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86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庚○○○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二九四號)後,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庚○○○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庚○○○為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公司)竹東分公司主任,負責服務及招攬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間起至九十四年六月間,因投資失利,需款恐急,遂基於業務侵占、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且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詐騙收取要保人繳付之基金款、保險費,並將其持有原保戶交付之貸款清償本息、應退還之保險費,予以侵占入己,其中並有偽造文書後,持以行使遂行詐騙之舉措,業務侵占及詐欺取財所得總計高達新臺幣(下同)九百八十三萬七千一百七十三元,詳情分敘如下:
(一)業務侵占部分:
1、庚○○○於國泰公司推出國泰國泰基金時,即先向戊○○介紹推銷該基金,嗣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繳付現金十萬一千五百元與庚○○○,以購買國泰公司之基金,詎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招攬業務代客戶收取款項之便,將上開現金侵占入己後,庚○○○復交付未匯款之通收存款憑條與戊○○,使戊○○認為庚○○○已將款項交回國泰公司而購得該基金。
2、庚○○○於國泰公司推出國泰國泰基金時,亦向己○○○富國介紹推銷該基金,嗣己○○○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繳付現金三萬零四百五十元予庚○○○,以購買國泰公司基金,詎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招攬業務代客戶收取款項之便,將上開現金侵占入己後,以交付未匯款之通收存款憑條與己○○○,使己○○○認為庚○○○已將款項交回國泰公司而購得該基金。
3、丁○○於九十二年五月七日,透過其母己○○○交付十一萬七千二百十三元予庚○○○,作為清償國泰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單貸款本息之用,詎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招攬業務代客戶收取款項之便,將其持有之該筆款項侵占入己。
4、己○○○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向國泰公司投保「創世紀變額萬能保險」,並繳付保險費十二萬元,後因體檢結果未合格,國泰公司遂將該筆保費交與庚○○○以便退還己○○○,詎庚○○○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其代國泰公司退還保險費之便,將該筆款項侵占入己。
(二)詐欺取財及偽造私文書部分:
1、緣己○○○原係國泰公司之保戶,嗣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己○○○再向庚○○○投保國泰公司「金滿意養老保險」,詎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己○○○詐稱其為舊客戶,僅須將新投保資料夾置在原投保單中即可完成投保,使己○○○陷於錯誤,誤信其已與國泰公司成立上揭保險契約關係,而分別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三次,各交付五十六萬四千四百八十元之保險費與庚○○○,庚○○○遂詐得前揭金額共一百六十九萬三千四百四十元。
2、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經由庚○○○招攬,與國泰公司簽立「金滿意養老保險」後,庚○○○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將該保險契約冒辦繳清,再分別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向戊○○詐稱須繳付各五十六萬四千四百八十元之保險費,使戊○○陷於錯誤而將共一百十二萬八千九百六十元之款項交付予庚○○○,庚○○○因而連續詐取前開款項得手。
3、乙○○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在位於新竹縣○○鎮○○路○段○○○巷○○弄○號住處,經由庚○○○招攬,投保二份國泰公司「金滿意養老保險」,保額各為一百萬元及五十萬元,詎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提供支票予國泰公司作為乙○○繳付保險費之憑據,待支票屆期不獲兌現,國泰公司將上揭保險案退件時,庚○○○先自前開退保文件中,剪下由乙○○親自簽名之署名部分,再將之黏貼在廢棄保單之方式,而接續偽造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保險單,並交付上揭偽造保險單影本與乙○○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乙○○之權益,且損及國泰公司對於保險契約內容審核之正確性,致乙○○誤信其確實投保國泰公司人壽保險,庚○○○遂詐取乙○○交付之保險費共一百四十一萬六千九百元得手。庚○○○復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五日,招攬乙○○投保國泰公司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共三筆,金額各為五十萬元、五十萬元、三十萬元,並向乙○○詐稱:原有保戶僅須將新投保資料夾置在原投保資料即可。使乙○○誤信其已與國泰公司簽立上揭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而交付共一百三十萬元與庚○○○,庚○○○詐取該筆款項得手。
4、庚○○○又分別於九十二年六月四日、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九十三年十月二日、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九十四年五月二日、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招攬國泰公司原有保戶癸○○○投保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並向癸○○○詐稱:原有保戶僅須將新投保資料夾置在原投保資料即可,使癸○○○陷於錯誤,而交付各十五萬元、二十萬元、十萬元、十萬元、三十萬元、四十萬元之保險費與庚○○○,庚○○○連續詐取前開款項得手。
