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
己○○庚○○共 同選任辯護人 李文傑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377號),由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20日以94年度訴字第575 號裁定公訴駁回,公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 3月16日以95年度抗字第117 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復經檢察官移送併辦(97年度偵字第1696號),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戊○○、己○○、庚○○均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緣告訴人丙○○與被告戊○○為兄弟關係,二人之父親鄭鎮禮則所有坐落新竹市○○段17、18(與洪鄭秀鸞、庚○○共有)、18之1 (與洪鄭秀鸞、庚○○共有)、21之1 (按此筆地號為祭祀公業鄭岳所有,鄭鎮禮為管理人,公訴意旨誤載為鄭鎮禮所有,業經檢察官於98年 7月9 日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地號等土地。民國89年5 月 6日,鄭鎮禮、洪鄭秀鸞與被告庚○○(被告戊○○之妻即被告己○○之兄)及新竹市○○段22、22之1 、21、19之4 、20之16、23之2 、20之28地號等土地所有人吳秋梧、祭祀公業鄭岳(管理人:鄭鎮禮)、鄭瑞頤、鄭瑞智等人,以上開土地與東美建設實業公司(下稱東美公司)負責人潘鈺鈞(另案分別經法院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簽訂「湳雅街集合透天住宅合建案合約」(下稱合建契約),當場由潘鈺鈞、被告庚○○及鄭鎮禮以祭祀公業鄭岳管理人兼地主之身分代表契約雙方簽名用印,由告訴人丙○○、被告己○○及丁○○、邱煥耀、郭耕三、乙○○等人見證,並委由代書乙○○辦理相關之土地登記事務,依合建契約,鄭鎮禮又委任授權被告戊○○處理有關上述合建事宜。嗣於89年 5月23 日 增訂補充條文,由潘鈺鈞、被告己○○代表契約雙方簽名用印,由丁○○、邱煥耀見證。詎料鄭鎮禮於89年 6月2 日死亡,名下所有之財產應由繼承人即告訴人丙○○、被告戊○○及鄭睿緻(原名鄭杏妹)繼承,上開合建契約即發生是否由上開繼承人承受之問題,所管理之祭祀公業鄭岳,管理人及派下員已發生變動,原授權被告戊○○處理有關上述合建事宜之委任關係亦因而消滅。被告戊○○、己○○均明知上情,竟未通知祭祀公業鄭岳及其他繼承人辦理繼承及派下員變動事宜,亦未通知代書乙○○停止辦理代辦事項,仍擅自繼續與潘鈺鈞、被告庚○○繼續進行合建事宜,仍責由不知情之乙○○以鄭鎮禮名義,分別於89年6 月16日、89年7 月4日 ,製作不實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送件申請合建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及所有權買賣移轉登記,使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公務員陷於錯誤,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所掌之公文書即土地登記簿與電腦資料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辦理登記事項之正確性,以及告訴人丙○○及鄭睿緻之繼承權。又為補正上開89年7 月 4日土地登記案件所需之祭祀公業鄭岳派下員全員證明,不知情之乙○○繼續以鄭鎮禮名義,於89年7 月11日向新竹市北區戶政事務所申請查詢,使該戶政事務所(按係新竹市北區區公所,公訴意旨容有錯誤,容後述)不知情之公務員陷於錯誤,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所掌之89年7 月14日八九北民字第8287號公函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辦理祭祀公業登記管理事項之正確性及祭祀公業鄭岳。嗣於90年11月間,東美公司因財務發生困難,所簽發之支票陸續遭銀行退票,負責人潘鈺鈞開始避不見面,因潘鈺鈞、被告庚○○、鄭竹雄等人先前於89年5 、6 、7 、8 月間及90年5 月間以合建土地陸續向彰化商業銀行竹東分行共貸得新台幣(下同)2 億6325萬元,被告戊○○、庚○○為應付銀行利息之催繳,以免被告庚○○所有土地遭銀行聲請查封,被告庚○○、戊○○、己○○遂共同接辦合建及售屋事務。嗣後依合建契約所蓋房屋悉數銷售完畢,共獲款1 億7156萬580 元。
被告庚○○、戊○○、己○○均明知上開合建售屋所得款項應歸於所有合建地主及地主繼承人所有,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所持有之告訴人丙○○、鄭睿緻因繼承鄭鎮禮遺產應得之部分款項,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擅自侵占入己,致告訴人丙○○、鄭睿緻分文未得。因認被告戊○○、己○○涉有刑法第210 條、同法第214 條偽造文書及同法第
