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94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丙○○
弄15號(選任辯護人 黃燕光律師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
3樓(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聲請人等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745號),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丙○○、甲○○均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均已坦承犯行,已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請求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等因涉犯加重強盜罪嫌,前經本院認所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共犯李建輝尚未到案,而自民國95年12月28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惟聲請人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已自白犯罪事實,雖有共犯李建輝未到案,惟此與聲請人等本身之是否涉嫌加重強盜罪無涉,且檢察官亦當庭表示對聲請人等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無意見,是本件已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解除聲請人等禁止接見通信之限制。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8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汪銘欽
法 官 楊數盈法 官 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蔣淑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