5、庚○○○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向國泰公司原有保戶彭換枝招攬投保「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富貴保本投資鏈結壽險」、「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各十萬元、二十萬元、二十萬元,並向彭換枝詐稱:原有保戶僅須將新投保資料夾置在原投保資料即可,使彭換枝陷於錯誤,誤信其已與國泰公司成立上揭保險契約法律關係,而繳付共五十萬元之保險費與庚○○○,庚○○○連續詐取前開款項得手。
6、庚○○○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向國泰公司原有保戶甲○招攬投保「輕鬆理財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保費為十九萬元,並向甲○詐稱:原有保戶僅須將新投保資料夾置在原投保資料即可,使甲○陷於錯誤,誤信其已與國泰公司成立上揭保險契約關係,而繳付十九萬元之保險費與庚○○○,庚○○○詐得前開款項得手。
7、庚○○○於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向國泰公司原有保戶壬○○招攬投保「輕鬆理財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並向壬○○詐稱:原有保戶僅須將新投保資料夾置在原投保資料即可,使壬○○陷於錯誤,誤信其與國泰公司已成立上揭保險契約,而於同年六月一日繳付二百萬元之保險費與庚○○○庚○○○詐得前開款項得手。
二、案經乙○○、國泰公司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庚○○○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庚○○○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
(一)被告庚○○○於偵查中之供述及在本院準備程式中坦承不諱,其稱:她因個人投資失敗缺錢,故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在各被害人之住處,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方式,向被害人受取費用,共計獲利九百八十三萬七千一百七十三元,以作為償還自己債務之用;其中被害人戊○○己○○○的國泰國泰基金是她招攬的,在招攬時,確實希希望被害人戊○○、己○○○來買基金,沒有要欺騙他們的意思,是後來財務狀況不良,才起了侵占的念頭,至於偽造被害人乙○○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部分,則是她當初有幫告訴人乙○○製作一份真實保單,收取告訴人保費之後再向公司撤件,撤件之後,她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份,在她竹東家中,用影印的方法,列印被保險人、要保人、保險始期、保單號碼、國泰人壽及總經理的大小章,列印完成之後,貼在作廢的保險單,將保單交給告訴人;至於偽造送金單部分則是她將送金單影印後,正本交給公司,影本則交給告訴人等語(見九十四年度交查字第二○○號偵查卷第七頁,九十四年度他字第一九二五號偵查卷第四九至五○頁,九十五年度他字第四三號偵查卷第十至十一、十八頁,本院卷第二六、二七、六一頁)。
(二)告訴人即被害人乙○○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式中之指訴,其稱:他在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在竹東鎮朋友家中,被告庚○○○拿金滿意存款專案的保單向他收錢,一張一百萬(保費是九十四萬四千六百元)及一張五十萬(保費是四十七萬二千三百萬元)現扣利息,他於上午十時許就拿現金給被告,結果被告於當日下午六時許跟他說這二份保險單需要公司核准才拿給我,九十二年他將一百萬元保險中止然後繳五十萬元保險部分連繳二年,又付了一百三十萬元保費,嗣後被告庚○○○欲和解而於九十四年六月二日晚間到他家中開立一張票面金額為二百七十一萬六千九百元之本票給他,於同年月三日,被告又寫了一張借據給他等語(見九十四年度他字第一三三五號偵查卷第三至四頁,九十四年度交查字第二○○號偵查卷第七頁,九十五年度他字第四三號偵查卷第九至十頁,本院卷第二六頁)。
(三)告訴代理人丙○○於偵查中之指訴,其稱:被告庚○○○招攬的基金是國泰國泰基金,而被告偽造被害人乙○○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方式係因為被告適用支票繳給公司,後來跳票,公司就把保單及收據收回,將支票還給被告,所以被告才將作廢的保單封面在下方貼上自行影印之被保險人、要保人、保險始期、保單號碼、國泰人壽及總經理的大小章,內頁的內容則是將未經公司核保之要保書及原本作廢保單中所附之契約內容,製作成本公司的保險單,交給要保人,使要保人誤信被告已經向本公司投保,但因為確有這張保單號碼,可以查證為何人所有;至於被害人己○○○部分,則是因體檢未過,公司退還保費,被告未將保費退給保戶;其餘每份保單則是被告將退回的要保書夾在客戶原本保單內等語(見九十四年度他字第一九二五號偵查卷第四八至四九頁,九十五年度他字第四三號偵查卷第十七至十八、二二、一一○之一至一一一頁,本院卷第六一頁)。
(四)被告庚○○○分別於九十四年六月二日所開立票面金額為二百七十一萬六千九百元之本票及於九十四年六月三日所書立之金額為二百七十一萬六千九百元借據影本各一紙(見九十四年度他字第一三三五號偵查卷第五頁)。
(五)告訴人乙○○之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預收第一次保險費相當額送金單編號0000000號、0000000號、國泰金滿意存款專案、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聲明書、九十四年六月二日申訴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儲蓄存單(KN0000000 號)及定期存單(KL0000000 號)、國泰人壽國泰金滿意養老保險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國泰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要保書等資料(見九十四年度他字第一三三五號偵查卷第六至二七頁,九十四年度他字第一九二五號偵查卷第八至十頁)。
(六)告訴代理人丙○○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庭呈之被害人乙○○、壬○○、辛○○、癸○○○、甲○、己○○○、戊○○、丁○○等人之案情陳述資料及被告庚○○○侵害明細表各一份(見九十五年度他字第四三號偵查卷第二四至三一、三二至三三頁)。
