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279號移送 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日所為之竹監營字第裁五0-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 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所定公路主管機關所為之裁決,其性質為行政處分。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規定,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又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參諸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所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百分之百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者,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為有利於受處分人之認定。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九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新竹縣○○鎮○○路與敦睦街口時,因飲酒駕車,經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警員甲○○當場攔停,經警將其帶回竹東派出所並於同日凌晨三時五十四分許,實施酒測,因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三二毫克超過每公升0點二五毫克之標準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經原舉發警員填掣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後,異議人於應到案期限內向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陳述意見,經移送機關向舉發單位調查後,仍認異議人違規屬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定,於九十六年九月十日逕行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
三、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1、異議人自忠孝街一二巷一八號友人住處喝完道別酒後,隨即騎乘機車往長春路三段即遭警員攔檢,然異議人於酒後不到十分鐘即做酒測,警員未令其漱口後再進行酒測,亦未告知酒測程序及相關權益,且未實施現場酒測蒐證及錄音,不符合取締酒醉駕車勤務標準作業程序;又警員先後實施二次酒測,第一次酒測值為每公升0點三二毫克,第二次酒測值為每公升0點二0毫克,二次酒測時間不到十五分鐘,再由警員自行選擇第一次酒測單舉發,誠屬可議;2、異議人自上開友人住處至攔檢地點係於深夜時段,交通號誌已轉為警示閃燈,騎乘機車以時速二十到三十公里之速度,約一分鐘即可到達,竹東分局回函所指「路程約五分鐘」與事實不符,且警員於攔檢當時僅盤問異議人二句話並未當場查驗異議人身分,即要求其上警車至派出所,所費時間未達三分鐘,竹東分局回函所指「雙方交談及查證三至五分鐘」亦與事實不符;又於深夜時段警員行車速度飛快,自攔檢地點至竹東派出所,約二分鐘即可到達竹東派出所,竹東分局回函稱此路段車程三分鐘仍與事實不符,故該局回函指稱異議人酒後已逾十五分鐘以上,依程序免提供水予其漱口合乎規定確與事實不符。本案警員不當裁罰自屬可議,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處分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於前述時、地騎乘上開機車,因飲酒駕車之違規行為,為舉發單位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警員甲○○以攔停之方式予以舉發等情,有上開舉發單、裁決書各一紙在卷可稽,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堪認為真。
(二)證人即舉發警員甲○○於本院訊問時證稱:「到派出所後我的確沒有給異議人漱口就進行酒測,我認為離喝酒的時間已超過十五分鐘,所以就沒有給他漱口,…,異議人並沒有說他最後有喝一小杯酒,異議人是說邊打麻將邊喝酒,打完後酒也喝完了,喝完之後還有整理房間。」等語(參本院卷第二三頁),惟按民眾經警攔停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測驗,因該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不僅影響民眾是否該接受行政處罰,甚而該測試結果對於民眾是否涉犯刑法上公共危險罪亦屬重要客觀證據,是執行警員對於足以影響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正確之相關因素,均應於執行攔停勤務時特別注意,並對民眾盡告知、監督之責;又警員執行取締酒後駕車程序時,於測試前應先告知並確認受測者已飲酒結束十五分鐘以上或提供礦泉水予受測者漱口,以避免口腔殘留酒精影響受測結果,而酒測攔檢屬警員日常執行職務範圍,本件舉發警員甲○○自應熟悉相關程序,然其於執行本件職務時,不僅未告知異議人受測程序及得主張之相關權利,亦未向其確認飲酒後是否果逾十五分鐘以上,或給予清水漱口後再行酒測避免爭議等情,業為證人即警員甲○○所是認,而其上揭行政疏失,復經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記以申誡處分一次等節,有該局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以東警交字第0九六六00二五六二號函一份在卷可查(參本院卷第一二至一三頁),是舉發警員執行本件酒測職務程序確有疏失,影響異議人酒精檢測之正確性,異議人前揭辯解尚非無據。
(三)再查,當日三時五十四分許,異議人接受第一次測驗時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點三二毫克,約九分鐘後,警方依異議人要求漱口後再進行第二次呼氣測驗,該次測驗值為每公升0點二0毫克,未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點二五毫克」之事實,除與舉發警員於本院訊問時證述相符外,並有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上開字號函文足資為佐,異議人於第一次酒測約九分鐘後漱口再行測試時,其測驗值旋低於法定數值,則異議人所為第一次測量結果,因口中唾液仍含有酒精殘留而使呼氣值呈現錯誤之高量,故經漱口沖洗口中酒精後,始測得正確酒精數值之可能性極高,故異議人是否於駕車時,吐氣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點二五毫克,即有疑義;若警員有依標準程序對異議人實施酒測,則異議人在漱口後,其酒精濃度或即已低於每公升0點二五毫克,而無需再次檢測,本件既難逕以異議人第一次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時,數值為每公升0點三二毫克,即認異議人確有前揭違規事實,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異議人於駕車時酒精濃度即已超過每公升0點二五毫克,是異議人辯稱其於甫飲酒後旋為警攔檢等語,並非無據;此外,舉發警員未向異議人具體正當敘明實施二次酒測之理由,亦未將測試結果送交該局考核,即逕自選擇以第一次測試結果作為處罰依據,程序上亦屬可議而有明顯瑕疵。
(四)再者,異議人與舉發警員對異議人究否於飲酒後已逾十五分鐘一節有所爭議,雙方並針對「飲酒處至攔檢處」、「攔檢盤查訊問時間」及「攔檢處至警局」等所耗費之時間提出相左之意見,因此事實真偽不明並有爭議,便涉及舉證責任歸屬之問題;按警察係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之一方,執行職務常有限制人民權利自由行使之情節發生,其為執行職務行使高權行政行為時,自當為法律所拘束並負擔較重之義務,且關於證據之蒐集,法律已明文規定警察於蒐證時應全程錄音錄影以杜絕爭議,據此,本院認為就上開飲酒至受測時間之證明,應由舉發員警負擔舉證責任為宜,查本件舉發警員及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僅以言詞或書面主觀陳述上開爭議時間之概括數值,並無其他測量距離及時間之客觀數據可供為佐證,而證人即警員甲○○復證述是自己認為異議人飲酒後至測試前,已逾十五分鐘等語,是以,本件既無從認定異議人飲酒後至受測時確已逾十五分鐘,則異議人上開所辯舉發員警未給予異議人漱口以排除口內殘留酒精,影響其受測結果等語,即非全無所據,異議人是否於駕駛時呼氣所含之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而確有本件違規行為之事實,亦難以確認。
(五)綜上,處分機關舉發本件違規行為,並無依其標準作業規則先行告知並確認異議人已飲酒結束十五分鐘以上或提供清水給其漱口避免口腔內殘留酒精,即命異議人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經異議人要求漱口並為第二次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已低於法定標準,故異議人是否於駕車時,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法定之每公升0點二五毫克而有本件交通違規之行為尚有可疑,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異議人確有本件違規行為,依前揭證據法則,即應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予裁罰,雖坦承程序缺失,卻仍逕行對異議人作成處分,實有未洽,且警察機關及原處分機關既均係行使國家公權力之行政機關,更應力求裁處理由之內容正確及詳實,致力避免程序違法情形再次發生,以維人權,併此敘明。綜上所述,本院認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並諭知異議人不罰。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管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7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蕭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