訴訟能力,依其目前身體狀況顯無法到庭陳述,而有停止審判之事由,業經本院於99年9月17日就其部分裁定停止審判,有裁定1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㈥第182頁)。

⒊是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依穠因存有前開無法到庭進行交互詰

問程序之事由,固使被告黃嘉欽、陳金富、陳瑞椿、曾志松及其等辯護人針對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然本院審酌證人陳依穠於市調站暨檢察官前以證人身分具結而接受詢問時所為之證述,較無來自同案被告或其他人員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陳述,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亦未有何不法取供之情事,其供述均出於任意,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均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3第2款規定,其於市調站暨檢察官前以證人身分具結而接受詢問時所為之證言,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甲、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本件大甲分行有受理同案被告陳依穠、被告姜春蓮、曾國銓、陳百賢、王力斌、謝適旭、宋福鋒、張沐鐸所檢送相關資料而申請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各房地購置貸款案,並經被告李宗賢、陳瑞椿(或曾志松)、陳金富、黃嘉欽層層核批後均核貸撥款在案等客觀事實,為被告黃嘉欽、陳金富、陳瑞椿、曾志松、李宗賢、姜春蓮、曾國銓、陳百賢、王力斌、謝適旭、宋福鋒、張沐鐸等所不否認,復有各該貸款案件之資料在卷為憑(實際所在卷頁詳附表所載),及相關資金流向資金流向表附卷可佐(見市調處證20-72卷:第677至678頁、第693至696頁、第702頁),堪信為真實;而被告黃嘉欽、陳金富、陳瑞椿、曾志松、李宗賢等5 人於處理本件貸款案時,均本於其等係為臺灣銀行處理事務之人而為臺灣銀行處理該貸款事務之事實,亦為其等所不否認。

(二)而本件均係以不實墊高買賣價額而變造買賣契約書影本,再持以向大甲分行超貸一節,經同案被告陳依穠、被告姜春蓮、曾國銓、陳百賢、王力斌、謝適旭、宋福鋒、張沐鐸坦承在卷,並有實際買賣契約書、變造後買賣契約書等附卷可稽(所在卷頁詳附表所載),亦堪認屬實。

(三)復以本件係由負責徵信之被告李宗賢受理後,配合貸款戶所提墊高價額變造買賣契約書而故為不實之較高估價,層送予知情之被告陳瑞椿擬具貸款條件,最後經知情之黃嘉欽核定如數貸予等情,亦經被告李宗賢結證屬實(94年度偵字第6119號卷㈠第229至233頁、第241至246頁、第 390至392頁、95年度偵字第3565號卷第131至133 頁、本院卷㈠第158至160頁、本院卷㈡第204至213頁、本院卷㈢第46至49頁、第77至80頁、本院卷㈤第3 至28頁、本院卷㈥第169至173頁、本院卷㈥第205至215頁、本院卷㈦第34至37頁)。

(四)本件房地購置貸款案之借款人(保證人),或係同案被告陳依穠自行或透過被告陳百賢找到人頭,或係同案被告陳依穠收受佣金自行或透過被告謝適旭為需求資金之民眾辦理,或係同案被告陳依穠為被告姜春蓮、曾國銓代辦,或係同案被告陳依穠收受佣金而找被告王力斌擔任保證人(即附表二編號4所示),且其中有如附表二編號3、6、8、

9 、12、14、15、17、20等9件房地買賣案係經被告宋福鋒仲介成交等情,經同案被告陳依穠供述在卷,經核與被告姜春蓮、曾國銓、陳百賢、謝適旭、宋福鋒、張沐鐸等供述約略相符,亦與下列借款人、保證人、出賣人等證人所述大略一致:

①孫梅馨(94年度偵第6119號卷㈡第219 至220 頁、第22

9 至230 頁)、陳裕泰(94年度偵字第6119號卷㈡第23

7 至238 頁);②鍾志岳(94年度偵字第6119號卷㈡第129 至130 頁、第

131 至132 頁)、鍾澄雯(94年度偵字第6119號卷㈡第

138 至140 頁、第141 至143 頁);③曾建翔(95年度偵字第3565號卷第89至90頁)、楊秀雲

(95年度偵字第3565號卷第109至110頁);④張智剛(94年度偵字第6119號卷㈡第275 至277 頁、第

306 至308 頁)、曾怡君(94年度偵字第6119號卷㈡第

268 至269 頁);⑤李靜宜(94年度偵字第6119號卷㈡第310 至312 頁、第

324 至325 頁);⑥李采珉(94年度偵字第6119號卷㈡第258至259頁)、陳

羿帆(94年度偵字第6119號卷㈡第252至253頁、第254至256頁);⑦王淑蓮(94年度偵字第6119號卷㈡第350至351頁)、陳

世平(94年度偵字第6119號卷㈡第352 至354 頁、第355至357頁);⑧陳世雄(94年度偵字第6119號卷㈡第344至346頁)、錡

靜宜(94年度偵字第6119號卷㈡第347至349頁);⑨陳伯州(94年度偵字第6119號卷㈡第203 至205 頁、第

215 至216 頁)、陳敏淳(94年度偵字第6119號卷㈡第

188 至190 頁、第199 至201 頁);⑩李秀盆(94年度偵字第6119號卷㈡第3 頁)、李秀麗(

94年度偵字第6119號卷㈡第5 頁、第13至16頁)、⑪詹寂如(95年度偵字第3565號卷第118至119頁);⑫張冠賢(95年度偵字第3565號卷第111至112頁);⑬高香君(95年度偵字第3565號卷第85至86頁)、陳文豪

(95年度偵字第3565號卷第83至84頁)⑭劉安育(94年度偵字第6119號卷㈡第146至149頁);⑮黃琪瑞(94年度偵字第6119號卷㈡第260 至262 頁、第

263 至266 頁、本院卷㈣第160 至169 頁)、陳雪玲(95年度偵字第3565號卷第116 至117 頁、本院卷㈣第169至174頁);⑯江許煌(95年度偵字第3565號卷第55至61頁)、莊斐雅

(94年度偵字第6119號卷㈡第328至330頁、第340至342頁);⑰江惠明(94年度偵字第6119號卷㈡第168至169頁)、江

榮芳(94年度偵字第6119號卷㈡第178 至179 頁、第18

0 至181 頁)、江麗文(94年度偵字第6119號卷㈡第18

3 至184 頁、第185 至186 頁)、張譽耀(94年度偵字第6119號卷㈡第170 至172 頁);⑱羅秀枝(94年度偵字第6119號卷㈢第258至259頁);⑲張世強(94年度偵字第6119號卷㈢第473 至475 頁、第

490至494頁);⑳李冠民(95年度偵字第3565號卷第87至88頁);㉑陸國斌(94年度偵字第6119號卷㈡第232 至234 頁、第

248至249頁);㉒李謀定(94年度偵字第6119號卷㈢第447 至449 頁、第

454至455頁、第460至463頁);㉓余秀珍(94年度偵字第6119號卷㈢第465至466頁)。

(五)本件案發時,分行經理就每一自然人(包括本人及配偶)之授信授權額度為2000萬元,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授信案件分層授權辦法第2條第1項暨附表一所明定(見市調處證20-72卷第404至411頁),是申貸金額超過2,000萬元之貸款案件,已超過分行經理權限,需送臺灣銀行總行審核;就以數人共有之土地建物作擔保申貸房屋購置貸款,在房地押值內最高核貸總額以新臺幣1000萬元為限,為臺灣銀行總行80年2月27日銀稽字第02624號函所揭示(見95年度偵字第3565號卷第142 頁);嗣為配合業務需求,並以臺灣銀行總行89年10月2日銀融字第18181號函修正為「以數人共有之土地及建物作擔保申貸房屋購置貸款,在房地押值內,最高核貸總額比照房屋本行房屋購置貸款最高額度辦理(目前最高額度為新臺幣2000萬元),並以土地及建物共有人為連帶借款人名義共同借款為限」(見95年度偵字第3565號卷第143頁即市調處證20-72卷第417 頁);又為防止授信戶以分散借款集中使用,臺灣銀行總行80年6月8日銀稽字第07195 號函訂有「同一擔保品不得提供為數人擔保訂消費者貸款與個人週轉金貸款,以防借用人頭,分散借款,集中使用」之規定、及臺灣銀行總行82年12月15日銀稽字第17207號函亦訂有「為防杜人頭貸款,各分行應嚴禁同一擔保品分戶貸款,集中使用」之規定(見市調處20-72卷第419頁、第421頁),復以臺灣銀行總行92年7月21日銀融字第09200124021號函重申「為防範營業單位規避對自然人授信授權額度,縱在借保人還款能力無虞,押值足敷情況下,同一擔保物提供為夫妻或父子、兄弟『二人』借款之擔保品時,仍應遵循前開80年6月8日銀稽字第07195 號函之規定,以同一擔保品提供為一人訂借消費者貸款與個人週轉金貸款,倘超逾營業單位授權額度,應以專案報核方式處理」,且此函業經本件被告黃嘉欽、陳金富、陳瑞椿、李宗賢等人傳閱無誤(見本院卷㈥第194至195頁)。

(六)臺灣銀行之徵信作業程序,依序為:申請前晤談(由授信主管人員與借款人晤談,應紀錄談話重點並轉知應送之徵信資料),由授信人員受理申請(書面資料及徵信資料),至為徵信人員信用調查、財務分析、資金分析與計畫評估、撰寫徵信報告、信用評等,由各級徵信審核人員就徵信報告及信用評等表為審核及複審,管理檔卷人員或徵信人員為徵信資料之管理及通報,有徵信之作業程序一份附卷可查(見市調處證20-72卷第415頁);臺灣銀行之授信作業程序,與本件有關者,依序為:申請前晤談(口頭晤談,紀錄談話重點),受理申請(申請書及徵信資料),徵信人員辦理:徵信調查、撰寫報告、擔保品鑑估,授信人員辦理:會同徵信人員勘訪、根據授信規定縝密審核、簽擬初審意見及擬貸條件、簽具覆審意見呈核,授信核定人員辦理:經權授信額度範圍內核定准駁、逾經權授信額度範圍案件轉報總行核定准駁,有授信之作業程序一份附卷可查(見市調處證20-72 卷第

416 頁)。本件被告李宗賢、陳瑞椿、曾志松、陳金富、黃嘉欽等相關人員職責,有臺灣銀行各項授信呆帳損失各級人員考核辦法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178頁)。

(七)大甲分行於93年3月30日由黃嘉欽決行而以大甲營字第09300017091號去函臺灣銀行消費者金融部表示欲以優惠利率承貸「華邦山莊」貸款案而報請核示,經臺灣銀行於93年4月6日以銀融乙字第09300073161 號函回覆同意依照大甲分行所擬優惠利率條件辦理承貸,大甲分行即於93年4 月27日由黃嘉欽決行以大甲營字第09300022041 號去函「華邦山莊」管理委員會暨主任委員,聲明經王力斌多次爭取協商議訂,大甲分行已開辦「華邦山莊」優惠利率購屋貸款及理財型房貸之專案服務,並指定住戶如欲申請該專案貸款請洽王力斌協助辦理,有上開三份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19至24頁)。

(八)本件有關由陳依穠委請不知情刻印人員偽造「太平洋房屋新竹分公司園區直營店」之印章,再由陳淑媛親持該偽造印章或交由被告宋福鋒、陳百賢,而數次至「大甲分行」轉交予李宗賢,在如附表一編號1、2-1、2-2、5、6、7-1、7-2 、9-1 、9-2 所示、如附表二編號3 、4 、5 、6、7 、8 、9 、10、11、12、14、15、16、17、18、19、

20、22所示等貸款授信案件之房地買賣契約書影本上,補蓋偽造之印文數枚(參見附表一、二),以表示該買賣契約經太平洋仲介公司參與仲介、鑑價等情,亦經同案被告陳依穠、被告李宗賢、陳百賢、宋福鋒等坦承不諱,並經證人蕭朝陽指證卷附買賣契約書以本上所蓋「太平洋房屋新竹分公司園區直營店」之印文係屬偽造無訛(見94年度偵字第6119號卷㈢第497 至500 頁、第532 至534 頁)。

(九)被告之辯解本院不採之理由:⒈被告之辯稱:

⑴黃嘉欽部分:

①伊擔任大甲分行經理期間,完全尊重底下業務人員的

專業,雖有經手及核貸附表一、二、三所示房地貸款案,但均是按照臺灣銀行規定予以放款,擔保品勘估屬徵信人員的業務範圍,實際訪查製作徵信資料呈上來,伊負責審閱准駁表,伊完全尊重徵信人員專業,認為沒問題始簽准;伊因為89年之前都是在臺灣銀行總行會計室任職,不了解營業單位的規定,故對89年10月2日(89)銀融字第18181號函「以數人共有之土地及建物作擔保申貸房屋購置貸款,在房地押值內,最高核貸總額比照房屋本行房屋購置貸款最高額度辦理(目前最高額度為新臺幣2000萬元),並以土地及建物共有人為連帶借款人名義共同借款為限」之規定不瞭解,本件應該由承辦的徵信人員簽上來給伊,但承辦人員沒有上簽,所以伊不知道要送總行處理。

②徵信人員要查核實際買賣契約書,影本留存,正本交

還申請人,伊並未指示徵信人員在沒有查核情形下就蓋章,伊也不知陳依穠等人係持虛增墊高價金之不實買賣契約申請貸款;本件係因為伊退還王力斌饋贈款項,致渠受有部分損失,所以作不實指控。

③綜上,本件是負責徵信作業流程的人員沒有按照規定

辦理,伊不知情、也沒有參與,只是負責核定書面審核伊並無圖利、偽造文書之犯意,不應科以刑責,僅有督導未周之(行政)責任。

⑵陳瑞椿部分:

①伊在89年間未經手授信案件,係92年間接辦授信業務

,且因臺灣銀行總行89年10月2日(89)銀融字第18181號函並未列在消費者貸款辦法裡,故伊不清楚有這個規定;②被告李宗賢去勘估本件「華邦山莊」、「麗緻天尊」

等房地時,伊雖有跟著去,但只是為了方便客戶而順便對保;③擔保品勘估時,徵信人員要負責照相、估價,製作勘

估報告,另外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正本係由徵信人員核對蓋章,伊再依照徵信人員之勘估報告等書面資料予以審核,伊對於估價不實及買賣契約係虛增價額而不實變造並不知情;④附表二編號3所示申貸案,伊審核時發現擔保品所有

權人是彭增偉,因必須以所有權人名義申請貸款,所以伊將「消費者貸款申請書暨約定事項」借款人欄位原載之「曾國銓」改為「彭增偉」、保證人欄位原載之「彭增偉」改為「曾國銓」,並在背面代簽「彭增偉」之名,至於個人小額貸款審核及准駁情形表、個人小額貸款抵押品勘估報告表(兼估價檢核表)應該由被告李宗賢負責修改,但後來因本件貸款已清償,所以也沒有修改必要。

⑶被告王力斌就附表二編號1-1及1-2之貸款案辯稱:並未

超貸,因擔保品房屋部分加旁邊之建地就有200 多坪,確實有那個價值等語。

⒉上開被告之辯解不足採信:

⑴查本件最早涉弊之超貸案,係被告王力斌如附表二編號

1-1及1-2之貸款案,而該貸款案之同一擔保品原已向大甲分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400萬元登記、欲貸1900萬元,因房屋所有人兼借款人李炯泰遭「華邦山莊」住戶質疑侵占興建委員會公款,乃有意出售該房地(空房地),王力斌欲藉此機會入住而承作「華邦山莊」社區裝潢業務,遂同意承接買下,惟王力斌向黃嘉欽要求大甲分行需准貸2700萬元,其始願意承接,經黃嘉欽教導以2人以上持有該房地共同擔保而連帶借款即可貸到 2700萬元等過程,經證人即被告王力斌證述綦詳(見94年度偵字第6119號偵卷㈠第260頁反面、第321頁、本院卷㈦第41頁反面),經核亦與被告李宗賢於偵查中所證述,係因被告王力斌要求自己所買華邦山莊房地要獲貸2800萬元,已超過經理權限,被告黃嘉欽遂找陳瑞椿及李宗賢討論如何處理,並詢問李宗賢以前有無承作過類此案件,經李宗賢答稱之前曾承作過同一擔保品以數名連帶借款人共同借款2000萬元以上而獲核貸並撥款,嗣陳瑞椿即向李宗賢表示黃嘉欽同意以上開方式承作,而要李宗賢轉告王力斌等情相符(見94年度偵字第6119號卷㈠第242 頁);復以該同一批擔保品(新竹縣○○鄉○○段74、73地號2筆建地、同段62-7、62-8、78-1地號3筆旱地,及同段236 建號、門牌號碼新竹市○○鄉○○○路○○號房屋)係李炯泰、郭玉慧於93年5 月12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400萬元抵押權登記予臺灣銀行,嗣因被告王力斌要以前開條件申貸承接,先於93年5 月27日向大甲分行借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旋即於93年6月3日向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申請,以抵押權變更方式,將義務人兼債務人變更為王力斌、王志豪,本金最高限額變更為3600萬元,均有市調處證17-6卷第

112 頁以下所附之申請書、借據、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土地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等資料可憑,按被告黃嘉欽、陳瑞椿於不到20日之期間先後處理同一批擔保品之申貸案相關程序,且簽核過被告王力斌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出借申請案,完全相同之擔保品不逾1月焉有可能憑空增值800萬元?顯然其等對於本件貸款案係不實虛增買賣價金、不實估價而屬超貸均已了然於胸?⑵又被告黃嘉欽、陳瑞椿在被告李宗賢至「華邦山莊」、

