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257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異 議 人 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96年8月8日、同年月28日所為之竹監自字第裁50-ZFP004639、50-ZFP004633、50-ZFP004616、50-ZFP004432、50-ZBP005769、50-ZFP004412、50-ZFP004384、50-ZAQ010264、50-ZFP004336、50-ZFQ002451、50-ZFP004334、50-ZFP003889、50-ZAQ008969、50-ZFP003820、50-ZFP003808、50-ZBP004908、50-ZFP003783、50-ZFQ002057、50-ZFP003779、50-ZFP003766、50-ZBP004890、50-ZBP004893、50-ZFP003759、50-ZBP004882、50-ZFQ002029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均撤銷,發回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5年10月30日、95年10月29日、95年10月28日、95年10月11日、95年10月8日、95年10月6日、95年10月5日、95年10月2日、95年10月1日、95年9月30日、95年9月24日、95年9月23日、95年9月21日、95年9月18日、95年9月17日、95年9月16日、95年9月15日、95年9月10日於樹林收費站、楊梅收費站、泰山收費站、龍潭收費站等處,因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事由,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第二警察隊、第一警察隊員警填製50-ZFP004639、50-ZFP004633、50-ZFP004616、50-ZFP004432、50-ZBP005769、50-ZFP004412、50-ZFP004284、50-ZAQ010264、50-ZFP004336、50-ZFQ002451、50-ZFP004334、50-ZFP003889、50-ZAQ008969、50-ZFP003820、50-ZFP003808、50-ZBP004908、50-ZFP003783、50-ZFQ002057、50-ZFP003779、50-ZFP003766、50-ZBP0048
90、50-ZBP004893、50-ZFP002759、50-ZBP004882、50-ZFQ00202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5份(下稱25份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嗣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述,由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其有前揭違規行為,乃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之規定為由,分別於96年8月8日、同年月28日以竹監自字第裁50-ZFP004639、50-ZFP004633、50-ZFP004616、50-ZFP004432、50-ZBP005769、50-ZFP004412、50-ZFP004384、
50 -ZAQ010264、50-ZFP004336、50-ZFQ002451、50-ZFP004
334、50-ZFP003889、50-ZAQ008969、50-ZFP003820、50-ZFP003808、50-ZBP004908、50-ZFP003783、50-ZFQ002057、50-Z FP003779、50-ZFP003766、50-ZBP004890、50-ZBP0048
93、50-ZFP003759、50-ZBP004882、50-ZFQ002029號裁決書25份(下稱本件25份裁決書),各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為:
(一)查異議人於95年5月8日申請裝置E通機,同時並儲值4000元,其中扣款次數未超過儲值金額,與遠通電收公司所言逾百次不符,為釐清問題所在,遂於95年10月8日至新竹縣湖口門市要求調閱資料求證,該門市稱無資料可調閱,但會將聲請人之訴求,告知遠通電收公司,結果如何須另行通知,但至今仍無獲得該門市任何有關的通知。
(二)依據經驗若未扣款成功,遠通電收公司均會以手機簡訊通知,異議人於收到通知後,會於一定時間內至門市開單補繳,顯見異議人並非抗繳或故意違規。
(三)異議人車籍資料所登記地址為新竹縣關西鎮,但居住地為台北市,因此拿到違規通知時,均已逾繳費期限。又如上所述,因信任遠通電收公司會再以簡訊通知,而誤以為已經繳納。
(四)未見違規通知這段時間內,遠通電收公司並未以簡訊通知有未繳之費用,直至96年5月20日左右,聲請人收到遠通電收公司電話告知有未繳費用,為免再度遭罰,於96年5月23日至新竹縣關西門市一次繳清。
(五)依規定誤闖ETC車道處以新台幣600元之罰款,異議人並非誤闖,實為E通機品質不良,扣款不成功而造成,而罰額與誤闖差距甚大,但未見遠通電收公司改善品質,加強服務,卻將失誤規則於使用人,令人無法信服。
(六)異議人因見政府推動便民服務政策,為求便利而裝置E通機,未料不良的品質,反而造成聲請人無限而極大的困擾,(經查至96年5月23日儲值餘額尚有80元)現又連續開出罰單,遠通電收公司的不良品質和疏失,非但未加改善反而加諸於異議人,此舉實難服眾。
