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治安法庭裁定 96年度感聲字第11號聲 請 人即移送機關 新竹縣警察局受感訓處分人 甲○○上聲請人因受感訓處分人感訓案件,聲請許可執行感訓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感訓處分人甲○○前因違反檢肅流氓條例案件,經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八日以(九一)竹縣警刑一字第三一二號移送書移送本院審理,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一年感裁字第二號裁定交付感訓,並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確定,惟自該裁定確定之日起,已逾三年未開始執行,經查受感訓處分人甲○○目前因案在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保安處分中,爰依檢肅流氓條例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聲請許可執行其感訓處分云云。
二、按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經判決有罪確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與感訓期間,相互折抵之。其折抵以感訓處分一日互抵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一日,檢肅流氓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以執行刑事或保安處分之期間折抵感訓處分者,其所折抵感訓處分期間以三年計算;先執行之刑事處分、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其執行期間不足折抵感訓處分或刑事處分、保安處分期間者,應於出監所、易科罰金執行、保安處分執行完畢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感訓處分或刑事處分、保安處分;其執行期間足以折抵者,感訓處分或刑事處分、保安處分即免予執行,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六條第四項、第七項分別定有明定。
三、查本件受感訓處分人甲○○因連續竊盜後擄車勒贖而有敲詐勒索、要挾滋事、欺壓善良、品行惡劣之流氓行為,經本院治安法庭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一年感裁字第二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嗣因受感訓處分人未提起抗告而告確定;其交付感訓處分之流氓事實,亦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二九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二年確定;受感訓處分人甲○○並自九十一年五月三日起執行刑事處分有期徒刑一年六月(與另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二月)至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復接續執行其強制工作二年之保安處分至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執行完畢,翌日出監(聲請書誤載現仍執行保安處分中)等情,有本院治安法庭九十一年度感裁字第二號裁定、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二九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及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指揮書各一份在卷可稽。依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執行指揮書所載,受感訓處分人甲○○自九十年十月十九日起,即因前開刑事案件羈押,嗣後並執行上述有期徒刑及保安處分,,不僅自其開始執行有期徒刑迄今已逾三年,致感訓處分自裁定確定之日起已逾三年未開始執行,且其所為流氓行為而同時觸犯刑事法律部分,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及保安處分以資折抵感訓處分之期間,亦顯已逾三年(刑事處分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保安處分為二年),揆諸前揭說明,受感訓處分人之感訓處分應免予執行,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許可執行感訓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檢肅流氓條例第二十三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3 日
治安法庭 法 官 楊麗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蕭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