「麗緻天尊」等房地勘估時,均曾一起到場等情,為被告黃嘉欽、陳瑞椿所不否認(本院卷㈦第32頁、第 104頁),是被告黃嘉欽、陳瑞椿已明知「華邦山莊」、「麗緻天尊」等房地多為毛胚屋。但如附表一編號4-1 及4-2、5、6、7-1及7-2、8-1及8-2、9-1及9-2、10-1 及10-2所示貸款案,檢附之買賣契約書除係將買賣契約價額墊高外,又堂而皇之另外記載再含數百萬元之鉅額裝潢款,被告黃嘉欽、陳瑞椿焉能視而不見?且買賣成交時若擔保品係尚未裝潢,不得將預定裝潢費用灌在買賣價金裡申貸一節,亦經證人即同在大甲分行擔任徵信人員之陳建任、放款主辦之傅光華到庭結證屬實(本院卷㈤第101頁反面、第110頁反面至第111頁)。被告黃嘉欽、陳瑞椿既到過擔保品現場,對於擔保品現狀已有相當程度瞭解,已非單純書面審查。

⑶且被告黃嘉欽、陳瑞椿確有跟被告王力斌表示可以墊高

買賣契約價金而提出申貸一節,亦據被告王力斌於本院審理結證無訛(見本院卷㈦第40頁反面);亦與同案被告陳依穠所證稱:「因為黃嘉欽與李宗賢向我表示,若申貸金額超過2000萬元,就逾越大甲分行經理黃嘉欽的授權權限,故黃嘉欽及李宗賢等人,便教我以夫妻二人或三親等以內之親屬關係為連帶保證人,以兩人搭配方式,向該行辦理申貸,如此就可規避臺灣銀行總行對該分行經理授信權限額度的限制,如此一來,不但我可以順利送件申貸,黃嘉欽等人也可以獲取大量業績。」(見95年度偵字第3565號卷第83頁)、「二人以同一擔保品申貸之方式,是王力斌向銀行經理(按即:黃嘉欽)共同決策出來的,‥‥黃嘉欽、陳瑞椿、李宗賢說提供買賣契約書影本就可以辦理貸款。」(95年度偵字第3565號卷第132頁」。

⑷被告黃嘉欽、陳瑞椿就被告王力斌所提出如附表二編號

1-1及1-2所示之貸款案,係為超額之核貸,業如前述,是之後,被告王力斌、陳淑媛所送其他貸款案亦沿用相同之手法超貸亦屬當然。而其中被告王力斌所提出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貸款案,係被告王力斌向被告黃嘉欽詢問,其欲承接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其擔任保證人貸款案之擔保品,要如何能持以向大甲分行申貸1800萬元,經被告黃嘉欽表示可以將房價墊高,後並找來被告李宗賢討論,之後即告知被告王力斌可將買賣契約價額墊高至2300萬元等過程,亦經證人即被告王力斌證述綦詳(見94年度偵字第6119號偵卷㈠第321 頁),經核亦與被告李宗賢於偵查中所證述,係被告王力斌先去找經理黃嘉欽要求貸款1800萬元,經過經理同意後,才指示被告李宗賢配合辦理等情相符(見94年度偵字第6119號卷㈠第391頁、本院卷㈤第10至11頁)亦可為明證。⑸而被告陳瑞椿於偵查中曾坦承其知道同一擔保品以數名

連帶借款人共同借款2000萬元以上之所謂「分散借款集中使用」係有違規定,其也有要經理黃嘉欽慎重處理,但因被告李宗賢、黃嘉欽說以前曾以此方式承作過,且被告黃嘉欽說要衝業績,故其只好配合長官做業績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6119號卷㈠第222 頁),是被告陳瑞椿明知本件如附表所示其所審核之貸款案,部分有以「分散借款集中使用」方式規避經理權限2000萬元而違反規定,全數均係虛增買賣價額、不實高估價值,但仍審核通過而擬具貸款條件層送上級,是被告陳瑞椿所辯均不足採信。

⑹承上,被告黃嘉欽、陳瑞椿辯稱其等不知所受理之貸款

案件係有虛增買賣價額、不實高估價值,亦不知「分散借款集中使用」係違反規定等辯詞均為卸責之詞,均不足採。而被告王力斌所稱其如附表二編號1-1及1-2貸款案未超貸亦與事實相違。

(十)縱上,被告黃嘉欽、陳瑞椿、李宗賢、姜春蓮、曾國銓、陳百賢、王力斌、謝適旭、張沐鐸等人之犯行,均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乙、論罪與科刑之審酌

一、新舊法比較:

(一)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於94年2月2日公布修正,於00年0月0日生效實施,其中刑法第41條嗣再於98年1月21日增定第2至7項,並將原第2項移至第8項,而於00年0月00日生效,嗣於98年12月30日再修正第1項但書、第4項、第8項,並增定第9項、第10項,而於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採從新從輕主義;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則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採從舊從輕主義。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11月7日、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本件被告黃嘉欽、陳瑞椿、李宗賢、姜春蓮、曾國銓、陳百賢、王力斌、謝適旭、張沐鐸犯罪行為完成時間均係在95年7 月1 日之前,自均有依上開規定比較新舊法之必要。

(二)有期徒刑數罪併罰部分:關於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之方法,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2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不得逾20年之規定對被告等較為有利。

(三)罰金數額─⒈就罰金最低數額部分:

刑法第33條第5 款原規定:「罰金:一元以上。」,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元,則修正前罰金最低數額應為新臺幣3元。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後改為:「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後罰金最低數額變更為新臺幣1000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 5款之規定有利於被告等。

⒉就罰金最高數額部分:

刑法修正前,刑法分則編關於罰金規定之貨幣單位為銀元,而刑法分則編規定應處罰金者,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及第5條之規定,於72年6 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

而刑法修正施行後,因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亦即,自95年7 月

1 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復未於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 7日修正或新增,自95年7月1日起,罰金之數額均提高為30倍。被告等所犯之背信罪,自72年6 月26日起未曾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與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規定,應提高10倍,換算為新臺幣結果,亦為新臺幣數額之30倍。從而,刑法分則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對被告等而言,並無不利。

(四)易科罰金之比較適用─⒈原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2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應就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

⒉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比較修法前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之限制等事項,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有利。至該條第一項就執行之限制,雖新法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之規定,惟自該條文修正理由可知,立法者傾向於將易科罰金範圍擴大,由法官單純從避免短期自由刑弊害方面去思考是否准許易科罰金,至於個案中如何執行易科罰金,檢察官仍可依該條項但書之規定,審酌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易科罰金之聲請,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故綜合上開比較結果,以修正前易科罰金之規定對被告等較為有利,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是否有牽連犯規定之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修正後刑法則將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刪除,是被告等若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修正前可從一重處斷,修正後則需一罪一罰論以數罪,故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

(六)是否有連續犯規定之適用:被告等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

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已將第56條連續犯規定刪除,是被告等若有數次行為,需一罪一罰論以數罪,即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七)本院經綜合上述全部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認均以適用行為時法律最有利於行為人,爰全部依行為時之法律論處之。

二、論罪:

(一)罪名─⒈核被告黃嘉欽、陳瑞椿、李宗賢等係為臺灣銀行處理事務

之人,其等違背臺灣銀行授權委託之任務,明知被告王力斌等人所送之貸款申請案,係變造不實買賣契約書後持以申請,仍予以受理並為不實徵信、授信,而在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不實之登載,並逕行核貸及超額放貸,均足生損害於臺灣銀行、出賣人等,核被告黃嘉欽、陳瑞椿、李宗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不實私文書罪、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⒉被告姜春蓮、曾國銓、陳百賢、王力斌、謝適旭、宋福鋒

、張沐鐸等以變造不實買賣契約提出申請貸款案,並由被告李宗賢等人受理後為不實登載並超額放貸,被告姜春蓮等7 人雖無為臺灣銀行處理事務之身分,但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其等與被告黃嘉欽等臺灣銀行人員係共同實行背信以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故亦成立刑法第

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21

6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不實私文書罪、第342 條第1項之背信罪。

⒊被告李宗賢另指示被告陳依穠私自偽刻「太平洋房屋新竹

分公司園區直營店」印章,再由陳依穠、宋福鋒或陳百賢交予被告李宗賢蓋用於變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所為偽造印文行為亦為行使變造買賣契約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處。

⒋被告等人所為變造買賣契約私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等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⒌被告黃嘉欽、陳瑞椿、李宗賢等銀行人員間,及其等與同

案被告陳依穠、被告姜春蓮、曾國銓、陳百賢、王力斌、謝適旭、宋福峰、張沐鐸間,就整件貸款案係以變造不實買賣契約書後行使申貸,銀行人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而背信超額放貸之整體犯行,就其等參與各該次,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⒍被告黃嘉欽、陳瑞椿、李宗賢、姜春蓮、曾國銓、陳百賢

、王力斌、謝適旭、宋福峰、張沐鐸等人,所為多次行使變造私文書、行使登載不實文書、背信罪,均各為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時間緊接,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等就所犯連續行使變造私文書罪、連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連續背信罪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

(二)又被告李宗賢部分雖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起訴書第53頁),以其於偵查中已供出與本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及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經檢察官同意其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李宗賢本件所犯之罪,並非證人保護法第2條所列刑事案件,無法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附此敘明。

三、量刑:爰審酌-⒈被告黃嘉欽身為大甲分行經理,綜理大甲分行業務,被告陳

瑞椿、李宗賢分別身為大甲分行襄理、放款領組,其等3 人本均善盡職守,為臺灣銀行放款業務覈實把關,卻捨此不為,故為本件30餘件超額放貸,不良債權造成臺灣銀行至今合計仍列有19210 萬元之呆帳(詳本院卷㈨第82至87頁),其等3 人均值非難。其中被告黃嘉欽領取優渥薪資,僅為了向上級邀功表現,竟以衝高業績之美名,指示下屬之被告陳瑞椿、李宗賢違規超額放款,致生損害於臺灣銀行,其為本件最該負責之人,卻在案發後,飾詞否認犯行,將一切責任推給基層之人員,毫無主管之擔當,更無悔意可言;被告陳瑞椿、李宗賢係較基層之人員,因被告黃嘉欽對其等有提報升遷、核定考績之權限,遂受制於被告黃嘉欽之指示而配合辦理,惡性均較被告黃嘉欽輕,被告李宗賢勇於認錯,始終坦承一切犯行,態度良好,案發後已因本案羈押月餘,被告陳瑞椿否認犯行,態度普通。

⒉被告曾國銓、姜春蓮涉及3件超貸案,超貸金額合計為1242.

9萬元,尚有1237.3萬元之呆帳未償,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被告王力斌涉及3件超貸案,擔任保證人獲有24萬元利益,個人所獲超貸金額合計為2112.639萬元,尚有2688.5萬元之呆帳未償,坦承大部分犯行,態度亦佳。

⒊被告陳百賢、謝適旭、宋福鋒、張沐鐸均坦承犯行,態度良

好,其等並非貸款使用人,所獲得之不法利益較諸貸款使用人少,暨其等所參與件數多寡,被告陳百賢介紹人頭獲得70萬元之佣金,被告張沐鐸代筆買賣契約書獲利數萬元,被告宋福鋒仲介房地成交,獲取一定比例之仲介報酬,被告謝適旭介紹民眾請陳依穠代辦貸款,獲得如附表一編號4-1及4-2、8-1及8-2、9-1及9-2、10-1及10-2之佣金。

⒋檢察官求處被告黃嘉欽有期徒刑5年,褫奪公權8年;被告陳

瑞椿有期徒刑4年,褫奪公權6年;被告王力斌有期徒刑2年,褫奪公權3年,並酌予緩刑;被告姜春蓮、曾國銓、宋福峰各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褫奪公權2年;被告謝適旭、陳百賢均量處有期徒刑2年,褫奪公權2 年;被告張沐鐸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褫奪公權2年,均尚嫌過重,另外被告等本件犯罪性質與公務無關,亦無褫奪公權之必要,綜合上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各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刑:被告黃嘉欽、陳瑞椿、李宗賢、曾國銓、姜春蓮、陳百賢、王力斌、謝適旭、宋福鋒、張沐鐸本件犯行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除被告黃嘉欽、陳瑞椿、李宗賢部分,因其等所犯裁判上一罪之背信罪,依照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規定,經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者,不予減刑,是被告黃嘉欽、陳瑞椿、李宗賢部分,均不予減刑。其餘被告曾國銓、姜春蓮、陳百賢、王力斌、謝適旭、宋福鋒、張沐鐸部分,並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均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減其刑二分之一,並分別依94年2月2日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被告陳瑞椿、李宗賢、陳百賢、謝適旭、宋福鋒、張沐鐸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6 份在卷為憑,上開被告等均一時貪利圖便,思慮未周,致觸犯本件犯行,參以其等均坦承犯行,深知悔悟,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當知所警惕,諒均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對其等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各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並命其等於判決確定後捐款予國庫(金額,期限各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六、沒收:偽造「太平洋房屋新竹分公司園區直營店」之印章1枚,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不實買賣契約書,業經提出申請交予大甲分行,為大甲分行所有之物,而非屬被告所有,不予沒收。至附表一、二所示偽造「太平洋房屋新竹分公司園區直營店」之印文,則亦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七、被告黃嘉欽、陳瑞椿、李宗賢、曾國銓、姜春蓮、陳百賢、王力斌、謝適旭、宋福鋒行使變造私文書部分雖未經起訴,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背信罪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理。

叁、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甲、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黃嘉欽明知身為銀行職員,不得以任何名義向借款人或客戶收受佣金、酬金或其他不當利益,竟仍於93年5至9月間,以出差之名義,向被告王力斌索取3個月計15萬元之現金,復於大甲分行內,收取被告王力斌以祝賀其就職滿週年為由,所交付之價值約5萬元之金元寶(時價1兩1萬6、7千元),而認被告黃嘉欽此部分涉有銀行法第127條第1項之罪嫌等語。

(二)被告陳金富、曾志松於處理如附表一、二、三所示貸款案時,知情申請人係以墊高買賣價額之不實契約書提出申請,未確實進行徵、授信,且於其中核貸金額超過2000萬元案件,係故意明知有違規定卻違背職務而為不實登載並審核通過核貸,而認被告陳金富;曾志松亦係有刑法第216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三)被告卓蘇秀鳳收受被告王力斌依其要求所交付計共120萬元之「插頭香款」,欲作為支付被告黃嘉欽等相關銀行人員之「貸款活動費用」名義,惟被告卓蘇秀鳳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轉交予黃嘉欽等相關銀行人員,予以侵占入己,而認被告被告卓蘇秀鳳此部分涉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乙、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

6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丙、公訴人認定被告黃嘉欽、陳金富、曾志松、姜春蓮、卓蘇秀鳳分別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下列證據為其論據:

(一)被告黃嘉欽部分:被告王力斌之證述。

(二)被告陳金富部分:被告陳金富之供述、被告黃嘉欽、陳瑞椿、曾志松、李宗賢之證述、王力斌、同案被告陳依穠之證述;以及臺灣銀總行80年2月27日銀稽字第02624號函及其附件1份、「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徵、授信作業程序」影本1份;臺灣銀行89年10月2日(八九)銀融字第18181號函1份(證39)、臺灣銀行94年9月19日銀政乙密字第09400218941號函及其附件影本1份(證40)。臺灣銀行94年9月20 日銀政乙密字第09400220821號函及其附件影本1份(證41)。

(三)被告曾志松部分:被告曾志松之供述、被告黃嘉欽、李宗賢之證述;臺灣銀行89年10月2 日( 八九) 銀融字第1818

1 號函(證39)、臺灣銀行94年9 月19日銀政乙密字第09400218941號函及其附件影本1份(證40)。

(四)被告卓蘇秀鳳部分:被告卓蘇秀鳳之供述、被告王力斌、陳依穠之證述、被告王力斌於94年12月22日提供之「卓蘇秀鳳93/3/24收據:8萬元」及「蘇天甫93年3月26日收據:7萬元」影本1份、被告王力斌於94年12月30日提供之臺灣銀行存摺自93年5月18日至6月15日明細資料影本1份(93年6月9日轉出1,05萬元)。(證36)

丁、

(一)被告黃嘉欽部分:⒈訊據被告黃嘉欽否認有以出差之名義,向被告王力斌索取

3個月計15萬元之現金,亦未收取所謂被告王力斌以祝賀其就職滿週年為由,所交付之價值約5萬元之金元寶(時價1兩1萬6、7千元)。

⒉查被告王力斌自市調處迄至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雖始

終指稱有交付15萬元之現金及價值約5萬元之金元寶予被告黃嘉欽,但其亦坦承別無相關證據足以證實其說(見本院卷㈥第172頁、本院卷㈦第41頁反面),是此部分僅有被告王力斌片面之指控,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黃嘉欽確有收受前開財物,依據首揭說明,此部分在證明上仍有合理之可疑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此部分之犯嫌,因檢察官認為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陳金富部分:⒈訊據被告陳金富固不否認曾承辦附表一(除編號11-1、11

-2以外)、附表二、三所示各貸款案件之初審業務,惟否認有何本件背信、業務上登載不實等犯行,辯稱:伊辦理本件購置房屋貸款案件,均依照臺灣銀行作業程序,臺灣銀行各項授信各級工作人員職責規定、臺灣銀行授信案件分層授權辦法及臺灣銀行擔保品處理辦法辦理,伊均本著誠信為臺灣銀行處理事務,且本件授信案件均分工負責,層層節制,逐級審核辦理,並無針對任何特殊對象而予以特別待遇,伊並不認識本件除台銀人員以外之其餘被告,亦不知情本件被告陳依穠等人係利用人頭、變造買賣契約、不實墊高虛增交易價額而申請貸款,伊沒有接觸過貸款戶,也不認識他們。伊對於貸款案之擔保品,並不需要至實地勘查,均是僅就被告李宗賢所呈上之勘估資料審核即可,伊核對押品價值、身分證等與徵信資料是否相符,看初審意見是否符合總行規定,如果符合的話,伊就會簽上去。伊不清楚契約書有被變造、墊高買賣價額的事情,故伊並無明知擔保品資料不實、價額不實,而仍為故意放款之行為,況且附表一編號11-1、11-2所示貸款案,當時伊請假,該貸款案係由中級襄理傅光華覆審,並非伊所經手覆審,伊也未曾指示襄理即被告曾志松配合逕行放款,另外附表二編號3 所示貸款案,係其已經完成覆審之後,李宗賢才擅自將申貸人由「曾國銓」改為「彭增偉」等語,而否認有何背信、業務上登載不實等犯行。