(七)綜上所述,為此狀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駕駛前開自小客車於上揭時、地,行經國道高速公路收費站ETC電子收費車道時,因E通機扣款失敗,且未於期限內補繳通行費25次等情,有違規查詢報表1份、交通○○○區○道○○○路局樹林收費站之高樹稽字第0960000950號函1紙在卷可稽,堪認真實。
(二)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異議人辯稱:未居住戶籍地址故未收到補繳通知單,非蓄意不繳一節。經查:⑴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再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⑵查遠通電收公司已製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以下簡稱補繳通知單),交由郵政機關向異議人位在新竹縣○○鎮○○里○鄰○○路○○號戶籍地送達,並分別於95年12月14日及95年12月25日由其同居人吳發仁簽收在案,有遠通電收公司97年2月
19 日總發字第09700153號函所附普通掛號資料明細1份、97年3月7日總發字第09700216號函所附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1份在卷可憑。準此,遠通電收公司既將補繳通知單送達於異議人戶籍地址,且經同址有辨別事理能力之親屬收受,異議人如有戶籍地址與實際住居所不同情事,本應自行向相關主管機關陳報實際住居所,實難課以相管主管機關訪查其實際住居所之責,異議人若未遷移戶籍地址或陳報新址,自應隨時注意寄送戶籍地址之相關郵件,尚不得以此為卸責之辯詞。
2、異議人辯稱:依據經驗若未扣款成功,遠通電收公司均會以手機簡訊通知一節。經查,「如客戶選擇不發送簡訊,或非本公司客戶,本公司即無法發送簡訊」之情,有遠通電收公司97年1月29日總發字第09700090號函在卷可稽,因此E通機未扣款成功時,遠通電收公司並非全面以手機簡訊通知,是認異議人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
3、異議人辯稱:直至遠通電收公司門市查詢才知有欠費一節,經查:遠通電收公司電子收費係採預付制,用路人需預繳通行費儲值金於遠通電收公司發行之高速公路電子收費晶片中,用路人將卡片放置於E通機上,當車輛通過電子收費車道收費時,E通機以響二聲短嗶聲(一短低音一短高音),表示扣款成功;E通機以響三聲短聲(長低音),表示扣款失敗,又按E通機上的操作按鈕,即可由E通機上螢幕顯示卡片餘額,若卡片餘額低於新台幣120元時,會有警示響聲提醒用路人等情,有遠通公司公示網站之「問答集」(網址:http://www.fetc.net. tw/)可參,是以用路人使用ETC系統扣款時,均可由E通機之聲響得知扣款有無成功,且使用人可隨時查看卡片儲值之餘額,另在卡片餘額低於120元時,E通機亦會以響聲提醒使用人,從而異議人所稱96年5月23日儲值餘額尚有80元時,應會有警示響聲提醒,對其前述自小客車內E通機裝置晶片卡內是否有足夠之餘額扣繳通行費,當知之甚明。異議人此部分所辯,自難採信。
四、縱然異議人上開所辯難予採信,惟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25份裁決書之裁決內容亦未該當於法律規定之構成要件:
(一)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之違規行為發生(自95年9月10日起至95年10月30日止)後,即於96年6月4日修正「交通○○○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第14、18條規定:①刪除第14條第4款內容,即「(四)二次追繳作業處理費:指逾『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之繳費期限,且經營運單位寄發第二次『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後,用路人補繳通行費所應再加收之作業處理費」。②修正前第18條規定:「逾『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之繳費期限未繳者,應再寄發該通知單乙次追繳通行費及『欠費通知補繳作業處理費』,並加收『二次追繳作業處理費』。前項費用未達300元且經催收逾五年仍未繳納者,本局得檢具有關憑證影本註銷之。五年內累計金額達300元以上者,應依規費法及公路法等相關規定移送強制執行」;修正後第18條規定:「用路人欠繳通行費未達360元且經通知補繳逾五年仍未繳納者,本局得檢具有關憑證影本註銷之。五年內累計金額達360元以上者,應依規費法及公路法等相關規定移送強制執行」。準此,依修正前第14、18條規定,營運單位應依用路人不同之欠費行為,依高速公路局查明之車籍資料,製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追繳通行費並加收作業處理費用;逾「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之繳費期限未繳者,應再寄發該通知單乙次追繳通行費及「欠費通知補繳作業處理費」,並加收「二次追繳作業處理費」;用路人應於通知單所列之繳費期限內完成補繳程序,逾期未繳納則移送相關警察單位依法處理自明。另修正後第14、18條規定,營運單位則毋需寄送「二次追繳作業處理費」即可移送相關警察單位依法處理。茲比較新舊法規定結果,以適用修正前之「交通○○○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第14條、第18條之規定較有利於異議人,合先敘明。至遠通電收公司於97年1月29日出具總發字第09700090號函載明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遠通電收公司僅需寄送1次通知即可移送云云,顯係為減免本身之通知義務而為有利於己身之解釋,殊難憑信。