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被告庚○○亦涉有刑法第335 條第
1 項之侵占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項參照),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另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550 條亦定有明文。再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製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226 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
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之成立,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46號判例要旨參照),合先敘明。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戊○○、己○○、庚○○犯偽造文書等罪嫌,係以如下證據資為論據:(一)被告戊○○、己○○、庚○○於警詢、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用以證明:⒈鄭鎮禮死亡時,未通知祭祀公業鄭岳及其他繼承人辦理繼承及派下員變動事宜,亦未通知代書乙○○停止辦理代辦事項,仍擅自責由不知情之代書乙○○繼續辦理合建土地相關登記事項。⒉被告戊○○、庚○○為應付銀行利息之催繳,以免被告庚○○所有土地遭銀行聲請查封,被告庚○○、戊○○、己○○共同接辦合建及售屋事務,合建售屋所得款項1 億7156萬580 元均未分配予告訴人丙○○、鄭睿緻。(二)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用以證明:起訴之犯罪事實。(三)證人蔡寶鳳、乙○○於偵查中之證述。用以證明:⒈本件合建土地相關登記事宜係由代書乙○○辦理。⒉乙○○於89年5 月6 日簽約後受庚○○及祭祀公業鄭岳派下員:鄭陽禮、鄭萬來、鄭木莉、鄭鎮禮委託,89年6 月16日、89年7 月4 日之土地登記申請書送件時,乙○○並不知鄭鎮禮已經死亡,送件時戊○○亦未告知之事實。(四)證人丁○○於偵查中之證述。用以證明:本件合建契約(包含增訂條文之版本)確實由當事人親自簽名蓋章之事實。(五)合建契約(包含增訂條文之版本)。用以證明:上開合建之事實。(六)分屋通知單、分屋協議書。用以證明:鄭鎮禮之繼承人告訴人丙○○、被告戊○○、鄭杏珠(改名鄭睿緻)確實均有應分得部分。丙○○應分得2125萬5190元,鄭睿緻應分得應分得2125萬5191 元,被告戊○○應分得 1387萬3689元等之事實。(七)89年6 月16日、89年7 月4 日收件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申請資料各1 份。用以證明:鄭鎮禮死亡後,代書乙○○仍以鄭鎮禮名義,辦理土地抵押權設定及買賣之登記事宜之事實。(八)新竹市北區區公所89年7 月14日89北民字8287號函影本1 紙。用以證明:鄭鎮禮死亡後,祭祀公業鄭岳於89年7 月11日,仍以鄭鎮禮名義,向新竹市北區戶政事務所(係新竹市北區區公所,公訴意旨容有錯誤,容後述)申請查詢祭祀公業鄭岳派下員有無異動情形之事實。(九)轉帳傳票影本6 張、東美公司收據8 張、東美公司取款條1 張。用以證明:鄭鎮禮死亡後,被告等未經鄭鎮禮繼承人丙○○、鄭杏珠同意,仍繼續與東美公司因合建事務有資金往來之事實。(十)90年8 月3 日、90年8 月 8日、90年8 月17 日 、90年10月27日協議書影本各1 份。用以證明:鄭鎮禮死亡後,被告等未經鄭鎮禮繼承人丙○○、鄭杏珠同意,仍繼續與東美公司為合建事務之協議之事實。
(十一)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各1 份。用以證明:鄭鎮禮繼承人確有告訴人丙○○、被告戊○○、鄭杏珠之事實。(十二)彰化商業銀行竹東分行93年4 月22日彰竹東字第698號函暨所附5 份借款申請書。用以證明:本件因合建事務,於89年5 、6 、7 、8 月間及90年5 月間以合建土地陸續向彰化商業銀行竹東分行共貸得2 億6325萬元之事實。(十三)東美公司簽發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3 張、彰化商業銀行竹東分行催告書。用以證明:90年11月月間,東美公司所簽發之支票陸續遭銀行退票,彰化商業銀行竹東分行催繳貸款之利息之事實。(十四)合建房屋銷售金額計算表1 張。用以證明:合建房屋銷售完畢,共獲款1 億7156萬580 元,告訴人丙○○、鄭睿緻分文未得之事實。(十五)鄭陽禮、鄭萬來、鄭木莉、鄭鎮禮、被告庚○○89年5 月6 日之授權書。用以證明:代書乙○○經授權代辦土地登記之事實。
