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治安裁定 96年度感聲字第17號聲 請 人即受感訓處分人 甲○○上列聲請人即受感訓處分人因感訓處分案件聲請免予感訓處分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之感訓處分免予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感訓處分人甲○○(下稱聲請人甲○○)因違反檢肅流氓條例案件,業經本院治安法庭以96年度感裁字第9 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在案。且聲請人甲○○亦因同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刑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94年度執助更字第177號)發監執行,自民國93年8月5日至刑期滿期為100年3 月31日止(羈押自91年11月12日至92年2月19止日及自93年6月9日至93年8月4日止共157日折抵刑期)其先執行之刑事處分執行期間至今顯已逾3年,依檢肅流氓條例第21條第1項、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46條第4項、第5項、第6項、第7項、第9 項之規定,聲請人甲○○所已執行之刑期實可折抵本件感訓處分之日數,爰依法聲請免予執行本件感訓處分等語。
二、按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法法律者,經判決有罪確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與感訓期間,相互折抵之,檢肅流氓條例第2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得相互折抵者,以流氓行為與經判決有罪之行為係同一事實者為限。次按相互折抵之計算,以實際在監所受刑事處分執行、易科罰金之折算或在保安處分執行處所受保安處分執行之日數,及實際在感訓處分執行機關執行之日數為準;以執行刑事或保安處分之期間折抵感訓處分者,其所折抵感訓處分期間以三年計算。定執行刑中之一罪或數罪應予折抵,其先執行感訓處分者,於所定應執行刑之刑期中扣除得折抵之期間後,執行其剩餘之刑期;其先執行刑事處分或保安處分者,以實際執行日數為據,於扣除得折抵之期間後,執行其剩餘之感訓處分。先執行之刑事處分、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其執行期間不足折抵感訓處分或刑事處分、保安處分期間者,應於出監所、易科罰金執行,保安處分執行完畢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感訓處分或刑事處分、保安處分;其執行期間足以折抵者,感訓處分或刑事處分、保安處分即免予執行。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46條第3項、第4項、第5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甲○○前因違反檢肅流氓條例案件,經本院治安法庭於94年3月31日以93年度感裁字第9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於94年4 月26日確定,而流氓行為同時觸犯之刑事案件即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下稱第1 次槍砲案件),則經本院於93年4月13日以92年度訴字第121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於93年8月
5 日確定等情,而聲請人甲○○另犯與流氓行為無涉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2年9 月16日以92年度易緝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2年10月6日確定)、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下稱第2 次槍砲案件,經本院於93年9月21日以93年度竹北簡字第1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於93年10月18日確定),上開2罪,暨前述與本件流氓案件同時觸犯之第1次槍砲案件,則經本院於93年11月30日以93年度聲字第82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併科罰金12萬元確定後,再經本院於96年9月5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80號裁定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3月,併科罰金減為11萬元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治安法庭93年度感裁字第9號、92年度訴字第121號、92年度易緝字第35號、93年度竹北簡字第188 號等案卷全卷、96年度聲減字第1880號裁定查詢資料、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執戊字第335號執行指揮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93年執助庚第1448號之1、94年執助庚字第177號指揮書等資料(後3份指揮書分別附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執續字第3號卷宗、93年度執字第1691號卷宗、94年度執更字第44號卷宗),經查核相符屬實。
(二)又聲請人甲○○因上開第1 次槍砲案件,分別於91年11月13日起至92年2月19日止及自93年6月9日至93年8月19日止執行羈押,及翌日即93年8 月20日起入監執行上開定執行之刑案(刑期自93年8月5日起算),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1年度聲羈字第214號押票等資料在卷足參(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6554號偵查卷第54頁),迄今已逾3年餘,而定執行刑中之1罪(即第1次槍砲案件)之刑事案件,係與流氓行為同一事實而得予折抵,則聲請人甲○○既已先執行刑事處分,徵諸上揭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46條第5、7項之規定,自以聲請人甲○○實際執行日數為據,為折抵感訓處分之日數。
本院堪認聲請人甲○○就流氓行為之同一刑事案件之執行亦已逾3年餘,既足以折抵檢肅流氓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所定流氓感訓處分期間,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甲○○之感訓處分應免予執行。
四、依檢肅流氓條例第23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1 日
治安法庭法 官 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汝芳