(二)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前交通○○○區○道○○○路局為辦理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依據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相關規定訂定交通○○○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高速公路電子收費票證之可用金額不足抵扣應繳通行費時將不予扣款,營運單位將依不照章繳費之規定處理;依本辦法第15條,用路人不依規定繳費者,營運單位應依用路人不同之欠費行為,依本局(指高速公路局)查明之車籍資料,製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追繳通行費並加收作業處理費用;逾「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之繳費期限未繳者,應再寄發該通知單乙次追繳通行費及「欠費通知補繳作業處理費」,並加收「二次追繳作業處理費」;用路人應於通知單所列之繳費期限內完成補繳程式,逾期未繳納則移送相關警察單位依法處理,修正前交通○○○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第1條、第10條、第13條、第18條、第17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依據上開規定,本件異議人雖因ETC電子收費票證未經營運單位(即遠通電收公司)予以扣款,營運單位即遠通電收公司可依「不照章繳費」之規定處理,然其處理程序應為:先由遠通電收公司依據高速公路局所查明之車籍資料,製作「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予受處分人,於受處分人逾「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之繳費期限未繳時,營運單位即遠通電收公司應再寄發上開通知單1次,異議人仍未於通知單所列之繳費期限內完成補繳程序,始由營運單位即遠通電收公司移送相關警察單位依法處理,此所謂之「依法」處理,應係指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之規定處理。然查:本件原舉發單位逕行舉發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未依規定繳費之違規情形,而依交通○○○區○道○○○路局樹林收費站96年5月10日高樹稽字第0960000950號函,其中95年9月份通行費補繳通知單只於95年12月14日送達1次、95年10月份通行費補繳通知單只於95年12月25日送達1次,因此高速公路局委託辦理電子收費業務之營運單位即遠通電收公司,即未依據上開交通○○○區○道高速公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進行「不照章繳費」處理程序,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處分機關逕予裁決,程序上即不適法。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既未依合法程序對異議人加以催繳,逕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5萬元(6000元X25次=150000元),尚有未洽。從而,原處分機關之上開裁決程序,既然於法未合,原處分應予,並發回原處分機關為合法程序處理後,再依法裁決,以為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怡芳附錄: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新台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
汽車駕駛人逃避繳費,致收費人員受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96年6月4日修正前之交通○○○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第14條(94年12月01日訂定):
作業處理費用之種類包含:
(一)欠費自動補繳作業處理費:指欠費行為發生後,用路人自行於規定期限內繳納通行費所應加收之作業處理費。
(二)欠費通知補繳作業處理費:指欠費行為發生後,用路人於營運單位寄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後,於規定期限內繳納通行費所應加收之作業處理費。
(三)違規作業處理費:指依第十六點所發生之欠費,用路人補繳通行費所應加收之作業處理費。
(四)二次追繳作業處理費:指逾『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之繳費期限,且經營運單位寄發第二次「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後,用路人補繳通行費所應再加收之作業處理費。
96年6月4日修正前之交通○○○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第18條(94年12月01日訂定):
逾『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之繳費期限未繳者,應再寄發該通知單乙次追繳通行費及「欠費通知補繳作業處理費」,並加收「二次追繳作業處理費」。
前項費用未達300元且經催收逾五年仍未繳納者,本局得檢具有關憑證影本註銷之。
五年內累計金額達300元以上者,應依規費法及公路法等相關規定移送強制執行。 (如附件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