四、訊據被告戊○○、己○○均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及侵占之犯行,被告庚○○亦堅決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被告三人均辯稱:關於偽造文書部分,被告戊○○、己○○沒有偽造文書之動機,相關程序均是代書乙○○前往辦理,被告並未指導代書要怎麼辦理。代書乙○○業承認訂立協議書時已拿到鄭鎮禮之印章及相關文件,代書乙○○可以自己辦理相關程序,土地登記規則第102 條並有明文權利人單方可以辦理登記。又代書乙○○知道鄭鎮禮過世之事情,本件應係代書乙○○便宜行事,又怕負擔法律責任,所以89年6 月16日土地抵押權登記是潘鈺鈞自己前去送件,89年7 月4 日所有權移轉登記則是由代書乙○○之女兒吳竹雅送件。另侵占部分,被告三人並不具備主觀、客觀侵占之構成要件,本件侵占之客體或金額不明確,並無證據證明有侵占1 億7 千多萬元。
另丁○○不了解相關籌錢及償還借款之過程,所獲得之利益是登記在其兒子名下之2 戶,只負擔分戶後剩下之銀行貸款,還有房屋之淨值可以歸其享有,實際盈虧應該戊○○比較清楚,而被告等已陳明本件最後是虧損,故其等並無侵占可言。再者,因為本件有虧損,導致鄭鎮禮遺產目前尚未清算、分配,如果告訴人丙○○認為尚有遺產可以分配,應該循民事途徑解決為宜。至被告庚○○尚有出資土地,但最後並未分得任何款項,亦未分得房屋,更與侵占無涉等語。經查:
(一)被告戊○○、己○○二人被訴偽造文書部分:⒈案外人即代書乙○○以本件合建契約登記義務人鄭鎮禮名義
製作土地登記申請書,分別於89年6 月16日委託潘鈺鈞、89年7 月4 日委託吳竹雅,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合建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及所有權買賣移轉登記之事實,為告訴人丙○○及被告戊○○、己○○等所一致是認,並經證人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且有89年6 月16日、
89 年7月4 日收件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申請資料各1 份存卷可稽,惟依當時即修正前之土地登記規則第89條第1 項(現移至第102 條第1 項)規定:「土地權利移轉、設定,依法須申報土地移轉現值者,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後,如登記義務人於申請登記前死亡時,得僅由權利人敘明理由,檢附義務人之戶籍謄本及其他有關證件,單獨申請登記。」,此亦據代書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95年度訴更字第4 號卷㈠第153 頁),足見本件之原登記義務人鄭鎮禮(含當祭祀公業鄭岳管理人部分)雖已死亡(於89年6 月2 日死亡,有戶籍謄本1 份存卷【92年度他字第524 號卷第32頁】可稽),但仍得由權利人即潘鈺鈞、鄭竹雄(見93年度偵字第1377號卷第141 、142 頁土地登記申請書)敘明理由,檢附義務人之戶籍謄本及其他有關證件,單獨申請登記。
⒉另外,本件欲理土地移轉之印鑑、印鑑證明、所有權狀、戶
籍資料、買賣契約書、授權書等文件,於上開雙方簽訂合建契約時,業已由登記義務人鄭鎮禮等人於89年5月6日簽約當日交付代書乙○○並委任授權乙○○處理後續補章、登記事宜,故乙○○即繼續完成後續爭合建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及所有權買賣移轉登記乙節,業據被告等陳明在卷,且據證人乙○○、丁○○分別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95年度訴更字第4號卷㈠第150至159 頁及同卷㈡第144-145、149頁),並經證人乙○○當庭提出授權書1 份在卷為憑(見本院
95 年度訴更字第4號卷㈠第162 頁),被告等及檢察官均對該授權書表示無意見,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95年度訴更字第4號卷㈡第281頁),從而,本件係證人即代書乙○○於鄭鎮禮死亡後仍基於鄭鎮禮等人之授權,本於受任關係替上開登記權利人單獨申請合建土地抵押權設定及所有權買賣移轉登記,甚為明確,公訴人認為本件係鄭鎮禮委任授權被告戊○○處理包括上開合建土地抵押權設定及所有權買賣移轉登記在內之事宜,不無誤解。
⒊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