⒉查被告陳金富並未至擔保品現場看過一節,除為被告陳金

富始終所執陳外,亦為被告李宗賢所肯認,是被告陳金富是否確悉擔保品係毛胚屋,買賣契約書有虛增價額之變造情事,即有疑義。另同案被告陳淑媛亦證稱係被告黃嘉欽、陳瑞椿、李宗賢說提供買賣契約書影本即可,就可以辦理貸款(見95年度偵字第3565號卷第132 頁),且被告陳金富擔任之覆審工作,並不需與貸款申請人見面一節,亦經證人傅光華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㈤第

105 頁反面),加上被告王力斌亦稱與被告陳金富只有一兩次在大甲分行二樓員工餐廳吃飯時,與被告陳金富會一般招呼,沒有談到貸款案之事(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如被告陳金富確有參與,其與被告王力斌、陳依穠應該會接觸頻繁。至於被告李宗賢雖提到被告陳金富亦知情參與,但被告李宗賢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請求如能追訴其他共犯,則對被告李宗賢宣告緩刑(起訴書第53頁),是被告李宗賢或許因此認為必須指證其他同案被告始能獲判緩刑,故被告李宗賢之指證亦未能盡採。另外被告王力斌、陳依穠雖曾將被告陳金富與被告黃嘉欽、陳瑞椿、李宗賢並列證稱被告陳金富知情(見94年度偵字第6119號卷第83頁反面),但被告陳依穠並未就所謂被告陳金富知情之具體內容為更深入具體之說明,是尚不能以被告陳依穠此一粗略未經詰問之證詞即遽認被告陳金富對於本件超貸案係屬知情。

⒊而臺灣銀行總行雖就同一擔保品以數名連帶借款人共同借

款額度限制在2000萬元,有臺灣銀行總行89年10月2日銀融字第18181號函所規定「以數人共有之土地及建物作擔保申貸房屋購置貸款,在房地押值內,最高核貸總額比照房屋本行房屋購置貸款最高額度辦理(目前最高額度為新臺幣2000萬元),並以土地及建物共有人為連帶借款人名義共同借款為限」為憑(見95年度偵字第3565號卷第 143頁即市調處證20-72卷第417頁),但此函內容因為未明確定在相關貸款辦法內,故會產生疑義,所以才會有本件誤認為共有人兩人各自貸款額度都未超過2000萬,是屬於經理權限範圍內,不需報總行等情,與證人傅光華到庭所稱相符(㈤第108頁),嗣臺灣銀行專案查核後,亦認為前開臺灣銀行總行89年10月2日銀融字第18181號函文與臺灣銀行總行92年7月21日銀融字第09200124021號函文(見本院卷㈥第194至195頁),規定內容具有重疊性,為避免授信人員執行時,產生疑義或疏漏該規定之情事發生,建請消費者金融部將該二函文規定整併並研擬納入「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個人消費者貸款辦法」,亦為臺灣銀行授信業務專案查核報告所建議(見本院卷㈠第345頁)。

⒋是被告陳金富或有疏失,但並無證據證明其知情申請人係

以不實墊高之變造買賣契約申請貸款,亦無證據證明其知情被告李宗賢所做勘估報告係不實配合申請人之不實價額,即無證據證明其與被告黃嘉欽、陳瑞椿、李宗賢有犯意之聯絡,依據首揭說明,被告陳金富之部分在證明上仍有合理之可疑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陳金富之犯嫌,應為無罪之諭知。

(三)被告曾志松部分:⒈訊據被告曾志松固不否認曾承辦附表一編號11-1、11-2、

附表二編號23所示各貸款案件之初審業務,惟辯稱:上開貸款案均經被告李宗賢徵信後始送伊初審,其中附表一編號11-1、11-2所示「陳敏淳、陳伯州」貸款案,經伊詢問被告李宗賢,李宗賢表示該貸款案係承接舊貸戶(即附表一編號2-1、2-2所示「陳裕泰、孫梅馨」貸款案)之轉貸購屋款項,「陳裕泰、孫梅馨」貸款案在經理權限即被告黃嘉欽已經核准貸款,嗣經伊調卷查證屬實,且伊有去該貸款案擔保品現場看過,現場有裝潢過,伊認為擔保品價值已經超越前案時的價值,復以伊認為「陳敏淳、陳伯州」貸款案借款人並非一人,不受2000萬元經理權限額度之限制,伊遂將該貸款案比照前例簽擬初審意見後,核轉授信主管傅光華覆審、經理黃嘉欽核定貸款;另外附表二編號23所示華邦山莊貸款案件,雖然所檢附之買賣契約書註明:「買賣總價1700萬元,加室內裝潢600 萬元,共計2300萬元」,且伊雖沒有去擔保品現場看,但是因為該貸款案也是承接舊貸戶(即附表二編號4 所示「李秀盆」貸款案),且伊就貸款包含未來裝潢款部分詢問徵信人員即被告李宗賢,李宗賢表示華邦山莊有報臺灣銀行總行專案核准可以如此辦理,附表二編號23所示貸款案件亦可比照辦理,伊遂將該貸款案簽擬初審意見後,核轉授信主管陳金富覆審、經理黃嘉欽核定貸款,伊並不知道本件貸款案有不實墊高買賣價額之情等語,而否認有何背信、業務上登載不實等犯行。

⒉查被告曾志松所經辦者係附表一編號11-1及11-2、附表二

編號23所示之貸款案,其中附表一編號11-1及11-2係承接附表一編號2-1、2-2之貸款案,附表一編號2-1及2-2貸款案件業經被告黃嘉欽核貸在案,有相關貸款資料附卷可稽,且被告李宗賢確實有跟被告曾志松說本件是是借新還舊,承接原來的貸款案件一節,經李宗賢證述無誤(見本院卷㈤第18頁反面),加上臺灣銀行總行89年10月2日銀融字第18181 號函文與臺灣銀行總行92年7 月21日銀融字第09200124021 號函文,規定內容具有重疊性,未規定在「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個人消費者貸款辦法」內,授信人員執行時,易產生疑義或疏漏該規定之情事發生,尚建請將前開二函文規定整併並研擬納入一節,業如前述,是被告曾志松所辯因為是借新還舊,舊案業經經理權限核准,加上伊認為「陳敏淳、陳伯州」貸款案借款人並非一人,不受2000萬元經理權限額度之限制,伊遂將該貸款案比照前例簽擬初審意見後,核轉授信主管傅光華覆審一節,堪信為真,可認被告曾志松主觀上並無不法意圖。

⒊至被告李宗賢雖提到被告曾志松亦知情參與附表二編號23

所示超貸案,但誠如前述,被告李宗賢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請求如能追訴其他共犯,則對被告李宗賢宣告緩刑(起訴書第53頁),是被告李宗賢或許因此認為必須指證其他同案被告始能獲判緩刑,故被告李宗賢之指證亦未能盡採。而被告曾志松所受理之附表二編號23所示超貸案,被告曾志松並未至現場看過,在該貸款案件前,大甲分行確實已發函請示過臺灣銀行總行,經總行核准後,大甲分行即以專案方式核貸「華邦山莊」多筆房貸案,有相關之函文(本院卷㈢第19至24頁)及貸款資料附卷可佐(見附表二所載),是被告曾志松辯稱以為「華邦山莊」專案是經總行核准可以包含未來之裝潢款,遂予以簽擬初審意見後,核轉授信主管覆審、經理核定等情,尚非不能採信。

⒋綜合上述,被告曾志松或有疏失,但並無證據證明其知情

申請人係以不實墊高之變造買賣契約申請貸款,亦無證據證明其知情被告李宗賢所做勘估報告係不實配合申請人之不實價額,即無證據證明其與被告黃嘉欽、陳瑞椿、李宗賢有犯意之聯絡,依據首揭說明,被告曾志松之部分在證明上仍有合理之可疑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陳金富之犯嫌,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卓蘇秀鳳部分:⒈被告卓蘇秀鳳辯稱:本件不是伊介紹臺灣銀行大甲分行來

承辦貸款業務,是因為伊姪子蘇明性欠伊67萬元還不出錢,蘇明性說在幫王力斌找低利貸款,如果能夠作成,王力斌欠蘇明性的工程款就不會卡住,蘇明性就可以還錢。伊僅告訴蘇明性說臺灣銀行的利率比較低,但沒有特地要他們去向臺灣銀行大甲分行貸款。93年3 月24日伊有代收8萬元,該8 萬元是王力斌要還給蘇明性的錢,93年3 月26日7 萬元是蘇明性自己簽收,這二筆都是王力斌欠蘇明性的借款,另外王力斌帳戶所轉帳之105 萬元,也是王力斌要還蘇明性錢,但蘇明性沒有帳戶可使用,蘇明性還欠伊錢,所以伊出借帳戶給蘇明性使用,105 萬元扣除蘇明性欠款後,剩餘的錢已經分次以現金交付還給蘇明性等語,故該120 萬元不是要給銀行人員之貸款活動費用,伊並未侵占等語。

⒉查本件係被告卓蘇秀鳳介紹被告王力斌與被告黃嘉欽認識

一節,經被告黃嘉欽供承:93年間經過卓蘇秀鳳介紹才認識王力斌,在此之前不認識他等語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54頁),是本件被告王力斌確係透過被告卓蘇秀鳳之牽線始找上大甲分行來承作本件貸款應屬事實。

⒊而被告王力斌係因為卓蘇秀鳳於93年2月底表示貸款案應

該沒問題,並可指定王力斌為「華邦山莊」貸款專案之窗口,但王力斌需支付相關活動服務費即所謂「插頭香款」120萬元,王力斌乃於93年3月24日、26日先後交付7萬元、8萬元,嗣再交付105萬元一節,經被告王力斌證述綦詳,並有其所提出之收據2 張(市調處證20-72 卷第402 頁)、臺灣銀行函覆之大甲分行98年11月3 日大甲營字第09800040681 號函所附王力斌93年6 月9 日轉存入新臺幣10

5 萬元傳票影本(本院卷㈤第37至38頁)、延平分行98年11月5 日延平存匯字第0985000944號函附卓蘇秀鳳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本院卷㈤:第50至51頁),且大甲分行於93年3 月30日以大甲營字第09300 017091號去函臺灣銀行消費者金融部表示欲以優惠利率承貸「華邦山莊」貸款案而報請核示,經臺灣銀行於93年4 月6 日以銀融乙字第09300073161 號函回覆同意依照大甲分行所擬優惠利率條件辦理承貸,大甲分行即於93年4 月27日由黃嘉欽決行以大甲營字第09300022041 號去函「華邦山莊」管理委員會暨主任委員,聲明經王力斌多次爭取協商議訂,大甲分行已開辦「華邦山莊」優惠利率購屋貸款及理財型房貸之專案服務,並指定住戶如欲申請該專案貸款請洽王力斌協助辦理,亦有相關函文附卷足佐(見本院卷㈢第19至24頁)。足認大甲分行有對被告王力斌特殊待遇,而此箇中關鍵絕非僅是被告卓蘇秀鳳單純將王力斌引見予黃嘉欽即可達成。

⒋被告卓蘇秀鳳雖一再辯稱其向王力斌所收取之款項,係因

王力斌欠蘇明性錢,蘇明性又欠卓蘇秀鳳錢,蘇明性無帳戶可使用,所以由卓蘇秀鳳代收云云,然被告王力斌已否認其有欠蘇明性錢,而王力斌所交付之7 、8 萬元收據已載明係貸款活動費用,並非清償王力斌積欠蘇明性之債務,加上證人蘇明性到庭證稱當時其經濟困難連生活費都沒有,欠很多債,被銀行及私人討債(見本院卷㈣第147 頁),而被告王力斌所交付之105 萬元係填妥取款條蓋上印鑑章連同存摺交給被告卓蘇秀鳳去領取後轉入卓蘇秀鳳帳戶,實際已等同於交付現金,蘇明性根本無需借用卓蘇秀鳳之帳戶而轉入,且蘇明性既然經濟困難需錢孔急,這筆款項越早直接拿到手越好,怎麼會放棄可以直接拿到105萬元現金的機會,反而迂迴轉入卓蘇秀鳳帳戶,再在日後分次向卓蘇秀鳳領回?足徵證人蘇明性所稱為迴護被告卓蘇秀鳳之詞,被告卓蘇秀鳳所辯為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⒌被告卓蘇秀鳳所收取之120 萬元係「插頭香款」即貸款活

動費,業如前述,而被告卓蘇秀鳳雖辯稱,並未將該120萬元轉交給臺灣銀行人員,表面上似乎被告卓蘇秀鳳侵占該款項,然因為被告卓蘇秀鳳若承認有將120 萬元轉交給本件銀行人員,其與銀行人員均有涉及刑責,是被告卓蘇秀鳳當然要否認有將120 萬元轉交出去。然被告王力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曾證稱卓蘇秀鳳及蘇明性曾要求亦要從120 萬元中收取費用,但王力斌表示不管。(94年度偵字第6119號卷㈠第324 頁、本院卷㈣第142 頁)是在被告王力斌之認知,其所支付之120 萬元是要取得大甲分行貸款專案之代辦資格,至於120 萬元要如何分配,非其所關心在意,而被告王力斌亦稱支付款項後,被告黃嘉欽有向其表示「你阿姑已來打點好了」(見本院卷㈣第140 頁、第142 頁反面),而之後大甲分行確實也發函指定被告王力斌為「華邦山莊」貸款專案窗口,顯見被告卓蘇秀鳳亦已不負所託有所奔走打點,為不詳之活動,故難認被告卓蘇秀鳳在訴訟上為保護自己及行員免涉刑責而主張款項未交付予銀行行員係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侵占行為,即難以侵占罪相繩,而應諭知無罪。

肆、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210條、第216 條、第215 條、第342 條第1 項、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219 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6條、第55後段。