(七)被害人壬○○之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聲明書暨國泰輕鬆理財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要保書、九十四年六月一日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被害人彭換枝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聲明書暨國泰利率變動型年金險要保書、富貴保本投資鏈結壽險要保書、利率變動型年金險要保書,被害人癸○○○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聲明書暨國泰利率變動型年金險要保書、輕鬆理財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要保書、利率變動型年金險要保書、利率變動型年金險要保書、輕鬆理財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要保書,被害人甲○之九十四年八月八日聲明書暨國泰輕鬆理財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要保書、郵局存簿及交易明細表,被害人己○○○之聲明書、九十四年七月八日聲明書暨國泰人壽公司退額證明書、國泰創世紀變額萬能壽險要保書、保單借款借據,被害人戊○○之九十四年八月十七日聲明書暨保單辦理繳清證明書、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聯(行庫)通收存款憑條,被害人丁○○之九十四年八月十七日聲明書暨國泰人壽公司利息收據、被告庚○○○於九十四年九月七日書立之切結書等資料影本(見九十四年度他字第一九二五號偵查卷第十一至十三、十四至十
七、十八至二三、二四至二六、二七至三二、三三至三四、三五至三六、三七、三八至四○頁)。
(八)國泰人壽保險單號碼0000000000號(要保人乙○○)、0000000000號(要保人乙○○)、0000000000號(要保人壬○○)、0000000000號(要保人甲○)、00000000000 號(要保人己○○○)影本暨保費明細表、保單條款、要保書等資料(見九十五年度他字第四三號偵查卷第三四至五○、五一至六六、六七至八二、八三至九五、九六至一○七頁)。
(九)綜上,本件被告庚○○○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庚○○○於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九四○○○一四九○一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意旨,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準此而論,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如下:
1、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其罰金刑之法定刑原為得併科銀元三千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九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一元計算,前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三萬元(按修正前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之規定提高十倍),最低額為銀元一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九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修正前即被告庚○○○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2、查被告庚○○○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廢除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3、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綜上所述,參酌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本院綜合本件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認以舊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一體適用舊刑法。
二、核被告庚○○○所為,就犯罪事實一編號1至4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另就犯罪事實二編號1至7詐取被害人己○○○、戊○○、乙○○、賴五妹、彭換枝、甲○、壬○○所交付之保險費部分,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針對犯罪事實二編號3,被告庚○○○先自告訴人乙○○之退保文件中,剪下由告訴人乙○○親自簽名之署名部分,再將之黏貼在廢棄保單之方式,而偽造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保險單,並交付上揭偽造保險單影本與告訴人乙○○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乙○○之權益,且損及國泰公司對於保險契約內容審核之正確性,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次第:
(一)被告庚○○○就犯罪事實二編號3之以黏貼乙○○親自簽名方式偽造二份保險單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庚○○○其先後多次業務侵占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皆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以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三)又被告庚○○○針對犯罪事實二編號3,就告訴人乙○○部分,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四)被告庚○○○所為連續業務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個別、罪名有異,應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庚○○○無前科,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利用招攬保險業務之便,而竟為多次業務侵占、詐欺取財之犯行,其中甚有以偽造文書之方式遂行詐取財物之目的,不法所得高達九百八十三萬七千一百七十三元,嚴重影響保戶及投資人之權益,卻僅償還國泰公司五萬五千元之損害賠償,其餘悉數未還,參以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如犯罪事實二編號3被告庚○○○所偽造告訴人乙○○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保險單二份,業已持交予告訴人乙○○以行使,已非被告庚○○○所有之物,且其上「乙○○」之署名,被告庚○○○係剪下告訴人乙○○遭國泰公司退回之文件上,由告訴人乙○○親簽之署名,自非偽造之署名,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廢除前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修正前第五十五條、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龔紀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