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50 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製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業如前述。參諸前揭民法第550 條但書規定,上開該授權或委託合建之相關土地登記事務內容,依其性質應屬於委任關係不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之例外情形,亦即,土地登記之申請行為雖屬廣義法律行為之一種,惟受任辦理土地登記,較諸受任辦理登記之原因行為(如買賣、贈與等)有較強之繼續性,倘受任人係基於委任人生前之授權,代為辦理登記,則其登記既與現實之真實狀態相符合,復未違背委任人之本意,委任關係尚不因委任人於辦竣登記前死亡而告消滅,從而受任人代理委任人完成之登記行為即非無權代理(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946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法院暨所屬法院63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18號研討結果參照)。易言之,代書乙○○依上開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第89條第1 項允許得由登記權利人單獨前往登記之規定,辦理相關合建案土地抵押權設定及所有權買賣移轉登記,應屬上開民法550 條但書依其性質應屬於委任關係不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之例外情形。從而,代書乙○○上開代為辦理登記之行為,自不該當於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而地政事務所依其申請而登載於其職務所掌之公文書即土地登記簿與電腦資料上,因符合上開民法第550 條但書及土地登記規則第89條第1 項之規定,亦無登載不實問題。
⒋至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戊○○、己○○二人隱瞞鄭鎮禮死亡之
事實而囑不知情之代書乙○○前往辦理上開合建案抵押權設定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乙節,經查:⑴一來,代書乙○○亦知悉鄭鎮禮死亡乙事,除被告戊○○、己○○二人供述明確外,亦據告訴人即證人丙○○、證人丁○○分別於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明確(見本院95年度訴更字第4 號卷㈡第79-80 頁、第145 、151 頁),再參以鄭鎮禮死亡後,東美公司潘鈺鈞有致贈禮金1 萬1 千元及罐頭一對致意,此除被告戊○○、己○○陳明在卷外,亦有被告等呈報之禮簿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95年度訴更字第4 號卷㈠第34、39頁),被告等及檢察官均對該禮簿表示無意見,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95年度訴更字第4 號卷㈡第279 頁),而證人乙○○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其辦公室在東美建設公司潘鈺鈞之隔壁,其事務所門牌是21號,東美公司門牌則是23號,而當時其可能很忙,故由潘鈺鈞前往送件登記等語(見本院95年度訴更字第4 號卷㈠第153 、154 、156 頁),而證人即當時東美公司之會計甲○○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東美公司之配合代書是乙○○等情明確(見本院95年度訴更字第4 號卷㈡第143-144 頁),是由乙○○與東美公司潘鈺鈞辦公室互為緊鄰之隔壁,且乙○○為東美建設公司本案之配合代書等情判斷,東美公司潘鈺鈞既於鄭鎮禮死亡後,致贈禮金1 萬1 千元及罐頭一對致意,則本案之合作代書乙○○應無不知悉之理;⑵二來,如前所述,本案係代書乙○○於鄭鎮禮死亡後基於鄭鎮禮等人之授權,本於受任關係及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合法」替上開登記權利人單獨申請登記,並無任何違法行為;⑶甚而,本案89年6 月16日前往新竹市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合建土地相關登記之人為知悉鄭鎮禮死亡之潘鈺鈞,此除證人乙○○證述如上外,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1 份存卷可佐(見93年度偵字第1377號卷第141 頁土地登記申請書【由潘鈺鈞代理送件】),故無論該代書乙○○是否知悉鄭鎮禮已死亡之事實,被告等均無偽造文書行為,至為灼然。
⒌至公訴意旨另認代書乙○○為補正上開89年7 月4 日土地登