(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李毓華法 官 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美雲附表一:(麗緻天尊)┌──┬───┬────┬──────┬───────┬───────┬───────┬────────┬─────┐│編號│擔保品│ 借款人 │申貸日期 │原買賣契約書金│變造買賣契約書│以左列不實墊高│ 超貸金額 │偽造「太平││ │ │(保證人)│【受理文號】│額(單位:新臺│不實墊高買賣價│買賣價額或不實│ │洋房屋新竹││ │ │ │大甲分行承辦│幣) │額 │估價一定成數核│ │分公司園區││ │ │ │人及經辦日期│ │ │貸之放款金額(│ │直營店」印││ │ │ │(相關申請、│ │ │其中「優惠」係│ │文 ││ │ │ │准駁文件所在│ │ │指經政府補貼利│ ├─────┤│ │ │ │卷頁) │ │ │息之房屋購置優│ │清償結果 ││ │ │ │ │ │ │惠貸款,「一般│ │ ││ │ │ │ │ │ │」則指未經政府│ │ ││ │ │ │ │ │ │補貼利息之房屋│ │ ││ │ │ │ │ │ │購置一般貸款)│ │ ││ │ │ │ │ │ │、(放貸成數請│ │ ││ │ │ │ │ │ │見個人小額貸款│ │ ││ │ │ │ │ │ │押品勘估報告表│ │ ││ │ │ │ │ │ │、兼估價檢核表│ │ ││ │ │ │ │ │ │) │ │ │├──┼───┼────┼──────┼───────┼───────┼───────┼────────┼─────┤│ 1 │新竹市│借款人:│93/07/21 │93/07/19 │93/07/19 │(以不實墊高買 │超貸530.4萬 │ 2枚 ││ │高峰路│曾國銓 │【93.7.21銀 │買受人:曾國銓│買受人:曾國銓│賣價額8成核貸)│計算式: │(見證15-2││ │386巷 │保證人:│甲營字第3746│房屋出賣人: │房屋出賣人: │一般:1700萬元│總貸款數-原買賣 │卷第189、 ││ │100弄 │姜春蓮 │號】 │崇志建設股份有│崇志建設股份有│優惠:200萬元 │金額 X 放款成數 │194頁) ││ │46號房│彭增偉 │徵信:李宗賢│限公司 │限公司 │總計:1900萬元│=超貸金額 ├─────┤│ │地 │(彭增偉│(93/07/21)│價金:605萬元 │價金:1300萬元│ │即 │於93年8 月││ │ │係曾國銓│初審:陳瑞椿│土地出賣人: │土地出賣人: │ │0000-0000 X 0.8 │12日撥款,││ │ │、姜春蓮│(93/07/21)│李謀定等人 │李謀定等人 │ │=530.4 │貸放後只繳││ │ │夫婦之人│覆審:不知情│價金:1107萬元│價金:1100萬元│ │貸得之1900萬,匯│交利息,尚││ │ │頭) │之陳金富 │總價:1712萬元│總價:2400萬元│ │款554萬元至崇志 │未清償本金││ │ │ │(93/07/26)│(見證13卷第65│(見證15-2卷第│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逾期債權││ │ │ │核定:黃嘉欽│至68頁) │189至198頁) │ │之帳戶中、匯款 │臺灣銀行於││ │ │ │(93/07/26)│ │ │ │986萬至李謀定之 │96年9 月14││ │ │ │(貸款申請書│ │ │ │帳戶中,用以清償│日簽約出售││ │ │ │、准駁表見證│ │ │ │買賣房地價款,餘│不良債權於││ │ │ │15-2卷第178 │ │ │ │供姜春蓮及曾國銓│管理公司後││ │ │ │至180頁) │ │ │ │夫妻2人使用。 │,本件貸款││ │ │ │ │ │ │ │ │案改列呆帳││ │ │ │ │ │ │ │ │損失1237.3││ │ │ │ │ │ │ │ │萬元。 │├──┼───┼────┼──────┼───────┼───────┼───────┼────────┼─────┤│2-1 │新竹市│借款人:│93/08/30 │92/12/09 │日期不詳 │(以不實墊高買 │合計貸得2800萬元│ 2枚 ││ │高峰路│孫梅馨 │【93.8. 30銀│買受人:陸國斌│買受人: │賣價額8成核貸)│,超貸905.6萬元 │(見證15-3││ │386巷 │保證人:│甲營字第4479│(陳依穠之人頭)│陳裕泰、孫梅馨│一般:1400萬元│ │卷第64至65││ │100弄 │陳裕泰 │號】 │房屋出賣人: │出賣人:陸國斌│ │計算式: │頁) ││ │48號房│(孫梅馨│徵信:李宗賢│崇志建設股份有│(陳依穠之人頭│ │0000-0000 X 0.8 ├─────┤│ │地持分│、陳裕泰│(93/08/30)│限公司 │,陳依穠代簽)│ │=905.6 │已清償。 ││ │二分之│均係陳依│初審:陳瑞椿│價金:660萬元 │總價:3580萬元│ │ │ ││ │一(共│穠之人頭│(93/08/31)│土地出賣人: │(見卷15-3卷第│ │所貸得之2800萬元│ ││ │押品)│) │覆審:不知情│李謀定等人 │64至65頁) │ │款項除清償該房地│ ││ │ │ │之陳金富 │價金:1708萬元│ │ │第一順位抵押擔保│ ││ │ │ │(93/09/01)│總價:2368萬元│ │ │債權外,餘款840 │ ││ │ │ │核定:黃嘉欽│(見證20卷第 │ │ │萬餘元匯至陳依穠│ ││ │ │ │(93/09/01)│153至157頁) │ │ │利用變造「江惠炫│ ││ │ │ │(貸款申請書│ │ │ │」身分證而冒開之│ ││ │ │ │、准駁表見證│ │ │ │帳戶內供陳依穠個│ ││ │ │ │15-3卷第98、│ │ │ │人使用。 │ ││ │ │ │99頁) │ │ │ │嗣陳依穠復將此房│ │├──┼───┼────┼──────┼───────┼───────┼───────┤地轉至其他人頭名│ ││2-2 │新竹市│借款人:│93/08/30 │同上 │同上 │(以不實墊高買 │下並向大甲分行申│ ││ │高峰路│陳裕泰 │【93.8. 30銀│ │ │賣價額8成核貸)│請貸款償還此筆借│ ││ │386巷 │保證人:│甲營字第4480│ │ │一般:1200萬元│款(即附表一編號│ ││ │100弄 │孫梅馨 │號】 │ │ │優惠:200萬元 │11-1、11-2所示)│ ││ │48號房│(孫梅馨│大甲分行承辦│ │ │總計:1400萬元│。 │ ││ │地持分│、陳裕泰│人及經辦日期│ │ │ │ │ ││ │二分之│均係陳依│同上 │ │ │ │ │ ││ │一(共│穠之人頭│(貸款申請書│ │ │ │ │ ││ │押品)│) │、准駁表見證│ │ │ │ │ ││ │ │ │15-3卷第38、│ │ │ │ │ ││ │ │ │39頁) │ │ │ │ │ │├──┼───┼────┼──────┼───────┼───────┼───────┼────────┼─────┤│3-1 │新竹市│借款人:│93/09/09 │93/08/24 │93/08/24 │(以不實墊高買 │合計貸得2250萬元│ 無 ││ │高峰路│鍾志岳 │【93.9.9銀甲│買受人: │買受人: │賣價額8成核貸)│,超貸914萬元 ├─────┤│ │386巷 │保證人:│營字第4736號│鍾澄雯、鍾志岳│鍾澄雯、鍾志岳│一般:1100萬元│計算式: │已清償。 ││ │100弄 │鍾澄雯 │】 │房屋出賣人: │房屋出賣人: │ │0000-0000 X 0.8 │ ││ │40號房│(鍾志岳│徵信:李宗賢│崇志建設股份有│崇志建設股份有│ │=914 │ ││ │地(共│、鍾澄雯│(93/09/09)│限公司 │限公司 │ │ │ ││ │押品)│均係陳依│初審:陳瑞椿│價金:605萬元 │價金:1016萬元│ │所貸得之2250萬元│ ││ │ │穠之人頭│(93/09/13)│土地出賣人: │土地出賣人: │ │,除匯入李謀定之│ ││ │ │) │覆審:不知情│李謀定等人 │李謀定等人 │ │帳戶958萬元,匯 │ ││ │ │ │之陳金富 │價金:1065萬元│價金:1804萬元│ │入崇志建設股份有│ ││ │ │ │(93/09/15)│總價:1670萬元│總價:2820萬元│ │限公司545萬元用 │ ││ │ │ │核定:黃嘉欽│(見證13卷第73│(見證15-2卷第│ │以清償買賣房地欠│ ││ │ │ │(93/09/15)│至81頁) │146至156頁) │ │款,另匯入陳依穠│ ││ │ │ │(貸款申請書│ │ │ │之帳戶65萬元;匯│ ││ │ │ │、准駁表見證│ │ │ │入江許煌之帳戶25│ ││ │ │ │15-2卷第125 │ │ │ │萬元,餘供陳依穠│ ││ │ │ │、126頁) │ │ │ │運用。 │ │├──┼───┼────┼──────┼───────┼───────┼───────┤ │ ││3-2 │新竹市│借款人:│93/09/09 │同上 │同上 │(以不實墊高買 │ │ ││ │高峰路│鍾澄雯 │【93.9.9 銀 │ │ │賣價額8成核貸)│ │ ││ │386巷 │保證人:│甲營字第4737│ │ │一般:1150萬元│ │ ││ │100弄 │鍾志岳 │號】 │ │ │ │ │ ││ │40號房│(鍾志岳│大甲分行承辦│ │ │ │ │ ││ │地(共│、鍾澄雯│人及經辦日期│ │ │ │ │ ││ │押品)│均係陳依│同上 │ │ │ │ │ ││ │ │穠之人頭│(貸款申請書│ │ │ │ │ ││ │ │) │、准駁表見證│ │ │ │ │ ││ │ │ │15-2卷第127 │ │ │ │ │ ││ │ │ │、128頁) │ │ │ │ │ │├──┼───┼────┼──────┼───────┼───────┼───────┼────────┼─────┤│4-1 │新竹市│借款人:│93/11/04 │93/10/29 │93/10/29 │(以不實墊高買 │合計貸得2400萬元│ 無 ││ │高峰路│楊秀雲 │【93.11. 4銀│買受人: │買受人: │賣價額8成核貸)│,超貸1052.8萬元├─────┤│ │386巷 │保證人:│甲營字第5743│曾建翔、楊秀雲│曾建翔、楊秀雲│一般:1200萬元│計算式: │於93年11月││ │100弄 │曾建翔 │號】 │房屋出賣人: │房屋出賣人: │ │0000-0000 X 0.8 │15日撥款,││ │38號房│(經謝適│徵信:李宗賢│崇志建設股份 │崇志建設股份有│ │=1052.8 │貸放後只繳││ │地(共│旭介紹後│(93/11/04)│有限公司 │限公司 │ │ │交利息,尚││ │押品)│,透過陳│初審:陳瑞椿│價金:700萬元 │價金:1520萬元│ │貸得2400萬元,除│未清償本金││ │ │依穠仲介│(93/11/05)│土地出賣人: │(含裝潢每坪 │ │匯款885 萬元至李│,逾期債權││ │ │而購買並│覆審:不知情│李謀定等人 │2.3萬元,約200│ │謀定之帳戶中、匯│臺灣銀行於││ │ │代辦申請│之陳金富 │價金: 984萬元│坪) │ │款630萬元至崇志 │96年9月14 ││ │ │貸款事宜│(93/11/05)│總價:1684萬元│土地出賣人: │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日簽約出售││ │ │) │核定:黃嘉欽│(見95偵3565卷│李謀定等人 │ │用以清償買賣房地│不良債權於││ │ │ │(93/11/05)│第92至103頁) │價金:1600萬元│ │欠款;另匯款100 │管理公司後││ │ │ │(貸款申請書│ │總價:3120萬元│ │萬元至謝適旭之母│,本件貸款││ │ │ │、准駁表見證│ │(見證15-1卷第│ │親曾保帳戶內、匯│案改列呆帳││ │ │ │15-1卷第2至3│ │22至32頁) │ │款40萬元至謝適旭│損失441.8 ││ │ │ │頁) │ │ │ │帳戶內,用以支付│萬元。 │├──┼───┼────┼──────┼───────┼───────┼───────┤謝適旭等人辦理本├─────┤│4-2 │新竹市│借款人:│93/11/04 │同上 │同上 │(以不實墊高買 │件超貸案之佣金;│於93年11月││ │高峰路│曾建翔 │【93.11. 4銀│ │ │賣價額8成核貸)│另匯款160.45萬元│15日撥款,││ │386巷 │保證人:│甲營字第5744│ │ │一般:1200萬元│至陳依穠利用變造│貸放後只繳││ │100弄 │楊秀雲 │號】 │ │ │ │「江惠炫」身分證│交利息,尚││ │38號房│(經謝適│大甲分行承辦│ │ │ │而冒開之帳戶內,│未清償本金││ │地(共│旭介紹後│人及經辦日期│ │ │ │用以支付陳依穠辦│,逾期債權││ │押品)│,透過陳│同上 │ │ │ │理本件超貸案之佣│臺灣銀行於││ │ │依穠仲介│(貸款申請書│ │ │ │金。 │96年9月14 ││ │ │而購買並│、准駁表見證│ │ │ │ │日簽約出售││ │ │代辦申請│15-1卷第1、4│ │ │ │ │不良債權於││ │ │貸款事宜│頁) │ │ │ │ │管理公司後││ │ │) │ │ │ │ │ │,本件貸款││ │ │ │ │ │ │ │ │案改列呆帳││ │ │ │ │ │ │ │ │損失436.7 ││ │ │ │ │ │ │ │ │萬元。 │├──┼───┼────┼──────┼───────┼───────┼───────┼────────┼─────┤│ 5 │新竹市│借款人:│93/11/08 │93/10/31 │93/10/31 │(以不實墊高買 │貸得2000萬元,超│ 2枚 ││ │高峰路│張智剛 │【93.11. 9銀│買受人: │買受人: │賣價額8成核貸)│貸474.4萬 │(見證15-1││ │386巷 │保證人:│甲字營字第 │張智剛、曾怡君│張智剛、曾怡君│一般:2000萬元│ │ 卷第162 ││ │100弄 │曾怡君 │5806號】 │房屋出賣人: │房屋出賣人: │ │計算式: │、168頁) ││ │82號房│(均係陳│徵信:李宗賢│崇志建設股份有│崇志建設股份有│ │0000-0000 X 0.8 ├─────┤│ │地 │淑媛之人│(93/11/08)│限公司 │限公司 │ │=474.4 │已清償。 ││ │ │頭) │初審:陳瑞椿│價金:660萬元 │價金:1780萬元│ │ │ ││ │ │ │(93/11/10)│土地出賣人: │(含裝潢800 萬│ │其中1761萬匯入崇│ ││ │ │ │覆審:不知情│李謀定等人 │元) │ │志建設股份有限公│ ││ │ │ │之陳金富 │價金:1247萬元│土地出賣人: │ │司,用以清償買賣│ ││ │ │ │(93/11/10)│總價:1907萬元│李謀定等人 │ │房地之欠款,另陳│ ││ │ │ │核定:黃嘉欽│(見證13卷第43│價金:1820萬元│ │依穠以「江惠炫」│ ││ │ │ │(93/11/10)│至46頁) │總價:3600萬元│ │之名義連同其他貸│ ││ │ │ │(貸款申請書│ │(見證15-1卷第│ │款案之剩餘款匯款│ ││ │ │ │、准駁表見證│ │162至182頁) │ │538.7551萬元至陳│ ││ │ │ │15-1卷第145 │ │ │ │依穠利用變造「江│ ││ │ │ │、146頁) │ │ │ │惠炫」身分證而冒│ ││ │ │ │ │ │ │ │開之帳戶內供陳依│ ││ │ │ │ │ │ │ │穠個人使用。 │ │├──┼───┼────┼──────┼───────┼───────┼───────┼────────┼─────┤│ 6 │新竹市│借款人:│93/12/13 │93/11/18 │93/11/18 │(以不實墊高買 │貸得2000萬元 │ 2枚 ││ │高峰路│李靜宜 │【93.12. 13 │買受人:李靜宜│買受人:李靜宜│賣價額6成核貸)│超貸969.8萬 │(見證15-2││ │386巷 │保證人:│銀甲字營字第│房屋出賣人: │房屋出賣人: │一般:2000萬元│計算式: │ 卷第104 ││ │100弄 │洪皖萍 │6488號】 │崇志建設股份有│崇志建設股份有│ │0000-0000 X 0.6 │ 、107頁)││ │10號房│(均係陳│徵信:李宗賢│限公司 │限公司 │ │=969.8 ├─────┤│ │地 │依穠之人│(93/12/13)│價金:690萬元 │價金:1700萬元│ │其中943萬元匯入 │已清償。 ││ │ │頭,其中│初審:陳瑞椿│土地出賣人: │(含裝潢費800 │ │土地出買人李謀定│ ││ │ │洪皖萍係│(93/12/14)│李謀定等人 │萬元) │ │之新竹第一信用合│ ││ │ │陳百賢介│覆審:不知情│價金:1027萬元│土地出賣人: │ │作社之帳戶中, │ ││ │ │紹給陳依│之陳金富 │總價:1717萬元│李謀定等人 │ │641萬元匯入崇志 │ ││ │ │穠) │(93/12/14)│(見證13卷第78│價金:2100萬元│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 │ │核定:黃嘉欽│至81頁) │總價:3800萬元│ │之新竹第一信用合│ ││ │ │ │(93/12/14)│ │(見卷15-2卷第│ │作社之帳戶中,用│ ││ │ │ │(貸款申請書│ │106至109頁) │ │以清償買賣房地之│ ││ │ │ │、准駁表見證│ │ │ │價款或清償抵押債│ ││ │ │ │15-2卷第86至│ │ │ │權,餘供陳依穠運│ ││ │ │ │87頁) │ │ │ │用。 │ │├──┼───┼────┼──────┼───────┼───────┼───────┼────────┼─────┤│7-1 │新竹市│借款人:│93/12/13 │93/11/16 │93/11/16 │(以不實墊高買 │合計貸得2200萬元│ 3枚 ││ │高峰路│李采珉 │【93.12. 