記案件所需之祭祀公業鄭岳派下員全員證明,繼續以鄭鎮禮名義,於89年7 月11日向新竹市北區戶政事務所申請查詢,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公務員陷於錯誤,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所掌之89年7 月14日八九北民字第8287號公函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辦理祭祀公業登記管理事項之正確性及祭祀公業鄭岳云云,惟查:⑴公訴人並未說明代書乙○○是否受被告等之指示前往戶政事務所申請查詢;⑵本件「89年7 月14日八九北民字第8287號公函」係新竹市北區區公所之函文,並非新竹市北區戶政事務所函文之事實,有檢察官用以證明被告等犯罪而提出之該函文1 份附卷可稽(見93年度偵字第1377號卷第32頁),故公訴意旨已有錯誤;⑶再者,代書即證人乙○○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地政事務所要求其補正之相關資料,係其於89年7 月間向新竹市政府北區區公所提出申請,申請書係其所製作,並直接向新竹市政府北區區公所提出申請等情明確(見本院95年度訴更字第4 號卷㈠第154 頁);⑷且被告等亦否認曾指示該代書前往新竹市政府北區區公所提出申請;⑸更何況,刑法第
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製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且依前述民法第550 但書之規定,倘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則委任關係並不因此消滅,已如前述,故鄭鎮禮生前授權代書乙○○處理之事務,是否包括因欲完成上開89年7 月4 日土地登記案件所需之祭祀公業鄭岳派下員全員證明,而以鄭鎮禮名義,於89年7 月11日向新竹市北區戶政事務所申請查詢,即非無疑問。倘代書乙○○主觀上誤認自己為有製作權之人,即因對於「自己無製作權之事實」欠缺認識,而欠缺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故意(即構成要件錯誤或事實錯誤之情形),自不該當於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本件縱令鄭鎮禮與乙○○間之授權關係僅為單純代理權之授與,而無委任契約之存在,則乙○○主觀上是否誤認其與鄭鎮禮前之授權關係於鄭鎮禮死亡後仍繼續存在,因而誤認自己為有製作權之人而為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文書之客觀犯行?亦非無疑(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720號判決參照)。綜上,要難謂案外人乙○○為補正上開89年7 月4 日土地登記案件所需之祭祀公業鄭岳派下員全員證明,繼續以鄭鎮禮名義,於89年7 月11日向新竹市北區區公所申請查詢之行為,有何偽造文書,則非本件行為人之被告等人即無涉及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可言。
⒍綜上,公訴人認為被告戊○○、己○○二人隱瞞鄭鎮禮死亡
之事實,而囑不知情之代書乙○○前往辦理上開合建案抵押權設定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而構成刑法第210條、同法第214條偽造文書罪云云,容屬率斷。
(二)被告戊○○、己○○、戴驎驊三人被訴侵占部分:本件鄭鎮禮死亡後,上開合建案因被告戊○○、己○○及案外人丁○○等人之承接而完成興建並買賣該批房地等事實,業據被告戊○○、己○○、庚○○等供述明確,並經告訴人丙○○陳明在卷,且經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惟被告等行為是否構成侵占罪,應審究者,乃被告等人處理上開合建案之房地後,是否仍有鄭鎮禮剩餘之積極遺產?鄭鎮禮剩餘之遺產是否已經清算完畢並為遺產之分配?被告三人侵占金額究有多少?經查:
⒈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三人依合建契約所蓋房屋悉數銷售完畢
,共獲款1 億7156萬580 元,被告三人均明知上開合建售屋所得款項應歸於所有合建地主及地主繼承人所有,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所持有之告訴人丙○○、鄭睿緻因繼承鄭鎮禮遺產應得之部分款項,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擅自侵占入己云云,惟被告等將上開合建案之支出及收入仔細核算結果,主張其收到之款項共計1 億7 千400 萬零489 元,支出則為1 億8 千309 萬 5536 元,超支(虧損)909 萬5047元,以鄭鎮禮合建案應分配之比例1/4 計算,不僅無剩餘之積極遺產,反而尚應分擔虧損227 萬3762元,加上鄭鎮禮生前銀行負債1500萬元,合計其債務為1727萬3762元等情,並據其提出東美公司潘鈺鈞之收據8 張、支票5 張及退票理由單4 張、協議書及收支明細表1 份為憑(見本院95年度訴更字第4 號卷㈡第21 5-231頁),被告等及檢察官對此亦未爭執其內容(見本院95年度訴更字第4 號卷㈡第234 、25
8 、282 頁),公訴人復未提出積極證據推翻被告等所提出之上開事證,果如此,身為鄭鎮禮遺產繼承人之告訴人丙○○,依當時即修正前民法第1148條第1 項概括繼承之規定,亦必須承受被繼承人鄭鎮禮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故不能僅將被告等接手興建合建案後之「收入」列入應繼遺產,而刻意不將上開合建案「支出」之款項列為應繼承之債務,從而,必先計算出被繼承人鄭鎮禮尚有多少遺產及債務,經清算後才能得出應分配之金額,而公訴意旨竟未釐清上開合建案「支出」之款項及鄭鎮禮應分擔之債務究有多少,即單純地認為被告等三人所「收入」之款項即為侵占之金額云云,容又屬率斷。
⒉又查,鄭鎮禮剩餘之遺產及債務究為多少,至今尚未完成清
算,故尚未為遺產及債務分配之事實,業據被告等陳述明確,亦據告訴人丙○○所不否認而供述在卷(見本院95年度訴更字第4號卷㈡第256頁),足見被告戊○○及告訴人間就鄭鎮禮之遺產分配事宜仍有糾紛而尚未分配,則依上開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46號判例要旨之說明,被告等並無易持有為所有之主觀要件,不能以被告等因故未能為遺產之分配之事實,即遽認被告等已構成侵占罪。
⒊再者,除被告等否認有侵占遺產外,告訴人及公訴人均無法
確定並證明被告等究侵占多少遺產乙節,亦據告訴人丙○○及檢察官陳述在卷(見本院95年度訴更字第4號卷㈡第256頁),則本案據以起訴侵占罪之客體(數目)不確定(公訴人無法證明),足見上開侵占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明確,自難率以侵占罪相繩。
⒋此外,被告戊○○於鄭鎮禮死亡後,發覺東美公司潘鈺鈞有
侵吞合建案款項之嫌,故為阻止彰化銀行竹東分行放款予東美公司潘鈺鈞,曾於90年5 月9 日下午3 時24分許,以存證信函傳真通知彰化銀行竹東分行,暫停上開合建案土地抵押貸款,惟並未獲同意乙情,業據被告戊○○陳明在卷(見本院95年度訴更字第4 號卷㈠第74、79、87頁),並有上開傳真函1 份存卷可按(見本院95年度訴更字第4 號卷㈠第89頁),被告等及檢察官對此亦未爭執其內容(見本院95年度訴更字第4 號卷㈡第279-280 頁),可見被告戊○○為接手興建上開合建案,免於被東美公司潘鈺鈞挪用、掏空,乃阻止合建案款項被潘鈺鈞領走,由其積極保全鄭氏家族之上開財產以觀,亦難認其與潘鈺鈞間有何共謀侵占之情事,併此敘明。
⒌另關於被告庚○○部分,除出資購買土地及分別以借款人、
連帶保證人之名義配合向彰化銀行借款供東美公司潘鈺鈞使用於上開合建案之興建外,並未參與本件被告戴連傳、己○○合建案之興建及房地買賣事宜,且連最後興建完畢並販售上開合建房地後,亦未分得任何款項,且未獲得任何合建案之房地等情,業據被告庚○○陳明在卷,且據同案被告戴連傳、己○○供述無訛,並有合建案合約、借款申請書等存卷可稽(見證物袋「合建案合約正本」、93年度偵字第1377號卷第68、69頁),告訴人丙○○及公訴人均未證明或釋明被告庚○○有何侵占之事實,再者,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戊○○、己○○有侵占情事,已如前述,基於同一理由,被告庚○○亦難認有何侵占情事。
五、末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前開論述,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顯尚有諸多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而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足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等人有罪之心證。從而,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及所闡明之證明方法,既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等之認定。因之,本案之積極證據既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等之認定,即應逕為有利於被告等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有何公訴人所指偽造文書及侵占之犯行,應認為被告等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爰為被告等均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另併辦意旨(即97年度偵字第1696號)認被告戊○○侵占告訴人丙○○因繼承鄭鎮禮遺產而應分得之部分款項 2125 萬5190元部分,雖係與本案之被告戊○○及犯罪事實相同之同一案件,惟本件業經本院判決無罪,故此部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李毓華法 官 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吳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