14 │買受人: │買受人: │賣價額6成核貸)│,超貸1064.8萬元│(見證15-3││ │386巷 │保證人:│銀甲營字第 │李采珉、陳羿帆│李采珉、陳羿帆│一般:1100萬元│計算式: │卷第18、21││ │100弄 │陳羿帆 │6529 號】 │房屋出賣人: │房屋出賣人: │ │ │頁) ││ │30號房│(均係陳│徵信:李宗賢│崇志建設股份有│崇志建設股份有│ │0000-0000 X 0.6 ├─────┤│ │地(共│依穠之人│(93/12/13)│限公司 │限公司 │ │=1064.8 │於93年12月││ │押品)│頭,其中│初審:陳瑞椿│價金:585萬元 │價金:1700萬元│ │ │30日撥款,││ │ │李采珉係│(93/12/15)│土地出賣人: │(含裝潢800萬 │ │貸得2200萬元,其│貸放後只繳││ │ │陳百賢介│覆審:不知情│李謀定等人 │元) │ │中匯入李謀定之帳│交利息,尚││ │ │紹給陳依│之陳金富 │價金:1307萬元│土地出賣人: │ │戶1176萬、匯入崇│未清償本金││ │ │穠) │(93/12/16)│總價:1892萬元│李謀定等人 │ │志建設股份有限公│,逾期債權││ │ │ │核定:黃嘉欽│(見證13卷第57│價金:2100萬元│ │司526萬、用以清 │臺灣銀行於││ │ │ │(93/12/16)│至60頁) │總價:3800萬元│ │償買賣房地欠款,│99年9 月14││ │ │ │(貸款申請書│ │(見證15-3卷第│ │另匯款300 萬至陳│日簽約出售││ │ │ │、准駁表見證│ │18至23頁) │ │淑媛利用變造「江│不良債權於││ │ │ │15-3卷第1至2│ │ │ │惠炫」身分證而冒│管理公司後││ │ │ │頁) │ │ │ │開之帳戶內,連同│,本件貸款││ │ │ │ │ │ │ │餘款供陳依穠個人│案改列呆帳││ │ │ │ │ │ │ │使用。 │損失458.6 ││ │ │ │ │ │ │ │ │萬元。 │├──┼───┼────┼──────┼───────┼───────┼───────┤ ├─────┤│7-2 │新竹市│借款人:│93/12/13 │同上 │同上 │(以不實墊高買 │ │於93年12月││ │高峰路│陳羿帆 │【93.12. 14 │ │ │賣價額6成核貸)│ │30日撥款,││ │386巷 │保證人:│銀甲營字第 │ │ │一般:1100萬元│ │貸放後只繳││ │100弄 │李采珉 │6530 號】 │ │ │ │ │交利息,尚││ │30號房│(均係陳│大甲分行承辦│ │ │ │ │未清償本金││ │地(共│淑媛之人│人及經辦日期│ │ │ │ │,逾期債權││ │押品)│頭,其中│同上 │ │ │ │ │臺灣銀行於││ │ │李采珉係│(貸款申請書│ │ │ │ │99年9 月14││ │ │陳百賢介│、准駁表見證│ │ │ │ │日簽約出售││ │ │紹給陳淑│15-3卷第3至4│ │ │ │ │不良債權於││ │ │媛) │頁) │ │ │ │ │管理公司後││ │ │ │ │ │ │ │ │,本件貸款││ │ │ │ │ │ │ │ │案改列呆帳││ │ │ │ │ │ │ │ │損失507.1 ││ │ │ │ │ │ │ │ │萬元。 │├──┼───┼────┼──────┼───────┼───────┼───────┼────────┼─────┤│8-1 │新竹市│借款人:│94/01/03 │93/12/17 │93/12/17 │(以不實墊高買 │合計貸得2900萬元│ 無 ││ │高峰路│王淑蓮 │【94.1.4 銀 │買受人: │買受人: │賣價7成5核貸) │,超貸1293.5萬元├─────┤│ │386巷 │保證人:│甲營字第68號│陳世平、王淑蓮│陳世平、王淑蓮│一般:1400萬元│ │於94年1 月││ │100弄 │陳世平 │】 │房屋出賣人: │房屋出賣人: │ │計算式: │19日撥款,││ │56號房│(經謝適│徵信:李宗賢│崇志建設股份有│崇志建設股份有│ │0000-0000 X 0.75│貸放後只繳││ │地(共│旭介紹後│(94/01/03)│限公司 │限公司 │ │=1293.5 │交利息,尚││ │押品)│,透過陳│初審:陳瑞椿│價金:705萬元 │價金:1890萬元│ │ │未清償本金││ │ │依穠仲介│(94/11/05)│土地出賣人: │(含裝潢800萬 │ │(起訴書附表一誤│,逾期債權││ │ │而購買並│覆審:不知情│李謀定等人 │元) │ │載為1186.4萬元)│臺灣銀行於││ │ │代辦申請│之陳金富 │價金:1437萬元│土地出賣人: │ │ │99年9月14 ││ │ │貸款事宜│(94/11/06)│總價:2142萬元│李謀定等人 │ │貸得2900萬元,除│日簽約出售││ │ │) │核定:黃嘉欽│(見證13卷第48│價金:2100萬元│ │匯款1329萬元至李│不良債權於││ │ │ │(94/11/06)│至51頁) │總價:3990萬元│ │謀定之帳戶中、匯│管理公司後││ │ │ │(貸款申請書│ │(見證15-1卷第│ │款664 萬元至崇志│,本件貸款││ │ │ │、准駁表見證│ │188至198頁) │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案改列呆帳││ │ │ │15-1卷第183 │ │ │ │用以清償買賣房地│損失668.1 ││ │ │ │至184頁) │ │ │ │欠款;另匯156.8 │萬元。 │├──┼───┼────┼──────┼───────┼───────┼───────┤萬元至謝適旭之母├─────┤│8-2 │新竹市│借款人:│94/01/03 │同上 │同上 │(以不實墊高買 │親曾保帳戶內、匯│於94年1 月││ │高峰路│陳世平 │【94.1.4 銀 │ │ │賣價7成5核貸) │款90萬元至謝適旭│19日撥款,││ │386巷 │保證人:│甲營字第69號│ │ │一般:1500萬元│帳戶內,用以支付│貸放後只繳││ │100弄 │王淑蓮 │】 │ │ │ │謝適旭等人辦理本│交利息,尚││ │56號房│(經謝適│大甲分行承辦│ │ │ │件及附表一編號 │未清償本金││ │地(共│旭介紹後│人及經辦日期│ │ │ │9-1 及9-2之超貸 │,逾期債權││ │押品)│,透過陳│同上 │ │ │ │案佣金;另匯款60│臺灣銀行於││ │ │依穠仲介│(貸款申請書│ │ │ │萬元至陳依穠利用│99年9月14 ││ │ │而購買並│、准駁表見證│ │ │ │變造「江惠炫」身│日簽約出售││ │ │代辦申請│15-1卷第188 │ │ │ │分證而冒開之帳戶│不良債權於││ │ │貸款事宜│至186頁) │ │ │ │內,用以支付陳依│管理公司後││ │ │) │ │ │ │ │穠辦理本件及附表│,本件貸款││ │ │ │ │ │ │ │一編號9-1及9-2之│案改列呆帳││ │ │ │ │ │ │ │超貸案佣金。餘款│損失726.3 ││ │ │ │ │ │ │ │供陳世平所負責之│萬元。 ││ │ │ │ │ │ │ │元泉染整股份有限│ ││ │ │ │ │ │ │ │公司運用。 │ │├──┼───┼────┼──────┼───────┼───────┼───────┼────────┼─────┤│9-1 │新竹市│借款人:│94/01/04 │93/12/17 │93/12/17 │(以不實墊高買 │合計貸得2900萬元│ 3枚 ││ │高峰路│錡靜宜 │【94.1.6 銀 │買受人: │買受人: │賣價7成5核貸) │,超貸1293.5萬元│(見證15-1││ │386巷 │保證人:│甲營字第132 │陳世雄、錡靜宜│陳世雄、錡靜宜│一般:1400萬元│ │ 卷第111、││ │100弄 │陳世雄 │號】 │房屋出賣人: │房屋出賣人: │ │計算式: │ 117頁) ││ │52號房│(經謝適│徵信:李宗賢│崇志建設股份有│崇志建設股份有│ │0000-0000 X 0.75├─────┤│ │地(共│旭介紹後│(94/01/04)│限公司 │限公司 │ │=1293.5 │於94年1 月││ │押品)│,透過陳│初審:陳瑞椿│價金:680萬元 │價金:1890萬元│ │ │19日撥款,││ │ │依穠仲介│(94/01/07)│土地出賣人: │(含裝潢800萬 │ │(起訴書附表一誤│貸放後只繳││ │ │而購買並│覆審:不知情│李謀定等人 │元) │ │載為1186.4萬元)│交利息,尚││ │ │代辦申請│之陳金富 │價金:1462萬元│土地出賣人: │ │ │未清償本金││ │ │貸款事宜│(94/01/07)│總價:2142萬元│李謀定等人 │ │貸得2900萬元,除│,逾期債權││ │ │) │核定:黃嘉欽│(見3565偵卷第│價金:2100萬元│ │匯款1352萬元至李│臺灣銀行於││ │ │ │(94/01/07)│92至103頁) │總價:3990萬元│ │謀定之帳戶中、匯│99年9月14 ││ │ │ │(貸款申請書│ │(見證15-1卷第│ │款631 萬元至崇志│日簽約出售││ │ │ │、准駁表見證│ │111至121頁) │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不良債權於││ │ │ │15-1卷第91至│ │ │ │用以清償買賣房地│管理公司後││ │ │ │92頁) │ │ │ │欠款,餘款供陳世│,本件貸款││ │ │ │ │ │ │ │雄之兄陳世平所負│案改列呆帳││ │ │ │ │ │ │ │責之元泉染整股份│損失771.2 ││ │ │ │ │ │ │ │有限公司運用。 │萬元。 │├──┼───┼────┼──────┼───────┼───────┼───────┤ ├─────┤│9-2 │新竹市│借款人:│94/01/04 │同上 │同上 │(以不實墊高買 │ │於94年1 月││ │高峰路│陳世雄 │【94.1.6 銀 │ │ │賣價7成5核貸) │ │19日撥款,││ │386巷 │保證人:│甲營字第133 │ │ │一般:1500萬元│ │貸放後只繳││ │100弄 │錡靜宜 │號】 │ │ │ │ │交利息,尚││ │52號房│(經謝適│大甲分行承辦│ │ │ │ │未清償本金││ │地(共│旭介紹後│人及經辦日期│ │ │ │ │,逾期債權││ │押品)│,透過陳│同上 │ │ │ │ │臺灣銀行於││ │ │依穠仲介│(貸款申請書│ │ │ │ │99年9月14 ││ │ │而購買並│、准駁表見證│ │ │ │ │日簽約出售││ │ │代辦申請│15-1卷第93至│ │ │ │ │不良債權於││ │ │貸款事宜│94頁) │ │ │ │ │管理公司後││ │ │) │ │ │ │ │ │,本件貸款││ │ │ │ │ │ │ │ │案改列呆帳││ │ │ │ │ │ │ │ │損失899.4 ││ │ │ │ │ │ │ │ │萬元。 │├──┼───┼────┼──────┼───────┼───────┼───────┼────────┼─────┤│10-1│新竹市│借款人:│94/01/10 │93/12/28 │93/11/25 │(以不實墊高買 │合計貸得2800萬元│ 無 ││ │高峰路│詹瑞娟 │【94.1. 10銀│買受人: │買受人: │賣價7成5核貸) │,超貸1471萬元 ├─────┤│ │386巷 │保證人:│甲營字第229 │吳德欽、詹瑞娟│吳德欽、詹瑞娟│一般:1400萬元│ │於94年1 月││ │100弄 │吳德欽 │號】 │房屋出賣人: │房屋出賣人: │ │計算式: │21日撥款,││ │42號房│詹益港 │徵信:李宗賢│崇志建設股份有│崇志建設股份有│ │0000-0000 X 0.75│貸放後只繳││ │地(共│吳德霖 │(94/01/10)│限公司 │限公司 │ │=1471 │交利息,尚││ │押品)│(經謝適│初審:陳瑞椿│價金:1032萬元│價金:1820萬元│ │ │未清償本金││ │ │旭介紹後│(94/01/10)│土地出賣人: │(含裝潢費800 │ │貸得2800萬元,匯│,逾期債權││ │ │,透過陳│覆審:不知情│李謀定等人 │萬元) │ │款1278萬元至鈺天│臺灣銀行於││ │ │依穠仲介│之陳金富 │價金: 740萬元│土地出賣人: │ │企業有限公司之帳│99年9月14 ││ │ │而購買並│(94/01/11)│總價:1772萬元│李謀定等人 │ │戶中、匯款409萬 │日簽約出售││ │ │代辦申請│核定:黃嘉欽│(見證13卷第71│價金:1980萬元│ │至崇志建設股份有│不良債權於││ │ │貸款事宜│(94/01/11)│至72頁) │總價:3800萬元│ │限公司之帳戶中、│管理公司後││ │ │) │(貸款申請書│ │(見證15-2卷第│ │匯款461萬至李謀 │,本件貸款││ │ │ │、准駁表見證│ │19至29頁) │ │定之帳戶中,用以│案改列呆帳││ │ │ │15-2卷第2、3│ │ │ │清償買賣房地之欠│損失734.1 ││ │ │ │頁) │ │ │ │款;另匯款60萬元│萬元。 │├──┼───┼────┼──────┼───────┼───────┼───────┤至謝適旭之母親曾├─────┤│10-2│新竹市│借款人:│94/01/10 │同上 │同上 │(以不實墊高買 │保之帳戶中、匯款│於94年1 月││ │高峰路│吳德欽 │【94.1. 10銀│ │ │賣價7成5核貸) │60萬、20萬元至謝│21日撥款,││ │386巷 │保證人:│甲營字第230 │ │ │一般:1400萬元│適旭之帳戶中,合│貸放後只繳││ │100弄 │詹瑞娟 │號】 │ │ │ │計140萬元,用以 │交利息,尚││ │42號房│詹益港 │大甲分行承辦│ │ │ │支付謝適旭辦理本│未清償本金││ │地(共│吳德霖 │人及經辦日期│ │ │ │件超貸案件之佣金│,逾期債權││ │押品)│(經謝適│同上 │ │ │ │,餘供吳德欽及詹│臺灣銀行於││ │ │旭介紹後│(貸款申請 │ │ │ │瑞娟夫妻使用。 │99年9月14 ││ │ │,透過陳│書、准駁表 │ │ │ │ │日簽約出售││ │ │依穠仲介│見證15-2卷 │ │ │ │ │不良債權於││ │ │而購買並│第4、5頁) │ │ │ │ │管理公司後││ │ │代辦申請│ │ │ │ │ │,本件貸款││ │ │貸款事宜│ │ │ │ │ │案改列呆帳││ │ │) │ │ │ │ │ │損失707.3 ││ │ │ │ │ │ │ │ │萬元。 │├──┼───┼────┼──────┼───────┼───────┼───────┼────────┼─────┤│11-1│新竹市│借款人:│94/3/10 │ 無 │日期不詳 │(以不實墊高買 │合計貸得2800萬元│ 無 ││ │高峰路│陳敏淳 │【94.3. 10銀│ │買受人: │賣價額7成核貸)│,因係代償編號 ├─────┤│ │386巷 │保證人:│甲營字第1359│ │陳伯州、陳敏淳│一般:1400萬元│7-1、7-2原向大甲│於94年4 月││ │100弄 │陳伯州 │號】 │ │出賣人: │ │分行之貸款,故未│8 日撥款,││ │48號房│(均係陳│徵信:李宗賢│ │陳裕泰、孫梅馨│ │再另外取得款項。│貸放後只繳││ │地持分│依穠之人│(94/03/10)│ │總價:4000萬元│ │ │交利息,於││ │二分之│頭) │初審:不知情│ │ │ │ │94年8 月 3││ │一(共│ │之曾志松 │ │ │ │ │日清償本金││ │押品)│ │(94/03/10)│ │ │ │ │150 萬元,││ │ │ │覆審:不知情│ │ │ │ │逾期債權臺││ │ │ │之傅光華 │ │ │ │ │灣銀行於99││ │ │ │(94/03/14)│ │ │ │ │年9 月14日││ │ │ │核定:黃嘉欽│ │ │ │ │簽約出售不││ │ │ │(94/03/14)│ │ │ │ │良債權於管││ │ │ │(貸款申請書│ │ │ │ │理公司後,││ │ │ │、准駁表見證│ │ │ │ │本件貸款案││ │ │ │15-3卷第103 │ │ │ │ │改列呆帳損││ │ │ │、104頁) │ │ │ │ │失828.2 萬││ │ │ │ │ │ │ │ │元。 │├──┼───┼────┼──────┼───────┼───────┼───────┤ ├─────┤│11-2│新竹市│借款人:│94/3/10 │ 無 │同上 │(以不實墊高買 │ │於94年4 月││ │高峰路│陳伯州 │【94.3. 10銀│ │ │賣價額7成核貸)│ │8 日撥款,││ │386巷 │保證人:│甲營字第1360│ │ │一般:1400萬元│ │貸放後只繳││ │100弄 │陳敏淳 │號】 │ │ │ │ │交利息,尚││ │48號房│(均係陳│大甲分行承辦│ │ │ │ │未清償本金││ │地持分│依穠之人│人及經辦日期│ │ │ │ │,逾期債權││ │二分之│頭) │同上 │ │ │ │ │臺灣銀行於││ │一(共│ │(貸款申請書│ │ │ │ │99年9 月14││ │押品)│ │、准駁表見證│ │ │ │ │日簽約出售││ │ │ │15-3卷第101 │ │ │ │ │不良債權於││ │ │ │、102頁) │ │ │ │ │管理公司後││ │ │ │ │ │ │ │ │,本件貸款││ │ │ │ │ │ │ │ │案改列呆帳││ │ │ │ │ │ │ │ │損失959.6 ││ │ │ │ │ │ │ │ │萬元。 │└──┴───┴────┴──────┴───────┴───────┴───────┴────────┴─────┘附表二:(華邦山莊)┌──┬───┬────┬──────┬───────┬───────┬───────┬────────┬─────┐│編 │擔保品│ 借款人 │申貸日期 │原買賣契約書金│變造買賣契約書│以左列不實墊高│ 超貸金額 │偽造「太平││號 │ │(保證人)│【受理文號】│額(單位:新臺│不實墊高買賣價│買賣價額或不實│ │洋房屋新竹││ │ │ │大甲分行承辦│幣) │額 │估價一定成數核│ │分公司園區││ │ │ │人及經辦日期│ │ │貸之放款金額(│ │直營店」印││ │ │ │(相關申請、│ │ │其中「優惠」係│ │文 ││ │ │ │准駁文件所在│ │ │指經政府補貼利│ ├─────┤│ │ │ │卷頁) │ │ │息之房屋購置優│ │清償結果 ││ │ │ │ │ │ │惠貸款,「一般│ │ ││ │ │ │ │ │ │」則指未經政府│ │ ││ │ │ │ │ │ │補貼利息之房屋│ │ ││ │ │ │ │ │ │購置一般貸款)│ │ ││ │ │ │ │ │ │、(放貸成數請│ │ ││ │ │ │ │ │ │見個人小額貸款│ │ ││ │ │ │ │ │ │押品勘估報告表│ │ ││ │ │ │ │ │ │、兼估價檢核表│ │ ││ │ │ │ │ │ │) │ │ │├──┼───┼────┼──────┼───────┼───────┼───────┼────────┼─────┤│1-1 │新竹市│借款人:│93/6/3 │編號1-1與1-2合│93/05/18 │(以不實估價 │編號1-1與1-2總貸│ 無 ││ │寶山鄉│王志豪 │【93.6.4銀甲│計2100萬元 │買受人:王志豪│4079.6萬元 │得2700萬,合計超├─────┤│ │竹安一│保證人:│營字第2870號│(94偵6119卷㈠│出賣人:李炯泰│6成797核貸) │貸1272.63萬元 │於93年6月 ││ │路16號│王力斌 │】 │第323頁王力斌 │編號1-1與1-2合│一般:800萬元 │計算式: │9撥款,貸 ││ │房屋(│(王志豪│徵信:李宗賢│供述) │計不實墊高為 │ │0000-0000X0.6797│放後只繳交││ │共押品│係王力斌│(93/06/03)│ │4077.6萬元(95│ │=1272.63 │利息,尚未││ │) │之人頭)│初審:陳瑞椿│ │訴815卷㈧第172│ │(本件與附表二編│清償本金,││ │ │ │(93/06/07)│ │頁李宗賢供述)│ │號4、23有連續犯 │逾期債權臺││ │ │ │覆審:不知情│ │ │ │裁判上一罪關係,│灣銀行於99││ │ │ │之陳金富 │ │ │ │為起訴效力所及)│年9月14日 ││ │ │ │(93/06/07)│ │ │ │ │簽約出售不││ │ │ │核定:黃嘉欽│ │ │ │貸得之2700萬元扣│良債權於管││ │ │ │(93/06/08)│ │ │ │除應付給出賣人之│理公司後,││ │ │ │(消費者貸款│ │ │ │款項後,餘款均供│本件貸款案││ │ │ │申請書暨約定│ │ │ │王力斌個人使用。│改列呆帳損││ │ │ │事項、個人小│ │ │ │ │失522.3萬 ││ │ │ │額貸款審核及│ │ │ │ │元。 ││ │ │ │准駁情形表見│ │ │ │ │ ││ │ │ │證17-6卷第78│ │ │ │ │ ││ │ │ │至79頁) │ │ │ │ │ │├──┼───┼────┼──────┼───────┼───────┼───────┤ ├─────┤│1-2 │新竹市│借款人:│93/6/3 │編號1-1與1-2合│93/05/18 │(以不實估價 │ │ 無 ││ │寶山鄉│王力斌 │【93.6.4銀甲│計2100萬元 │買受人:王力斌│4079.6萬元 │ ├─────┤│ │竹安一│保證人:│營字第2871號│(94偵6119卷㈠│出賣人:郭玉慧│6成797核貸) │ │於93年6月9││ │路16號│王志豪 │】 │第323 頁王力斌│ │一般:1900萬元│ │日撥款,貸││ │房屋所│(王志豪│大甲分行承辦│供述) │編號1-1與1-2合│ │ │放後只繳交││ │坐落土│係王力斌│人及經辦日期│ │計不實墊高為 │ │ │利息,尚未││ │地及周│之人頭)│同上 │ │4077.6萬元 │ │ │清償本金,││ │圍4筆 │ │(消費者貸款│ │(依95訴815卷 │ │ │逾期債權臺││ │土地(│ │申請書暨約定│ │㈧第172頁李宗 │ │ │灣銀行於99││ │共押品│ │事項、個人小│ │賢供述) │ │ │年9月14 日││ │) │ │額貸款審核及│ │ │ │ │簽約出售不││ │ │ │准駁情形表見│ │ │ │ │良債權於管││ │ │ │證17-6卷第89│ │ │ │ │理公司後,││ │ │ │至90頁) │ │ │ │ │本件貸款案││ │ │ │ │ │ │ │ │改列呆帳損││ │ │ │ │ │ │ │ │失1078.7萬││ │ │ │ │ │ │ │ │元。 │├──┼───┼────┼──────┼───────┼───────┼───────┼────────┼─────┤│ 2 │新竹市│借款人:│93/6/29 │總價:870萬元 │93/04/19 │(以不實墊高買 │超貸404.92萬元 │ 無 ││ │寶山鄉│鍾澄雯 │【93.6.29銀 │(據陳依穠於95│買受人:鍾澄雯│賣價額6成84核 │ ├─────┤│ │竹安二│保證人:│甲營字第3308│偵3565卷第126 │出賣人:許書麟│貸) │計算式: │已清償。 ││ │路55巷│鍾志岳 │號】 │頁反面供述) │價金:1500萬元│一般:800萬元 │0000-000 X 0.684│ ││ │24號房│陳文豪 │徵信:李宗賢│ │(見證17-4卷第│優惠:200萬元 │=404.92 │ ││ │地 │(均係陳│(93/06/29)│ │172至173頁) │總計:1000萬元│ │ ││ │ │依穠之人│初審:陳瑞椿│ │ │ │所貸得之1000萬元│ ││ │ │頭) │(93/06/30)│ │ │ │,其中462.7472萬│ ││ │ │ │覆審:不知情│ │ │ │元匯給華邦安居暨│ ││ │ │ │之陳金富 │ │ │ │家園計劃委員會、│ ││ │ │ │(93/07/01)│ │ │ │250萬支付馮仕玲 │ ││ │ │ │核定:黃嘉欽│ │ │ │「華邦山莊」之房│ ││ │ │ │(93/07/01)│ │ │ │地,另有350萬元 │ ││ │ │ │(消費者貸款│ │ │ │匯款至陳依穠利用│ ││ │ │ │申請書暨約定│ │ │ │變造「江惠炫」身│ ││ │ │ │事項、個人小│ │ │ │分證而冒開之帳戶│ ││ │ │ │額貸款審核及│ │ │ │內。 │ ││ │ │ │准駁情形表見│ │ │ │ │ ││ │ │ │證17-4卷第 │ │ │ │嗣陳依穠復將此房│ ││ │ │ │163至165頁)│ │ │ │地轉賣至劉安育名│ ││ │ │ │ │ │ │ │下並代為向大甲分│ ││ │ │ │ │ │ │ │行申請貸款後償還│ ││ │ │ │ │ │ │ │此筆借款(即附表│ ││ │ │ │ │ │ │ │二編號10 所示) │ ││ │ │ │ │ │ │ │。 │ │├──┼───┼────┼──────┼───────┼───────┼───────┼────────┼─────┤│ 3 │新竹市│借款人:│93/7/1 │總價:970萬元 │93/06/15 │(以不實墊高買 │超貸272.5萬元 │ 1枚 ││ │寶山鄉│彭增偉 │【93.7.1銀甲│(依證20卷第 │買受人:曾國銓│賣價7成5核貸) │ │(見證17-4││ │竹安二│保證人:│營字第3365號│596頁) │出賣人:蔡美玲│一般:800萬元 │計算式: │卷第128頁 ││ │路55巷│姜春蓮 │、93.7.1銀甲│ │價金:1400萬元│優惠:200萬元 │0000-000 X 0.75 │) ││ │1號房 │曾國銓 │營字第3367號│ │ │總計:1000萬元│=272.5 ├─────┤│ │地 │(彭增偉│】 │ │(見證17-4卷第│ │ │已清償。 ││ │ │係曾國銓│徵信:李宗賢│ │128至131頁) │ │其中250萬元匯至 │ ││ │ │、姜春蓮│(93/07/02)│ │ │ │天企業有限公司之│ ││ │ │夫婦之人│初審:陳瑞椿│ │ │ │帳戶內,餘供姜春│ ││ │ │頭) │(93/07/02)│ │ │ │蓮個人使用。 │ ││ │ │(本件房│覆審:不知情│ │ │ │嗣姜春蓮復將此房│ ││ │ │地買賣係│之陳金富 │ │ │ │地轉賣予馮以強名│ ││ │ │透過宋福│(93/07/05)│ │ │ │下,並由陳依穠代│ ││ │ │鋒仲介成│核定:黃嘉欽│ │ │ │為向大甲分行申請│ ││ │ │交) │(93/07/05)│ │ │ │貸款後償還此筆借│ ││ │ │ │(消費者貸款│ │ │ │款(即附表二編號│ ││ │ │ │申請書暨約定│ │ │ │13 所示) │ ││ │ │ │事項、個人小│ │ │ │ │ ││ │ │ │額貸款審核及│ │ │ │ │ ││ │ │ │准駁情形表見│ │ │ │ │ ││ │ │ │證17-4卷第 │ │ │ │ │ ││ │ │ │106至107頁、│ │ │ │ │ ││ │ │ │第112至114頁│ │ │ │ │ ││ │ │ │) │ │ │ │ │ │├──┼───┼────┼──────┼───────┼───────┼───────┼────────┼─────┤│ 4 │新竹市│借款人:│93/7/15 │總價:900萬元 │93/06/10 │(以不實墊高買 │超貸372.97萬元 │ 1枚 ││ │寶山鄉│李秀盆 │【93.7.15銀 │(依94偵6119卷│買受人:風杏子│賣價6成967核貸│ │(見證17-6││ │竹安二│保證人:│甲營字第3615│㈠第271 頁) │企業有限公司即│) │計算式: │卷第54頁)││ │路55巷│李秀麗 │號、93.7.15 │ │李秀麗 │一般:800萬元 │0000-000 X0.6967├─────┤│ │5號房 │王力斌 │銀甲營字第 │ │出賣人:曾秀芳│優惠:200萬元 │=372.97 │已清償。 ││ │地 │(王力斌│3616號】 │ │價金:1500萬元│總計:1000萬元│ │ ││ │ │因陳依穠│徵信:李宗賢│ │(見證17-6卷第│ │其中550.5042萬由│ ││ │ │之請託,│(93/07/15)│ │54至57頁) │ │臺灣銀行代償原房│ ││ │ │與陳依穠│初審:陳瑞椿│ │ │ │地之第一順位抵押│ ││ │ │以90萬元│(93/07/16)│ │ │ │權,另由李秀盆匯│ ││ │ │代價,由│覆審:不知情│ │ │ │款440 萬元至李秀│ ││ │ │王力斌擔│之陳金富 │ │ │ │麗之帳戶內,餘由│ ││ │ │任保證人│(93/07/19)│ │ │ │李秀盆使用。 │ ││ │ │,王力斌│核定:黃嘉欽│ │ │ │ │ ││ │ │分得24萬│(93/07/19)│ │ │ │ │ ││ │ │元) │(消費者貸款│ │ │ │ │ ││ │ │ │申請書暨約 │ │ │ │ │ ││ │ │ │定事項、個人│ │ │ │ │ ││ │ │ │小額貸款審核│ │ │ │ │ ││ │ │ │及准駁情形表│ │ │ │ │ ││ │ │ │見證17-6卷第│ │ │ │ │ ││ │ │ │44至48頁) │ │ │ │ │ │├──┼───┼────┼──────┼───────┼───────┼───────┼────────┼─────┤│ 5 │新竹市│借款人:│93/7/26 │總價:1020萬元│93/07/08 │(以不實墊高買 │超貸584萬元 │ 1枚 ││ │寶山鄉│詹寂如 │【93.7.26銀 │(依證20卷第 │買受人:詹寂如│賣價額8成核貸)│ │(見證17-2││ │竹安一│保證人:│甲營字第3830│540 頁) │出賣人:羅坤瑛│一般:1200萬元│計算式: │ 卷第6頁 ││ │路3巷3│汪信芳 │號】 │本件係姜春蓮與│價金:1850萬元│優惠:200萬元 │0000-0000 X 0.8 │ ) ││ │號房地│ │徵信:李宗賢│原屋主羅坤瑛簽│(見證17-2卷第│總計:1400萬元│=584 ├─────┤│ │ │ │(93/07/26)│約,嗣再透過仲│6至7頁) │ │ │截至100年1││ │ │ │初審:陳瑞椿│介找到買方汪信│ │ │貸得1400萬元,除│月1日止, ││ │ │ │(93/07/26)│芳,直接移轉給│ │ │匯款551.3902萬元│貸款餘額 ││ │ │ │覆審:不知情│汪信芳指定之詹│ │ │至羅坤瑛之帳戶中│1346.7萬元││ │ │ │之陳金富 │寂如 │ │ │,用以支付向羅坤│,本件貸款││ │ │ │(93/07/27)│ │ │ │瑛買受本件房地之│案,仍由借││ │ │ │核定:黃嘉欽│ │ │ │頭款,另支付現金│款人償還本││ │ │ │(93/07/27)│ │ │ │408.6098萬元予羅│、息中。 ││ │ │ │(消費者貸款│ │ │ │坤瑛合計960萬元 │ ││ │ │ │申請書暨約定│ │ │ │,餘款供汪信芳使│ ││ │ │ │事項、個人小│ │ │ │用。 │ ││ │ │ │額貸款審核及│ │ │ │ │ ││ │ │ │准駁情形表見│ │ │ │ │ ││ │ │ │證17-2卷第1 │ │ │ │ │ ││ │ │ │至3頁) │ │ │ │ │ │├──┼───┼────┼──────┼───────┼───────┼───────┼────────┼─────┤│ 6 │新竹市│借款人:│93/7/27 │總價:950萬元 │93/07/05 │(以不實墊高買 │超貸536.9萬元 │ 1枚 ││ │寶山鄉│張傑閔 │【93.7.27銀 │(依證20卷第 │買受人:張傑閔│賣價6成979核貸│(起訴書附表三誤│(見證17-2││ │竹安一│保證人:│甲營字第3846│517 頁) │出賣人:蕭坤地│) │載為544.5萬元) │卷第53頁)││ │路2巷8│張志明 │號】 │ │價金:1680萬元│一般:1000萬元│ ├─────┤│ │號房地│張冠賢 │徵信:李宗賢│ │(見證17-2卷第│優惠:200萬元 │計算式: │於93年8 月││ │ │(本件房│(93/07/27)│ │53至54頁) │合計:1200萬元│0000-000 X0.6979│27日撥款,││ │ │地買賣係│初審:陳瑞椿│ │ │ │=536.995 │貸放後只繳││ │ │透過宋福│(93/07/27)│ │ │ │ │交利息,尚││ │ │鋒仲介成│覆審:不知情│ │ │ │其中有550.9324萬│未清償本金││ │ │交) │之陳金富 │ │ │ │元匯入 │,逾期債權││ │ │ │(93/07/28)│ │ │ │00000000000000 │臺灣銀行於││ │ │ │核定:黃嘉欽│ │ │ │中央信託局專戶 │99年9 月14││ │ │ │(93/07/28)│ │ │ │ │日簽約出售││ │ │ │(消費者貸款│ │ │ │ │不良債權於││ │ │ │申請書暨約定│ │ │ │ │管理公司後││ │ │ │事項、個人小│ │ │ │ │,本件貸款││ │ │ │額貸款審核及│ │ │ │ │案改列呆帳││ │ │ │准駁情形表見│ │ │ │ │損失410.1 ││ │ │ │證17-2卷第37│ │ │ │ │萬元。 ││ │ │ │至39頁) │ │ │ │ │ │├──┼───┼────┼──────┼───────┼───────┼───────┼────────┼─────┤│ 7 │新竹市│借款人:│93/7/28 │總價:1025萬元│93/07/10 │(以不實墊高買 │超貸285.575萬元 │ 1枚 ││ │寶山鄉│張志明 │【93.7.28銀 │(時價) │買受人:張志明│賣價6成97核貸)│ │(見證17-2││ │竹安路│保證人:│甲營字第3928│ │出賣人:鄭珍 │一般:800萬元 │計算式: │卷第105頁 ││ │21巷7 │張傑閔 │號】 │ │價金:1800萬元│優惠:200萬元 │0000-0000 X0.697│ ) ││ │號房地│張冠賢 │徵信:李宗賢│ │(見證17-2卷第│合計:1000萬元│=285.575 ├─────┤│ │ │(張志明│(93/07/28)│ │105至106頁) │ │ │於93年8 月││ │ │係陳依穠│初審:陳瑞椿│ │ │ │撥款後,該帳戶以│27日撥款,││ │ │之人頭)│(93/07/29)│ │ │ │「江惠炫」之名義│貸放後只繳││ │ │ │覆審:不知情│ │ │ │,匯出1020萬元至│交利息,尚││ │ │ │之陳金富 │ │ │ │陳依穠所使用之佳│未清償本金││ │ │ │(93/07/30)│ │ │ │穎生物科技公司(│,逾期債權││ │ │ │核定:黃嘉欽│ │ │ │以下簡稱「佳穎科│臺灣銀行於││ │ │ │(93/07/30)│ │ │ │技」)帳戶內。 │99年9 月14││ │ │ │(消費者貸款│ │ │ │ │日簽約出售││ │ │ │申請書暨約定│ │ │ │ │不良債權於││ │ │ │事項、個人小│ │ │ │ │管理公司後││ │ │ │額貸款審核及│ │ │ │ │,本件貸款││ │ │ │准駁情形表見│ │ │ │ │案改列呆帳││ │ │ │證17-2卷第91│ │ │ │ │損失444.7 ││ │ │ │至94頁) │ │ │ │ │萬元。 │├──┼───┼────┼──────┼───────┼───────┼───────┼────────┼─────┤│ 8 │新竹市│借款人:│93/8/5 │總價:495萬元 │買受人:高香君│(以不實墊高買 │超貸274.49萬元 │ 1枚 ││ │寶山鄉│高香君 │【93.8.6銀甲│(時價) │出賣人:李冠民│賣價6成98核貸)│ │(見證17-2││ │竹安一│保證人:│營字第4085號│ │價金:1350萬元│一般:620萬元 │計算式: │ 卷第188 ││ │路12號│陳文豪 │】 │ │(見證17-2卷第│ │620-495 X 0.698 │ 頁) ││ │房地 │尤明德 │徵信:李宗賢│ │188至189頁) │ │=274.49 ├─────┤│ │ │(均係陳│(93/08/05)│ │ │ │ │已清償。 ││ │ │淑媛之人│初審:陳瑞椿│ │ │ │貸得之620萬元, │ ││ │ │頭) │(93/08/06)│ │ │ │中507.007萬元用 │ ││ │ │(本件房│覆審:不知情│ │ │ │以清償本件房地之│ ││ │ │地買賣係│之陳金富 │ │ │ │第一順位抵押借款│ ││ │ │透過宋福│(93/08/06)│ │ │ │,其餘供陳依穠使│ ││ │ │鋒仲介成│核定:黃嘉欽│ │ │ │用。 │ ││ │ │交) │(93/08/06)│ │ │ │ │ ││ │ │ │(消費者貸款│ │ │ │ │ ││ │ │ │申請書暨約定│ │ │ │ │ ││ │ │ │事項、個人小│ │ │ │ │ ││ │ │ │額貸款審核及│ │ │ │ │ ││ │ │ │准駁情形表見│ │ │ │ │ ││ │ │ │證17-2卷第 │ │ │ │ │ ││ │ │ │181至183頁)│ │ │ │ │ │├──┼───┼────┼──────┼───────┼───────┼───────┼────────┼─────┤│ 9 │新竹市│借款人:│93/8/6 │總價:495萬元 │買受人:陳文豪│(以不實墊高買 │超貸274.49萬元 │ 1枚 ││ │寶山鄉│陳文豪 │【93.8.6銀甲│(時價) │出賣人:李冠民│賣價6成98核貸)│ │(見證17-3││ │竹安一│保證人:│營字第4098號│ │價金:1350萬元│一般:420萬元 │計算式: │卷第16頁)││ │路11號│高香君 │】 │ │(見證17-3卷第│優惠:200萬元 │620-495 X 0.698 ├─────┤│ │房地 │尤明德 │徵信:李宗賢│ │16至17頁) │合計:620萬元 │=274.49 │已清償。 ││ │ │(均係陳│(93/08/06)│ │ │ │ │ ││ │ │淑媛之人│初審:陳瑞椿│ │ │ │貸得之620萬元, │ ││ │ │頭) │(93/08/06)│ │ │ │中420萬元用以清 │ ││ │ │(本件房│覆審:不知情│ │ │ │償本件房地之第一│ ││ │ │地買賣係│之陳金富 │ │ │ │順位抵押借款,其│ ││ │ │透過宋福│(93/08/06)│ │ │ │餘供陳依穠使用。│ ││ │ │鋒仲介成│核定:黃嘉欽│ │ │ │ │ ││ │ │交) │(93/08/06)│ │ │ │ │ ││ │ │ │(消費者貸款│ │ │ │ │ ││ │ │ │申請書暨約定│ │ │ │ │ ││ │ │ │事項、個人小│ │ │ │ │ ││ │ │ │額貸款審核及│ │ │ │ │ ││ │ │ │准駁情形表見│ │ │ │ │ ││ │ │ │證17-3卷第1 │ │ │ │ │ ││ │ │ │至4頁) │ │ │ │ │ │├──┼───┼────┼──────┼───────┼───────┼───────┼────────┼─────┤│ 10 │新竹市│借款人:│93/8/10 │總價:1500萬元│93/08/04 │(以不實墊高買 │超貸375萬元 │ 1枚 ││ │寶山鄉│劉安育 │【93.8.11銀 │ │買受人:劉安育│賣價7成5核貸) │ │(見證17-4││ │竹安二│保證人:│甲營字第4194│ │出賣人:鍾澄雯│一般:1300萬元│計算式: │卷第76頁)││ │路55巷│李建山 │號】 │ │價金:2050萬元│優惠:200萬元 │0000-0000 X 0.75├─────┤│ │24號房│ │徵信:李宗賢│ │(見證17-4卷第│總計:1500萬元│=375 │於93年9月3││ │地 │ │(93/08/10)│ │76至77頁) │ │ │日撥款,貸││ │ │ │初審:陳瑞椿│ │ │ │其中臺灣銀行大甲│放後只繳交││ │ │ │(93/08/12)│ │ │ │分行放款收回801.│利息,尚未││ │ │ │覆審:不知情│ │ │ │2274 萬元、300萬│清償本金,││ │ │ │之陳金富 │ │ │ │元,以清償附表二│逾期債權臺││ │ │ │(93/08/13)│ │ │ │編號陳依穠之人頭│灣銀行於99││ │ │ │核定:黃嘉欽│ │ │ │鍾澄雯貸款案之欠│年9 月14日││ │ │ │(93/08/13)│ │ │ │款,餘由劉安育個│簽約出售不││ │ │ │(消費者貸款│ │ │ │人運用。 │良債權於管││ │ │ │申請書暨約定│ │ │ │ │理公司後,││ │ │ │事項、個人小│ │ │ │ │本件貸款案││ │ │ │額貸款審核及│ │ │ │ │改列呆帳損││ │ │ │准駁情形表見│ │ │ │ │失906.1 萬││ │ │ │證17-4卷第64│ │ │ │ │元。 ││ │ │ │至67頁) │ │ │ │ │ │├──┼───┼────┼──────┼───────┼───────┼───────┼────────┼─────┤│ 11 │新竹市│借款人:│93/8/26 │總價:950萬元 │買受人:姜春蓮│(以不實墊高買 │ 超貸440萬元 │ 4枚 ││ │寶山鄉│姜春蓮 │【93.8.26銀 │(依證20卷第 │出賣人:陳能勝│賣價額8成核貸)│ │(見證17-5││ │竹安一│保證人:│甲營字第4437│634 頁) │價金:1500萬元│一般:1000萬元│計算式: │卷第56至57││ │路32巷│曾國銓 │號】 │ │(見證17-5卷第│優惠:200萬元 │0000-000 X 0.8 │頁) ││ │16號房│ │徵信:李宗賢│ │56至57頁) │總計:1200萬元│=440 ├─────┤│ │地 │ │(93/08/26)│ │ │ │ │已清償。 ││ │ │ │初審:陳瑞椿│ │ │ │其中601.0412萬元│ ││ │ │ │(93/08/26)│ │ │ │用以清償該房地之│ ││ │ │ │覆審:不知情│ │ │ │第一順位抵押權,│ ││ │ │ │之陳金富 │ │ │ │餘供姜春蓮使用。│ ││ │ │ │(93/08/27)│ │ │ │ │ ││ │ │ │核定:黃嘉欽│ │ │ │ │ ││ │ │ │(93/08/30)│ │ │ │ │ ││ │ │ │(消費者貸款│ │ │ │ │ ││ │ │ │申請書暨約定│ │ │ │ │ ││ │ │ │事項、個人小│ │ │ │ │ ││ │ │ │額貸款審核及│ │ │ │ │ ││ │ │ │准駁情形表見│ │ │ │ │ ││ │ │ │證17-5卷第44│ │ │ │ │ ││ │ │ │至46頁) │ │ │ │ │ │├──┼───┼────┼──────┼───────┼───────┼───────┼────────┼─────┤│ 12 │新竹市│借款人:│93/8/26 │總價:970萬元 │93/08/16 │(以不實墊高買 │超貸572.5萬元 │ 1枚 ││ │寶山鄉│尤明德 │【93.8.26銀 │(依證20卷第 │買受人:尤明德│賣價7成5核貸) │ │(見證17-4││ │竹安二│(係陳依│甲營字第4439│622 頁) │出賣人:蘇惠芳│一般:1100萬元│計算式: │卷第217頁 ││ │路37巷│穠之人頭│號】 │ │價金:1800萬元│優惠:200萬元 │0000-000 X 0.75 │) ││ │17號房│) │徵信:李宗賢│ │(見證17-4卷第│總計:1300萬元│=572.5 ├─────┤│ │地 │(本件房│(93/08/26)│ │217至218頁) │ │ │已清償。 ││ │ │地買賣係│初審:陳瑞椿│ │ │ │貸得1300萬元,其│ ││ │ │透過宋福│(93/08/27)│ │ │ │中870萬元,用以 │ ││ │ │鋒仲介成│覆審:不知情│ │ │ │支本件買賣房地之│ ││ │ │交) │之陳金富 │ │ │ │欠款,另外390萬 │ ││ │ │ │(93/08/27)│ │ │ │元匯入陳依穠之人│ ││ │ │ │核定:黃嘉欽│ │ │ │頭戶鍾澄雯之帳戶│ ││ │ │ │(93/08/30)│ │ │ │中,30萬元匯入王│ ││ │ │ │(消費者貸款│ │ │ │力斌之帳戶中。 │ ││ │ │ │申請書暨約定│ │ │ │ │ ││ │ │ │事項、個人小│ │ │ │ │ ││ │ │ │額貸款審核及│ │ │ │ │ ││ │ │ │准駁情形表見│ │ │ │ │ ││ │ │ │證17-4卷第 │ │ │ │ │ ││ │ │ │207至209頁)│ │ │ │ │ ││ │ │ │ │ │ │ │ │ │├──┼───┼────┼──────┼───────┼───────┼───────┼────────┼─────┤│ 13 │新竹市│借款人:│93/8/26 │總價:870萬元 │93/08/10 │(以不實墊高買 │ 超貸784萬元 │ 無 ││ │寶山鄉│馮以強 │【93.8.26銀 │ │買受人:馮以強│賣價額8成核貸)│ ├─────┤│ │竹安二│ │甲營字第4440│ │出賣人:沈志隆│一般:1280萬元│計算式: │已於95年12││ │路55巷│ │號】 │ │價金:1850萬元│優惠:200萬元 │0000-000 X 0.8 │月26日拍賣││ │1號房 │ │徵信:李宗賢│ │(見證17-5卷第│總計:1480萬元│=784 │處分擔保品││ │地 │ │(93/08/26)│ │94至95頁) │ │ │,不足數額││ │(申請│ │初審:陳瑞椿│ │惟買賣契約書之│ │所貸得之1480萬元│列報呆帳 ││ │貸款時│ │(93/08/27)│ │標的物為新竹市│ │,除匯款45萬元、│502.3萬元 ││ │,擔保│ │覆審:不知情│ ○○○鄉○○○路│ │80萬元至陳依穠、│。 ││ │品物為│ │之陳金富 │ │37巷1號房地 │ │邱貴蘭帳戶,尚有│ ││ │新竹市│ │(93/08/27)│ │ │ │1003. 1853萬元用│ ││ │寶山鄉│ │核定:黃嘉欽│ │ │ │以清償附表二編號│ ││ │竹安二│ │(93/08/27)│ │ │ │3 所示姜春蓮之人│ ││ │路37巷│ │(消費者貸款│ │ │ │頭「彭增偉」貸款│ ││ │1 號房│ │申請書暨約定│ │ │ │案。 │ ││ │地,惟│ │事項、個人小│ │ │ │ │ ││ │最終設│ │額貸款審核及│ │ │ │ │ ││ │定抵押│ │准駁情形表見│ │ │ │ │ ││ │之擔保│ │證17-5卷第84│ │ │ │ │ ││ │品為新│ │至86頁) │ │ │ │ │ ││ │竹市寶│ │ │ │ │ │ │ ││ │山鄉竹│ │ │ │ │ │ │ ││ │安二路│ │ │ │ │ │ │ ││ │55 巷1│ │ │ │ │ │ │ ││ │號房地│ │ │ │ │ │ │ ││ │) │ │ │ │ │ │ │ │├──┼───┼────┼──────┼───────┼───────┼───────┼────────┼─────┤│ 14 │新竹市│借款人:│93/8/30 │總價:1050萬元│93/08/16 │(以不實墊高買 │超貸660萬元 │ 2枚 ││ │寶山鄉│黃琪瑞 │【93.8.30銀 │ │買受人:黃琪瑞│賣價額8成核貸)│ │(見證17-5││ │竹安一│保證人:│甲營字第4498│(依證據20卷第│出賣人:許玉琴│一般:1300萬元│計算式: │卷第11至12││ │路26巷│陳雪玲 │號】 │627 頁,惟據黃│價金:1980萬元│優惠:200萬元 │0000-0000 X 0.8 │頁) ││ │2號房 │(本件房│徵信:李宗賢│琪瑞於94偵6119│(見證17-5卷第│總計:1500萬元│=660 ├─────┤│ │地 │地買賣係│(93/08/30)│卷㈡第260 頁反│11至12頁) │ │ │於93年9月6││ │ │透過宋福│初審:陳瑞椿│面證述係1200萬│ │ │貸得1500萬元,其│日撥款,貸││ │ │鋒仲介成│(93/08/31)│元) │ │ │中匯款127.5萬元 │放後只繳交││ │ │交) │覆審:不知情│ │ │ │至陳依穠之帳戶中│利息,尚未││ │ │ │之陳金富 │ │ │ │用以支付陳依穠佣│清償本金,││ │ │ │(93/08/31)│ │ │ │金,其餘款項用以│逾期債權臺││ │ │ │核定:黃嘉欽│ │ │ │支付買賣本件房地│灣銀行於99││ │ │ │(93/08/31)│ │ │ │之欠款,其餘由黃│年9 月14日││ │ │ │(消費者貸款│ │ │ │琪瑞運用。 │簽約出售不││ │ │ │申請書暨約定│ │ │ │ │良債權於管││ │ │ │事項、個人小│ │ │ │ │理公司後,││ │ │ │額貸款審核及│ │ │ │ │本件貸款案││ │ │ │准駁情形表見│ │ │ │ │改列呆帳損││ │ │ │證17-5卷第1 │ │ │ │ │失745.1 萬││ │ │ │至3頁) │ │ │ │ │元。 │├──┼───┼────┼──────┼───────┼───────┼───────┼────────┼─────┤│ 15 │新竹市│借款人:│93/8/30 │總價:1100萬元│買受人:陳雪玲│(以不實墊高買 │超貸620萬元 │ 2枚 ││ │寶山鄉│陳雪玲 │【93.8.30銀 │ │出賣人:郭肖兒│賣價額8成核貸)│ │(見證17-3││ │竹安二│保證人:│甲營字第4499│(依證20卷第 │價金:1980萬元│一般:1300萬元│計算式: │卷第119至 ││ │路37巷│黃琪瑞 │號】 │571 頁) │(見證17-3卷第│優惠:200萬元 │0000-0000 X 0.8 │120頁) ││ │19號房│(本件房│徵信:李宗賢│ │119至120頁) │總計:1500萬元│=620 ├─────┤│ │地 │地買賣係│(93/08/30)│ │ │ │ │於93年9月6││ │ │透過宋福│初審:陳瑞椿│ │ │ │聯天公司為籌措資│日撥款,貸││ │ │鋒仲介成│(93/08/31)│ │ │ │金,委請陳雪玲充│放後只繳交││ │ │交) │覆審:不知情│ │ │ │當人頭負責人,並│利息,於94││ │ │ │之陳金富 │ │ │ │擔任陳依穠之人頭│年1月28日 ││ │ │ │(93/08/31)│ │ │ │,而向大甲分行貸│清償本金20││ │ │ │核定:黃嘉欽│ │ │ │得1500萬元,其中│萬元,逾期││ │ │ │(93/08/31)│ │ │ │600萬元匯陳依穠 │債權臺灣銀││ │ │ │(消費者貸款│ │ │ │之人頭戶鍾澄雯之│行於99年 9││ │ │ │申請書暨約定│ │ │ │帳戶中,437 匯入│月14日簽約││ │ │ │事項、個人小│ │ │ │陳依穠之帳戶中,│出售不良債││ │ │ │額貸款審核及│ │ │ │用以清償買賣房地│權於管理公││ │ │ │准駁情形表見│ │ │ │之欠款,餘由聯天│司後,本件││ │ │ │證17-3卷第 │ │ │ │公司運用。 │貸款案改列││ │ │ │108至111頁)│ │ │ │ │呆帳損失 ││ │ │ │ │ │ │ │ │720.9萬元 ││ │ │ │ │ │ │ │ │。 │├──┼───┼────┼──────┼───────┼───────┼───────┼────────┼─────┤│ 16 │新竹市│借款人:│93/8/30 │總價:1100萬元│買受人:江許煌│(以不實墊高買 │超貸420萬元 │ 2枚 ││ │寶山鄉│江許煌 │【93.8.31銀 │ │出賣人:張家馨│賣價額8成核貸)│(起訴書附表三誤│(見證17-4││ │竹安一│保證人:│甲營字第4522│(因未扣得真實│價金:1680萬元│一般:1100萬元│載為580元) │卷第12至13││ │路32巷│莊斐雅 │號】 │買賣契約書,惟│(見證17-4卷第│優惠:200萬元 │ │頁) ││ │11號房│(均係陳│徵信:李宗賢│依據陳依穠於95│12至13頁) │總計:1300萬元│計算式: ├─────┤│ │地 │淑媛之人│(93/08/30)│偵3565卷第127 │ │ │0000-0000 X 0.8 │於93年9月7││ │ │頭) │初審:陳瑞椿│頁所述本件房地│ │ │=420 │日撥款,貸││ │ │ │(93/08/31)│買賣價係1100萬│ │ │ │放後只繳交││ │ │ │覆審:不知情│元) │ │ │扣除清償本件房地│利息,尚未││ │ │ │之陳金富 │ │ │ │原有之欠款,尚有│清償本金,││ │ │ │(93/09/01)│ │ │ │88 萬元匯至陳依 │逾期債權臺││ │ │ │核定:黃嘉欽│ │ │ │穠利用變造「江惠│灣銀行於99││ │ │ │(93/09/01)│ │ │ │炫」身分證而冒開│年9月14日 ││ │ │ │(消費者貸款│ │ │ │之帳戶內供陳依穠│簽約出售不││ │ │ │申請書暨約定│ │ │ │個人使用。 │良債權於管││ │ │ │事項、個人小│ │ │ │ │理公司後,││ │ │ │額貸款審核及│ │ │ │ │本件貸款案││ │ │ │准駁情形表見│ │ │ │ │改列呆帳損││ │ │ │證17-4卷第1 │ │ │ │ │失656萬元 ││ │ │ │至4頁) │ │ │ │ │。 │├──┼───┼────┼──────┼───────┼───────┼───────┼────────┼─────┤│ 17 │新竹市│借款人:│93/9/15 │總價: 900萬元│93/08/30 │(以不實墊高買 │超貸1080萬元 │ 3枚 ││ │寶山鄉│江惠明 │【93.9.15銀 │(依證20卷第 │買受人:江惠明│賣價額8成核貸)│ │(見證17-1││ │竹安一│保證人:│甲營字第4834│497 頁) │出賣人:陳麗霞│一般:1600萬元│計算式: │卷第63至64││ │路2巷5│張譽耀 │號】 │ │價金:2250萬元│優惠:200萬元 │0000-000 X 0.8 │頁) ││ │號房地│(均係陳│徵信:李宗賢│ │(見證17-1卷第│總計:1800萬元│=1080 ├─────┤│ │ │淑媛之人│(93/09/14)│ │63至64頁) │ │ │於93年9 月││ │ │頭) │初審:陳瑞椿│ │ │ │貸得1800萬元,除│30日撥款,││ │ │(本件房│(93/09/17)│ │ │ │匯款705.53萬元至│貸放後只繳││ │ │地買賣係│覆審:不知情│ │ │ │陳麗霞之郵局帳戶│交利息,於││ │ │透過宋福│之陳金富 │ │ │ │中,用以清償買賣│94年2 月17││ │ │鋒仲介成│(93/09/20)│ │ │ │房地之欠款;另匯│清償本金計││ │ │交) │核定:黃嘉欽│ │ │ │款224.47 萬元至 │294.5 萬元││ │ │ │(93/09/20)│ │ │ │陳依穠所利用之人│,逾期債權││ │ │ │(消費者貸款│ │ │ │頭戶鍾澄雯之帳戶│臺灣銀行於││ │ │ │申請書暨約定│ │ │ │中、匯款100萬元 │99年9月14 ││ │ │ │事項、個人小│ │ │ │陳依穠之帳戶中、│日簽約出售││ │ │ │額貸款審核及│ │ │ │匯款100萬元至陳 │不良債權於││ │ │ │准駁情形表見│ │ │ │淑利用變造「江惠│管理公司後││ │ │ │證17-1卷第52│ │ │ │炫」身分證而冒開│,本件貸款││ │ │ │至53頁) │ │ │ │之帳戶內,供陳淑│案改列呆帳││ │ │ │ │ │ │ │媛個人使用。 │損失745.2 ││ │ │ │ │ │ │ │ │萬元。 │├──┼───┼────┼──────┼───────┼───────┼───────┼────────┼─────┤│ 18 │新竹市│借款人:│93/9/15 │總價:1025萬元│93/08/30 │(以不實墊高買 │超貸680萬元 │ 2枚 ││ │寶山鄉│江麗文 │【93. 9.15銀│ │買受人:鄭珍 │賣價額8成核貸)│ │(見證17-1││ │竹安一│保證人:│甲營字第4836│(依證20卷第 │出賣人:江麗文│一般:1300萬元│計算式: │ 卷第178 ││ │路21巷│江惠明 │號】 │508 頁) │價金:1980萬元│優惠:200萬元 │0000-0000 X 0.8 │、179頁) ││ │7號房 │(均係陳│徵信:李宗賢│ │(見證17-1卷第│總計:1500萬元│=680 ├─────┤│ │地 │淑媛之人│(93/09/14)│ │178至179頁) │ │ │於93年9月 ││ │ │頭) │初審:陳瑞椿│ │ │ │貸得之1500萬元,│27日撥款,││ │ │ │(93/09/16)│ │ │ │除匯款612.1292萬│貸放後只繳││ │ │ │覆審:不知情│ │ │ │元支付鄭珍買賣房│交利息,尚││ │ │ │之陳金富 │ │ │ │地頭款、匯款 │未清償本金││ │ │ │(93/09/20)│ │ │ │212.8708萬元合計│,逾期債權││ │ │ │核定:黃嘉欽│ │ │ │825萬元;另匯款 │臺灣銀行於││ │ │ │(93/09/20)│ │ │ │30萬元至善鴻實業│99 年9月14││ │ │ │(消費者貸款│ │ │ │有限公司、又匯款│日簽約出售││ │ │ │申請書暨約定│ │ │ │30 萬元至陳裕泰 │不良債權於││ │ │ │事項、個人小│ │ │ │之帳戶中用以投資│管理公司後││ │ │ │額貸款審核及│ │ │ │陳裕泰在大陸所經│,本件貸款││ │ │ │准駁情形表見│ │ │ │營之公司,以換取│案改列呆帳││ │ │ │證17-1卷第 │ │ │ │陳裕泰充當陳依穠│損失694.4 ││ │ │ │165至168頁)│ │ │ │之人頭戶,又匯款│萬元。 ││ │ │ │ │ │ │ │604.1292萬元至陳│ ││ │ │ │ │ │ │ │淑媛利用變造「江│ ││ │ │ │ │ │ │ │惠炫」身分證而冒│ ││ │ │ │ │ │ │ │開之帳戶內,連同│ ││ │ │ │ │ │ │ │餘款供陳依穠個人│ ││ │ │ │ │ │ │ │使用。 │ │├──┼───┼────┼──────┼───────┼───────┼───────┼────────┼─────┤│ 19 │新竹市│借款人:│93/9/16 │總價: 900萬元│93/08/25 │(以不實墊高買 │超貸680萬元 │ 2枚 ││ │寶山鄉│張坤鋒 │【93. 9.16銀│ │買受人:張坤鋒│賣價額8成核貸)│ │(見證17-1││ │竹安三│保證人:│甲營字第4852│ │出賣人:劉建成│一般:1200萬元│計算式: │卷第13至14││ │路8 巷│林谷峰 │號】 │ │價金:1820萬元│優惠:200萬元 │0000-000 X 0.8 │頁) ││ │16號房│(均係陳│徵信:李宗賢│ │(見證17-1卷第│總計:1400萬元│=680 ├─────┤│ │地 │淑媛之人│(93/09/16)│ │13至14頁) │ │ │於93年9 月││ │ │頭) │初審:陳瑞椿│ │ │ │扣除付給出賣人劉│30日撥款,││ │ │ │(93/09/16)│ │ │ │建成之款項後,尚│貸放後只繳││ │ │ │覆審:不知情│ │ │ │有779.2412萬元流│交利息,尚││ │ │ │之陳金富 │ │ │ │入陳依穠擔任負責│未清償本金││ │ │ │(93/09/17)│ │ │ │人之「鈺天公司」│,逾期債權││ │ │ │核定:黃嘉欽│ │ │ │帳戶內 │臺灣銀行於││ │ │ │(93/09/20)│ │ │ │ │99 年9月14││ │ │ │(消費者貸款│ │ │ │ │日簽約出售││ │ │ │申請書暨約定│ │ │ │ │不良債權於││ │ │ │事項、個人小│ │ │ │ │管理公司後││ │ │ │額貸款審核及│ │ │ │ │,本件貸款││ │ │ │准駁情形表見│ │ │ │ │案改列呆帳││ │ │ │證17-1卷第1 │ │ │ │ │損失595.6 ││ │ │ │至4頁) │ │ │ │ │萬元。 │├──┼───┼────┼──────┼───────┼───────┼───────┼────────┼─────┤│ 20 │新竹市│借款人:│93/9/17 │總價:1000萬元│93/08/30 │(以不實墊高買 │超貸800萬元 │ 2枚 ││ │寶山鄉│江榮芳 │【93. 9.17銀│ │買受人:江榮芳│賣價額8成核貸)│ │(見證17-1││ │竹安路│保證人:│甲營字第4835│(依據陳依穠於│出賣人:洪秀慧│一般:1600萬元│計算式: │ 卷第118 ││ │32巷17│鍾澄雯 │號】 │95偵3565卷第 │價金:2050萬元│ │0000-0000 X 0.8 │ 、118-1頁││ │號房地│(均係陳│徵信:李宗賢│126頁反面所述 │(含房屋裝潢費│ │=800 │ ) ││ │ │淑媛之人│(93/09/17)│) │200萬元) │ │ ├─────┤│ │ │頭) │初審:陳瑞椿│ │(見證17-1卷第│ │貸得1600萬元,匯│已於96年10││ │ │(本件房│(93/09/17)│ │118至118-1頁)│ │款850萬元至張榮 │月13日拍賣││ │ │地買賣係│覆審:不知情│ │ │ │正帳戶中用以充當│處分擔保品││ │ │透過宋福│之陳金富 │ │ │ │貸予江榮芳之妹江│,不足數列││ │ │鋒仲介成│(93/09/20)│ │ │ │惠明之借款;另匯│報呆帳損失││ │ │交) │核定:黃嘉欽│ │ │ │款350 元至不詳帳│849.5 萬元││ │ │ │(93/09/20)│ │ │ │戶中用以支付本件│。 ││ │ │ │(消費者貸款│ │ │ │房地買賣之欠款;│ ││ │ │ │申請書暨約定│ │ │ │又匯款325. 53 萬│ ││ │ │ │事項、個人小│ │ │ │元至陳依穠利用變│ ││ │ │ │額貸款審核及│ │ │ │造「江惠炫」身分│ ││ │ │ │准駁情形表見│ │ │ │證而冒開之帳戶內│ ││ │ │ │證17-1卷第 │ │ │ │,供陳依穠個人使│ ││ │ │ │107至109頁)│ │ │ │用。另匯款18萬元│ ││ │ │ │ │ │ │ │支付太平洋房屋仲│ ││ │ │ │ │ │ │ │介費用,另支付 │ ││ │ │ │ │ │ │ │56.47萬元匯入華 │ ││ │ │ │ │ │ │ │邦山莊安居社區之│ ││ │ │ │ │ │ │ │帳戶內。 │ ││ │ │ │ │ │ │ │ │ │├──┼───┼────┼──────┼───────┼───────┼───────┼────────┼─────┤│ 21 │新竹市│借款人:│93/10/12 │總價:926萬元 │93/09/20 │(以不實墊高買 │超貸659.2萬元 │ 無 ││ │寶山鄉│萬國興 │【93.10.12銀│ │買受人:蕭國興│賣價額8成核貸)│ ├─────┤│ │竹安二│保證人:│甲營字第5302│(依證20卷第 │出賣人:周彥勳│一般:1200萬元│計算式: │於93年11月││ │路55巷│蕭開化 │號】 │557 頁) │價金:1820萬元│優惠:200萬元 │0000-000 X 0.8 │1 日撥款,││ │3 號房│ │徵信:李宗賢│ │(見證17-3卷第│總計:1400萬元│=659.2 │貸放後只繳││ │地 │ │(93/10/12)│ │73至74頁) │ │ │交利息,尚││ │ │ │初審:陳瑞椿│ │ │ │所貸得之1400萬元│未清償本金││ │ │ │(93/10/12)│ │ │ │,其中有50萬元係│,逾期債權││ │ │ │覆審:不知情│ │ │ │「李冠民」(即陳│臺灣銀行於││ │ │ │之陳金富 │ │ │ │依穠之前夫)名義│99 年9月14││ │ │ │(93/10/13)│ │ │ │,匯入李冠民之帳│日簽約出售││ │ │ │核定:黃嘉欽│ │ │ │戶內,其中1200萬│不良債權於││ │ │ │(93/10/13)│ │ │ │元係以萬國興名義│管理公司後││ │ │ │(消費者貸款│ │ │ │匯至昱傑企業有限│,本件貸款││ │ │ │申請書暨約定│ │ │ │公司。 │案改列呆帳││ │ │ │事項、個人小│ │ │ │ │損失583萬 ││ │ │ │額貸款審核及│ │ │ │ │元。 ││ │ │ │准駁情形表見│ │ │ │ │ ││ │ │ │證17-3卷第63│ │ │ │ │ ││ │ │ │至65頁) │ │ │ │ │ │├──┼───┼────┼──────┼───────┼───────┼───────┼────────┼─────┤│ 22 │新竹市│借款人:│93/10/21 │總價:1200萬元│93/09/20 │(以不實墊高買 │超貸360萬元 │ 1枚 ││ │寶山鄉│莊斐雅 │【93.10.22銀│ │買受人:莊斐雅│賣價額7成核貸)│計算式: │(見證17-3││ │竹安一│保證人:│甲營字第5529│(依證20卷第 │出賣人:潘元吉│一般:1000萬元│0000-0000 X 0.7 │卷第165頁 ││ │路3巷7│陳長源 │號】 │584頁) │價金:1850萬元│優惠:200萬元 │=360 │) ││ │號房地│(莊斐雅│徵信:李宗賢│ │(見證17-3卷第│總計:1200萬元│ ├─────┤│ │ │係陳依穠│(93/10/21)│ │164至165頁) │ │貸得1200萬元,用│於93年11月││ │ │之人頭)│初審:陳瑞椿│ │ │ │以清償出賣人潘元│4 日撥款,││ │ │ │(93/10/22)│ │ │ │吉在臺灣銀行大甲│貸放後只繳││ │ │ │覆審:不知情│ │ │ │分行之貸款。 │交利息,尚││ │ │ │之陳金富 │ │ │ │ │未清償本金││ │ │ │(93/10/25)│ │ │ │ │,逾期債權││ │ │ │核定:黃嘉欽│ │ │ │ │臺灣銀行於││ │ │ │(93/10/26)│ │ │ │ │99年9 月14││ │ │ │(消費者貸款│ │ │ │ │日簽約出售││ │ │ │申請書暨約定│ │ │ │ │不良債權於││ │ │ │事項、個人小│ │ │ │ │管理公司後││ │ │ │額貸款審核及│ │ │ │ │,本件貸款││ │ │ │准駁情形表見│ │ │ │ │案改列呆帳││ │ │ │證17-3卷第 │ │ │ │ │損失402.1 ││ │ │ │153至155頁)│ │ │ │ │萬元。 │├──┼───┼────┼──────┼───────┼───────┼───────┼────────┼─────┤│ 23 │新竹市│借款人:│94/1/28 │總價:1200萬元│94/01/22 │(以不實墊高買 │超貸840萬元 │ 無 ││ │寶山鄉│羅秀枝 │【94.1.31銀 │ │買受人:羅秀枝│賣價額8成核貸)│ ├─────┤│ │竹安二│保證人:│甲營字第712 │(依94偵6119卷│ 、王志偉│一般:1800萬元│計算式: │於94年2月4││ │路55巷│王力斌 │號】 │㈠第267頁即證 │出賣人:李秀盆│ │0000-0000 X 0.8 │日撥款,貸││ │5 號房│王志偉 │徵信:李宗賢│20卷第641頁) │價金:2300萬元│ │=840 │放後只繳交││ │地 │(王志豪│(94/01/28)│ │(含600萬元裝 │ │ │利息,尚未││ │ │、羅秀枝│初審:不知情│ │ 潢費) │ │所貸得之1800萬元│清償本金,││ │ │均係王力│之曾志松 │ │(見證17-6卷第│ │,其中由臺灣銀行│逾期債權臺││ │ │斌之人頭│(94/01/31)│ │10至11頁) │ │大甲分行放款收回│灣銀行於99││ │ │) │覆審:不知情│ │ │ │1000.0605萬元用 │年9 月14日││ │ │ │之陳金富 │ │ │ │以清償表二編號4 │簽約出售不││ │ │ │(94/02/01)│ │ │ │所示李盆貸款案之│良債權於管││ │ │ │核定:黃嘉欽│ │ │ │借款,另匯款 255│理公司後,││ │ │ │(94/02/01)│ │ │ │萬元至李秀麗之帳│本件貸款案││ │ │ │(消費者貸款│ │ │ │戶,餘供王力斌個│改列呆帳損││ │ │ │申請書暨約 │ │ │ │人使用。 │失1087.5萬││ │ │ │定事項、個人│ │ │ │ │元。 ││ │ │ │小額貸款審核│ │ │ │ │ ││ │ │ │及准駁情形表│ │ │ │ │ ││ │ │ │見證17-6卷第│ │ │ │ │ ││ │ │ │1至2頁) │ │ │ │ │ │└──┴───┴────┴──────┴───────┴───────┴───────┴────────┴─────┘附表三:(牛頓大樓)┌──┬───┬────┬──────┬───────┬───────┬───────┬────────┬─────┐│編號│擔保品│ 借款人 │申貸日期 │原買賣契約書金│變造買賣契約書│以左列不實墊高│ 超貸金額 │偽造「太平││ │ │(保證人)│【受理文號】│額(單位:新臺│不實墊高買賣價│買賣價額或不實│ │洋房屋新竹││ │ │ │大甲分行承辦│幣) │額 │估價一定成數核│ │分公司園區││ │ │ │人及經辦日期│ │ │貸之放款金額(│ │直營店」印││ │ │ │(相關申請、│ │ │其中「優惠」係│ │文 ││ │ │ │准駁文件所在│ │ │指經政府補貼利│ ├─────┤│ │ │ │卷頁) │ │ │息之房屋購置優│ │清償結果 ││ │ │ │ │ │ │惠貸款,「一般│ │ ││ │ │ │ │ │ │」則指未經政府│ │ ││ │ │ │ │ │ │補貼利息之房屋│ │ ││ │ │ │ │ │ │購置一般貸款)│ │ ││ │ │ │ │ │ │、(放貸成數請│ │ ││ │ │ │ │ │ │見個人小額貸款│ │ ││ │ │ │ │ │ │押品勘估報告表│ │ ││ │ │ │ │ │ │、兼估價檢核表│ │ ││ │ │ │ │ │ │) │ │ │├──┼───┼────┼──────┼───────┼───────┼───────┼────────┼─────┤│1 │新竹市│借款人:│93/10/26 │總價:450萬元 │93/10/01 │(以不實墊高買 │超貸85萬元 │ 無 ││ │光復路│張世強 │【93.10.27銀│ │買受人:張世強│賣價額7成核貸)│ ├─────┤│ │一段 │保證人:│甲營字第5591│(依證20-72卷 │出賣人:余秀珍│一般:200萬元 │計算式: │已清償。 ││ │485巷 │江許煌 │號】 │第650至652頁即│價金:595萬元 │優惠:200萬元 │400-450 X 0.7 │ ││ │6弄28 │(均係陳│徵信:李宗賢│6119偵卷㈢第 │(見證19卷第15│總計:400萬元 │=85 │ ││ │號14樓│依穠之人│(93/10/26)│467至469頁) │至16頁) │ │ │ ││ │房地 │頭) │初審:陳瑞椿│ │ │ │其中4.8606萬元及│ ││ │ │ │(93/10/28)│ │ │ │168.3504萬元合計│ ││ │ │ │覆審:不知情│ │ │ │173.2110萬元,匯│ ││ │ │ │之傅光華 │ │ │ │至出賣人余秀珍之│ ││ │ │ │(93/10/29)│ │ │ │帳戶內,用以清償│ ││ │ │ │核定:不知情│ │ │ │該房地買賣價款,│ ││ │ │ │之陳金富 │ │ │ │餘供陳依穠使用。│ ││ │ │ │核閱:黃嘉欽│ │ │ │ │ ││ │ │ │(93/10/29)│ │ │ │ │ ││ │ │ │(消費者貸款│ │ │ │ │ ││ │ │ │申請書暨約定│ │ │ │ │ ││ │ │ │事項、個人小│ │ │ │ │ ││ │ │ │額貸款審核及│ │ │ │ │ ││ │ │ │准駁情形表見│ │ │ │ │ ││ │ │ │證19卷第1至3│ │ │ │ │ ││ │ │ │頁) │ │ │ │ │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1-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